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金*因不服被告双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双动监罚[字]20140428-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双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麻清文、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双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1、举报人孙*询问笔录原件一份。旨在证明孙*举报韩甸**宰场长期收购屠宰经营病死牛。其本人及朋友经常看到金龙屠宰场的牛没有经过放血,还有口鼻出血的,有的牛一看就是死多日,牛体都硬了。这样的牛肉在韩甸市场以十多元一斤就卖了。
证据2、原告于金*接受询问笔录及现场堪验笔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于金*于2014年3月13日接受行政执法人员询问,主要内容为:其承认当天屠宰的两头牛没有通知驻场检疫员到场检疫,两头被屠宰的牛均没有检疫证明。此事实证明于金*存在未经检疫而屠宰牛的违法行为。(2)2014年3月13日被告双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接到群众举报后,到韩甸**宰场,执法人员依职权对现场进行了全面的检查勘验,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执法人员及当事人于金*(于金*)在勘验笔录上签字。
证据3、证人纪占合询问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纪占合承认2014年3月13日送两头牛给金*屠宰场,当晚屠宰的两头牛是他在韩甸镇大房村买的,均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事实。
证据4、检疫员陆春风询问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金*屠宰场年屠宰量为50-60头牛(局检疫员报检出具的动物产品合格证明的数量)。其给出具过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牛肉都被原告卖到哈尔滨市新江桥市场了,并无直接放入冷库的情况。冷库内的4.5吨牛肉其并不知道是何时屠宰的,而且没有给这4.5吨牛肉出具过检疫证明。
证据5、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14日执法人员对金龙屠宰场没收封存的牛肉进行清理登记,并制作了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由于原告于金*在3月13日晚违法撕掉执法机关贴在其冷库门上的封条而进行躲避,该清单由韩**牧站副站长张**及畜牧站站员陆春风签字代收,并在询问原告于金*时确认其已收到该清单。
证据9、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制作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当日向原告于金*送达,其本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证据10、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原件各一份。拟证明由于被处罚人于金*违法收购、屠宰、经营、贮藏不合格的牛肉及病死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根据本法第五十九条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将未经检疫合格的库存4.5吨牛肉公开进行销毁。被处罚人于金*于2014年4月28日收到双动监罚[字]20140428-01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本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证据11、案件结案报告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执法机构于2014年7月28日制作了行政处罚结案报告一份。
证据12、双城市政府办公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17日上午8时30分,地点市政府小会议室,研究关于金龙屠宰场屠宰未经检疫牛和病死牛一案的处理情况。经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会议研究决定:(一)此案如构成犯罪,由公安机关进行立案查处。(二)如不构成犯罪,由畜牧局对没收的未经检疫合格的4.5吨牛肉依法进行销毁,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罚。
证据13、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经双城市畜牧兽医局党政班子研究决定:动物卫生监督所调查后,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但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会议决定依法申请双城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动物卫生监督所向于金*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一是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二是没收未经检疫己无法实施补检的冻牛肉及病死牛肉4.5吨,并进行无害化处理;三是罚款人民币15万元。
证据14、哈尔**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两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双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扣押金龙屠宰场冷库内的牛肉及牛下水、牛产品经过称量共计4.5吨。2014年7月25日对金龙屠宰场未经检疫的牛肉及病死牛肉进行销毁的牛肉数量,经该公司称量为4.5吨。被告双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认真核查了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所开据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存根,没有双城市韩甸镇金龙屠宰场库存牛肉的动物检疫证明存根。
证据15、《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停业整改通知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双城**宰场的市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己于2014年2月21日过期。
证据16、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和第(五)项、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六条、《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按照以上法律规定进行了处罚。
证据17、现场照片24张。用以证明:一是原告于金*及屠宰工人在2014年3月13日均都在案发现场,并且其亲自打开的冷库门。二是库存牛肉的现场照片足能证明金龙屠宰场冷库内存放的牛肉产品混乱无章。三是屠宰间的照片证明金龙屠宰场卫生条件不达标。四是被没收牛肉装车情况及过程。五是证明当天屠宰的两头牛均没有检疫合格证明及分割后的悬挂情况。六是当天屠宰两头牛的牛皮。七是送样、取样照片。以上照片能够证实执法人员对现场勘查检验的全部过程,处理程序合法。
