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登记户口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由于一些政策性障碍等因素,导致被拐卖、超生、捡拾等情况的人员无法进行户口登记。为加强户口登记管理,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等问题,国务院办公厅于2015年12月31日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之后,各地政府均出台了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6年6月发布了《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2017年2月,安徽省公安厅、民政厅、司法厅和省卫计委于联合发布了《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有关问题的通知》。上述实施意见和通知中均规定“其他不符合收养条件的公民私自收养、形成事实上的子女抚养关系,当事人可以在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抚养事实公证,并承诺承担抚养或监护责任”。此后,抚养事实公证的办理多了起来。笔者结合自己的办证经验谈谈在本省对抚养事实公证的思考。
一、抚养事实公证的办理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发办[2015]96号);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6]32号);
3.《安徽省公安厅民政厅司法厅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公通[2017]9号);
4.《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委托通知》(民发[2008]132号)。
对于1999年4月1日前,原《收养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可以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对于1999年4月1日原《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对抚养的事实进行公证,即办理抚养事实公证。
二、办理抚养事实公证需要的证明材料及审查
1.抚养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如身份证、户口簿;
2.反映抚养人的婚姻、子女情况的证明材料,如结婚证、离婚证、未婚证明、死亡证明、子女的出生证、独生子女证(计划生育光荣证)、计生部门出具的无子女证明等;
3.当地村委、社居委或民政部门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
5.反映抚养人具有抚养能力的收入证明、财产证明等,如工资条、不动产权证书等;
6.寻找弃婴生父母的公告,一般情况下让当事人联系辖区民政局通过民政部门在当地报纸上进行公告。公告期限可参照《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
8.证明人或知情人带身份证件到场说明情况,证明人一般为《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中的证明人,了解捡拾情况。
三、对抚养事实公证的思考
通过办理抚养事实公证使被扶养人得以在公安部门落户登记,获得了正式的公民身份,从而可享有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当事人凭公证机构办理的抚养事实公证和抚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被扶养人户口登记,被扶养人与户主的关系登记为“非亲属”,结果并不那么“完美”,这主要体现在与“事实收养公证”办理结果的比较上。
1.事实收养公证是公证机构依法证明领养别人的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法律行为和收养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活动。办理该公证后向公安部门申请户口登记时,登记为“养子/养女”,而办理抚养事实公证后户口登记为“非亲属”
2.根据事实收养公证办理收养登记后,收养关系即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而对于抚养事实公证,虽然抚养人和被抚养人常以父母、子女进行称谓,但是,并没有产生法律上的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