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为认真贯彻《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1999〕第271号令),进一步完善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制度,切实保障城市低收入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北京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市人民政府〔2000〕第58号令),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关于城市低保标准
(一)城市低保标准,按照维持本市城市低收入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二)城市低保标准,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随着本市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三)城市低保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劳动保障、人事局及市总工会等部门和组织研究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民政局向社会公布。
二、关于城市低保范围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的城市居民属城市低保范围。
(一)纳入城市低保范围的主要人员:
2、在职人员领取工资(最低工资)及离退休人员领取离退休费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城市低保标准的城市居民。
3、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足额领取基本生活费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城市低保标准的城市居民。
4、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者期满后未能再就业,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标准的城市居民。
(二)下列人员也可纳入城市低保范围:
1、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按国家有关政策享受政府定期定量救济的60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因公致残返城知青及其他民政部门管理的特殊救济对象。
2、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按国家有关政策享受政府定期抚恤补助、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的优抚孤老及其他优抚对象。
3、未参加社会保险且已经停产多年,并无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集体企业中的退休人员。
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期间,未参加社会保险且已经停产多年,并无力支付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集体企业中的下岗职工。
此类企业由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确认,并向同级民政部门提供准确的名单。
4、持有本市东城等八城区或者其他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非农业户口城市居民,与具有本市农业户口或者外地户口的人员结婚,并在上述地区定居,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的家庭成员。
其他区域内的同类人员是否纳入城市低保范围,由各区县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5、原为本市非农业户口、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未及时办理户口手续且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的人员。
此类人员的具体认定办法,由各区(县)民政部门商同级公安和司法部门研究制定。
6、其他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人员。
(三)下列人员不属于城市低保范围:
1、外地来京就读的在校学生。
3、因征地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征地超转人员(指按照市政府规定,因建设用地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后,原有农民劳动力中超过转工年限和适龄而不适宜安排工作的病、残人员)、本人自愿申请并经公证领取一次性全额安置补助费的人员。
因征地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且未获得安置而出现生活困难的家庭,由所在区(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相应政策给予解决。
三、关于城市低保资金
实施城市低保制度所需资金,按照市人民政府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有关规定,由各区(县)财政负责落实,列入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一)各级民政部门将年度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经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并于年终根据实际支出情况编制决算。
(二)财政部门按审核后的用款计划,提前做出预算,纳入专账管理,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城市低保资金足额支付到位。同时,加强对保障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合理、有效使用。
四、关于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按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人向户口(含集体户口)所在地的居(家)、村委会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见附件三)。
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收入证明:
(1)在职人员收入证明,由其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按照市民政局统一规定的格式(见附件四)填写,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2)离退休人员需提供领取离退休费的证件或者有关凭证。
(3)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需提供由管理部门出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
(4)其它有关收入的证明。
(1)在劳动就业年龄(男16-60周岁,女16-50周岁)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需提供就业(求职)状况证明。
(2)残疾人需提供残疾证。
(3)家庭夫妻双方中一方为本市农业户口或者外地户口的,需提供结婚证和户口证明;有子女的,同时提供子女的户口证明。
(4)夫妻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或者离婚判决(调解)书。
(5)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有关证明和材料。
(二)居(家)、村委会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受理城市低保的申请、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基础工作。
1、对提出申请的家庭进行登记,填写《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登记表》(见附件五);采取适当形式,在辖区内对申请家庭进行公布,征求群众意见。
2、对提出申请的家庭基本情况进行核实,填写《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见附件六),提出具体意见后,将申请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3、特殊情况的处理:
(1)对于人户分离(本区县内及跨区县)家庭的申请,由其现居住地的居(家)、村委会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详细证明材料提供给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家)、村委会。
(2)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申请,要向家庭主体户口所在地(或者由本人指定申请地)居(家)、村委会提出,其他不在此地的成员,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居(家)、村委会负责提供有关详细证明材料,并填写《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登记表》,登记备案。
(3)在现户口所在地居住不足6个月的家庭申请,由其原居住地的居(家)、村委会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详细证明材料提供给申请人现户口所在地的居(家)、村委会。
(4)对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中政策未明确规定的特殊对象,由居(家)委会或者村委会的主任、主管福利工作的副主任、管片民警及居民代表等人员组成评审小组,对其进行审议并提出具体意见,确定是否受理其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
(三)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居(家)、村委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核查,并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北京市城市低保待遇申请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另行印制);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上报区(县)民政局。
(四)对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由区(县)民政局负责审批,核发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保障金领取证)并进行登记,填写《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停发)登记表》(见附件七)。
(六)对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民政部门应当自居(家)、村委会正式受理申请人提出申请(书面申请和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齐备)之日起,30天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在30天内下发“通知单”(见附件八),向申请人说明不予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理由。
五、关于家庭收入核算
(一)家庭是以婚姻和血缘关系为基础的一种社会生活组织形式;家庭成员是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人员。包括下列人员:
1、配偶;
2、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4、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
5、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
