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与会同志的共同努力下,本次会议已经完成了各项议程,即将闭会。
本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关于“七五”普法工作情况的报告。组成人员认为,2016年以来,全市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认真实施“七五”普法规划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开展第七个五年法治宣传教育的决议》,扎实推进法治宣传教育,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组成人员指出,与新时代人民群众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新要求、新期盼相比,我市普法工作还存在差距和不足。组成人员要求,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和全国两会精神,紧紧围绕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以人民群众的需求为导向,以宪法宣传教育为重点,认真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进一步把全市“七五”普法工作引向深入,不断提升全市公民的法治意识,真正使法治成为每一个苏州人的生活方式和生活内容。
本次会议审议了关于修改《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草案)。组成人员认为,《规定(草案修改文本)》较好地吸收了一审时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条文内容、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会议经过表决,通过了这个修改决定。会后,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要认真做好法规决定的报批工作。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要认真做好法规实施的宣传和准备工作,切实保障法规有效实施。
本次会议审议了关于修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草案)。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修改文本)》较好地吸收了一审时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结合我市实际,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的条文内容、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和修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会议经过表决,通过了这个修改决定。会后,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要认真做好法规决定的报批工作。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要认真做好法规实施的宣传和准备工作,切实保障法规有效实施。
本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有关人事任免案,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了宪法宣誓。新任命人员要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增强宪法意识,弘扬宪法精神;恪尽职守,公正清廉,勤勉工作,不辜负党和人民的期望。
苏州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
第十一次会议纪要
2018年4月27日至28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举行第十一次会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陈振一主持会议,副主任王少东、王鸿声、叶兆伟、顾月华、温祥华,秘书长顾杰及委员47人出席会议。市人民政府市长李亚平,副市长吴晓东、江海,市监察委副主任缪红梅、委员章鸣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石水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闵正兵、副检察长朱宏军,市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市人大法制委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各工委室副主任、调研员、副调研员,部分市人大代表、立法专家顾问、基层立法联系点负责人列席会议。
会议审议了关于修改《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草案)。会议认为,《规定(草案修改文本)》较好地吸收了一审时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条文内容、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会议经过表决,通过了这个修改决定。会议要求,会后,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要认真做好法规决定的报批工作。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要认真做好法规实施的宣传和准备工作,切实保障法规有效实施。
会议审议了关于修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草案)。会议认为,《条例(草案修改文本)》较好地吸收了一审时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结合我市实际,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的条文内容、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和修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会议经过表决,通过了这个修改决定。会议要求,会后,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要认真做好法规决定的报批工作。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要认真做好法规实施的宣传和准备工作,切实保障法规有效实施。
会议审议通过了有关人事任免案,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了宪法宣誓。
第十一次会议议程
(2018年4月27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1.听取和审议关于“统筹推进出租房安全管理,打造更具幸福感安居环境”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2.听取和审议关于“七五”普法工作情况的报告;
3.听取和审议关于2017年度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专题询问;
4.审议《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5.审议《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6.审议关于修改《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草案);
7.审议关于修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草案);
8.审议人事任免议案。
第十一次会议日程
4月27日(星期五)上午9:00第一次全体会议
1.听取关于“统筹推进出租房安全管理,打造更具幸福感安居环境”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2.听取关于“七五”普法工作情况的报告;
3.听取关于2017年度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4.听取关于《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及审查意见的报告;
