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范*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1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段*、范*伙同贾*某某(另处)窜至邻水县高滩镇马鹿村3组21号李*某家,将李*某房屋阶檐门口处鸡圈内的6只土鸡和5只鸭子盗走,后以800多元的价格卖出。被告人段*分得赃款300元,范*分得赃款200元,其余的归贾*某某所有。经邻水*证中心鉴定,土鸡价值540元,鸭子价值250元。
二、2014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段*、范*伙同贾*某某窜至邻水县御临镇茅佰村5组,贾*某某先下车盗窃了9只土鸡,后与段*一起窜至钟*某某家,将钟*某某家的14只土鸡盗走,后由范*开车往邻水县九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御临镇南海村1组白龙峡漂流终点公路处时,车子陷入泥泞里,贾*某某、段*、范*下车推车时,发现后面有人追来,三人便丢弃牌照为渝C6***3的长安车和鸡逃跑,后贾*某某给了范*150元钱,作为开车费用。经邻水*证中心鉴定,贾*某某先盗窃的9只土鸡价值810元,钟*某某家的土鸡价值1,260元。
三、2015年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伙同贾*某某窜至邻水县合流镇玉河村2组聂*某某家,将聂*某某家底楼5只鸡和5只鹅盗走。销赃后被告人范*分得赃款150元。经邻水*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鹅价值400元,鸡价值540元。
四、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段*、范*伙同贾*某某窜至邻水县关河乡楠木村6组27号张*某某家,在盗窃张*某某家的家禽时,因张*某某家的狗大声叫唤,张*某某家楼上的灯突然亮了,贾*某某和段*怕被发现就逃离现场。后来贾*某某给了范*150元钱,作为开车的费用。
五、2014年12月的一天、2015年1月26日、27日,被告人段*在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木兰路290号1-1其租住的房屋里,先后容留范*、李*、曾某某、周*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麻古。
指控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李*家家禽被盗案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指认笔录。
3.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示意图2张、现场照片8张。
4.鉴定意见,李*某某家被盗鸡价值540元,鸭价值250元。
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4年11月18日的早上我起床上厕所的时候,发现我家的鸡鸭被盗了,是16只鸡、5只鸭。我是把鸡鸭关在鸡圈里面的。一只鸡重5斤,一斤16元,16只鸡价值1,200元的样子,5只鸭子价值300元左右。
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段*的供述及辩解
(2)被告人范*的供述及辩解
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我和段*、“狗儿”一起耍的时候,“狗儿”就说让我晚上负责开车,开一次车我得一百五十块钱,开始我问过具体做什么的,他们叫我不用管。段*和“狗儿”开始是怎么商量的我不清楚。第一次我帮他们开车后我就晓得他们是让我开车一路走一路转,不时“狗儿”和段*下车去找目标偷鸡,偷到鸡了就拉回重庆两路去卖了。
二、邻水县御临镇茅佰村5组家禽被盗案
3.现场勘验笔录
(1)锁定钟*某某家鸡被盗现场位于钟*某某家鸡圈,附现场示意图2张、现场照片8张。
(2)锁定作案面包车,牌照渝C6***3,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2张、现场照片24张、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4.鉴定意见
(1)钟*某某家被盗鸡价值1,260元,另外9只鸡价值810元。
(2)经DNA比对,锁定现场发现的烟头为段*所留。
5.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2014年12月14日的半夜,我老婆在睡梦中被吵醒,我们起床去看鸡圈发现鸡全部不见了,我们就骑摩托车去追,我们开了2、3公里后,看到在一段烂路上停着一辆白色面包车,我们看见有两个人在推车,我问他们是干什么的,他们说是修路的,我怀疑就是他们偷的鸡鸭,我就和我老婆一起回去叫了刘*来帮忙,再回来的时候人都不见了,面包车还停在那儿,车上有10多只鸡。我的鸡有14只,5斤多重一只,20元1斤。面包车的车牌号是渝C6***3。
我只是负责开车接应,没有进屋去偷,他们也没有给我说,我只知道他们偷了鸡,因为鸡偷来后都是放到车子后面装起的。
三、聂*某某家家禽被盗案
2.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平面图2张、现场照片14张。
3.鉴定意见,聂*某某家被盗鸡价值540元,鹅价值400元。
4.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2015年1月11日晚上,我发现我关在鸡圈的5只鸡、5只鹅都不见了,我的鸡每只有6斤左右重、我的鹅每只有8斤左右重,鸡要卖15元1斤,鹅要卖12元1斤。
5.证人证言
(1)证人段*的证言,经查看交通摄像照片,认出驾驶室驾驶员是范*、副驾驶是贾*某某。
(2)证人卢*的证言,贾*某某绰号“狗儿”,是我老公的兄弟,辨认出在渝B8***6号长安车副驾驶的人是贾*某某。
