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合集:13个兽药执法涉诉行政审判案例要点精读(2014

如转载本文,请勿作任何修改或调整。案例库中,兽药案例始于2014年。2014-2020年,共有20个案例,2020年占了7个。江苏5个、湖南4个、广东3个,北京、福建、山东、河南、湖北、山西和宁夏各1个。

这些案例涉及的主要问题:一是兽药的认定。非药品等等,但标注了兽药功能的。二是证据链形成。有几个案例,处罚机关就违法事实,包括数量和行为的认定,没有形成可靠的证据链,被法院判决败诉。三是,举报案件的处理。既要处理民事纠纷,还要防止不作为。还有一些程序问题。

司法案例学习是执法实践的必修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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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4中的银黄提取物注射液抽样单有异议,证据保存清单中扣押8盒,库存数量为77盒,数量明显造假。对恩诺沙星可溶性粉抽样单有异议,库存数量为0,抽样数量为3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依据均无异议,但不应当适用该条款处罚原告。

被告辩驳称,银黄提取物注射液共查封一箱,8盒,每盒10支,共计80支,抽样3支,抽样单中计量单位有笔误,尚余库存77支,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数量并无矛盾。恩诺沙星可溶性粉全部抽样,库存数量为0,证据保存清单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都有是2袋,抽样单上是笔误。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经营假、劣兽药的数量,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兽药的货值为1110元。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未适用《山东省畜牧兽医局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的具体条款,本院予以指正。文登市人民法院(2020)鲁1003行初31号。

说明:本案中,值得我们注意的地方,也是笔者曾经反复提到的,登记保存、询问笔录、抽样单关于涉案产品的表述、数量一定要吻合,调查回来发现不吻合的一定要补充调查,否则类似案件一旦起诉风险很大(事实不清)。

说明:对举报案件如何依法履职的问题。

说明:对登记保存7日内作出处理的理解。本案中,在登记保存期内,解除登记保存,并作出查封扣押决定。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没有明确讲可以这样,之前也有同事有这个疑问。《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沪府令43号)对此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不少地方也是这么做的。

5.《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农业部2002年235号公告)附录4规定,名称为“呋喃唑酮”的药物属于“农业部明文规定禁止用于所有食品动物的兽药”,“在动物性食品中不得检出”。据此,呋喃唑酮属于国家禁止用于食品动物的兽药。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一款以及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涉案违法行为并处罚款的下限为“十万元以上”。被诉处罚决定中,被告减轻对原告并处罚款至50000元,适用的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该规定内容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案中,原告确认涉案食品“已于进货当天售完”且其未召回售出的涉案食品。在案无证据证明,原告对其售出的涉案食品已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采取了其他足以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措施。因此,被告适用行政处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原告并处罚款作减轻处理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被诉处罚决定关于减轻对原告并处罚款至50000元的内容具有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应予以撤销,被告应依法重新处理。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8行初1841号。

说明:本案涉及对呋喃唑酮的定性。还涉及到关于涉案产品数量的证据链问题,这个案件窟窿太多了,不是简单的“笔误说”能解决的,单元能引起大家高度注意。另外,法院在判决书中否定了处罚机关减轻处罚的做法。主动配合,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不完全一样。

6.原告诗源宠物用品公司诉称,我公司经营范围是销售宠物用品,没必要销售有关兽药等物品,我公司没有生产线,不会进行涉及兽药等物品的经营和生产活动。被告市农业局的稽查程序不合法。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相符,我公司坚决否认。当时的调查笔录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多名稽查人员威逼哄骗、在不情愿的情况下所做的笔录,对方恐吓扬言要把我公司强制关闭并封锁,且称现在是在帮我公司伸冤,是在帮我们。对方强制让我公司签名确认。而且,我公司的产品没有涉及有关兽药成分,市农业局需要提供检测报告证明涉案的药是否为兽药。市农业局对我司的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

