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无锡市农业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今年以来,我市农业农村部门认真开展农业行政执法工作,办理了一批具有典型性的农业行政执法案件。为总结执法经验,提升办案能力,加强案例指导,现将2023年无锡市农业行政执法典型案例予以公布,请各地认真学习借鉴,加大办案力度,提高办案质量,依法维护我市农业行政管理秩序,切实保障农民群众合法权益。

一、江阴市于某在蔬菜种植过程中使用禁用的农药案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江阴市菜农于某(以下称当事人)种植的芹菜样品在监督抽查中被检出含有毒死蜱成分(注:含量1.5mg/kg,《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3-2021)规定芹菜的最大残留限量为0.05mg/kg),该芹菜样品被判定为不合格。经查,2023年3月,当事人种植芹菜0.57亩;2023年4月,当事人为除虫,在其种植的芹菜上喷洒了毒死蜱杀虫剂(注:我国禁止在蔬菜上使用毒死蜱);至案发时,当事人种植的芹菜尚未销售。

【处理结果】

江阴市农业农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该批次芹菜,并监督其对不合格芹菜全部销毁。因当事人的行为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案已依法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典型意义】

毒死蜱杀虫剂毒性通常为中等毒,其残留期较长,农药残留验证试验表明,毒死蜱杀虫剂即使按照正确的方法和剂量使用,仍存在农药残留超标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032号》规定,自2016年12月31日起,禁止毒死蜱在蔬菜上使用。本案当事人在芹菜上使用毒死蜱杀虫剂的行为,容易引发公众恐慌并导致社会安全感降低,对食品安全、消费者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本案中,江阴市农业农村局适用行刑衔接机制,依法将本案移送司法部门处理,由司法部门对其进行调查处理,展示了当地农业农村部门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鲜明态度和坚定立场。

二、宜兴市某农资经营部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未按规定备案案

2023年5月10日,宜兴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宜兴市某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当事人)无法提供其经营的南粳59水稻种子的种子销售备案信息,通过国家种子生产经营备案系统未查询到当事人关于南粳59水稻种子的经营备案信息。5月1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丁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其承认了南粳59水稻种子未办理备案的事实。

当事人销售南粳59水稻种子未备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宜兴市农业农村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了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种子备案管理制度是建立完善种子长效追溯机制,营造公平竞争的种子市场秩序的基础工作,是由事前许可向事中事后监管重心转移的重要措施。种子虽小,但关系到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在农业生产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种子市场放开后,种子经营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必须要加强种子管理,特别是要加强种子备案管理,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本案虽小,但提醒种子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守法经营。

三、宜兴市陈某在禁渔区使用锚鱼的方法进行垂钓案

2023年7月17日19时20分,陈某(以下称当事人)在宜兴市东氿水域洑溪河段使用锚鱼的方法进行垂钓。当事人被宜兴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现场检查,当事人垂钓器具为锚鱼竿一套(直柄竿1根、纺车轮1只、锚鱼钩1只),现场未发现渔获物。宜兴市东氿水域洑溪河段位于宜兴团氿东氿翘嘴鲌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依法常年禁止捕捞和垂钓,属于禁渔区。

当事人在禁渔区使用锚鱼的方法进行垂钓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初次被查获且未有渔获物,到案后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依据《宜兴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宜兴市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作出了没收垂钓器具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前,锚鱼已经成为禁钓水域最为常见的违法行为之一,该行为不仅对保护区渔业资源造成破坏,还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可能导致过往行人受伤。本案中,执法人员对于锚鱼的认定符合规定。执法人员在案发现场发现锚杆加锚钩的形式,初步可认为是锚鱼,再根据当事人现场垂钓的情形,即当事人将锚钩用力甩出后大力回抽,即可认定为锚鱼。本案为在禁渔区使用锚鱼的方法进行非法垂钓这一违法行为的认定提供了借鉴。

四、锡山区曹某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营生猪案

2023年9月11日,无锡市锡山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锡山区某食品有限公司时,发现该公司到场一车生猪,经执法人员对该车在全国生猪运输车辆备案系统中显示的GPS运行轨迹与其生猪检疫证反映的启运地比对,发现不相符。通过进一步调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生猪未附有检疫证明。当事人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生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在接受调查期间及时申请补检并取得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未造成较大危害,参照《无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三百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无锡市锡山区农业农村局酌情对当事人作出了罚款7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国家实行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的目的是防止染疫的动物及其产品进入流通环节,防止动物疫病通过运输、屠宰、加工、贮藏和交易等环节传播蔓延,确保动物源性产品的质量安全。运输、屠宰、加工、贮藏和交易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如未经检疫,容易造成动物疫病传播,危害动物养殖环境,甚至引起食品安全事故,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本案当事人作为生猪的经营者,有义务查验所购买生猪的检疫情况。此类案件的查处有力打击了未经检疫的动物流入屠宰环节的违法行为,有效保障了动物食品安全。

