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第273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2024年10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73号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

(一)删除第十二条。

(二)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将第七条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0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将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

八、对《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22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

(一)将第九条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二)将第十七条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八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二十四条”。

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海关接受申报之日”修改为“企业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将“汇率”修改为“计征汇率”。

将第三十条中的“海关接受申报之日”修改为“企业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将“汇率”修改为“计征汇率”。

(一)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之日”修改为“企业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将“汇率”修改为“计征汇率”。

(二)将第三十条第一项中的“海关接受申报之日”修改为“企业完成申报之日”;将“汇率”修改为“计征汇率”。

将第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有关进境物品进口税的征收规定”修改为“国务院有关规定”。

(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汇率”修改为“计征汇率”。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集中申报的货物,适用每次清单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计征汇率。”

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

十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8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二)将第三条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删除“或者进口税”。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法货物、物品的计税价格应当按照《关税法》、国务院规定的进境物品关税简易征收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的规定予以确定。”;将第二款中的“汇率”修改为“计征汇率”。

(四)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第一款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

(五)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汇率”修改为“计征汇率”。

(六)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进口税”修改为“应纳税额”。

(七)将“附件”中的“完税(计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十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86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十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0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0号、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中的“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之日”修改为“收货人完成申报之日”;将“汇率”修改为“计征汇率”。

将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的“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损毁或灭失前的完税价格,以海关接受损坏、损毁、灭失货物申报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依法向海关缴纳进口税款”修改为“按照海关确定的货物损坏、损毁、灭失前的计税价格,以货物损坏、损毁、灭失之日适用的税率、计征汇率,依法向海关缴纳进口税款”;将第二项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办法》。

(二)将第一条中的“审查确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的确定,适用本办法。海关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内销保税货物的计税价格依法进行确定。涉嫌走私的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的确定,不适用本办法。”

(四)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审查确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五)将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中的“接受内销申报”修改为“企业办理内销纳税手续之日”;将“审查确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六)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第一款第三项中的“第一级销售环节”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一级销售环节”;将第二款修改为“纳税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申请调整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纳税人对海关确定计税价格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先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将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审查确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四)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的确定,适用本办法。海关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依法进行确定。”;将第二款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五)将第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的“纳税义务人”修改为“纳税人”。

(六)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纳税义务人”修改为“纳税人”;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审查确定”修改为“确定”;将第二款修改为“纳税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申请调整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七)将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的“审查确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纳税义务人”修改为“纳税人”。

(八)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九)将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纳税义务人”修改为“纳税人”;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十)将第四十三条中的“纳税义务人”修改为“纳税人”;将第一款中的“审查”修改为“确定”;将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向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和机构查询纳税人的身份、账户、资金往来等涉及关税的信息。”;在第二款末尾增加“海关获取的涉及关税的信息只能用于关税征收目的。”

(十一)删除第四十六条中的“海关经过审查认为”;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纳税义务人”修改为“纳税人”,将“审查确定”修改为“确定”。

(十三)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纳税人对海关确定计税价格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先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十四)将附件(格式文本)作如下修改:

1.将“纳税义务人”修改为“纳税人”。

2.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3.将“审查确定”“审定”修改为“确定”。

4.将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账户查询通知书》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六十一条”。

5.将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质疑通知书》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三十一条”。

6.将附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磋商通知书》、附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磋商记录表》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

THE END
1.商务部海关总署2003年第71号公告根据我国加入WTO议定书的承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1年第10号令》,现发布2004年《自动进口许可机电产品目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外经贸部、海关总署2002年第62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https://m.gaodun.com/guoshui/6627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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