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津0106刑初2号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例

案由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案号(2020)津0106刑初2号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一部刑诉〔201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1、梅某某2、何某3、孙某某4、许某5、路某某6、张某某7、马某某8、张某某9、韩某某10、李某某11、陈某某12、孙某某13、许某14、董某某15、韩某某16、何某某17、李某某18、卢某某19、李某某20、杨某某21犯诈骗罪;指控被告人马举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11月26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蓓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本案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1、梅某某2原均为“易乐易喜”网上商城公司的员工。2018年8月,被告人马某某1与被告人梅某某2预谋后,欲制作一款类似“易乐易喜”网上商城的软件进行网络诈骗,二人提前预备好假冒名牌商品的货源和商品照片,马某某1负责找代理合伙人安排聊手实施诈骗和联系制作软件。后被告人马某某1联系河南省郑州市美妞网络技术公司的法人代表何某3,要求何某3公司制作一款名为“轻奢乐购”网上商城的诈骗软件。经被告人马某某1、梅某某2与何某3沟通,该网上商城的运营主要由代理合伙人找来的聊手诱导被害人进入商城充值玩所谓的竞猜活动,被告人梅某某2、马某某1要求何某3的公司在制作该软件时,在软件中设置可以在后台操控竞猜结果的功能,包括群控功能和点控功能,以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目的。

被告人梅某某2、马某某1制作了“轻奢乐购”网上商城诈骗软件后,马某某1先后发展了被告人孙某某4等人作为合伙人,由孙某某4等合伙人招募人员作为聊手,使用“轻奢乐购”商城诈骗软件实施网络诈骗,并约定了双方对于诈骗所得赃款的分成比例。被告人孙某某4等合伙人又先后各自发展了多名下级代理商,再由下级代理商招募人员作为聊手,使用“轻奢乐购”网上商城诈骗软件实施网络诈骗,并按照比例对诈骗所得的赃款进行分成。在实施诈骗犯罪期间,被告人梅某某2充当“轻奢乐购”商城客服,负责在后台应聊手的需求对被害人的竞猜结果进行操控,并对诈骗赃款进行转账管理,给被害人发货和提现到账。

被告人孙某某4从马某某1处得到“轻奢乐购”网上商城诈骗软件的合伙人权限后,其将被告人路某某6、张某某7等人发展为其下级代理商,路某某6、张某某7通过孙某某4要求轻奢乐购后台对竞猜结果进行控制,马某某1、梅某某2将下级代理商的分成获利转账给孙某某4,孙某某4从中收取诈骗钱款5%左右不等的提成作为手续费后,将赃款取现给各代理商,代理商再以提成的方式对具体实施诈骗的聊手予以分配赃款。

2018年3月份,被告人路某某6经被告人孙某某4的介绍担任“易乐易喜”网上商城的软件的代理。被告人路某某6租赁河南省郑州市某地的房屋,先后招募被告人韩某某10、韩某某16、何某某17、李某某18、卢某某19、李某1(另案处理)、李某2(另案处理)等人担任聊手组成诈骗团伙,作为下级代理使用所谓的“易乐易喜”网上商城的软件,采取与孙某某4、许某5诈骗团伙相同的手段进行网络诈骗活动,“易乐易喜”软件控制方按期给路某某6转账相应的被害人充值钱款的提成。自2018年9月,被告人路某某6犯罪团伙作为孙某某4的下级代理使用“轻奢乐购”网上商城作为诈骗的软件平台,被告人韩某某10、韩某某16、何某某17、李某某18、卢某某19、李某1(另案处理)、李某2(另案处理)等人担任聊手继续采用与“易乐易喜”相同的诈骗方法诈骗被害人。

自2018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7从被告人孙某某4处获得“轻奢乐购”网上商城诈骗软件的代理商权限后,利用其之前购买的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在其亲属经营的宾馆二楼房间内,先后雇佣了被告人李某某20、董某某15等人担任聊手组成诈骗团伙,通过使用和孙某某4犯罪团伙相同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钱款。2018年10月初,被告人李某某20、董某某15离开张某某7团伙,加入孙某某4、许某5诈骗团伙,继续利用“轻奢乐购”网上商城继续实施诈骗。

经查明,上述被告人涉嫌下列诈骗犯罪事实:

(一)、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路某某6团伙成员韩某某10以虚假身份,在珍爱网上以婚恋交友为名结识居住在本市红桥区的被害人杜某霞。2018年6月21日至9月22日,被告人韩某某10骗取杜某霞的信任后,诱骗被害人杜某霞到“易乐易喜”网上商城注册充值人民币82075元参与所谓的竞猜活动,被告人韩某某10与路某某6利用掌握的“易乐易喜”竞猜K线图规律,故意引导杜某霞错误竞猜骗取被害人钱款。期间,被害人杜某霞从易乐易喜软件控制方提现到账人民币909元。后被告人路某某6、韩某某10从“易乐易喜”网上商城诈骗软件的控制方获取相应提成。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20在2018年9月10日,以中秋节准备孝敬父母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戴某远人民币10000元。

(四十三)、在被害人戴某远钱款被诈骗后,被告人李某某20以为戴某远挽回损失为名,唆使被害人戴某远联系其朋友方某平。2018年9月14日至10月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20诱骗被害人方某平到“轻奢乐购”网上商城充值注册人民币40085元参与所谓的竞猜活动,骗取被害人方某平钱款。期间,被害人方某平提现到账人民币402元。

(一)“轻奢乐购”后台数据显示自2018年9月7日,共计诈骗被害人人民币8046767.52元,被害人共计提现数额为人民币869484元、30000元。

(二)“轻奢乐购”后台数据显示自2018年9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4及其发展的代理共计诈骗被害人人民币2326501.02元。

(三)“轻奢乐购”后台数据显示自2018年9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4与许某5犯罪团伙共计诈骗被害人人民币1482188.02元。

(四)“轻奢乐购”后台数据显示自2018年9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4代理路某某6团伙共计诈骗被害人人民币124110元。路某某6犯罪团伙利用“易乐易喜”平台共计诈骗被害人人民币123155元。

(五)“轻奢乐购”后台数据显示自2018年9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4代理张某某7团伙共计诈骗被害人人民币156935元。

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1、梅某某2、何某3、孙某某4、许某5、路某某6、马某某8、张某某9、韩某某10、李某某11、陈某某12、孙某某13、许某14、董某某15、韩某某16、何某某17、李某某18、卢某某19、李某某20、杨某某21被抓获归案。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7被抓获归案。

2018年8月,被告人马某某1与梅某某2在预谋筹备“轻奢乐购”网上商城时,被告人马某某1的父亲马举保因马某某1和别人合开软件公司需要两张银行卡倒账使用,被告人马举保于2018年9月1日分别办理了建设银行账户和工商银行账户,后将两张银行卡交付马某某1使用。“轻奢乐购”网上商城正式运行后,上述两张卡被马某某1用于存放赃款、给被害人提现以及给合伙人转账使用。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马某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护意见是:1.马某某1不是诈骗行为的直接实施者;2.“轻奢乐购”后台数据不具客观性及真实性;3.马某某1自愿认罪认罚;4.马某某1犯罪行为未造成他人严重经济损失;5.马某某1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马某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梅某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护意见是:1.梅某某2在犯罪中作用地位较小,系从犯。2.梅某某2有自首情节;3.梅某某2上缴了三张涉案银行卡系梅某某2积极退赃的表现;4.“轻奢乐购”后台数据不具客观性及真实性。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梅某某2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3辩称:“轻奢乐购”后台数据不准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各被告人不能构成犯罪集团;2.何某3不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3.何某3没有20%入股的行为;4.何某3的行为不应构成诈骗罪,而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5.何某3系初犯;6.何某3主观恶性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何某3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4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轻奢乐购”后台数据不准确;2.孙某某4自愿认罪认罚;3.孙某某4有揭发同案犯的行为;4.孙某某4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孙某某4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5辩称:1.其没有与孙某某4合伙出资;2.其没有对团伙成员进行过业务培训及话术指导;3.“轻奢乐购”后台显示“徐总”不是其;4.其没有联系过“群控”或“点控”;5.其没有对团伙成员进行过业绩统计。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39至41,48至57起诈骗事实不应计入许某5的诈骗犯罪数额;2.“轻奢乐购”后台数据不客观、不真实,提取程序不规范,不能以此认定犯罪数额;3.许某5认罪,有坦白情节;4.许某5系从犯;5、许某5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许某5减轻处罚。