5.听取关于《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及审查意见的报告;
6.听取关于《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7.听取关于《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8.提请人事任免事项。
上午10:45分组会议
1.审议《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2.审议《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3.审议关于修改《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草案);
4.审议关于修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草案)。
下午2:00第二次全体会议
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专题询问。
4月28日(星期六)上午9:00分组会议
1.审议关于“统筹推进出租房安全管理,打造更具幸福感安居环境”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决定(草案);
2.审议关于“七五”普法工作情况的报告;
3.审议关于2017年度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4.审议人事任免议案。
上午10:30第三次全体会议
1.大会发言;
2.通过关于“统筹推进出租房安全管理,打造更具幸福感安居环境”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决定;
3.通过关于修改《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
4.通过关于修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
5.通过人事任免事项;
6.举行宪法宣誓仪式。
关于“统筹推进出租房安全管理,打造更具
幸福感安居环境”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2018年4月27日在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委主任李忠
各位组成人员:
一、实施议案的必要性
二、实施议案的可行性
我们认为,此次议案选题契合实际、意义重大,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做好出租房安全管理工作既是苏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保障和维护公共安全以及市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迫切需要。议案提出的解决方案思路清晰、重点明确,对解决当前这一领域存在问题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同时,近年来市委、市政府一直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出台了不少有力举措,特别是去年下半年以来,全市各地集中开展新一轮出租房安全隐患整治行动,取得了积极成效,积累了不少好的经验做法。市人大常委会也根据形势需要,及时把《苏州市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条例》列入2018年立法计划,力求为出租房安全管理工作提供更加充分的法治保障。其他城市也有一些行之有效的机制办法可供我市下一步工作学习借鉴,这些都为议案付诸实施创造了良好条件。
三、实施议案的几点建议
(四)推动疏堵结合,优化供给体系。从苏州发展现状和产业特点看,伴随着房价节节攀升,不管怎样管理和调控,庞大的租赁需求是始终存在的。为此,一方面必须坚持加大对违法违规出租行为的整治力度,克服法不责众的心态,该处罚的坚决依法处罚,严防破窗效应。特别要重视群租房、“三合一”房监管整治,以群众投诉比较集中、风险隐患较大的对象为重点,紧紧抓住人、房、物、设施等关键要素,各部门协同配合,加大力度推动综合治理。对“群租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推送的违法信息线索各部门要及时签收、及时调查、及时整改、不留死角。另一方面,面对整治难、反复多的现实,也要考虑疏堵结合,加大符合安全标准、价格低廉适中的公共租赁住房供给。既可由政府自行在外来人员集中地区建设集宿区、收储改造既有闲置房源的方式加大供给,也可鼓励支持有一定资质、信誉良好的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等参与运营和管理,解决部分市场需求,起到良币驱逐劣币的作用(昆山市在引入专业机构方面已有所尝试,取得了较好成效)。尽管面对面广量大的出租房市场,没有一项政策可以起到立竿见影之效,政府供给也不可能完全取代私房出租,但能够以此树立较好的示范效应和市场标准。
最后,我们建议要进一步夯实基层工作基础。出租房安全管理尽管涉及各级各部门,但上面千条线,落实到最后只有“一根针”,必须抓基层、抓末端。要继续推动各类资源向基层一线倾斜,着力强化镇(街道)、村(社区)两级组织的综合协调能力,充分依托现有网格员、安全员、协管员队伍开展工作,促进发挥业主委员会、小区物业和中介机构辐射作用。通过各种方式在基层编织一张横向到边、纵向到底、职责明晰、覆盖广泛的管理“密网”,进一步提升出租房安全管理工作的有效性和针对性,更好地预防问题、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幸福感安居环境”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决定
(2018年4月28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关于“七五”普法工作情况的报告
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吴晓东
根据会议议程,我现在报告全市“七五”普法工作情况,请予审议。
一、“七五”普法的主要情况
2016年以来,全市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五中、六中全会和十九大精神,认真实施“七五”普法规划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开展第七个五年法治宣传教育的决议》,以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为重点,以法治文化建设为主线,以融合创新为动力,扎实推进法治宣传教育,各项任务有效落实,较好地实现了预期目标。
(一)加强统筹协调,提升普法实效。2016年,市委、市政府印发“七五”普法规划,在全省率先启动“七五”普法工作。市法治宣传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宣办)牵头各有关部门,着力抓好全市普法队伍建设,配齐配强普法联络员、法治副校长等。坚持把社会力量作为普法力量的重要补充,积极推进普法工作社会化发展,市级层面建立了由60位法律专家、学者、律师等组成的“七五”普法讲师团,在全市范围内成立了由2063人组成的13支普法志愿者队伍。同时,积极引导各地培育发展普法类社会组织,常熟市春风社会事务所、太仓市太阳法治文化艺术团、昆山市乐融融法律服务中心、吴中区德法行影视队等一批普法社会组织快速成长,较好地推动了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向各类组织和广大基层群众延伸,有效地促进了普法形式创新和普法质效提升。
两年多来,全市上下认真实施“七五”普法规划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开展第七个五年法治宣传教育的决议》,采取一系列措施推进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提质增效,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2017年,苏州法治建设满意度达98.2%,位居全省前列。同时,我们也认识到,对照新时代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对照人民群众的新期盼,我市普法工作还存在一些差距和不足。少数地方和部门对普法工作的重视程度还不够,创新意识不强;在统筹抓好公民权利意识、义务意识教育,推进普法社会化等方面还需进一步加强。法治文化建设还有薄弱环节,有些地方法治文化阵地建设速度不快、规模偏小,部门法宣传阵地不多、实用性不强。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和媒体公益普法责任的落实措施还有待完善等。这些问题需要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认真研究解决。
