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条例释义(第五章)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章)

第五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本章共八条,对实施检疫主体、检疫程序、野生动物检疫和跨省引进种用乳用动物检疫,以及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检疫主体与官方兽医的规定。

一、动物检疫主体

(一)检疫(quarantine)一词,起源于十四世纪的欧洲。是指为了防止人类疾病的流行与传播所采取的检查防范措施。当时在威尼斯,每当有外来船舶抵达口岸时,为了防止船上人员或装载物染上病源微生物,管理当局便将船员滞留船上,不许上岸。经过四十天的观察和检查,如没发现传染病,才允许船员离船登陆。这种措施当时对防止人类传染病的传播曾起到了巨大作用。这种起源于对人类疫病传播的防范手段,后来扩展到动物及其产品,就产生了动物检疫。

本法所称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是指为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由法定的机构,采用法定的检疫程序和方法,依照法定的检疫对象和检疫标准,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疫病检查、定性和处理。检疫属于政府行为,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逃避检疫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是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主体。动物防疫工作具有统一性、社会性、科学性、强制性的特点。因而,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的主体地位。此规定具有排他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是唯一的检疫执法主体。除此之外,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没有资格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换言之,即使实施了检疫,也没有法律效力。检疫是政府行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动物产品依法实施检疫,是代表国家的行政执法行为,这也是国际惯例。本法以法条的形式理顺了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管理体制,避免了利益驱动、政企不分、条块分割造成的检疫管理混乱以及漏检现象的发生。

(三)检疫必须依法进行。本款规定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时,要依法进行,即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施检疫。

二、官方兽医

(一)官方兽医。按照国务院关于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我国将实行官方兽医制度。经济全球化是世界经济发展的必然。我国的动物、动物产品要进入国际市场,就必须提高国家对动物疫病的监控能力,切实提高动物、动物产品的卫生质量。2007年5月25日恢复我国在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中的合法权利,这在我国动物卫生历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本法在法律上首次明确了官方兽医的法律地位和法定职责。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也就是说只有取得相应资格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才可成为官方兽医。

第四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疫程序的规定。

一、检疫申报

二、现场检疫

本条第二款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作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现场”包括动物养殖地、集中地、屠宰地、动物产品生产地等。这意味着,如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申报后不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官方兽医不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均属违法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为了防止疫病传播,保证检疫质量,申报必须是“之前”,即动物在出栏或者屠宰之前,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之前。如果未申报检疫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的,则构成违法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未经检疫的情况进行处理。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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