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动物检疫管理,推进动物检疫工作深入开展,保护畜牧业健康发展和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及农业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动物检疫实行申报检疫制度。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在屠宰、出售、运输或加工经营之前,应当申报检疫。
第三条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受理辖区内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申报,并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
第四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遵循“方便群众、有力流通、便于检疫”的原则,在辖区内设立动物检疫报检点。报检点的设置数量、地点,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各地实际确定,向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货主(申报人)提供检疫申报单,且不得收取费用。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来自规模养殖场及养殖小区的应提供该出栏畜禽的畜禽防疫档案、用药记录、监测消毒记录等,如跨省调运的乳用、种用动物除提供以上资料外,还需提供种乳用动物调运检疫审批材料和个体养殖档案资料。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来自散养的应提供该出栏畜禽的畜禽防疫档案。
出省参加展览、演出、比赛的动物及宠物在运输应提供该动物的免疫卡。
出售或者运输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的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报检;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出售和调运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报检;出售和输出其它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报检;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动物产品及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随时报检。
第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检疫申报可按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问明情况,对符合权限范围且资料齐全的,填写检疫申报受理单和记录;对于申报资料不齐全的,即时一次性告知货主(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报检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于不属于受理职权范围的,告知申报人向有职权受理的单位申报。
(三)核实所在地近三个月的动物疫情和有关疫病监测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