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

(2022年9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7号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陆生野生动物检疫办法,由农业农村部会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另行制定。

第三条动物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负责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官方兽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为动物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第五条农业农村部制定、调整并公布检疫规程,明确动物检疫的范围、对象和程序。

第六条农业农村部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全国统一的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实现动物检疫信息的可追溯。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信息数据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检疫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本办法以及检疫规程等规定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二章检疫申报

第八条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应当提前三天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六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第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

第十一条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以及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报检疫采取在申报点填报或者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申报。

第十二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当及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申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当场或在三日内已经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但申报人拒不补正的;

(二)申报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的;

(三)申报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属于动物检疫范围的;

(四)农业农村部规定不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三条受理申报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指派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可以安排协检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到现场或指定地点核实信息,开展临床健康检查。

第三章产地检疫

第十四条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二)来自符合风险分级管理有关规定的饲养场(户);

(三)申报材料符合检疫规程规定;

(四)畜禽标识符合规定;

(五)按照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六)临床检查健康;

(七)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出售、运输的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经检疫其种用动物饲养场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报材料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供体动物符合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出售、运输的生皮、原毛、绒、血液、角等产品,经检疫其饲养场(户)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报材料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供体动物符合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且按规定消毒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的,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二)申报材料符合检疫规程规定;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水产苗种以外的其他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实施检疫。

第十六条已经取得产地检疫证明的动物,从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继续出售或者运输的,或者动物展示、演出、比赛后需要继续运输的,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有原始动物检疫证明和完整的进出场记录;

(二)畜禽标识符合规定;

(四)原始动物检疫证明超过调运有效期,按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第十七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应当在隔离场或者饲养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隔离期为三十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要继续运输的,货主应当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证明。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乳用、种用动物的隔离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取得动物检疫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四章屠宰检疫

第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向依法设立的屠宰加工场所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屠宰加工场所应当提供与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工作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

第二十条进入屠宰加工场所的待宰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证明并加施有符合规定的畜禽标识。

第二十一条屠宰加工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动物入场查验登记、待宰巡查等制度,查验进场待宰动物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官方兽医应当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在屠宰过程中开展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并填写屠宰检疫记录。

第二十三条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对动物的胴体及生皮、原毛、绒、脏器、血液、蹄、头、角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

(一)申报材料符合检疫规程规定;

(二)待宰动物临床检查健康;

(三)同步检疫合格;

第二十四条官方兽医应当回收进入屠宰加工场所待宰动物附有的动物检疫证明,并将有关信息上传至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回收的动物检疫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二个月。

第五章进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检疫

第六章官方兽医

第二十八条国家实行官方兽医任命制度。官方兽医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在编人员,或者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业务指导的其他机构在编人员;

(二)从事动物检疫工作;

(四)接受岗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五)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官方兽医任命建议,报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审核通过的,由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程序确认、统一编号,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经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认的官方兽医,由其所在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颁发官方兽医证,公布人员名单。

官方兽医证的格式由农业农村部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工作时,应当持有官方兽医证。禁止伪造、变造、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违法使用官方兽医证。

第三十一条农业农村部制定全国官方兽医培训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官方兽医培训计划,提供必要的培训条件,设立考核指标,定期对官方兽医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二条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的,可以由协检人员进行协助。协检人员不得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协检人员的条件和管理要求由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动物饲养场、屠宰加工场所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对在动物检疫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官方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

第三十五条动物检疫证章标志包括:

(一)动物检疫证明;

(二)动物检疫印章、动物检疫标志;

(三)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动物检疫证章标志。

第三十六条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内容、格式、规格、编码和制作等要求,由农业农村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管理工作,建立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制度,严格按照程序订购、保管、发放。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动物检疫证章标志,不得持有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的动物检疫证章标志。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

禁止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

第四十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货主或者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向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检疫不合格情况。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上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动物检疫证明,并及时通告有关单位和个人:

(一)官方兽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动物检疫证明的;

(三)超出动物检疫范围实施检疫,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

(四)对不符合检疫申报条件或者不符合检疫合格标准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

(五)其他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本办法和检疫规程的规定实施检疫,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处理处罚:

(一)动物种类、动物产品名称、畜禽标识号与动物检疫证明不符的;

(二)动物、动物产品数量超出动物检疫证明载明部分的;

(三)使用转让的动物检疫证明的。

第四十三条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具备补检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补检。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胴体、肉、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筋、种蛋等动物产品,不予补检,予以收缴销毁。

第四十四条补检的动物具备下列条件的,补检合格,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畜禽标识符合规定;

(二)检疫申报需要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要求;

(四)不符合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条件,货主于七日内提供检疫规程规定的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合格。

第四十五条补检的生皮、原毛、绒、角等动物产品具备下列条件的,补检合格,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经外观检查无腐烂变质;

(二)按照规定进行消毒;

(三)货主于七日内提供检疫规程规定的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合格。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

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加工场所不得接收未附有有效动物检疫证明的动物。

第四十七条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三日内向启运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目的地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在接收畜禽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申报动物检疫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动物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

(二)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

(四)实际运输的数量少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五十条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从事水生动物检疫的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10年1月21日公布、2019年4月25日修订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主办单位:国务院办公厅运行维护单位:中国政府网运行中心