6、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二)家庭收入是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1、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2、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3、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4、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5、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6、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7、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三)以下内容不计入家庭收入:
1、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2、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3、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4、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5000元以下);
5、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等;
6、民政部门管理的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7、按规定由在职人员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四)家庭月人均收入,根据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月总收入和家庭人口确定。
1、申请家庭的当月收入,按其申请前三个月(含当月)的家庭平均总收入确定。
2、核定家庭人口的主要依据是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等。
(五)在农村定居、非农业户口与农业户口混合的家庭月人均收入计算,应根据其家庭中在职人员的工资、奖金等收入与其家庭成员从事农副业生产等其它收入的总和,按照家庭成员的户口类型和人数,参照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和户口所在地的农村困难户定期补助标准,按以下方法确定:
1、确定家庭月人均收入比例。计算公式如下:
家庭月人均收入比例=家庭月总收入非农业人口×当年城市低保标准+农业人口×农村困难户定补标准×100%
(家庭月人均收入比例小于1的家庭中,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家庭成员可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2、确定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的月人均收入。根据家庭月人均收入比例计算,公式如下:
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家庭月人均收入比例×当年城市低保标准
1、剔除应缴纳的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后,在职人员的收入计算不得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
2、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其收入按照本市当年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
3、因病享受劳保待遇人员的收入计算不得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80%(疾病救济金标准)。
4、在失业保险期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第一年按实际享受的失业保险金额计算收入;第二年按本市当年失业保险金低限标准计算收入。
(七)已成家且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因某种原因(如离婚、丧偶及无住房等)而与父母同住的,其收入与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
(八)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确定及有关费用的计算:
1、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婚姻法》第三章“家庭关系”(见附件一)及《北京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二章“家庭保障”(见附件二)的有关条款执行。
2、根据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家庭人口,以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的150%为起点,确定其家庭应留生活费。计算公式如下:
家庭应留生活费=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150%×家庭人口
3、凡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家庭(单位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或者等于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150%的,视为无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超过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150%的,视为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其家庭总收入减去家庭应留生活费后的剩余款项用于支付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4、夫妻离婚的家庭中,成人及子女的扶养费或者抚养费按离婚判决(调解)书或者离婚协议书的规定执行。
5、原系本市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学生及超过16周岁的在校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六、关于城市低保待遇及发放
(一)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家庭,按下列不同情况享受低保待遇:
2、按国家有关政策享受政府定期定量救济、民政部门管理的60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因公致残返城知青及其他特殊救济对象,按照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全额享受;原救济标准高于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的人员,按原标准执行。
3、按国家有关政策享受政府定期抚恤补助、民政部门管理的优抚孤老,按照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4、未参加社会保险且已经停产多年,并无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集体企业中的退休人员,按照本市城市低保政策规定享受城市低保补助。
5、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期间,未参加社会保险且已经停产多年,并无力支付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集体企业中的下岗职工,按照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全额享受(最长不超过两年;超过两年的,按家庭月人均收入核定)。
6、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家庭,批准其家庭成员按照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
(二)城市低保待遇由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以货币形式(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月发放,必要时经区(县)民政局批准,也可给付实物;城市低保对象持有关证件,按期到指定地点领取。
(三)城市低保对象除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外,按有关政策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帮困待遇。
(四)城市低保对象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与其签订“协议书”(见附件九),明确政府管理部门和城市低保对象的责任和义务。
(五)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在其户口所在地居(家)、村委会予以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单位和个人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民政局提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民政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进行核查,并在30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七、关于城市低保待遇的复审、变更及迁移
(一)城市低保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人口和收入状况等,居(家)、村委会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要坚持每半年复审一次。
对劳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在必要时可随时进行复审,及时掌握其收入变化和就业状况,并根据实际情况认真填写《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就业情况登记表》(见附件十),作好记录。
(二)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人口和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原审批程序,及时为其办理提高、降低或者终止城市低保待遇的变更手续,并在其保障金领取证和《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中进行相应登记;终止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收回保障金领取证。
(三)城市低保对象户口迁移时,应随即办理迁移手续。
2、市内跨区(县)迁移的,由迁出地的区(县)民政局收回保障金领取证,为城市低保对象出具《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迁移证明》,将迁移对象的档案材料和有关情况介绍等封装在档案袋内,交其本人到迁入地的区(县)民政局办理迁移手续;
3、迁出本市的由其所在区(县)民政局办理注销手续,收回保障金领取证。
4、民政部门为城市低保对象办理迁移手续时,应在迁移证明上注明办理时限(有效期30天),逾期不办者需重新申请。
八、关于政府部门职责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居(家)、村委会的领导,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员及经费保证,确保城市低保制度的顺利实施;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劳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自助自立,并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二)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大管理工作力度,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城市低保制度的贯彻落实。