二、下一阶段的主要工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今年是“七五”普法中期考核之年,是全面落实“七五”普法规划承上启下的关键之年。下一步,我市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和全国“两会”精神,紧紧围绕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以人民群众的需求为导向,以尊法学法守法用法主题实践活动为主线,以宪法宣传教育为重点,认真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深入推进工作目标精准化、普法举措项目化、考核评估体系化、基础建设专业化,不断提升全市公民的法治意识,使法治成为每一个苏州人的生活方式和生活内容。
(一)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深入开展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宪法学习宣传。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法治宣传教育重要论述为基本遵循,不断增强抓好法治宣传教育的紧迫感和责任感。组织开展十九大精神主题宣讲、法治征文等系列活动,引导广大干部群众增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部署开展宪法学习宣传系列活动,组织机关干部宪法知识轮训;动员组织社会力量开展宪法宣传作品创作,增强宪法宣传的形象性、直观性,提高宣传效果;加大宪法宣传阵地建设力度,争取建成一批以宪法为主题的公园、长廊、广场;依托市宪法宣传教育馆等法治宣传教育阵地,组织开展宪法宣誓、宪法知识竞赛、青少年成人礼等活动;注重线上线下结合,充分利用新媒体开展宪法宣传、竞赛等活动,努力营造尊崇宪法、学习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运用宪法的社会氛围。认真抓好以党章为核心的党内法规体系的宣传教育,教育引导广大党员做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的自觉尊崇者、模范遵守者、坚定捍卫者。
(二)坚持突出重点,不断提升精准普法实效。狠抓领导干部公务员“关键少数”,扎实开展法律进机关活动,严格落实中心组学法等制度,定期组织法治辅导讲座、读书征文、学法交流、旁听庭审等活动,强化国家工作人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工作、解决问题、推动发展的能力;深入抓好司法人员公正司法、执法人员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教育,不断提升规则意识、作为意识。进一步加强青少年学法用法工作,组织模拟法庭、成人礼、法治情景剧大赛等系列活动,不断完善学校、家庭、社会三位一体的青少年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格局。结合“三下乡”“农民工学法活动周”“送法下乡”等活动,举办大型法治宣传和法律咨询活动;加大外来务工人员学法用法阵地建设力度,为外来务工人员提供更多的法治宣传、法律服务条件。聚力聚焦服务生态文明建设和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以“德法涵养文明共建绿色生活”为主题,多部门联动,深入开展生态文明法治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活动。
(三)坚持从实际出发,深入抓好法治文化建设。加强整体协调和经费保障,持续推进法治文化阵地建设,加强对已投入使用的各类法治文化阵地的管理维护和升级完善,融入更加丰富的宣传教育元素;进一步推广昆山法治型党组织实训基地做法,推动党建工作与法治建设的有机融合,构筑具有苏州特色的法治文化新高地;借助苏州深厚的历史文化底蕴,研发、创作一批法治文化精品,形成种类齐全、内涵丰富、生动鲜活的法治文化作品库,并通过多种途径和平台予以宣传展示。广泛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的法治文化活动,认真办好第四届法治文化节。落实媒体公益普法责任,推动大众传媒、公共场所显示屏、宣传栏和移动终端等载体公益普法全覆盖;进一步提升全市普法类新媒体平台宣传质效,增强法治文化传播的渗透力和辐射力。
(五)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切实抓好中期督查考评。经常性开展全市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督查调研,掌握情况,纠正不足,总结经验,提升实效。强化民主法治示范村居(社区)动态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提高创建质效。组织崇德尚法新型村居(社区)评选推荐,开展立法治家规家训、传良好家风家教、评诚信道德家庭等活动,促进基层自治法治德治“三治”的有效融合。组织实施“七五”普法中期考核,按照“七五”普法考核验收办法的要求,通过“面上普查与重点抽查、平时检查与综合考评、展示成果与整改落实”相结合的方式,在各地各部门自查整改的基础上,组织开展中期考核,认真做好迎接省级检查考核的各项准备工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们深感做好新时代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意义重大、使命光荣,下一步,我们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为指引,切实增强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积极进取,开拓创新,进一步把全市“七五”普法工作引向深入,为我市勇当“两个标杆”、落实“四个突出”、建设“四个名城”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关于2017年度环境质量状况和
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市环保局局长毛元龙
根据《环境保护法》要求,现就我市2017年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报告如下,请予审议。
2017年,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全面落实“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理念,围绕“争当建设强富美高新江苏先行军排头兵”的发展总定位和“两聚一高”的工作总目标,以中央和省环保督察整改为契机,以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以“263”专项行动为抓手,系统推进生态保护、治污减排、环境监管等工作落实,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苏州被评为首批全国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
一、2017年度环境质量状况
(一)空气环境质量状况。2017年,苏州市区环境空气质量达标天数比例为71.5%,同比上升2.5个百分点;重污染天数为1天,同比持平;环境空气质量超标104天,同比减少9天,O3、PM2.5、NO2和PM10为首要污染物的天数分别为51天、38天、14天和1天。各地达标天数比例介于68.8%~74.0%之间。
(二)水环境质量状况。2017年,苏州市水环境质量总体保持稳定,主要饮用水源地水质均达到或优于Ⅲ类。16个国考、50个省考断面优于Ⅲ类比例分别为75%、74%,同比分别为持平和上升10个百分点;有11个断面平均水质达到Ⅱ类,占比22%;无劣于Ⅴ类断面;太湖流域考核断面水质达标率为89.1%。太湖(苏州辖区)水质总体达到Ⅳ类标准,营养状态指数为54.6,处于轻度富营养状态;总氮浓度为1.39毫克/升,处于Ⅳ类水平。阳澄湖水质总体达到Ⅳ类标准,营养状态指数为51.9,处于轻度富营养状态;总氮浓度为1.45毫克/升,处于Ⅳ类水平。
(三)声环境质量状况。2017年,苏州市声环境质量保持稳定。区域环境噪声总体处于较好水平,道路交通噪声总体为好,各类功能区噪声基本达标。
(四)土壤环境质量状况。2017年,苏州市土壤环境质量监测区域的土壤点位超标率为29.3%;超标污染物为镉、汞、镍、铅和滴滴涕,污染程度均为轻微污染;清洁、尚清洁和轻度污染点位的比例分别是68.3%、24.4%和7.3%。
