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未成年人李某陪表哥接亲戚,发现路边停留一只黑色宠物狗(斗牛犬幼犬),后将该宠物狗抱回家。经鉴定,该斗牛犬价值人民币3500元(已达盗窃数额较大标准)。未成年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宠物狗已经返还被害人。公安机关以李某涉嫌盗窃罪移送审查起诉。
【评析】1.涉案宠物狗是否为遗忘物?
2.对于未成年人刚刚达到立案标准的盗窃案且具有其他从轻情节有无起诉必要?
第一种意见,涉案宠物狗停留在马路边,属于他人遗忘物(走失物),涉案人员将遗忘物据为己有,属于侵占,侵占数额未达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宠物狗明显属于有主物,且在村庄附近的丁字路口,应视为被害人尚未失去控制,李某将宠物狗抱回家中据为己有,经鉴定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构成盗窃罪,应当移送起诉。
第三种意见,李某行为构成盗窃罪,但是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等法定从轻情节,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笔者认为从刑法具有谦抑性特征,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出发,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理由如下:
(一)涉案宠物狗属于有主物,不宜认定为侵占。
该案中的宠物狗,脖子挂有项圈不同于一般流浪狗,特征明显,且其所在位置离村庄较近,农村住户院子都为开放式,宠物狗在附近停留实属常态,不应认定为遗忘物,宠物狗应认定为有主物。
(二)未成年人盗窃数额较大,但具有自首等法定从轻情节,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于刑事处罚:……(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本案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另该《解释》第九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二)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三)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且积极退赃,其系主动投案,本案涉案财物刚刚达到立案标准,可以认为符合《解释》该款规定的第三项规定,可以不认为是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