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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12
裁判要点
学习笔记
1.《投诉举报答复函》答复:
2.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关于犬类屠宰许可和监管问题的复函食安办函〔2015〕25号:
浙江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你办《关于犬类屠宰许可和监管问题的报告》(浙食安办综〔2015〕5号)收悉。经商农业部、国家卫生计生委,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犬类屠宰许可问题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制定。目前,国家对犬类屠宰许可没有统一规定,犬类屠宰许可应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二、关于犬类屠宰检验检疫规程问题
国务院食品安全办
2015年6月17日
裁判文书
原告陈某诉被告梅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服举报答复及复议决定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梅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长云律师、余弢远,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上恒律师、汪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在2015年7月向被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举报信,举报梅州市内69家餐饮食肆涉及猫肉、狗肉经营,并于9月上旬接到被告梅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书面受理告知书。梅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10月的答复函-梅食药监投复(2015)z10号中,称对被投诉的经营单位调查处理结果是:其中5家未发现经营狗肉;8家经整治后已关门停业;56家已要求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原告不服,向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月4日答复,维持被告梅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梅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的投诉举报的答复,是不合理不合法的,是与国家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及有关规定相悖的,是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的体现。被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也是完全错误的。原告请求法院,一、判令撤销被告梅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梅食药监投复(2015)z10号《举报答复函》,对被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粤食药监复决字(2015)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二、请求责令被告梅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新对原告投诉举报的经营单位依法查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农公开(医)(2015)1号《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3、粤食药监复决字(2015)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梅食药监投复(2015)z10号《投诉举报答复函》;5、(京朝)食药监食举答复(2015)220006号《关于北京永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肉类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答复》;6、(京朝)食药监食举答复(2015)220008号《关于北京水晶峰餐饮有限公司海棠花第二分店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肉类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答复》;7、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信访办的答复;8、网络资料复印件。
上述证据材料已随原告的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梅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被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可见,行政诉讼的原告就是行政行为相对人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主体。本案原告非行政行为相对人。在是否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判断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十三条明确列举了四种情形,本案原告并不具有上述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据此,原告与投诉举报的经营单位依法查处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对该行政行为进行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被告梅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办理投诉举报的过程中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和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上述证据材料已随被告的答辩状副本送达给原告、被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被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材料已随被告的答辩状副本送达给原告、被告梅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本案事实,应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