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及其辩护人钱龙*、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的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2、被告人柯*借用埃及人MOHAMEDALYAHMEDELDAMHOUGY的身份资料,并将MOHAMEDALYAHMEDELDAMHOUGY的工作单位伪造成东阳**限公司,向金**关骗领了金**(2009)3号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将1辆旧奔驰SLK280小轿车(车架号:WDBWK54F26F122735)走私入境。
3、被告人柯*借用叙利亚人AHMADHALIMA的身份资料,并将AHMADHALIMA的工作单位伪造成东阳**限公司,向金**关骗领了金**(2009)6号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将1辆旧保时捷越野车(车架号:WP1AA29P95LA21026)走私入境,该车已被柯*销售。
4、被告人柯*借用磊它基贸**代表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证及其首席代表LAYTHSHAKIRORAID的身份资料,向义**关骗领了义关自(2010)002号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和义关*(2010)009号进出境公用物品申请表,利用义关自(2010)002号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将1辆旧奥迪Q7越野车(车架号:WA1BY74L37D051682)走私入境,利用义关*(2010)009号进出境公用物品申请表将1辆旧宝马Z4轿车(车架号:4USBU33517LW70407)走私入境,该宝马Z4轿车已被柯*销售。
5、被告人柯*借用香港立**限公司义乌代表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证等资料,向义**关骗领了义关*(2010)067号进出境办公用品申请表,将1辆旧奥迪Q7越野车(车架号:WA1BY74L97D083357)走私入境,该车现被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扣押。
6、被告人柯*借用埃**公司义乌代表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证等资料,向义**关骗领了义关*(2010)068号进出境办公用品申请表,帮助他人将1辆旧宝马750小轿车(车架号:WBAHN83518DT82258)走私入境,被告人柯*从中收取好处费人民币50000元,该车现被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扣押。
7、被告人柯*借用巴基斯坦**贸易公司义乌代表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证等资料,向义**关骗领了义关*(2010)069号进出境办公用品申请表,将1辆旧宝马750小轿车(车架号:WBAHN83577DT73448)走私入境。
8、被告人柯*借用尼日尔西**义乌代表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证等资料,向义**关骗领了义关*(2010)070号进出境办公用品申请表,将1辆旧宝马750小轿车(车架号:WBAHN83577DT71391)走私入境,该车已被柯*销售。
9、被告人柯*借用沙特阿拉**义乌代表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证等资料,向义**关骗领了义关*(2010)072号进出境办公用品申请表,将1辆旧奔驰ML350越野车(车架号:4JGBB86E48A390204)走私入境,该车已被柯*销售。
11、被告人柯*借用阿玛尔**乌代表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证等材料,向义**关骗领了义关*(2010)074号进出境办公用品申请表,将1辆旧奥迪Q7越野车(车架号:WA1BY74L67D090847)走私入境,该车已被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扣押。
12、被告人柯*借用香港希**限公司义乌代表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证等材料,向义**关骗领了义关*(2010)075号进出境办公用品申请表,将1辆旧奥迪Q7越野车(车架号:WA1BY74L97D070124)走私入境。
13、被告人柯*借用香港德维**义乌代表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证等材料,向义**关骗领了义关*(2010)089号进出境办公用品申请表,将1辆旧奥迪Q7越野车(车架号:WA1EY74L67D084463)走私入境。
14、被告人柯*从边某某处购买边某某等人借用亚洲电子中心商行义乌代表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证等资料从义**关骗领出来的义关*(2010)035号进出境办公用品申请表,将1辆旧奥迪Q7越野车(车架号:WA1BY74L18D064268)走私入境,该车现被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扣押。
15、被告人柯*从边某某处购买边某某等人借用海博**乌代表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证等资料从义**关骗领出来的义关*(2010)036号进出境办公用品申请表,将1辆旧宝马750小轿车(车架号:WBAHN83527DT71543)走私入境。
16、被告人柯*从边某某处购买边某某等人借用穆哈**公司义乌代表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证等资料从义**关骗领出来的义关*(2010)037号进出境办公用品申请表,将1辆旧保时捷凯宴越野车(车架号:WP1AA29P38LA15422)走私入境,该车已被柯*销售。
17、被告人柯*从边某某处购买边某某等人借用卡拉**公司义乌代表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证等资料从义**关骗领出来的义关*(2010)040号进出境办公用品申请表,将1辆旧奥迪Q7越野车(车架号:WA1BY74L87D055579)走私入境,该车现被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扣押。
