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进口食品伪造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经销商被判十倍赔偿
2023-02-0317:15:53点击量:
一、退货退款
二、十倍赔偿584206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5民初31472号
原告:张某连,女,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系原告张某连女婿),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海口市某百货中心(个人独资),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投资人:张某娟,女,住河北省任丘市。
原告张某连与被告海口市某百货中心(个人独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被告海口市某百货中心(个人独资)的投资人张某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对原、被告各方申请要求给予庭外协商期一个月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2日,原告在“拼**”平台从被告经营的店铺“某方便食品专营店”购买了商品名为“俄罗斯进口某品牌全脂奶粉”120袋,单价48.70元/袋,交易订单编号为:220112-XXXXXXXXXXX2242,原告实际支付货款5,842元,被告通过邮政快递向原告交付了涉案商品。涉案商品的外包装无中文标签,外包装铅印显示的数字为2505211等内容。
一、被告海口市某百货中心(个人独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连货款5,842元;
二、原告张某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海口市某百货中心(个人独资)涉案商品“俄罗斯进口某品牌全脂奶粉”120袋,如原告张某连届时不能如数退还,则以每袋48.70元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
三、被告海口市某百货中心(个人独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连58,4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被告海口市某百货中心(个人独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