THE END
1.省水产局关于推进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的指导意见(鄂渔发〔2018...核心提示: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农业厅办公室关于开展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的通知》(鄂农办发〔2018〕32号),进一步规范水产苗种产地检疫,防止水生动物疫病传播,保障渔业生物安全,促进渔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http://law.foodmate.net/show-195177.html
1.动物检验检疫系统简报范文(实用3篇)并邀请市上领导对协检人员进行了专业、法律法规培训考核,使动物产地检疫协检人员迅速增加到数百人。同时制定了《xx县动物产地检疫协检员管理办法》和《xx县动物产地检疫工作制度》等制度,和协检人员签订了《协议书》和《承诺书》,明确权限和职责,规范工作程序。并按照省市规定制定一系列规范性制度和公示牌,是动物...https://www.77cxw.com/fl/1422658.html
2.猪场检疫申报制度(通用11篇)8、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及时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9、动物及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方可离开产地。 派驻官方兽医(包片)管理制度 1、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https://www.360wenmi.com/f/filee6t8rejh.html
3.动物养殖场养殖档案制度六、未经检疫的动物禁止调离本场,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实行隔离观察、治疗。 七、申报产地检疫数作为项目申报核定出栏数的重要依据。 八、违反上述规定将按《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动物无害化处理管理制度 一、经营场所、养殖场(户)必须制定无害化处理制度。 https://www.jy135.com/zhidu/2112898.html
4.按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B. 委托检疫专用章 查看完整题目与答案 【单选题】按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动物检疫分为()。 A. 产地检疫、运输检疫和屠宰检疫 B. 产地检疫、…屠宰检疫和动物产品检疫 C. 进出境动物检疫和国内检疫 D.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查看完整题目与答案 【单选题】下列哪种条件可除去热原 A. 180℃,...https://www.shuashuati.com/ti/30295fd178134a70ae2da785bf675b9c.html?fm=bdbdsdfa6049af3714b2cef4386ede5dcf84f
5.检疫工作总结(三)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用“以法律约束人、以制度管理人”的工作机制,强化动物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制定了“动物检疫工作制度”、“检疫证章管理制度”、 “动物产地检疫工作制度”、“检疫员岗位职责”等各项规章制度,通过制度程序,制约监督员和检疫员,强化监督管理、促进检疫工作全面开展,提高整个检疫监督队伍素质。 https://www.pinda.com/zhichang/gongzuozongjie/126923.html
6.畜牧防疫工作总结(精选17篇)为保证创建的顺利开展,我们调整了创建领导x组,明确各自的职责和职能,完善了单位服务、办事公开、监督反馈、责任追究等四项制度,同时完善了畜牧兽医优质服务规范、医药劳保管理、动物检疫员守则、生猪屠宰检疫操作程序、创建规划、工作学习、财务管理、检疫制度、防疫制度、药品管理制度等十项制度,努力做到有章可循。并要求...https://www.wenshubang.com/gongzuozongjie/2844849.html
7.县动物防疫站自查报告8篇(全文)1、配合抓好产地检疫和养殖场监督管理。根据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的统一部署,我区积极配合,产地检疫人员和产地检疫报检点均设置到位,动物产地检疫工作全面有序开展。各镇(办)按照要求建立和完善村级动物防疫员免疫注射登记档案、镇(办)免疫档案、镇(办)辖区规模养殖场监管档案以及动物饲养场(小区)养殖档案。区防治重大动物疫...https://www.99xueshu.com/w/fileia16vzj8.html
8.畜产品安全工作总结14篇对畜禽养殖小区(规模养殖场)实行封闭管理,监督养殖业主完善养殖档案、免疫记录、定期消毒、规范用药和无害化处理等防疫制度,从源头上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 2、规范动物检疫监督行为 按照动物产地检疫规程标准开展产地检疫,严格查验养殖档案和免疫标识佩戴情况,严禁未按规定实施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未佩戴标识、染疫和瘦肉...https://www.oh100.com/a/202306/6932025.html
9.基层动物防疫工作经验材料县政府召开了常务会议对基层动物防疫工作作了专题研究,并下发了基层动物防疫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明确规定改革各项内容,还印发了《含山县动物防疫员管理办法》、《含山县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办法》等16个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确保了基层动物防疫工作有序展开。三是先行试点,稳步推进。选择在铜闸镇开展试点,摸索经验,总结...https://www.unjs.com/fanwen/Dangtuangongzuo/xuexixinde/Dangtuangongzuo_16773.html
10.屠宰车间员工管理制度(精选11篇)2、生猪购销台帐管理,按宰前生猪进场检验登记和宰后肉品出场登记分类进行。由检疫人员和肉品交易人员具体落实。 3、凡进场屠宰的生猪,实行进场台帐登记制度。 (1)进场屠宰的生猪数量、产地、免疫状况、“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产地检疫合格证”、“运宰工具消毒证”等,要严格审查登记。 https://www.yjbys.com/hr/yuangongguanli/2824588.html
11.兽医职称个人工作总结范文(通用15篇)1、加强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一是严格执行产地检疫申报制度和生猪屠宰检疫书面申报制,全面推行家禽检疫标识管理,进一步规范家禽检疫工作,严格按照检疫“四到位”的要求,做到了“有报必检,有宰必检,该检的项目必检”,全片区动物产地检疫率、上市动物产品检疫率、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率均达到100%。全年共检疫生猪2万头...https://www.ruiwen.com/zongjie/605542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