说明:这是个举报网络销售违法产品的案件。值得学习的地方,一是处罚机关的调查取证过程和措施;二是案件定性。还有其他的,自己看吧。

7.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金霉素预混剂作为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一种,其生产、经营活动应受到《兽药管理条例》的调整,县农委收集了(2013)兽药GMP证字8号兽药GMP证书、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批件等证据以确定启农经营部销售的金霉素预混剂的属性,并非仅凭外包装标识来确定。启农经营部接受询问时陈述及启农经营部的实物出入账等证据证明启农经营部出售金霉素预混剂的价格为400元/袋(即16元/千克),由此可见启农经营部出售金霉素预混剂的标价即为400元/袋。县农委通过网络查询同等规格的金霉素预混剂的报价亦为(17、16元/千克),海安县农委以400元/袋作为计算案涉金霉素预混剂的货值金额既符合《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也符合客观事实,县农委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涉诉行政处罚决定量罚是否适当的问题。县农委对启农经营部并处罚款的数额是以案涉货值金额的两倍计算得出,已综合考虑了启农经营部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等情节,故选择了最轻的一档来计算罚款数额,启农经营部所经营的金霉素预混剂重量达5吨、货值金额达到80000元,也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形,至于季某一案中,县农委并处罚款的数额是否合理、合法不属于法院审查的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被诉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首先,关于认定事实方面。《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微生态制品、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及外用杀虫剂、消毒剂等。《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明确将金霉素预混剂列入了饲料药物添加剂附录一,由此可见,金霉素预混剂属于兽药的一种,应当受到《兽药管理条例》的调整。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县农委调查取得的(2013)兽药GMP证字8号兽药GMP证书、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批件等,足以确定案涉金霉素预混剂属于兽药,因此,被上诉人县农委认定上诉人启农经营部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定性准确。案涉金霉素预混剂外包装上标明的生产许可证号、批准文号均记载为“兽药”,上诉人启农经营部作为饲料经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理应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其以不知道案涉金霉素预混剂为兽药为辩解,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故不能据此否定其行为的违法性。

其次,关于法律适用方面。上诉人启农经营部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作为兽药的金霉素预混剂,《兽药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计算货值金额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的兽药,因此,即使上诉人启农经营部认为其销售的金霉素预混剂货值仅6800元,亦不影响被上诉人县农委按照货值总额计算货值金额。

再次,关于量罚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该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属于并列关系而非选择关系,缺一不可。《兽药管理条例》明确规定计算货值金额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该意旨即为将未出售行为亦定性为违法行为的表现之一,与出售行为并无根本性差异,同时,条例也未将造成购买者人身、财产损害作为违法的前提条件,因此,上诉人启农经营部认为其出售量少,未造成购买者财物损害即构成情节轻微的理由不能成立,否则如果按照上诉人启农经营部的逻辑,与本案相类似的违法经营物品行为,无论经营的货值、数量多少,只要出售量较少或没有出售,即可以不予处罚,显然不符合法理,还将导致很多法律条文形同虚设。同时,司法审查的强度并非无限制的,对于行政机关享有自由裁量权的行为,除非明显不当的,一般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余地,本案被上诉人县农委认定上诉人启农经营部不属于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并无明显不当,故法院应当予以认可。

关于本案所涉的海政办发〔2008〕22号《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定,行政审判实践中,经常涉及有关部门为指导法律执行或者实施行政措施而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国务院部门以及省、市、自治区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对于具体应用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的解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往往将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纪要的规定,当行政行为适用了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时,对法院不具有约束力,只有当该文件具有合法合理等情形时,才认可其效力。由此可知,当行政机关直接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行政行为时,法院更无需参照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来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未适用海安县人民政府的文件,不影响法院对其合法性评判,至于其是否违反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要求,非行政诉讼过程中需要理涉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使适用海政办发〔2008〕22号文件,该文件对于企业首次违规不罚的前提之一是“属于非主观故意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前述分析,案涉金霉素预混剂外包装上的生产许可证号、批准文号、合格证号均明确标注了“兽药”字样,故难以认定上诉人启农经营部的经营行为属于非主观故意,因此上诉人启农经营部的行为也不符合首次违规不罚的前提条件。