附:2015年1月12日贾*某某和范*进出邻水县境内的视频照片、辨认笔录。
6.被告人范*的供述及辩解
四、张*某某家家禽被盗案
1.指认笔录。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多,我在二楼睡觉,楼下一楼我养的狗叫得特别凶,把我吵醒了,我就起床去看,看到有两个人在我家旁边的公路上往邻水县方向走。
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大概是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我和贾*某某、范*三个又开车到邻水县袁市镇那个公路边上(我指认现场的地方),贾*某某叫范*把车停在公路上,我和贾*某某就到公路边上的一家人屋里去偷鸡,我们刚走到楼下鸡圈旁边,那家人的狗叫得很凶,那家人楼上的灯就亮了,我和贾*某某就跑了,跑到车上后范*开车,我们就回重庆了,这次没有偷到东西。
五、被告人段*容留他人吸毒案
2.移送案件通知书。
3.现场检测情况。
4.证人证言
(1)证人范*的证言,2015年的1月27日,我和段*、曾某某、李*一起在段*家吸食了冰毒。2015年的1月26日,我和段*还有一个(周某某)共同在段*家吸食了冰毒,2014年12月的一天,我也在段*家吸食了冰毒,是和段*一起吸食的,冰毒是我买的。
(2)证人李*的证言,2015年的1月27日,我和段*、曾某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小子一起在段*家吸食了冰毒。
(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2015年的1月27日,我和段*、李*、范*一起在段*家吸食了冰毒。
(4)证人杨*的证言,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木兰路290号1-1房子是我的,我租给了段*,和他签了半年的租房合同。但是他交了1年的租金给我,他要租到2015年的3月23日到期,后半年我们没有签合同。
6.到案经过,2015年1月27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民警抓获段*、范*。
7.行政处罚决定书,曾某某、李*因吸毒分别被处拘留10日、12日。
8.房屋租赁合同。
六、全案的综合证据
1.贾*某某的证言,不认识段*、范*,没有到过邻水。
2.辨认笔录,段*辨认出一起盗窃的贾*某某、范*,范*辨认出一起盗窃的段*、贾*某某(狗儿)。
3.户籍信息,被告人段*、范*的基本情况。
4.抓获经过,2015年3月17日抓获贾*某某,2015年1月27日抓获段*、范*。
5.通话记录及分析,贾*某某、段*、范*通话频繁,相互认识。2014年11月17日、12月13日、12月14日、2015年1月11日、1月12日范*的手机信号出现在邻水县境内;2014年11月17日、18日、12月14日段*的手机信号出现在邻水县境内;2014年12月11日、13日、2015年1月11日、12日贾*某某的手机信号出现在邻水县境内。
6.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段*因犯盗窃罪,1998年12月28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06年6月23日被重庆**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11月27日被重庆**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范*因犯盗窃罪,2013年2月31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
7.公告,寻找9只鸡的失主,没有找到,没有找到杨*、周*某某。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在自己的租房内,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段*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十个月左右量刑,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十个月左右量刑,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半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范*在有期徒刑十个月左右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段*、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段*在自己的租房内,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范*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段*、范*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范*均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段*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段*、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被告人范*退赔被害人聂*某某经济损失;被告人段*非法所得300元、被告人范*非法所得6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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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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