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全国法院受理一审人格权纠纷案件192675件,同比增长19.2%,其中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纠纷同比均有增长。今年是民法典施行的第二年,为彰显人民法院人格权司法保护显著成果,指导全国法院正确适用民法典人格权法律制度,树立行为规则,明确裁判规则,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教育、评价、指引、示范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
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
目录
1.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应遵循自愿和有利成长原则
——未成年人姓名变更维权案
2.养女在过世养父母墓碑上的刻名权益受法律保护
——养女墓碑刻名维权案
3.用竞争对手名称设置搜索关键词进行商业推广构成侵害名称权
——网络竞价排名侵害名称权案
4.人工智能软件擅自使用自然人形象创设虚拟人物构成侵权
——“AI陪伴”软件侵害人格权案
5.具有明显可识别性的肖像剪影属于肖像权的保护范畴
——知名艺人甲某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
6.金融机构长期怠于核查更正债务人信用记录可构成名誉侵权
——债务人诉金融机构名誉侵权案
7.未超出必要限度的负面评价不构成名誉侵权
——物业公司诉业主名誉侵权案
8.近距离安装可视门铃可构成侵害邻里隐私权
——人脸识别装置侵害邻居隐私案
9.大规模非法买卖个人信息侵害人格权和社会公共利益
——非法买卖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一
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应遵循自愿和有利成长原则
一、简要案情
2011年10月,被告向某云与原告向某杉(未成年人)之母郑某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郑某抚养。原告跟随郑某生活后,郑某将其姓名变更为“郑某文”,原告一直使用“郑某文”生活、学习,以“郑某文”之名参加数学、美术、拉丁舞等国内、国际比赛,并多次获奖。2018年12月,被告向某云向派出所申请将原告姓名变更回“向某杉”。在原告姓名变更回“向某杉”后,其学习、生活、参赛均产生一定困扰。原告及其母亲郑某与被告向某云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原告姓名变更为“郑某文”。审理中,原告到庭明确表示,其愿意使用“郑某文”这一姓名继续生活。
二、裁判结果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适用民法典保护未成年人合法姓名变更权的典型案例。实务中,因夫妻离异后一方变更未成年人姓名而频频引发纠纷。本案审理法院坚持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将民法典人格权编最新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有机结合,充分听取具有一定判断能力和合理认知的未成年人的意愿,尊重公民姓名选择的自主权,最大限度的保护了未成年人的人格利益,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二
养女在过世养父母墓碑上的刻名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石某连系已故石某信夫妇养女和唯一继承人,被告石某荷系石某信堂侄。石家岭社区曾于2009年对村民坟墓进行过搬迁,当时所立石某信夫妇墓碑上刻有石某连名字。2020年夏,石家岭居委会进行迁坟过程中,除进行经济补偿外,新立墓碑由社区提供并按照各家上报的名单镌刻姓名。石某荷在向居委会上报名单时未列入石某连,导致新立墓碑未刻石某连名字。石某连起诉请求判令石某荷在石某信夫妇墓碑上镌刻石某连姓名,返还墓地搬迁款,赔偿精神损失。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的规定,除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外,自然人还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权益。逝者墓碑上镌刻亲人的名字是中国传统文化中后人对亲人追思情感的体现,对后人有着重大的精神寄托。养子女在过世父母墓碑上镌刻自己的姓名,符合公序良俗和传统习惯,且以此彰显与逝者的特殊身份关系,获得名誉、声望等社会评价,故墓碑刻名关系到子女的人格尊严,相应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有墓碑上镌刻有养女石某连的姓名,石某荷在重新立碑时故意遗漏石某连的刻名,侵害了石某连的人格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令石某荷按民间传统风俗习惯在石某信夫妇墓碑上镌刻石某连姓名、石某荷返还石某连墓地拆迁款3736元。二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养子女在过世养父母墓碑上刻名的权益关涉人格尊严和人格平等,符合孝道传统和公序良俗,本案将此种人格权益纳入一般人格权予以保护,回应了社会发展所产生的新型人格权益保护需求,对类似案件处理具有参考价值。
案例三
利用竞争对手名称设置搜索关键词进行商业推广
构成侵害名称权
案例四
人工智能软件擅自使用自然人形象创设虚拟人物构成侵权
被告运营某款智能手机记账软件,在该软件中,用户可以自行创设或添加“AI陪伴者”,设定“AI陪伴者”的名称、头像、与用户的关系、相互称谓等,并通过系统功能设置“AI陪伴者”与用户的互动内容,系统称之为“调教”。本案原告何某系公众人物,在原告未同意的情况下,该软件中出现了以原告姓名、肖像为标识的“AI陪伴者”,同时,被告通过算法应用,将该角色开放给众多用户,允许用户上传大量原告的“表情包”,制作图文互动内容从而实现“调教”该“AI陪伴者”的功能。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肖像权、一般人格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软件中,用户使用原告的姓名、肖像创设虚拟人物,制作互动素材,将原告的姓名、肖像、人格特点等综合而成的整体形象投射到AI角色上,该AI角色形成了原告的虚拟形象,被告的行为属于对包含了原告肖像、姓名的整体人格形象的使用。同时,用户可以与该AI角色设定身份关系、设定任意相互称谓、通过制作素材“调教”角色,从而形成与原告真实互动的体验,被告对于案件的上述功能设置还涉及自然人的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虽然具体图文由用户上传,但被告的产品设计和对算法的应用实际上鼓励、组织了用户的上传行为,直接决定了软件核心功能的实现,被告不再只是中立的技术服务提供者,应作为内容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未经同意使用原告姓名、肖像,设定涉及原告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的系统功能,构成对原告姓名权、肖像权、一般人格权的侵害。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随着后疫情时代互联网产业模式的进一步创新,虚拟现实等新技术的不断发展,自然人人格要素被虚拟化呈现的应用日益增多。本案明确自然人的人格权及于其虚拟形象,同时对算法应用的评价标准进行了有益探索,对人工智能时代加强人格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五