被告人路某某6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路某某6系从犯;2.路某某6有坦白情节;3.路某某6自愿认罪认罚;4.路某某6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路某某6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7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张某某7自愿认罪认罚;2.张某某7系初犯;3.张某某7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7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某8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马某某8主观恶性较小;2.马某某8在本案中作用地位较小,获利少;3.马某某8有坦白情节;4.马某某8系初犯;5.马某某8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马某某8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9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张某某9在本案中作用地位较小;2.张某某9自愿认罪认罚;3.张某某9系初犯;4.张某某9有自首情节;5.张某某9主观恶性较小;6.张某某9的犯罪数额应单独评价。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9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1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李某某11系从犯;2.李某某11认罪认罚;3李某某11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1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20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李某某20系从犯;2.李某某20认罪认罚;3.李某某20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20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14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许某14具有坦白情节;2.许某14系从犯;3.许某14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4.许某14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许某14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1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陈某某12有坦白情节;2.陈某某12自愿认罪认罚;3.陈某某12系从犯;4.陈某某12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12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10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韩某某10系从犯;2.韩某某10系初犯;3.韩某某10自愿认罪认罚;4.韩某某10主观恶性不大;5.韩某某10积极缴纳退赔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韩某某10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13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孙某某13系从犯;2.孙某某13有坦白情节;3.孙某某13认罪认罚;4.孙某某13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孙某某13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某19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卢某某19系从犯;2.卢某某19有坦白情节;3.卢某某19自愿认罪认罚;4.卢某某19系初犯;5.卢某某19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卢某某19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某某16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韩某某16系初犯;2.韩某某16系从犯;3.韩某某16有坦白情节;4.韩某某16已缴纳退赔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韩某某16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2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杨某某21系初犯;2.杨某某21有坦白情节;3.杨某某21自愿认罪认罚;4.杨某某21有犯罪中止的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某2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董某某15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董某某15系从犯;2.董某某15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3.董某某15已缴纳退赔款;4.董某某15具有坦白情节;5.董某某15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董某某15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17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何某某17认罪认罚;2.何某某17已全额退赃退赔;3.何某某17系初犯;4.何某某17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何某某17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18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李某某18有坦白情节;2.李某某18自愿认罪认罚;3.李某某18系从犯;4.李某某18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18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举保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马举保自愿认罪认罚;2.马举保已退缴全部赃款;3.马举保系为了自己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马举保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马举保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第一部分构成诈骗犯罪集团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马某某1、梅某某2原均为“易乐易喜”网上商城公司的员工。2018年8月,被告人马某某1与被告人梅某某2预谋后,欲制作一款类似“易乐易喜”网上商城的软件进行网络诈骗,二人提前预备好假冒名牌商品的货源和商品照片,马某某1负责找代理合伙人安排聊手实施诈骗和联系制作软件。后被告人马某某1联系河南省郑州市美妞网络技术公司的法人代表何某3,要求何某3公司制作一款名为“轻奢乐购”网上商城的诈骗软件。经被告人马某某1、梅某某2与何某3沟通,该网上商城的运营主要由代理合伙人找来的聊手诱导被害人进入商城充值玩所谓的竞猜活动,被告人梅某某2、马某某1要求何某3的公司在制作该软件时,在软件中设置可以在后台操控竞猜结果的功能,包括群控功能和点控功能,以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目的。

被告人梅某某2、马某某1制作了“轻奢乐购”网上商城诈骗软件后,马某某1先后发展了被告人孙某某4等人作为合伙人,由孙某某4等合伙人招募人员作为聊手,使用“轻奢乐购”商城诈骗软件实施网络诈骗,并约定了双方对于诈骗所得赃款的分成比例。被告人孙某某4等合伙人又先后各自发展了路某某6、张某某7等多名下级代理商,再由下级代理商招募人员作为聊手,使用“轻奢乐购”网上商城诈骗软件实施网络诈骗,并按照比例对诈骗所得的赃款进行分成。在实施诈骗犯罪期间,被告人梅某某2充当“轻奢乐购”商城客服,负责在后台应聊手的需求对被害人的竞猜结果进行操控,并对诈骗赃款进行转账管理,给被害人发货或提取剩余充值钱款。

“轻奢乐购”后台数据显示自2018年9月7日,该平台用户充值共计人民币8046767.52元,提现共计人民币869484元,另梅某某2通过转账方式向用户退回30000元。

第二部分利用“易乐易喜”网上商城实施诈骗的事实

2018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某4在其居住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作为下级代理使用所谓的“易乐易喜”网上商城的软件进行网络诈骗活动。被告人孙某某4指使多名聊手编造虚假的身份,在多个婚恋网站上,以婚恋交友为名结识女性被害人,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诱骗被害人到“易乐易喜”网上商城内进行充值,参与该软件内所谓的竞猜活动,被告人利用掌握的K线图规律故意错误引导被害人下单从而骗取被害人钱款。

