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不服被告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作出的2013年5月20日博环罚字(2013)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博**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惠州**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将本案指定给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你(廖**)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你经营的位于博罗县湖镇镇下村农场的无照养鸡场擅自排放污染物。上述行为违反了《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你鸡场停止排放污染物,罚款8万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帐号,到银行打印罚款收据,并将收据第四联交到县行政服务中心环保窗口。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
(二)原告开设该养殖场是经被告方的上级领导机构即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
(三)被告方对原告方作出行政处罚的源头就是博罗县人民政府在2012年3月22日出台了《博罗县人民政府关于将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入畜禽禁养区范围的通告》,其目的就是对原告方违法作出行政处罚,从而违法欲将原告方开设的养殖场予以强拆,并且不给原告方任何补偿和赔偿。
二、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被告适用《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方作出行政处罚,纯属滥用法律法规条例。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者,并予以公布。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被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逾期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三、被告违反法定程序。
四、被告方存在滥用职权行为。
滥用职权在本质特征上是指故意不正当地行使权力,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度地运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源于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博府(2012)32号《博罗县人民政府关于将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入禽畜禁养区范围的通告》,被告方对原告方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目的,就是违法欲将原告方开设的养殖场予以强拆,并且不给原告方任何补偿和赔偿。可见,被告方显然是滥用职权,显示公平,并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博环罚字(2013)193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及在程序上,均存在十分严重的错误,同时还存在滥用职权问题,因此,恳请贵院依法对被告方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以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权威,从而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原告廖**为其起诉提供如下证据:
1、博环罚字(2013)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事实。
2、博*(2012)32号《博罗县人民政府关于将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入禽畜禁养区范围的通告》。证明该通告是被告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源头的法律事实,证明被告对原告方违法作出行政处罚,从而违法欲将原告方开设的养殖场予以强拆,并且不给原告方任何补偿和赔偿的法律事实,也证明被告方存在滥用职权的法律事实。
3、《受理案件通知书》、《广东省**民法院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原告方向广东省**民法院缴纳诉讼费的票据》。证明被告方违反法定程序,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事实。
4、《关于请求县政府审议﹤关于创建国家级现代农业示范园,打造农业强县的议案办理方案的报告﹥的请示》。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本目的就是配合博罗县农业科技示范场逼走原告的养殖场,为其腾地,并且不给原告任何赔偿的法律事实。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及程序上均存在十分严重的错误,同时还存在滥用职权问题的法律事实。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辩称:一、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告在广东省博罗县湖镇镇下村农场经营一个养鸡场,从事肉鸡的养殖生产。该鸡场占地面积约50亩,建有15栋鸡舍共约5000平方米,存栏量为6万只鸡。建有1个100立方米的化粪池和1口约10亩的鱼塘。鸡场养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渣排入化粪池后流入鱼塘。原告经营鸡场未经环保审批同意便投入生产,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便向外环境排放废水废气等污染物。我局对原告经营的鸡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拍摄了照片。
二、行政处罚有法律依据。
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18条规定:“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第43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被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逾期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原告经营鸡场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也未申领排污许可证,擅自排放养殖废水、废气等污染物,其行为违反了《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我局依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43条第2款,责令原告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罚款8万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我局对原告的现场执法都依法由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询问、拍照,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虽然原告在现场拒绝在笔录上签名,但不影响我局的调查取证,并且当地镇政府、农场的工作人员都在现场并签名见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我局依法对原告进行了告知,我局作出处罚决定的整个程序是合法的。
四、对原告诉讼理由的答辩。
2.原告称我局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问题。
为优化畜禽养殖业结构,加强重点区域、重点流域的环境保护,减轻畜禽养殖业污染,博罗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2日依法将原告经营鸡场所在的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入畜禽禁养区范围,并要求原告在2012年6月30日前自行搬迁或清理。原告因未经环保审批、未经验收,鸡场擅自投入生产,在2012年5月19日被责令停止生产,罚款3万元。原告不服,向惠**保局提起行政复议。惠**保局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但原告一直拒不履行。当地镇政府多次督促原告停产搬迁,但原告均不予理会,一直在进行非法养殖,并向外环境排放废水、废气等污染物,对社会公共利益及自然环境继续造成损害。我局根据原告无证排污的行为事实和情节再次立案处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不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况。
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人民法院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
被告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为其答辩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机构类型、主体资格。
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3、2013年5月8日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原告鸡场规模、环保设施、排污情况及环保违法情况等。
4、2013年5月8日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鸡场规模、环保设施、排污情况及环保违法行为等
5、相片。证明原告鸡场现场情况等
6、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博*听告字(2013)183号)及送达回执、相片。证明被告已履行告知手续
7、处罚决定书(博*罚字(2013)193号)及送达回执、相片。证明被告已送达处罚决定。
8、行政处罚决定书(博*罚字(2012)128号)。证明原告因环境违法曾被处罚。
9、行政复议决定书(惠**复(2012)1号)。证明惠州市环保局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
10、立案登记表。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3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均不能证明被告的处罚决定违法。
2、对证据4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无异议。
2、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
3、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4、对证据6、7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全部送达程序严重违法。
5、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6、对证据9有异议。
本院在审理期间,对原告廖**不服博罗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案调取经庭审质证过的由博罗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承包山坡地及蚁公坑鱼塘合同书》,发包方为博罗县农业科技示范场,承包方为大众养殖场,承包方法人代表签名为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在被告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调查笔录中承认其在博罗县湖镇镇廖**无名鸡场工作,是该场负责人。根据被告答辩提交的图片,所指的廖**无名鸡场外挂招牌为“大众养殖场”。
2013年5月8日,被告环境监察现场检查发现“廖**无名鸡场”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擅自排放污染物,并对原告养殖场进行调查。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博环听告字(2013)18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养殖场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擅自排放污染物,责令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拟作出处8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相应的权利。同年5月20日,被告作出博环罚(2013)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责令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处8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惠**保局或者博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15日内直接向博**民法院起诉等内容。
本院在审理期间,对原告廖**不服博罗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案调取经庭审质证过的由博罗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承包山坡地及蚁公坑鱼塘合同书》,发包方为博罗县农业科技示范场,承包方为“大众养殖场”,承包方法人代表签名为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廖**在被告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调查笔录中承认其在博罗县湖镇镇“廖**无名鸡场”工作,是该场负责人。根据被告答辩提交的图片,所指的“廖**无名鸡场”外挂招牌为“大众养殖场”。经本院查明,与博罗县农业科技示范场签订《承包山坡地及蚁公坑鱼塘合同书》的“大众养殖场”代表人为“黄**”,所以外挂招牌为“大众养殖场”的“廖**无名鸡场”的业主是廖**还是“黄**”被告没有审查清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综上,本案处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博环罚(2013)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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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廖**,男。
委托代理人:李玉琳,女,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方锦,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观明,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剑荣,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