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答辩状中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庭审时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和第(五)项、第五十九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第七十六条。举证时提供的证据16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和第(五)项、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六条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按照以上法律规定进行了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于金**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经人举报在其不在现场、没有现场见证人的情况下,强行进入原告金*屠宰场的冷库,没有给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导致已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牛肉和屠宰前没有检疫的牛肉混装在一起,被告在现场执法照片也显示已经检验检疫的3吨牛肉与未检疫的牛肉是分开存放的,这属于明显的执法不当。在哈尔滨市进出口动物检疫局检验报告中的抽样方式方法是否符合抽样检测标准,原告存有异议。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是全部牛肉存在菌素超标,这与事实不符,且被告执法存在明显不当的过错,导致疑似病牛与检疫合格牛肉混装在一起,那么菌素超标与病死牛肉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要被告进一步说明。原告对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中的4.5吨中包含已经经过检验检疫的3吨牛肉进行没收和销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双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下发的双动监罚[字]20140428—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返还已经检验检疫合格的3吨牛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将依法返还已经检验检疫合格的3吨牛肉,变更为责令被告返还已经扣押的4.5吨牛肉,已销毁则按照处罚时的4.5吨牛肉的市场价格予以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原告于金*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没有行政相对人于金*的签收证明,没有给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造成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的丧失。
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行政处罚认定病死牛的主要证据不足,处罚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证据3、原告于金*身份证复印件及介绍信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于金*主体身份合法,现在的名字叫于金*,曾用名为于金龙,户口上没有登记。
证据4、录音录像光盘一份。拟证明被告执法程序违法,用平板车装载牛肉,平板车不符合卫生标准、散装牛肉裸露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车上,在运输途中极易造成牛肉解冻腐败。而且检验报告所用的样品是在拉走之后取样的,这样被污染的样品无法反应原告于金林库中的牛肉是否合格,检验样品程序违法。
证据5、黑**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中心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没有反应查扣牛肉与抽样样品的同一性,没有体现抽样方法符合规定的抽样标准。
证据6、被告所开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票据原件一张。拟证明被被告所扣押的4.5吨牛肉中有3吨已经检验合格的牛肉,其中合格证明单据在被告处有备案。
证据7、中华**国家标准1994年牛肉、羊肉、兔肉和2005年鲜(冻)畜肉卫生标准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黑**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中心检验报告的检验数值与被告对该批牛肉的行政处罚,认定该批牛肉为病死牛肉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该行政处罚依据不足,于法无据。
证据8、**业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已检疫检验的3吨牛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应当保存十二个月以上。
证据9、营养与食品卫生学第5版复印件一份,是对于菌落总数与部分和卫生标准的牛肉之间关系的权威专家论述。用以证明高校权威教材对菌落总数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病死牛肉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权威论著。
交换证据时证据一里的照片2张和证据三里的编号为2300854804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票据一张,在庭审时,原告未向法庭出示。
庭审时,原告方申请证人王某某、曹某某、纪某某、陆某某出庭作证。但在证据交换之前,未向法庭提交申请。
庭审时,原告方申请证人王某某、曹某某、纪某某、陆某某出庭作证。但在证据交换之前,未向法庭提交申请,且被告坚持不予质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本院查明
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证据系引起本次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此证据中的介绍信系超过举证期限举证,但双方均无异议,且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原告于金*,曾用名于金*,于金*与于金*是同一人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4用平板车装拉异地封存牛肉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证明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未经检疫的4.5吨牛肉是被被告依法没收并销毁的,故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执法程序违法。抽样检查是公安机关所做,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实的问题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此证据是公安机关在为证明原告于金*是否构成犯罪而为之,且检验结果并未作为此次处罚的依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已检疫合格的贰佰公斤牛肉存入冷库,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该证据不是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依据,不予采信。
被告对证据8,其认真查找,原告的库存牛肉未经检疫,没有检疫证明。且没收的牛肉己不具备补检条件,原告也从未提出补检申请。此证据为法律依据,原告未向法庭出示其冷库内4.5吨牛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此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冷库内被扣押的4.5吨牛肉是经过检疫合格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对证据9被告认为与本案的处罚依据没有关联性。其是学者论述,无法证实原告冷库内被扣押的4.5号牛肉是经过检疫合格的,不予采信。
交换证据时证据一里的照片2张和证据三里的编号为2300854804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票据一张,在庭审时,原告未出示,被告未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时,原告方申请证人王某某、曹某某、纪某某、陆某某出庭作证。但在证据交换之前,未向法庭提交申请,且被告坚持不予质证。经合议庭当庭合议,原告申请以上证人出庭作证,违反有关证据规则,不予准许。
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于金*接受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其于2014年3月13日接受行政执法人员询问,其承认当天屠宰的两头牛是从季占合处购买,都没有检疫证明,屠宰时也未通知驻场检疫员到场检疫的事实。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能够证实2014年3月13日被告接到群众举报后到韩甸**宰场,执法人员依职权对现场进行了全面的检查勘验,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执法人员及当事人于金*(于金*)在勘验笔录上签字的事实。证据2予以采信。
