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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万州府发[2003]52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3-07-01
施行日期:2003-07-01
时效性:已失效
龙宝、天城、五桥管委会,江南新区管委会,区政府有关部门:
《重庆市万州区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六月二十日
重庆市万州区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检疫管理,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保护畜牧业生产安全和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重庆市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申报,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应当检疫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实行检疫申报制度。
区和各移民开发区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检疫申报的受理和检疫的实施。
第四条各移民开发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的原则,提出本辖区内动物检疫报检点设立方案(每个乡镇设立1个报检点,大的乡镇可设两个报检点),报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核转报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规模化饲养动物,以及生产、经营、屠宰、加工、储存动物产品的(除区属企业、事业单位直接向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办外),应向所在移民开发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六条从市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引种前,应当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从市内区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引种前,应当到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调入后,经隔离观察和检疫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七条规模化种畜禽场饲养的种用动物在出售前,货主应向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前款规定以外的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售或调运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向所在地移民开发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报检点报检,经检疫合格的,由移民开发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或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第八条动物检疫员在实施产地检疫时应当查验动物免疫标识和回收动物免疫证明。
第九条进入肉联厂、屠宰厂(场、点)的动物,货主应当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在该厂(场、点)的动物检疫室报验,经查证验物和检疫合格后,方可入厂(场、点)屠宰。
屠宰动物时应实施屠宰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由实施检疫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条进入市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凭检疫合格证明或检疫标识,向市场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设在市场内的报检点报验,经查证验物后,方可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加工、运输、储藏动物产品的,货主或业主应当持检疫合格证明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设在该厂(场)的动物检疫室报验,经查证验物后,方可加工、储藏、承运。
第十二条经航空、水路、铁路、公路调运动物及动物产品的,货主应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在机场、港口、车站的报检点或就近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报检点报验,经查证验物并加盖印章后,方可运输。
第十三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报检点接到报检(验)后,动物检疫员应在24小时内到场(点)或到户实施检疫(查验);运输、市场销售报检(验)的动物检疫员应随到随检(验)。
第十四条病死、染疫、死因不明和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应在动物无害化处理场集中消毁;附近没有无害化处理场的,应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储运、经营等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拍摄、封存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的证明、票据等资料和其它有关物品,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六条机场、港口、车站等有关部门应支持和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动物检疫监督工作。必要时,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在机场、港口、或动物、动物产品流通量大的车站设立派出机构,有关部门应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七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不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限期补办;拒不补办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故意逃避检疫,尚未引起严重后果的,依法补检,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严重后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理。
(二)屠宰场(厂、户)宰杀无检疫合格证明或无免疫标识动物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非法买卖、伪造动物免疫标识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动物防疫监督员、动物检疫员及协检员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