具备明显可识别性的肖像剪影属于肖像权的保护范畴
案例六
金融机构长期怠于核查更正债务人信用记录
可构成名誉侵权
原告周某某为案外人莫某某向被告上林某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经2018年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周某某的保证责任被免除。三年后,周某某经所在单位领导提示,于2021年4月25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个人信用,发现其已被列入不良征信记录,遂向上林某银行提出书面异议,并申请消除不良征信记录。但该银行在收到周某某提出的异议后未上报信用更正信息,导致周某某的不良征信记录一直未消除,周某某在办理信用卡、贷款等金融活动中受限制。周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上林某银行协助撤销周某某的不良担保征信记录,赔偿精神损失和名誉损失费,并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的规定,信用评价关涉个人名誉,民事主体享有维护自己的信用评价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有权对不当信用评价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上林某银行作为提供信用评价信息的专业机构,具有准确、完整、及时报送用户信用信息的权利和义务,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应当及时核查并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本案中,上林某银行未及时核查周某某已依法免除担保责任的情况,在收到周某某的异议申请后,仍未上报信用更正信息,造成征信系统对周某某个人诚信度作出不实记录和否定性评价,导致周某某在办理信用卡、贷款等金融活动中受限制,其行为构成对周某某名誉权的侵害。遂判决被告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个人信用更正信息,因报送更正信息足以消除影响,故对周某某主张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七
未超出必要限度的负面评价不构成名誉侵权
本案明确业主为维护自身权益对监督事项所作负面评价未超出必要限度的,不构成对物业公司的名誉侵权,依法合理划分了法人、非法人组织人格权的享有与公民行为自由的边界。
案例八
近距离安装可视门铃可构成侵害邻里隐私权
——人脸识别装置侵害邻居隐私权案
原、被告系同一小区前后楼栋的邻居,两家最近距离不足20米。在小区已有安防监控设施的基础上,被告为随时监测住宅周边,在其入户门上安装一款采用人脸识别技术、可自动拍摄视频并存储的可视门铃,位置正对原告等前栋楼多家住户的卧室和阳台。原告认为,被告可通过手机app操控可视门铃、长期监控原告住宅,侵犯其隐私,生活不得安宁。被告认为,可视门铃感应距离仅3米,拍摄到的原告家模糊不清,不构成隐私,其从未有窥探原告的意图,对方应予以理解,不同意将可视门铃拆除或移位。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可视门铃、赔礼道歉并赔偿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虽是在自有空间内安装可视门铃,但设备拍摄的范围超出其自有领域,摄入了原告的住宅。而住宅具有私密性,是个人生活安宁的起点和基础,对于维护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至关重要。可视门铃能通过人脸识别、后台操控双重模式启动拍摄,并可长期录制视频并存储,加之原、被告长期近距离相处,都为辨认影像提供了可能,以此获取住宅内的私密信息和行为现实可行,原告的生活安宁确实将受到侵扰。因此,被告的安装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被告辩称其没有侵犯原告隐私的主观意图,原告对此应予容忍等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实际精神及物质损害,故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可视门铃的诉讼请求,而对其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未予支持。
本案就人工智能装置的使用与隐私权的享有发生冲突时的权利保护序位进行探索,强调了隐私权的优先保护,彰显了人文立场,对于正当、规范使用智能家居产品,避免侵害人格权益具有一定的借鉴和指导意义。
案例九
大规模非法买卖个人信息侵害人格权和社会公共利益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被告孙某在未取得众多不特定自然人同意的情况下,非法获取不特定主体个人信息,又非法出售牟利,侵害了承载在不特定社会主体个人信息之上的公共信息安全利益。遂判决孙某按照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支付公共利益损害赔偿款34000元,并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本案是民法典实施后首例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案准确把握民法典维护个人信息权益的立法精神,聚焦维护不特定社会主体的个人信息安全,明确大规模侵害个人信息行为构成对公共信息安全领域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彰显司法保障个人信息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决心和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