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查处违规养犬行为;畜牧、卫生、工商、市容环卫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管理制度,推行执法责任制,实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第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第六条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和外环线以外的城市建成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外环线以外的农村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外环线以内尚未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农村养犬,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区管理。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一般管理区的特定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第七条重点管理区内
3、,每户只准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部门确定并公布。第八条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暂住证件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明;(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独户居住条件。第九条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重要仓储单位、动物表演单位以及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养犬;(二)有远离居民区的饲养场地,有专人负责驯养管理,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三)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饲养、管理设施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第十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4、养犬,应当经公安机关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单位和个人养犬到其所在地的公安派由所办理养犬登记;其中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动物表演、重要仓储单位养犬,以及境外来津人员养犬的,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第十一条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公安机关开具的凭据携犬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市畜牧部门制发的犬类免疫证(已取得犬类免疫证的除外),并凭证到公安机关领取养犬登记证。第十二条已办理养犬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度应当携犬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本年度犬类免疫证,并凭注射证明、本年度犬类
5、免疫证办理养犬注册。第十三条所养犬死亡、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所养犬死亡、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所养犬买卖、赠与他人或者随单位、个人迁移的,应当自受让、受赠或者迁移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禁止重点管理区所养犬到一般管理区登记。一般管理区所养犬迁移到重点管理区的,应当重新办理养犬登记。第十四条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第一年度每只缴纳一千元;以后每年度缴纳五百元。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标准进行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一般管理区内的养犬管理服务费应当低于重点管理区,具体的收取标准由所在区、县人
6、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养犬的,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独居的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的,减半收取第一年度的管理服务费。第十六条养犬缴纳的费用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养犬管理工作以及服务需要支由的费用,由政府财政预算列支。第十七条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为犬类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五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禁止举办犬类的展览展销活动。禁止在犬
11、乱弃死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安机关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注销养犬登记证,并可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携犬由户未携带养犬登记证的,由公安部门暂扣其犬,责令改正;不改正的,没收其犬。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养犬注册的,由公安部门暂扣其犬,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并可以对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一般管理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
12、管理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举办犬类展览展销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和非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交易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和非法所得,并对由售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六)、(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注销犬类登记证。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卫部门责令其清除,并可处五十元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养犬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手续,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畜牧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第三十三条养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