关于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情形的问题。对于上诉人启农经营部提及的被上诉人县农委对其处罚与对案外人季某处罚失衡的问题,该问题涉及行政法的平等原则、行政行为明确性原则及可预测性原则等,但行政法的原则并不能直接适用于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中,其只能作为法律明确规定之外的补充。由于行政诉讼仅针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因此,被上诉人县农委对案外人季某处罚正确与否,法院无权评判,在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并无不当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县农委对他人的处罚决定,不能作为评判本案正确与否的依据,况且,根据被上诉人县农委案件信息公开发布的案外人季某处罚案,仅有简要的基本信息,亦难以与本案的事实和情节相对比。此外,对于上诉人启东经营部称被上诉人县农委对其处罚系某工作人员打击竞争对手所致的问题,非本案审查的范围,上诉人启农经营部可向有关部门举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行终474号。

说明:本案判决书非常值得学习。全部。另外,从笔者学习范围来看,南通中院的很多判决书,说理和分析做的都很好,说的很清晰、有深度,读完受教育。

8.2014年8月28日,被告广州市从化区农业局(原从化市畜牧兽医渔业局)对原告陈汉军经营的养猪场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抽取猪尿样品进行莱克多巴胺快速检测时,发现检测结果疑似阳性。同日,被告现场抽取猪尿样品13份送广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进行莱克多巴胺检测,部分样品检测出莱克多巴胺成分。同年8月29日,被告对原告经营养猪场的生猪抽取27份猪尿样品送广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进行莱克多巴胺检测,同日,广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检测报告,显示送检样品中有13份莱克多巴胺检测结果为阳性(+)。被告认为,根据上述调查结果,陈汉军养殖的生猪体内含有莱克多巴胺成分之客观事实,足以证实其经营的养猪场存在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进行饲养生猪等事实;因此,陈汉军作为猪场经营者应当对其养殖的生猪体内含有莱克多巴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一、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8日被告现场抽取猪尿进行快速检测时,发现检测结果疑似阳性”及“同日现场抽取猪尿样品13份送检,部分样品检测出'莱克多巴胺’成分”系根据被上诉人的现场检查笔录、检测照片等证据,并非上诉人所称仅依据口述,上述临时性检测结果亦未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本案中,被告在原告饲养的猪只尿样中检测出莱克多巴胺成分,经调查认定原告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在检察机关决定对原告不起诉且发出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检察建议书的情况下,被告查明原告违法事实,依法告知其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后作出涉案处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二、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8月29日正式取样并送检,对于鉴定意见,上诉人在刑事侦查过程中曾委托代理人提出复检申请,但其家属及委托代理人后又撤回了复检申请。上诉人现虽对猪尿抽样及送检过程提出质疑,但被上诉人已提供原始检查、抽样、送检、鉴定过程的证据,并在听证时对上诉人质疑事项一一予以说明,目前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述履职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另上诉人主张涉案猪只应100%检测,没有法律依据。

三、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经告知上诉人相应的违法事实及拟适用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对可能遭受的行政处罚有充分认识,其申请听证并在听证会上提出了多项申辩意见,但却并未提及其有合伙人,且上诉人自被查处至今均不能说明其“合伙人”的身份及提供相应证据。此外,即便投喂行为是上诉人的工人具体实施,上诉人作为经营者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在上诉人涉嫌犯罪案件侦查程序中,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9日按照侦查机关从化市公安局的要求对涉案猪只作无害化处理,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故意毁灭证据的情况。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粤71行终1046号。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936号。