(五)生态环境质量状况。2017年,苏州市生态环境状况指数为65.7,处于良好级别,植被覆盖度较高,生物多样性较丰富。与上年相比,生态环境质量无明显变化,生态环境质量状况稳定。
(六)环境风险状况。2017年,全市重点环境风险企业973家,其中较大以上等级环境风险企业586家,完成“八查八改”专家核查的有352家。全年,共接报突发环境事故13起,均为交通或火灾事故引发的次生环境事故,均得到及时妥善处置。
二、气水土污染防治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一)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2017年,省政府在国家下达的考核目标基础上,对我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明确了工作奋斗目标:PM2.5浓度下降到46微克/立方米,空气质量优良天数比例上升到70%。根据省政府通报,我市2017年PM2.5年均浓度为43微克/立方米,空气质量优良天数比例为71.5%,均超过考核要求。
(二)水污染防治工作
2017年,省政府下达我市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考核目标是:确保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2017地表水考核断面水质目标、城市建成区黑臭水体消除目标与主要内河水质改善目标、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达到或优于Ⅲ类目标、地下水质量考核点位水质级别保持稳定目标。工作奋斗目标是:加强劣Ⅴ类省考断面治理,瓜泾口北、顾家桥、江枫桥等断面消除劣Ⅴ类,航管站、渡水桥、鹅真塘、白茆口、浏河、界标(汾湖大桥)、太浦河桥、瓜泾口西、太浦闸、312国道桥等断面水质达到Ⅱ类。根据省考核情况,我市全部达到考核要求。
(三)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2017年,省政府下达我市土壤污染防治的工作目标是:土壤环境质量总体保持稳定,加强土壤环境风险管控,有效保障农产品环境和人居环境安全,确保不发生土壤环境风险事件。
围绕工作目标,重点抓了六个方面的工作:一是编制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市政府于8月份印发实施,明确了土壤污染防治2020年、2030年阶段性工作目标和40项具体措施。二是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开展土壤污染重点行业企业筛查、空间位置遥感核实和农用地详查点位布设工作,核实农用地详查点位3632个,划定农用地详查单元426个。建成苏州市农用地样品流转中心并投入使用。三是防控历史遗留污染地块环境风险。完成1441个化工遗留地块、70个涉重遗留地块排查工作。四是建设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完成118个苏州市土壤环境质量国控监测点位布设。五是加强污染源监管。向社会公布第一批71家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名单,明确企业土壤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六是有序开展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编制完成《苏州市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规划》,明确了下阶段我市土壤污染防治的重点工作任务,梳理排定了一批重点工程项目。有序推进苏州溶剂厂原址北区场地污染土壤治理修复试点项目。
三、2018年度环境保护工作目标任务及主要安排
根据省政府下达我市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暨“两减六治三提升”专项行动目标责任书,我市2018年环境保护工作的目标任务是:要实现PM2.5年均浓度降到41微克/立方米,空气质量优良天数比例达到72.3%;省考断面水质优Ⅲ类比例不低于74%,无劣Ⅴ类断面;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量分别同比削减4.0%、8.0%,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排放量较2015年分别削减10.14%、10.72%、9.18%、9.42%。
关于《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的说明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邵庆
我受市政府委托,就《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改列入了《苏州市人大常委会2018年立法计划》。
《条例》自2011年实施以来,在推进我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消除房屋安全隐患、保障居民居住安全、改善居住条件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市民安全使用房屋意识普遍增强,7年来,市区主动申请房屋结构改造鉴定达7.2余万户,主动解危达800余户。同时,市住建局查处违反《条例》擅自拆改房屋结构行为达3200余例。
1.顺应政府管理重心下移,突破“放管服”政策瓶颈。原《条例》在行政许可以及行政处罚主体设计时,仅有市本级以及县级市两个层级,随着近几年政府职能转变放管服的要求,区级层面正在承接大量原市本级行使的行政职能,这就需要通过对原规定的“立改废”,打通政策落地障碍,顺应新型政府职能配置格局。
二、修改的依据和过程
三、《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
1.调整了适用范围。《修订草案》明确“军队房屋、宗教活动场所房屋、文物保护建筑、古建筑的使用安全管理,作为生产经营单位设施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从其规定。这就明确了作为生产经营设施的厂房、饭店等房屋的使用安全,应当同时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执行。在原《条例》排除“消防安全和设施设备使用”基础上,又将房屋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同时进行了排除。
2.明确了管理职责。《修订草案》对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有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职责进行了明确,特别是落实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日常监督检查职责以及协助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职责。重新明确、界定了各级住建管理部门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职责。增加了学校、医院、文体场馆、车站等公共场所房屋的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职责。
3.增加了责任内容。《修订草案》分四种情形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进行了明确:(1)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2)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房屋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3)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或者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4)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管理单位与房屋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修订草案》同时明确了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