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指向有异议。此证据能够证实纪占合承认金龙屠宰场于2014年3月13日晚屠宰的两头牛是其出卖的,均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指向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检疫员陆春风为金龙屠宰场经过其检疫合格的牛肉并无直接放入冷库,冷库内的4.5吨牛肉其并不知道是何时屠宰的,且其没有给这4.5吨牛肉出具过检疫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原告对证据5封存的数量规格没有异议,但3月14日异地封存与3月17日抽样检查隔三天,采取措施不当。该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3月14日,执法人员对金龙屠宰场没收的牛肉进行清理登记,并制作了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将原告没有检疫合格证明被被告扣押的4.5吨牛肉异地封存于哈尔**有限公司。该清单由韩**牧站副站长张**及畜牧站站员陆春风签字代收的事实。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对证据12原告认为是行政机关内部办理案件行政管理流程,不能作为来证明原告于金*屠宰病死牛的证据来提供,也不能用行政命令的方式,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予以处罚。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原告对证据15里的整改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交换时没有提供,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此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原告有异议,故不予采信。
原告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4年3月14日和3月17日各2张照片的指向有异议。2014年3月14日的2张照片能够证实被没收牛肉装车情况及过程,予以采信。2014年3月17日的2张照片是证明送样、取样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原告对2014年3月13日编号为18至20的3张照片均无异议,但本院认为,此3张照片只能证明双城市金龙屠宰场的冷库门被被告贴上封条的事实,其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11、14和15里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正、副本和17里的2014年3月13日编号1至17的17张照片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8和11能够证明被告按内部程序履行了审批手续的事实。证据14能够证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异地封存于哈尔**有限公司的金龙屠宰场的冷冻牛肉及牛下水、牛产品经过称量共计4.5吨。2014年7月25日将异地封存的牛肉全部运走,经该公司称量重量为4.5吨的事实。证据15里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正、副本能够证明双城市金龙屠宰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己于2014年2月21日到期的事实。证据17里的2014年3月13日编号为1至17的17张照片能够证明,原告于金*及屠宰工人在2014年3月13日都在案发现场,并且于金*亲自打开的冷库门。金龙屠宰场冷库里存放的牛肉产品混乱无章,屠宰场卫生条件不达标,当天屠宰的两头牛的牛皮及分割后的悬挂情况。故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答辩状中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庭审时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和第(五)项、第五十九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第七十六条。举证时提供的证据16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和第(五)项、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六条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原告对证据16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在答辩过程中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法律依据不符。本院认为,证据16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第七十六条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起诉是否过时效;二是被告是否对原告履行了提出补检申请和陈述、申辩的告知义务;三是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采取异地封存的执法行为是否违法。四是被告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不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给原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明确标明: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双**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起诉期限为从签收之日至2014年7月28日的三个月内。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原告于金*在诉状中已承认其冷库内4.5号牛肉中,有1.5吨牛肉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事实。其在《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明》已经超期,且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又无法补检的情况下,涉嫌收购、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牛和经营、贮藏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牛肉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但被告却以原告涉嫌无检疫证明屠宰经营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牛予以处罚。本案中,被告查封销毁的4.5吨牛肉,均属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产品,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原告屠宰经营的牛系病死或死因不明,被告以此对原告处以没收销毁并处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罚款,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但因原告于金*涉嫌收购、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牛和经营、贮藏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牛肉的违法事实存在,故本院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限期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双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于2014年4月28日对原告于金*作出的双动监罚[字]20140428—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此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于金*要求被告双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返还已经扣押的4.5吨牛肉,已经销毁则按照处罚时的4.5吨牛肉的市场价格予以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双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公告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