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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湖南省农业厅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2-04-09
施行日期:2002-04-09
时效性:已失效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产地检疫
第三章屠宰检疫
第四章补检重检
第五章附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猪、牛、羊、马、驴、骡、犬、兔、鹿、骆驼、猫、鸡、鸭、鹅、火鸡、鹌鹑、鸽等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以及野猪、熊、山鸡等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陆地野生动物。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以及本办法,对本辖区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四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五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乡镇畜牧医站、动物饲养场和屠宰场设立动物检疫派出机构或派出检疫员,执行派出检疫任务。
执行派出检疫任务的动物检疫员,在指定区域执行规定的检疫任务。
第六条动物检疫实行报检制度。动物、动物产品在调离前,其所有人应提前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出机构(人员)申请检疫。
第七条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加施验讫标志,应当执行《动物防疫证照填写及使用规范》的规定。
第八条物的检疫证明有效期为七日以内,动物产品的检疫证明有效期为三十日以内,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有效期与其一次性所承运的动物或动物产品相同。
第九条运载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船舶、机舱等运载工具和包装用具,货主须在装货前和卸货后进行清扫、洗刷,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指定单位进行消毒后,取得消毒证明,凭消毒证明装载动物、动物产品。
运载动物和动物产品所清除的垫料、粪便、污物由货主在动物防疫执法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条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或染疫的动物及其产品和污染物、排泄物,必须在动物防疫执法人员的监督下由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一条动物、动物产品离开原产地(指养殖场、自然村)之前,必须由检疫人员实施产地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出具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动物检疫员进行检疫时,应当查检动物免疫标识,收回相应的动物免疫证明。
第十二条供种用的畜禽按《种畜禽调运检疫技术规范》、供乳用的家畜按《奶牛场卫生及检疫规范》、其他用途畜禽按《畜禽产地检疫规范》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检疫不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隔离、治疗、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国家对特种疫病有专门检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产品来自非疫区,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出具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一)胴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检疫合格,加盖检疫合格验讫印章或加施检疫合格标记,内脏加施检疫合格标记的;
(二)生皮、原毛、绒作炭疽沉淀试验结果为阴性,按照《畜禽产品消毒规范》已作消毒的;
(三)精液、胚胎、种蛋等产品的供体达到健康合格标准的;
(四)骨、角等产品及外包装经过消毒的。对于不能出具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一)供屠宰食用的动物离开原产地提前一日至三日报检;
(二)继续饲养动物和持有种用、乳用动物健康合格证明的种用、乳用动物,离开原产地提前三日至五日报检;
(三)无种用、乳用动物健康合格证明的种用、乳用动物离开原产地提前十日报检。
第十五条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陆地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经捕获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方可出售和运输;到达接受地后,货主必须向接受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第十六条运出县境的动物及其产品,货主必须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经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验证查物;对检疫和消毒证明符合规定、动物健康合格的,收回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换发出县境检疫合格证明,但不得收取换证费用;对于检疫和消毒证明不符合规定,或者动物和动物产品不合格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动物检疫员到屠宰场所,按照屠宰检疫规程和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规定实施检疫。
第十八条动物进入屠宰场时,按下列规定进行验证查物;
(一)对县境内的动物,查验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和免疫标识,并核对动物数量;
(二)对县境外的动物,查验原产地出具的出县境检疫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并核对动物数量;
(三)检疫、消毒证明和免疫证由动物检疫员收缴并保存半年备查;
(四)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按下列规定进行宰前健康检查和处理
(一)逐头(只)进行临床检查,合格的动物方可进入待宰间待宰;
(二)疑似患病动物送隔离间观察;
(三)对染疫动物及污染场所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动物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屠宰过程中,按照头、蹄、胴体、内脏顺序和屠宰检疫规程操作,并进行识别编号,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自宰自用生猪等动物,须经动物检疫员按照本办法规定检疫合格。
第二十二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交易、调运、仓贮、屠宰、展销等场所监督检查或换证时,对检疫和消毒证明符合规定、动物健康合格、动物产品符合规定的,予以放行。对继续饲养的动物,其检疫证明符合规定,经临床检查健康合格,须合群饲养或同车箱运输的,不再重新检疫;但检疫证明无效需要重新换证的,进行重新检疫,按标准收费。
第二十三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交易、调运、仓贮、屠宰、展销等场所监督检查或换证明,对检疫和消毒证明不符合规定或动物及动物产品不合格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证明逾期或证明不符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进行重新检疫、出具证明和处理,并按规定加倍收取检疫费;
(二)无证明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进行补检疫,按规定加倍收取检疫费;动物未按规定进行免疫的,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补免疫,按规定加倍收取免疫费;
(三)伪造、涂改证明的,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立案查处;
(四)动物患病或产品染疫的,停止运输、交易或屠宰,按《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