说明:快速检测和正式取样送检在执法中的作用和法律效力;还有,根据涉案猪检测结果能否认定使用?这个案件似乎是这样的。实践中,会发生当事人质疑的情况,但质疑需要证据。反过来说,我们在认定违法事实的时候,证据一定要牢靠,对同一个违法事实,要注意从多个角度、多个方面、多种形式去固定证据。比如,取样过程,除了抽样单,再做个现场笔录,再做个短视频、询问笔录,等等,围绕违法事实全面记录当时的过程和发生的事件,这样利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9.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在2015年9月份接到举报,于9月21日至原告处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原告销售的“斜管克星”、“恩诺沙星溶液”、“甲维先锋”产品的标签上,存在标称为“非药品(或未标示)”但有兽药成份表示并有兽药功效描述等情况。被告就上述产品是否认定为兽药,适用现行《兽药管理条例》进行监督管理的问题,于2015年11月9日向常州市农业委员会请示,常州市农业委员会又向江苏省农业委员会请示,2015年12月3日江苏省农业委员会向常州市农业委员会作出《关于对标称“非药品”等产品认定的复函》{苏农函〔2015〕167号},2015年12月10日常州市农业委员会向被告作出《关于对标称“非药品”等产品认定的复函》{常农函〔2015〕14号},二份复函均载明,被告所请示的标称山西海克化工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斜管克星”、“恩诺沙星溶液”、“甲维先锋”3种产品,应按假兽药处理。

说明:兽药的认定过程,以及法院对类似案件的理解。

10.对作出较大数额的罚款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力。本案中,被告单位在原告门市现场登记并异地保存的兽药,直接通知原告予以没收,不符合法定程序。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虽作出处罚前告知书,告知了原告可以在三日内向被告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力,但并没有作出听证告知书向原告送达,其作出的处罚前告知并不能替代听证告知程序,实质上剥夺了原告的听证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同时,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告知救济途径时,告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限为三个月,与法律规定不符。故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行初51号。

说明:法院认为本案有三个程序问题,一是登记保存直接通知没收(这个是违法的);二是没有单独制作听证告知书属于程序违法(笔者理解这个值得讨论);三是诉权期限告知错误。

11.2015年2月6日,原告黄志勇因向第三人莆田市秀屿区清泉兽药经营部购买兽药荆防败毒散,治疗其所饲养蛋鸭的肠道疾病而大量死亡,从而向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农业局报案要求对该兽药进行检测。同月10日,莆田市秀屿区农业局对该兽药进行抽样并委托福建省兽药饲料监察所检测。同月12日,该所作出检测报告:性状、鉴别、检查(外观均匀度)均符合规定。黄志勇不服,申请重新检测。同年5月7日,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作出检验报告:对乙酰氨基酚和维生素C不符合规定。据此,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农业局根据法定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对第三人莆田市秀屿区清泉兽药经营部作出莆秀农(兽药)罚(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第三人停止经营假兽药产品;2、没收其违法所得1170元;3、处罚款2700元。原告黄志勇认为该处罚畸轻,于是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兽药监督管理单位,在对兽药经营者涉嫌销售假、劣药立案后,不仅要对兽药的真、假进行调查检测,还要对经营假、劣兽药的情节进行评估。被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农业局受理本案后,仅对涉案兽药的真假进行检测,而没有对第三人销售该假药的情节进行评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行终157号。

说明:笔者认为本案值得探讨。即,是否需要明确阐明:构成或不构成情节严重。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兽药监督管理工作。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销售的硫醚沙星是否属于《兽药管理条例》所规范的“兽药”。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微生态制品、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及外用杀虫剂、消毒剂等。本案所涉的硫醚沙星,据生产厂商陈述是作为农业部禁用兽药孔雀石绿的替代物使用,说明书中“作用与用途”栏标注内容也已隐含了兽药的功能,且针对各种鱼病给出了用量与用法,故应当认定硫醚沙星是《兽药管理条例》所规范的“兽药”。原告销售未取得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的兽药,被告予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硫醚沙星使用说明书“作用与用途”栏注明,“…对水产养殖动物的水霉病、烂鳃病,赤皮、腐皮、打印、烂鳍、烂尾等细菌性疾病有效果”,且在“用法用量”栏针对不同鱼病标注了用量与用法,可以认定案涉产品系作为兽药在生产、销售。案涉硫醚沙星作为兽药生产、销售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行终186号。

说明:证据不足的防范。本案中,法院认为照片、高欢询问笔录、杨海国询问笔录内容不完全一致,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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