4.细化了处置措施。《修订草案》规定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控制水、电、燃气和燃料的供应以及其他控制措施,利用或者破损相邻的建筑物和有关设施。明确了危险房屋解危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无力承担或者无法全部承担解危费用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解危申请,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解危方案并组织实施。
5.强化了法律责任。关于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修订草案》不再作重复规定。房屋使用安全是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问题,同时,根据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相比原《条例》,《修订草案》加大了处罚力度,符合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限。如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实施改造的,可处以一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
四、《修订草案》的亮点和特色
主要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2.明确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将明确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作为重点内容,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同时明确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要求房屋所有权人主动消除房屋安全隐患,维护公共安全。
4.增加建筑幕墙的禁止性规定。以住建部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玻璃幕墙安全防护工作的通知》(建标〔2015〕38号)为依据,《修订草案》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青少年宫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房屋和养老服务用房的,禁止在二层以上部位使用玻璃幕墙。
5.建立强制解危制度以及救助制度。《修订草案》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对危险房屋采取治理措施,同时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绝或怠于对危房进行解危,可能影响到公共安全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排险措施。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无力承担或者无法全部承担解危费用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解危申请,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解危方案并组织实施。
以上说明连同《修订草案》,请予一并审议。
(修订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工委主任姜利荣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二、对《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意见
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工委对《条例(修订草案)》的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了认真审查,认为《条例(修订草案)》较好地遵循了有关上位法,注重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符合法制统一原则。同时,《条例(修订草案)》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和工作要求,借鉴外地城市经验,对原《条例》进行了补充完善,进一步明确各方的责任,建立健全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体系,针对玻璃幕墙、保温系统等新情况新问题增加了相应内容,明确了具体要求,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我工委认为,可以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此外,对《条例(修订草案)》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1.关于法规的适用范围
2.关于部门职责的问题
3.关于排查房屋安全隐患的问题
在调研中,如何及时发现房屋安全隐患是一个大家意见较为集中的问题,《条例(修订草案)》虽然做出了相应规定,但仍可能存在一些疏漏之处和实际操作上的问题。如《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二条规定“房屋共用部位实行委托管理的,其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按照约定实施,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但对未实行委托管理或委托管理约定不明确的共用部分由谁负责没有规定。又如《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应当加强对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各方反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并不具有相应的专业能力。为此,建议要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在《条例(修订草案)》中对相应条款的可操性问题做进一步梳理明确,如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组建专业队伍等方式建立安全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和排除房屋安全隐患。
4.关于行政许可的问题
在调研中有的县级市反映,原《条例》第九条设定了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并在第十条规定了申请许可的资料,其中“涉及公共部位改造的,提交共用人同意的书面证明”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反而导致一些申请人不办理许可直接进行拆改。同时,随着新材料、新工艺运用,如外墙保温系统、装配式建筑都对房屋拆改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为此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中对房屋拆改行为进行严格区分,厘清行政许可与禁止行为的界线,并对许可房屋结构改造的具体情形作出更为科学清晰的界定,使法规更具可操作性。
5.关于建筑外墙安全鉴定年限的问题
6.关于安全鉴定单位表述上的问题
7.关于检测和解危费用的问题
8.其他方面的修改意见
⑴《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建议在“作为生产经营单位设施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前面加“以及”,以使表述更为准确。
⑵《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的“房屋使用安全义务”建议改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使表述更为严谨。
⑷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跟踪监测”中的“自行”删除,以保证跟踪监测过程和结果的公平公正。
⑸《条例(修订草案)》中多次出现的“共用部位”这一用词,与《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中所采用的“共用部分”不一致,建议一并进行修改。
此外,《条例(修订草案)》中还有一些条款、文字尚需斟酌,建议一并加以修改规范。
