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受理机构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分支机构受理申请的,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直属检验检疫局。第十条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注册登记的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一条准予注册登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书》)。不予注册登记的,出具不予注册登记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4年。第十二条取得《注册登记证书》的代理报检企业,完成下列行为后,方可在规定的报检服务区域内从事代理报检业务:(一)为拟任报检员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员注册;(二)刻制代理报检专用章并向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代理报检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非法人企业的负责人、经营范围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等有关证明材料向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变更。变更内容与《注册登记证书》记载事项有关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予以换发新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一)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登记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登记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登记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登记的;(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代理报检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注销手续:(一)代理报检企业终止代理报检业务的;(二)代理报检企业依法终止的;(三)代理报检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发生变化的;(四)注册登记被撤销、撤回,或者注册登记证书被吊销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注册登记资格被注销的代理报检企业,应当交还《注册登记证书》和《报检员证》。
第十六条代理报检企业可以办理下列代理报检业务:(一)办理报检手续;(二)代缴纳检验检疫费;(三)联系和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四)领取检验检疫证单。第十七条代理报检企业接受委托办理报检手续时,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报检委托书。报检委托书应当列明委托事项,并加盖委托人和代理报检企业的公章。第十八条代理报检企业对实施代理报检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十九条代理报检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出让其名义供他人办理代理报检业务。第二十条代理报检企业应当将检验检疫收费情况如实告知委托人,不得借检验检疫机构名义向委托人乱收取费用。检验检疫费收据上注明的交款人应当是委托人。
第二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代理报检企业的代理报检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代理报检企业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每2年对代理报检企业实行一次例行审核制度。代理报检企业应当在审核年度的3月1日至3月31日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例行审核,提交上两年度的《例行审核报告书》。《例行审核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代理报检企业基本信息、遵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情况、报检员信息及变更情况、代理报检业务情况及分析、报检差错及原因分析、自我评估等。第二十三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当年的5月31日前完成代理报检企业的例行审核工作。第二十四条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诚信管理制度的规定,对代理报检企业实施分类管理。代理报检企业存在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五条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建立和完善代理报检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地记录其承办的代理报检业务。代理报检企业的代理报检业务档案保存期限为4年。
第三十条检验检疫机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与代理报检企业有任何利益关系。检验检疫机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回避的人员以及离开检验检疫工作岗位不足3年的工作人员,不得在代理报检企业任职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回避。第三十一条生产企业接受收购本企业产品的对外贸易公司委托办理报检手续的管理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第三十二条《注册登记证书》分正本和副本。副本用于例行审核,使用次数为2次,使用2次后结合例行审核予以更换。第三十三条本规定中的注册登记申请书、注册登记证书、报检委托书等文书格式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另行发布。第三十四条本规定所规定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11月6日颁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34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