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觉遵守《动物防疫法》《畜牧法》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
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防重于治”原则,预防动物疫病发生,提高养殖效益。
二、养殖场(小区)配备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建设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依法申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三、养殖场(小区)法人为动物防疫工作主要责任人,负责组织
落实动物防疫各项制度,定期做好场内环境清洁、消毒、灭鼠、灭蝇等工作,履行动物疫病综合防控职责。
四、提倡自繁自养,商品畜禽实行全进全出或分单元全进全出制
饲养管理。
五、实行封闭性管理,生产区内禁养其他动物。定期对生产区、
栏舍、用具等进行严格消毒。禁止无关人员、动物、车辆随意进出,对进出人员、车辆要严格消毒。
六、严格按规定做好强制免疫、消毒、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检疫、调运备案、隔离观察、疫情报告、疫苗使用管理、疫病监测等防控工作。
七、严格按规定建立和规范填写防疫档案、免疫证(卡),加施免
八、接受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管及动物疫控机构和挂牌兽医的
依法监管和抽样监测
2.动物免疫制度
一.严格执行政府强制免疫计划和实施方案,严格按规定做好强制免疫疫病及其它疫病的免疫工作,确保免疫密度和质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二遵守国家关于生物安全管理规定;使用来自于合法渠道的合格
疫苗产品。
三、严格按规定和疫苗说明书分类保管、储藏、规范管理疫苗。失效、废弃或残余疫苗以及使用过的疫苗瓶一律按规定无害化处理,不乱丢弃疫苗及疫苗包装物。
四、落实养殖场(小区)按程序自主实施免疫制度,按需领用国家免费强制免疫疫苗。领用前,应向当地乡镇(街道)畜牧兽医站报告畜禽种类、饲养规模、疫苗品种及用量等,经审核后方能领取疫苗。
五、严格按免疫操作规程、免疫程序实施免疫,正确免疫途径、部位、剂量等,确保有效性。认真做好免疫各环节的消毒工作,防止带毒或交叉感染。
六按照国家关于免疫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畜禽的指
定部位加施标识。
七定期对主要病种进行免疫抗体监测,落实补免措施,确保防疫
质量。
八、按规定做好免疫记录、填写免疫证(卡)
九、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挂牌兽医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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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消毒制度
一、合理选择消毒方法、消毒剂,科学制定消毒计划和程序,严
格按照消毒规程实施消毒,并做好人员防护。
二、生产区出入口设与门同宽,长至少4米,深0.3米以上的消
毒池,各养殖栋舍出入口设臵消毒池或者消毒垫。适时更换池(垫)水、池(垫)药,保持有效药液容量和浓度。
三、生产区入口处设臵更衣消毒室。所有人员必须经更衣、对手
消毒,经过消毒池和消毒室后才能进入生产区。工作服、胶鞋等要专人使用并定期清洗消毒,不得带出。
四、进入生产区车辆必须彻底消毒,同时应对随车人员、物品进
行严格消毒。
五、定期或适时对圈舍、场地、用具及周围环境(包括污水池、
排粪沟、下水道出口等)进行清扫、冲洗和消毒,必要时带畜禽消毒,保持清洁卫生。同时要做好饲用器具、诊疗器械等的消毒工作。六、畜禽周转舍、台、磅称及周围环境每售一批畜禽后大消毒
1次。圈舍空臵1周后方可再饲养。
七、畜禽发生一般性疫病或突然死亡时,应立即对所在圈舍进行
局部强化消毒,规范死亡畜禽的消毒及无害化处理。
八、所有生产资料进入生产区都必须严格执行消毒制度。
4-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制度
一、对病死或死因不明畜禽,应坚持“五不一处理”原则,即不
宰杀、不食用、不销售、不转运、不乱丢,规范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病死或死因不明畜禽无害化处理应按照《病害动物和病害动
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进行,修建与处理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三、病死或死因不明畜禽的无害化处理应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
挂牌兽医监督指导下进行。采取深埋无害化处理的场所应远离人口集聚区、畜禽养殖场(户)、水源、泄洪区和交通要道,防止动物疫病传播。
四、对病死或死因不明畜禽污染的饲料、排泄物、废弃物等,应
喷洒消毒剂后与尸体一并深埋。
五、在无害化处理过程中及疫病流行期间要注意个人防护,防止
人畜共患病传染给人。
六、无害化处理结束后,必须彻底对其圈舍、用具、道路等进行
消毒,防止病原传播。
七、当养殖场(小区)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应服从重大动物疫
八、按规定做好本场(小区)无害化处理记录。
5.畜禽标识制度
一、本制度所称畜禽标识是指经农业部批准使用的耳标、电子标签、脚环以及其他承载畜禽信息的标识物。
二、畜禽养殖者应当向当地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申领畜禽标识,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畜禽加施畜禽标识:
(一)新出生畜禽,在出生后30天内加施畜禽标识;30天内离开饲养地的,在离开饲养地前加施畜禽标识;从国外引进畜禽,在畜禽到达目的地10日内加施畜禽标识。
(二)猪、牛、羊在左耳中部加施畜禽标识,需要再次加施畜禽标识的,在右耳中部加施。
三、畜禽标识严重磨损、破损、脱落后,应当及时加施新的标识,并在养殖档案中记录新标识编码。
四、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产地检疫时,应当查验畜禽标识。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五、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畜禽屠宰前,查验、登记畜禽标识。畜禽屠宰经营者应当在畜禽屠宰时回收畜禽标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保存、销毁。
六、畜禽经屠宰检疫合格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畜禽产品检疫标志中注明畜禽标识编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