1、加强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坚持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做到保障对象、保障资金、保障标准三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3、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和联系,落实配套帮困措施,完善城市低保制度,确保城市低收入居民的基本生活。
4、加强城市低保政策指导和调查研究,随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抓好业务培训和总结交流经验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执行政策的准确性。
5、建立城市低保联系制度,根据实际情况认真填写《北京市在职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情况反馈表》(见附件十二),及时向在职人员所在单位反馈情况,了解其收入状况等。
6、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指导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低保对象参加治安值班、打扫公共卫生、照顾孤老残幼等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一般每月安排8-40小时),认真填写《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情况登记表》(见附件十三),作好每次的劳动记录。
7、要做好及时向驻区单位宣传城市低保政策的工作。
(三)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工作,制定城市低保资金管理制度,定期督促、检查各区(县)城市低保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落实城市低保资金,为民政部门落实城市低保制度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
(五)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及人事部门要通力合作,切实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和城市低保制度的衔接工作。
3、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劳动工资和人事部门应为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有效的收入证明。
4、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为享受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出具真实、准确、有效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
5、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人事部门开办的人才服务中心,应当为劳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办理求职登记,提供求职情况;同时上述部门及用工单位,应当为求职者出具真实、准确、有效的就业(求职)状况证明。
(六)统计、物价等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低保标准的测算和调整等工作。
(七)财政和审计部门要依法监督城市低保资金的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审计。
(八)各级工会组织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能,积极宣传城市低保政策,指导和帮助特困职工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密切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工作。
九、关于依法行政和行政处罚
实施城市低保制度过程中,基层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积极、认真地开展工作;城市低保对象在依法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同时,应当服从管理,遵纪守法,积极履行各项应尽义务。
(一)从事城市低保管理和审批工作的人员要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擅自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的。
2、滥用职权,优亲厚友,擅自改变享受城市低保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3、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低保资金的。
4、玩忽职守,影响城市低保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城市低保对象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1、主动、及时通报家庭人口增减和家庭成员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后收入变化的情况,接受政府管理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复审。
2、在劳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求职登记并主动就业,每季度提供1次求职证明或者就业状况证明,汇报就业情况。
(三)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冒领的城市低保待遇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2、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居(家)、村委会,继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3、不履行应尽义务或者“协议书”中所列条款的。
(四)对受到行政处罚的城市低保对象,民政部门要及时做好记录,认真填写《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行政处罚情况记录表》(见附件十五);对终止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要填写《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停发)登记表》,收回保障金领取证。
(五)城市居民对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而未得到答复,对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对降低、终止城市低保待遇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十、关于解释和其他
(一)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二)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区(县)可结合本地实施城市低保制度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办法。
(三)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市民政局下发的有关实施城市低保制度工作的文件内容中与本实施细则精神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章家庭关系
2、《北京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二章家庭保障
3、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
4、在职人员收入证明
5、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登记表
6、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7、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停发)登记表
8、通知单
9、协议书
10、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就业情况登记表
11、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迁移证明
12、北京市在职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情况反馈表
13、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情况登记表
15、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行政处罚情况记录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节录)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九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条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一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三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四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十五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十六条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第十七条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
第十八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十九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一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应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
附件二:
《北京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节录)
第二章家庭保障
第十条老年人在家庭生活中依法享有受赡养扶助的权利。
赡养人必须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标准不低于家庭其他成员,并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不得强行将有配偶的老年人分开赡养,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赡养人与老年人不在一起生活的,应当对老年人的生活给予妥善安排。
第十一条赡养人有义务耕种、照管老年人的口粮田、自留地、林木和牲畜等,收益由老年人支配。
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有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的义务。
第十三条老年人可以与赡养人就如何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基层老年人群众组织监督协议的执行。
第十四条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对老年人再婚不得阻止和歧视,不得干涉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和对自有财产的处置。
第十五条老年人的房产权、房屋租赁权和居住权受法律保护。
老年人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挤占,不得擅自改变租赁关系。
第十六条老年人的财产依法由老年人自主支配,子女或者亲属不得向老年人强行索取。
第十七条老人有依法继承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亲属的遗产和接受遗赠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