18、被告人柯*从边某某处购买边某某等人借用香港热利**乌代表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证等资料从义**关骗领出来的义关*(2010)078号进出境办公用品申请表,将1辆旧奔驰GL450越野车(车架号:4JGBF71E87A248331)走私入境。
19、被告人柯*从边某某处购买边某某等人借用娜哈**有限公司义乌代表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证等资料从义**关骗领出来的义关*(2010)080号进出境办公用品申请表,将1辆旧奥迪Q7越野车(车架号:WA1BY74L97D068826)走私入境。
20、被告人柯*从边某某处购买边某某等人借用尼日尔伊**义乌代表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证等资料从义**关骗领出来的义关*(2010)081号进出境办公用品申请表,将1辆旧英菲尼迪FX35越野车(车架号:JNRAS08W77X208398)走私入境。
21、被告人柯*从边某某处购买边某某等人借用尼日尔阿**乌代表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证等资料从义**关骗领出来的义关*(2010)083号进出境办公用品申请表,将1辆旧宝马X5越野车(车架号:5UXFE43518L003881)走私入境,该车现被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扣押。
22、被告人柯*从边某某处购买边某某等人借用巴基斯**贸易公司义乌代表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证等资料从义**关骗领出来的义关*(2010)090号进出境办公用品申请表,帮助他人将1辆旧路虎揽胜越野车(车架号:SALSK254X8A160928)走私入境,被告人柯*则从中收取好处费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柯璞归案后,向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缴纳款项共计人民币150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赵*的证言,证明王*与其先后帮被告人柯*持外国企业常驻境内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证或外国人的身份资料等向海关申请14份旧机动车入境申请表及通过从边某某出购买申请表的方式进口了23辆旧机动车等事实。
2、证人沈*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其担任总经理的上海源**限公司先后帮被告人柯*代理进口旧机动车十余辆,具体来联系的是赵*的事实。
3、证人何*的证言,证明2009年上半年,其所在的上**公司帮被告人柯*办理过两辆旧机动车进口的报关手续,之后被告人柯*是委托上海鑫**运公司办理进口旧机动车的报关手续等事实。
4、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9日,被告人柯*以一辆进口的旧奥迪Q7越野车做抵押向其借款30万元,现该车已被扣押的事实。
5、证人冯*的证言、胡某某的手写材料,证明2011年6月份,胡某某向被告人柯*借了一辆宝马X5越野车,该车因系非法车辆已被扣押的事实。
6、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其以人民币60万元的价格向他人租赁了一辆车架号为WA1BY74L18D064268的奥迪Q7轿车的事实。
7、证人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柯*将一辆黑色奥迪Q7轿车及一辆奔驰ML350轿车停放在其处,现黑色奥迪轿车已由检察机关扣押的事实。
8、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花费人民币2万元从被告人柯璞处购买了一个旧机动车进口指标后将一辆宝马750轿车进口到国内并已上牌等事实。
9、海关进出境自用物品、办公用品申请表,常驻人员进出境自用机动车辆报批表,委托书,申请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委托报关协议,进口轿车、吉普车查验登记表,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海关进口增值税、关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海关常驻机构备案证等,证明被告人柯*以外国企业在境内常驻机构、外国人的名义申请入境的23辆旧机动车辆均已经入境等事实。
10、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清单,证明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扣押了7辆汽车及被告人柯*向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交纳150万元暂扣赃款的事实。
1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柯*的身份及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禁止进口的旧机动车走私进境,侵犯了境内正常的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查,本案系被告人柯*个人实施,非法获取的利益并未入东阳**限公司的帐户,被告人柯*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柯*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柯*及其辩护人所提要求对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请求和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柯璞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车辆、款项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三、其余车辆继续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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