关于《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市人大常委会2018年立法计划中的修订项目,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规范养犬行为,合理配置养犬管理资源,推动养犬管理工作齐抓共管。下面,我受苏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修订的必要性
(一)养犬管理协调机制和多元化共治机制尚未形成。《条例》虽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条例的组织实施,但在实施过程中并未形成工作机制,各部门之间未能形成管理合力,影响了《条例》的实施效果。同时,养犬管理工作需要多元共治,单纯依赖公安机关无法做到对养犬全方位管理与全天候监督,必须赋予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机构一定的辅助管理权。
(二)养犬登记后饲养主体责任未能落实,养犬数量未受限制。《条例》对养犬人遗弃犬只的行为缺少法律约束,许多养犬人随意遗弃犬只,造成大量无主犬,以致发生遗弃犬只伤人后无法追究犬主责任的情形。《条例》对市民养犬数量缺少限制性规定,对繁育多余犬只的处置也没有明确规定,导致一户人家可以饲养多只犬只,有的甚至通过繁殖犬只用于谋利,干扰周边居民生活,给社区管理带来影响。
(三)养犬污染环境行为规定不细、执行不力。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携犬人不立即清除犬只粪便的行为,《条例》规定由市容市政部门依照城市市容条例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处罚,但具体给予何种处罚,没有相应的规定,不能给养犬人带来准确的行为预期。二是对犬吠扰民的违法行为,《条例》规定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但没有就犬吠扰民的程度进行界定,对认定扰民的证据标准也未明确。全市犬吠扰民警情高发,年均4000起左右,公安机关执法查处难度较大。三是对随意处理犬只尸体的行为,《条例》规定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是养犬人的基本义务,但对随意处置犬尸行为缺少相应罚则。
(四)对部分违法养犬行为设定的处罚过低。《条例》对犬吠扰民、犬只伤人、非法携带犬只进入禁止场所等常见违法行为处罚较轻微(对个人处以最高500元罚款),且对多次违法没有更严厉的惩戒措施,不能形成依法养犬的行为导向,违法养犬行为屡禁不止。
(五)未设置没收犬只前的暂扣留验措施。《条例》对没收犬只的规定条款较少,对执法管理工作缺少有力支撑。在养犬管理实践中,对伤人犬只,需要通过暂扣予以留验,以确定犬只是否患有狂犬病;伤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处以较为严厉的处罚,以督促养犬人进一步规范其自身的养犬行为。因此,亟需增设相应规定条款,以保证执法查处的有效性。
二、《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和制定依据
三、起草《条例(修订草案)》的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勇当“两个标杆”、落实“四个突出”、建设“四个名城”的最新要求,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通过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积极动员多元力量特别是社会中间组织参与养犬管理工作,严格落实养犬人自我管理犬只的责任,提高养犬管理机关执法效率,构建全市养犬管理工作新格局,从而着力推进我市和谐宜居、生态文明现代化城市建设,全面提升市民整体素质、幸福指数和苏州文明城市形象,为苏州高水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创造安全、洁净、宜居的城市环境。
四、《条例(修订草案)》的主要修订内容
立法工作领导小组结合我市实际,对照相应法律法规,对《条例》主要作了六个方面修订。
(一)成立协调机构,修正完善养犬管理制度。《条例(修订草案)》明确成立养犬管理协调机构,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同时,规范设置养犬强制登记制度、养犬强制免疫制度,提高个人养犬条件,提出必须具有独居住房条件方可养犬,并规定重点管理区内一户只可养一只犬,单位非因防卫目的不得养犬,非因治疗免疫不得带出所防卫区域等条文。
(三)加大惩戒力度,减少养犬违法行为。对违法养犬行为,要从多个维度加大惩戒力度,推动犬主养成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行为习惯。《条例(修订草案)》将“多次违法养犬被行政处罚”、“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伤害他人”等情形记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将流动人口违法养犬被处罚信息记入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系统,通过征信体系、流动人口积分等途径对违法行为实施联合惩戒,可以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规范养犬行为。
(四)明确法律后果,督促履行养犬义务。无主犬只伤人警情的处置是养犬管理中的一大难题,必须对遗弃犬只的养犬人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条例(修订草案)》除了对遗弃犬只的养犬人规定了一定数额罚款之外,还将“没收犬只”增设为其遗弃行为的法律后果,并规定三年内不得养犬的权利限制;对两次以上遗弃犬只的,规定终身不得养犬的权利限制,从而督促养犬人履行法定的养犬义务并充分保障他人权利。
关于《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审查意见的报告
2018年4月27日在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受主任会议委托,我委对《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我们认为,《条例(修订草案)》结合我市养犬管理工作实际,进一步明晰了各部门工作职责、强化了犬只免疫和登记制度、细化了养犬行为规范、完善了犬只收容和领养规定,对法律责任部分也进行了充实调整,其结构合理、内容可行,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二、关于携犬外出规范。《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八条明确了养犬人携犬外出的有关规范,第三十四条规定了相应法律责任。调研中各方面对此提出了一些意见建议,主要集中在第一款,一是该款第一项要参照其他地区明确牵引带的具体长度限制,以保证安全;二是第三项应以清除犬只粪便为最终目的,是否携带清除工具是手段而非目的,对此课以处罚合理性有欠缺,实践中也较难操作。结合我市实际并参考其他立法例,我们建议第一项可明确牵引带的长度不超过两米,第三项修改为“即时清除犬只粪便”,法律责任部分也作相应修改。
三、关于犬只禁入范围。《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九条禁止犬只进入的范围,在现行条例基础上作了进一步完善,对市民规范养犬有积极指导意义。调研中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第一款所列禁入地点是否过多,除去这些地方以外可供犬只活动的场所已经极少,实际执行可能比较困难;二是第二款规定是否可能造成有关单位和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出于管理方便的目的,全部禁止犬只进入,使犬只活动场所进一步受限。我们认为,鉴于犬只天性好动,给予一定活动空间既有利于犬只健康也可促进养犬人规范养犬,如果规定的禁入范围过于广泛,执法实践中又难以做到,对法规严肃性和执法机关的权威都会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建议对第一款所列地点进行进一步甄别分析,应当明确禁止犬只进入人员密集度高、危险程度高、环保要求高的有关场所,而对一般公共休闲场所可允许养犬人依照规定方式携犬进入,以集中有限的管理力量,加大力度打击危害程度较高的违法养犬行为;对第二款所称单位和场所建议以市场主体投资建设为限。