五、锡山区须某某未取得拖拉机操作证件而擅自操作拖拉机案

农业机械无证操作人员缺乏安全法律知识,加之驾驶时因逃避检查通常不按规定行驶,缺乏必要的安全知识和驾驶技能,不遵守规则,从而容易引发事故,威胁他人和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无证驾驶属于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人将会受到法律的严惩;合法持有拖拉机驾驶证,是拖拉机操作人员的法定义务。本案当事人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无证驾驶拖拉机而被查处,具有典型的教育引导意义。

六、惠山区洛社镇某家庭农场未按照规定处理病死动物案

2023年8月14日,执法人员对惠山区洛社镇某家庭农场(以下简称当事人)生猪养殖区进行了执法检查。经检查发现:当事人生猪养殖区西侧化粪池内有十余只死猪,无锡市惠山区农业农村局依法对此进行立案调查。

2023年8月2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再次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和工作人员许某某有关死猪的处理情况。执法人员调取了本案有关的证据,查明了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处理病死猪的事实。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反规定,未造成较大危害,积极配合调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七款之规定,参照《无锡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无锡市惠山区农业农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不按照规定处理病死动物的行为,并作出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为一起典型的未按照规定处理病死动物的动物卫生监督行政违法案件。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是维护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正常秩序的重要手段,关系动物疫病防控、养殖业健康发展和公共卫生安全。本案依法查处是当地农业农村部门严格执行国家动物防疫法律法规,依法严厉打击未按照规定处理病死动物违法行为的有力举措。

七、陈某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案

2023年4月10日,无锡市滨湖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地菜农陈某(以下称当事人)的农产品种植场所开展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发现上述场所空地上的铁桶内有少量未完全燃尽的农药包装袋及已完全燃尽并呈粘连状态的灰烬。当事人承认铁桶内的灰烬及包装袋为焚烧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及包装瓶后留下的。当事人承认平时将用完的农业投入品包装袋和包装瓶通过该铁桶进行焚烧处理。经查:自2021年7月起,当事人在其农产品种植场所通过焚烧的方式将农药包装废弃物等约300个(袋、瓶)进行处理,产生约6公斤重的灰烬(注:事后当事人主动交至专门机构处理)。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2023年4月13日,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停止擅自焚烧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无锡市滨湖区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农药包装废弃物难以降解,散落在田间、道路、水体中,除了带来视觉污染,还会破坏土壤通透性,降低农产品产量和质量。本案当事人焚烧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并将燃烧后的灰烬进行倾倒的行为,更是对大气及土壤带来不可逆的污染,对生态环境造成威胁。执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引导当事人主动将污染物进行回收,防止危害继续扩散蔓延。同时,以本案为契机,执法人员陆续开展了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及农用薄膜回收专项执法检查和宣传工作,引导农民群众树立正确处置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的法律意识。

八、滨湖区某茶业公司未按照规定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案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无锡市滨湖区农业农村局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新修订实施后,无锡市滨湖区农业农村局对收购农产品企业未依法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行为开出的省内首张罚单。当事人不及时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无法有效掌握农产品生产流通信息,将导致农产品质量安全无法有效追溯。本案的查处有力推动了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落地实施,起到了有效的警示教育作用以及案件办理示范意义。

九、新吴区某生物科技公司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卫生用农药案

2023年5月4日,无锡高新区(新吴区)农业农村局接市民投诉,反映新吴区某生物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销售的“电热蚊香液”标签不符合规定。经查,当事人经营的“电热蚊香液”标签上标注的单元识别码所代表的生产类型与事实不符。依据《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项等规定,当事人销售的“电热蚊香液”为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卫生用农药,当事人销售该“电热蚊香液”的行为属于经营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卫生用农药。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无锡高新区(新吴区)农业农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上述“电热蚊香液”,并对当事人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7436.3元、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十、梁溪区某宠物店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售卖宠物犬案

2023年6月15日,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对某宠物店(以下称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在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情况下,非法销售宠物犬。经查,当事人自2022年10月起开始销售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宠物犬。当事人销售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宠物犬44只,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为54600元。

对于当事人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而销售宠物犬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出了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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