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市)畜牧兽医水产(农林水利、农林畜牧、农村工作)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管理,维护证章标志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提升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水平,树立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我局制定了《长沙市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管理制度》(见附件),现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认真落实。
附件:长沙市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管理制度
2013年5月13日
附件:
长沙市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管理制度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识的管理(以下简称证章标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管理制度。
一、本制度适用于长沙市范围证章标志的订购、发放、使用、保管、回收、处理等监督管理工作。
二、动物卫生监督所及其官方兽医是证章标志的法定使用单位和使用人员,应按照部、省和本市有关规定规范订购、发放、使用各类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
三、本制度所称动物卫生证章标志包括:
(一)检疫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A)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B)】;
(二)检疫标志(检疫验讫滚筒印章、动物产品验讫大标签和小标签);
(三)检疫专用章;
(四)动物标识、免疫证明;
(五)检疫处理通知单、检疫申报单;
(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兽医师执业证、助理兽医师执业证、官方兽医证书、乡村兽医登记证;
(七)动物卫生监督专用标志、标牌、佩章、图案、挂徽、车贴;
(八)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文书;
(九)农业部和省动物卫生监督所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
四、证章标志的管理工作要坚持逐级领取、规范使用、严格管理的原则。长沙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全市证章标识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具体负责辖区内证章标志的管理工作。
五、证章标志实行“三专一机五统一”管理,即专人、专帐、专库和计算机化管理。专人管理,即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及派出机构要明确专人负责证章标志的日常管理。专帐管理,即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及派出机构要建立证章标志进出库台帐,按照证章标志种类分别详细登记领取、发放、回收、处理等信息。专库管理,即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及派出机构要设立专用库房,妥善保管动物卫生证章标志。计算机化管理,即动物卫生监督所及派出机构要将证章标志领取、发放、回收、处理等有关信息全部录入专用计算机,实行信息化管理,逐步实现信息网络传输和快速查找比对。五统一即指统一领取、统一发放、统一回收、统一审核、统一销毁。
六、各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对每月领取、发放、使用、回收、销毁和库存的数量进行汇总,做到数据更新及时,账目清楚明确,领取和发放、发放和回收、库存和实物对应。
七、证章标志实行计划订购。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下发订购通知后,各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根据监管实际情况测算证章标识需求量,以纸质形式(加盖单位公章)向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上报订购计划和数量,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统一汇总后报省动物卫生监督所集中订购。特殊情况需调整证章标志订购计划和数量的,应提前半个月以书面形式上报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十、各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购领证章标志,应按照省和市级有关规定的标准及时交纳工本费。
十一、各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应根据法定权限和部、省规定,规范使用证章标志,并实施监管。动物卫生监督所及其分所拥有证章标志的使用权,取得上岗资格的官方兽医具有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出证权。
十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指定官方兽医负责本辖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出证工作,出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出证人员名单应报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省内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出证人员名单应报市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十三、发生证章标志遗失、盗窃或被损毁事件,应立即上报上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并及时采取登报发布等补救措施。必要时,须报当地公安机关侦察办理。
十四、在证章标志使用过程,严禁出现以下行为:
1、严禁将有关检疫证明交由非官方兽医出证;
2、严禁只收费不检疫(只有收费行为,对动物及动物产品不进行检疫);
3、严禁不检疫就出证(为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4、严禁买卖检疫证明或自行到异地借用检疫证明;
5、严禁倒卖动物卫生监督标志;
6、严禁转让、伪造或变造证章标志的行为;
7、严禁发生检疫证章标志失盗或被损毁后,不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上报的行为。
十七、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及其派出机构所使用的证章标志原则上由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回收、保存和销毁;市级及其派出机构所使用的证章标志由市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回收、保存和销毁。特殊情况可由上级机构指定单位进行回收、保存和销毁。
二十、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伪造或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动物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所依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二十一、动物卫生监督所应当按照农业部的有关规定查验动物卫生证章标志。无正当理由,不得扣押、吊销持证人依法取得的动物卫生证章标志,不得将出证单位的责任转嫁给持证人。
二十二、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要结合各地实际制定管理办法,依法对其辖区内证章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