被告人路某某6经孙某某4的介绍担任“易乐易喜”网上商城的软件代理,其在河南省郑州市××路××座××座××号的房屋,先后招募被告人韩某某10、李某某18、卢某某19、李某1(另案处理)等人担任聊手组成诈骗团伙,作为下级代理使用所谓的“易乐易喜”网上商城的软件,采取与孙某某4诈骗团伙相同的手段进行网络诈骗活动,“易乐易喜”软件控制方按期给路某某6转账相应的被害人充值钱款的提成。

经公安机关核实并经在案其他证据证实,路某某6团伙成员利用“易乐易喜”网上商城实施了如下诈骗事实:被告人韩某某10诱骗杜某霞充值82075元,后杜某霞提现到账909元,实际被骗81166元;被告人李某某18诱骗刘某桥充值3000元,刘某桥实际被骗3000元;被告人卢某某19诱骗李某颖充值37989元,李某颖实际被骗37989元;涉案人李某1诱骗彭某英充值1000元,彭某英实际被骗1000元。路某某6犯罪团伙利用“易乐易喜”平台共计诈骗被害人人民币123155元。

第三部分利用“轻奢乐购”网上商城实施诈骗的事实

2018年9月,被告人孙某某4从被告人马某某1处获得“轻奢乐购”网上商城诈骗软件的合伙人权限后,伙同被告人许某5,组织被告人李某某11、陈某某12、孙某某13、许某14、董某某15、李某某20、杨某某21、冯某(另案处理)、宋某(另案处理)、冉某(另案处理)等人担任聊手组成诈骗团伙,使用和“易乐易喜”时期相同的诈骗手段,引诱被害人到“轻奢乐购”网上商城充值后进行竞猜,孙某某4、许某5通过平台的后台操控控制被害人的输赢,从而骗取被害人钱款。被告人孙某某4负责出资购买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与“轻奢乐购”平台结算。被告人许某5负责对团伙成员进行管理,计算诈骗金额,结算工资提成,且被告人许某5在日常诈骗活动中亦对聊手的诈骗行为进行协助、语音指导被害人充值,与梅某某2联系需要后台操控的结果。被告人孙某某4、许某5从诈骗平台控制方处获得诈骗赃款分成后,再以提成的方式对直接参与诈骗的聊手分配赃款。“轻奢乐购”后台数据显示自2018年9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4与许某5犯罪团伙诱骗用户充值人民币1751356.02元,提现人民币239168元,另梅某某2通过转账方式向该团伙用户退回30000元。

孙某某4从马某某1处得到“轻奢乐购”网上商城诈骗软件的合伙人权限后,其将被告人路某某6、张某某7等人发展为其下级代理商,路某某6、张某某7通过孙某某4要求“轻奢乐购”后台对竞猜结果进行控制,马某某1、梅某某2将下级代理商的分成获利转账给孙某某4,孙某某4从中收取诈骗钱款5%左右不等的提成作为手续费后,将赃款给各代理商,代理商再以提成的方式对具体实施诈骗的聊手予以分配赃款。“轻奢乐购”后台数据显示自2018年9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4及其发展的代理诱骗用户充值人民币2771725.02元,提现人民币415224元,另梅某某2通过转账方式向该团伙用户退回30000元。

被告人路某某6犯罪团伙作为孙某某4的下级代理使用“轻奢乐购”网上商城作为诈骗的软件平台,由其团队内被告人韩某某10、韩某某16、何某某17、李某某18、卢某某19、李某1(另案处理)、李某2(另案处理)等人担任聊手继续采用与“易乐易喜”相同的诈骗方法,引诱被害人到“轻奢乐购”网上商城充值后进行竞猜,孙某某4通过后台操控控制被害人的输赢,从而骗取被害人钱款。“轻奢乐购”后台数据显示自2018年9月7日,被告人路某某6团伙诱骗用户充值人民币143975元,提现人民币19865元。

经公安机关核实并经在案其他证据证实,孙某某4下线代理路某某6团伙成员利用“轻奢乐购”网上商城实施了如下诈骗事实:被告人韩某某16诱骗张某珩充值49000元,后张某珩提现到账10958元,实际被骗38042元;诱骗陈某瑶充值6000元,陈某瑶实际被骗6000元。被告人何某某17诱骗童某某充值20000元,后童某某提现到账273元,实际被骗19727元;诱骗许某静充值10270元,后许某静提现到账1984元,实际被骗8286元;诱骗蒋某英充值5000元,蒋某英实际被骗5000元;诱骗王某芬充值2995元,王某芬实际被骗2995元。被告人李某某18诱骗李某敏充值4700元,后李某敏提现到账1994元,实际被骗2706元;诱骗王某荣充值2300元,王某荣实际被骗2300元;诱骗徐某瑞充值10000元,后徐某瑞提现到账618元,实际被骗9382元。被告人卢某某19诱骗董某白充值2001元,后董某白提现到账306元,实际被骗1695元;诱骗王某珍充值1999元,王某珍实际被骗1999元。涉案人李某1诱骗李某稳充值1995元,李某稳实际被骗1995元。涉案人李某2诱骗郑某青充值2695元,后郑某青提现到账1984元,实际被骗711元。