五、关于犬只收容。《条例(修订草案)》对犬只收容场所建设和收容工作增加了不少细化要求,对做好这项工作有积极促进作用。其中,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了犬只收容所应当收容的四类犬只,第三项和第四项指向明确、没有疑义,但第一项“走失犬只”、第二项“无主犬只”存在如何判定的问题。比如在公共场所无人牵引管束、自由活动的犬只,其既可能是确已走失或者无主流浪犬,但也可能仅是养犬人疏于管理致其游荡在外,并非走失或无主。对此类犬只收容所能否进行收容、以何为依据?如收容后再予识别是否符合程序、会否造成纠纷?而在实践中这类犬只造成的伤人事件占据相当比例,群众反响很大。以加强犬只管理及鼓励市民规范养犬为目的,我们建议明确规定将在公共场所无人牵引管束的犬只视为走失犬只,收容所可予收容,便于群众理解和管理机关执法。收容后发现经依法登记的犬只,可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程序处理。
七、关于无害化处理。犬只尸体处理是养犬管理工作的重要一环,也是实践中的薄弱环节之一,目前养犬人自行掩埋或抛弃犬只尸体的不在少数,对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都存在潜在隐患。《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对此作了规范,是很有必要的。为增强法规可操作性,建议将该条所述“无害化处理场所”进一步明确为具体地点或部门,便于广大养犬人认知和实施。同时,为促进法规落实,在法律责任部分也建议增加相应罚则。
此外,《条例(修订草案)》的一些条款和文字表述还需进一步斟酌修改。如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存在语义重复;第二十条第二款“犬只伤人险”,该险种一般表述为“犬只(宠物)责任险”;第二十四条中“制止”赋予物业服务企业义务程度过高,建议改为“劝阻”,等等,在下一步修改中可一并研究完善。
关于《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
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修正案(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陈巧生
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后,在叶兆伟副主任带领下,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研究室及市政府法制办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多轮调研、修改:一是根据一审意见进行了第一次集中修改,形成了《修改文本一稿》。二是向各县级市(区)人大常委会书面征求意见,赴省内扬州、镇江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并召开了市有关部门座谈会,随后进行第二次集中修改,形成了《修改文本二稿》。三是召开立法专家顾问暨社会风险评估座谈会,会后修改形成《修改文本三稿》。四是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集中反馈意见,作了第四次集中修改,形成了《修改文本四稿》。此外,将修改文本全程同步在网上全文公开征求意见。整个调研修改过程中一共征集到了96条意见和建议,修改时采纳和部分采纳了82条。4月上旬,以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名义向市委报告了调研修改情况,并征求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
根据《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于4月12日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并通过了《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现将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结果报告如下,并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
一、关于审议重大事项的范围。关于《修正案(草案)》“三”,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对第三条第一项“法规”的表述应当明确为“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有的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修正案(草案)》中放在第四条的“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属于法定的审议重大事项的范围;有的提出,《修正案(草案)》中放在第四条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表述不全,应表述为“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市区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规划”,且应当放入第三条;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属于监督权而非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范畴,应当删去。基于以上意见和建议,《决定(草案)》“三”对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进行了相应修改,形成了十七项列举式规定。
三、关于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期间重大事项的处理。关于《修正案(草案)》“九”,有的组成人员认为,该条规定与第二条的规定实质上是重复的,应当删除;同时,有的提出,针对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期间如何处理重大事项,应当作出相应规定。因此,《决定(草案)》“九”比照省规定作了相应修改,明确了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期间,对于市人民政府提出重大事项报告需要及时处理时的处置主体和程序。
除以上主要修改内容外,根据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建议,还对《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决定(草案)》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决定(草案)》的内容在总结我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贯彻落实了中央和省、市委文件精神,符合我市实情,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连同《决定(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关于《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修正案(草案)》
根据《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于4月12日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并通过了《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现将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结果报告如下,并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
一、对《修正案(草案)》的修改意见
2.关于《修正案(草案)》“五”。农经工委提出,第十四条已对数据共享作出了规定,因此,建议将第十一条新增的第二款中“办理公共供水接水登记手续时”的“时”改为“前”,把“应当同时提交经核定的用水计划”修改为“应当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用水计划”,并将第三款中的“水行政管理部门”改为“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同时,为使第三款、第四款表述更加确切,建议将“不予”改为“不得”,“调整”改为“增加”。另外,鉴于目前实际工作中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收取困难的问题,建议参考《苏州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款增加“拖欠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作为第四项。根据上述意见,《决定(草案)》“七”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3.关于《修正案(草案)》“六”。农经工委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此条表述不是很清晰,难以理解用水单位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的加价收费的标准,建议重新表述。根据上述意见,《决定(草案)》中“八”进行了相应的修改,按照用水单位取用地表水、用水单位使用公共供水和居民生活用水三种类型分别予以表述,使本条款表述更加清晰准确。
6.关于《修正案(草案)》“十七”“十九”。农经工委提出,基层普遍反映处罚额度太低,违法成本过低,不利于法规的有效执行,建议加大处罚力度。根据上述意见,《决定(草案)》“二十八”“二十九”进行了相应的修改,适当提高了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处罚额度。
7.关于《修正案(草案)》“十八”。有的专家顾问提出,第十七条中已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不得核定用水计划,供水企业不得正式供水。”同时《水法》第七十一条也已经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情形规定了罚则,因此,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再作出处罚规定就不合适。根据上述意见,《决定(草案)》“二十六”删除了第四项。
二、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其他修改建议
法制委员会认为,除《修正案(草案)》之外,还应对以下几个方面加以修改:
1.关于编制节约用水规划问题。有的提出,根据《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法规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与此不符。根据上述意见,为了保持上下法制的统一,《决定(草案)》“五”增加了“上一级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地区”的表述。
2.关于累进加价水费和阶梯式水费的加价部分的收取和用途的规定。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建立完善城镇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3〕2676号)规定:“实行阶梯水价后增加的收入,应用于供水企业实施户表改造、弥补供水成本上涨和保持第一级水价相对稳定等。”因此,阶梯式水费加价部分直接由供水企业收取并用于供水企业,不上缴财政专户。同时,《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计划用水户超计划使用公共供水的,实行累进加价收费,累进加价收费的加价部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用于水资源节约和保护。”根据上述意见,《决定(草案)》“九”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3.关于水平衡测试和用水审计的规定。农经工委提出,《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重点计划用水户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其他计划用水户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和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审计,并对存在问题予以整改。”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计划用水户定期进行用水审计。”法规中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与此不符。因此,《决定(草案)》“十五”“十六”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4.关于特殊用水行业尾水利用的规定。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根据《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尾水应当重复利用。”明确规定“尾水应当重复利用。”法规中第二十一条规定与此不符。因此,《决定(草案)》“十八”增加了“尾水应当重复利用”的内容。
5.关于绿地、道路、停车场等建设项目配套节水设施要求的规定。有的提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绿地、道路、停车场等建设项目配套节水设施要求的内容,已经包含在法规第十五条关于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的规定中。为了避免重复,《决定(草案)》“二十三”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删除了第二款。
6.关于法律责任指引性条款的规定。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与第一款重复。因此,《决定(草案)》“二十五”删除了第二款。
7.关于累进加价水费加收滞纳金的规定。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累进加价水费本身已是惩罚性的措施,不宜再规定加收滞纳金。因此,《决定(草案)》“二十七”删除了第三十二条。
除以上主要修改内容外,根据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建议,还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决定(草案)》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决定(草案)》的内容符合我市实情,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通过。
决定任免名单
任命江海为苏州市公安局局长;
免去李京生的苏州市公安局局长职务。
任免名单
任命祁锋为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免去其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判庭副庭长职务;
任命吴岚为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判与金融审判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免去其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第二庭副庭长职务;
任命陈亚玲为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第一庭副庭长;
任命吴栋为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第二庭副庭长;
任命李秀康为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任命徐奕为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任命陈斌为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任命赵晓青为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
任命高小刚为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判与金融审判庭副庭长;
免去秦川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审判员职务;
免去包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职务;
免去周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免去马东杰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