被告人张某某7从被告人孙某某4处获得“轻奢乐购”网上商城诈骗软件的代理商权限后,在河南省尉氏县某宾馆二楼房间内,先后雇佣了被告人李某某20、董某某15等人担任聊手组成诈骗团伙,通过使用和孙某某4犯罪团伙相同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钱款。2018年10月初,被告人李某某20、董某某15离开张某某7团伙,加入孙某某4、许某5诈骗团伙,继续利用“轻奢乐购”网上商城实施诈骗。“轻奢乐购”后台数据显示自2018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7团伙诱骗用户充值人民币180387元,提现人民币23584元。

经公安机关核实并经在案其他证据证实,孙某某4下线代理张某某7团伙成员利用“轻奢乐购”网上商城实施了如下诈骗事实:被告人李某某20诱骗戴某远充值10万元,后戴某远提现到账3418元,另李某某20以孝敬父母为由骗取戴某远1万元,戴某远实际被骗106582元;诱骗方某平充值40085元,后方某平提现到账402元,实际被骗39683元。网名为“厚德载物”的成员诱骗牟某某充值50300元,后牟某某提现到账19632元,实际被骗30668元。

经公安机关核实并经在案其他证据证实,孙某某4下线代理“百亿”团伙网名为“千鸟飞鱼”等成员利用“轻奢乐购”网上商城诱骗杨某秋充值8509元,后杨某秋提现到账3482元,实际被骗5027元。

综上,经过对轻奢乐购后台数据统计核对,各被告人的涉案数额为马某某17122230.52元、梅某某27122230.52元、何某37122230.52元、孙某某42326501.02元、许某51482188.02元、路某某6247265元、张某某7166935元、马某某87122230.52元、张某某97122230.52元、韩某某1081166元、李某某11196651元、陈某某12139789元、孙某某1357931元、许某14145818元、董某某1540000元、韩某某1644042元、何某某1736008元、李某某1817388元、卢某某1941683元、李某某20160861元、杨某某2140747元。

第四部分马举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18年8月,被告人马某某1与梅某某2在预谋筹备“轻奢乐购”网上商城时,被告人马某某1的父亲马举保因马某某1和别人合开软件公司需要两张银行卡倒账使用,被告人马举保于2018年9月1日分别办理了建设银行账户和工商银行账户,后将两张银行卡交付马某某1使用。“轻奢乐购”网上商城正式运行后,上述两张卡被马某某1用于存放赃款、给被害人提现倒账以及给合伙人转账使用。

本案因居住本市红桥区的被害人杜某霞发现自己被骗后报警而案发,侦查机关另发现其他被害人被骗的犯罪事实。经侦查,民警于2018年11月15日将被告人马某某1、梅某某2、何某3、孙某某4、许某5、路某某6、马某某8、张某某9、韩某某10、李某某11、陈某某12、孙某某13、许某14、董某某15、韩某某16、何某某17、李某某18、卢某某19、李某某20、杨某某21抓获归案,于2019年7月12日,将被告人张某某7抓获归案,同时从以上被告人处查获作案工具电脑、手机等物品若干;冻结郑州大山食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浦发银行账户内赃款767.32元;冻结马某平名下建行账户内赃款412969.47元,冻结梅某某2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内赃款44844.73元,冻结梅某某2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内赃款26464.3元。2019年6月18日,民警将被告人马举保抓获归案,后马举保家属将赃款480816.71元全部退还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该笔赃款依法扣押。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4、路某某6、张某某7、张某某9、李某某11、李某某20、许某14、陈某某12、韩某某10、孙某某13、卢某某19、韩某某16、杨某某21、董某某15、何某某17、李某某18不同程度向本院缴纳退赔款或退缴赃款。

一、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轻奢乐购”后台数据不具客观性、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诈骗数额证据的辩护意见。

二、关于被告人何某3行为性质的认定。

三、针对梅某某2、何某3二人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何某3没有在“轻奢乐购”入股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梅某某2与马某某1、何某3预谋制作“轻奢乐购”诈骗平台,与马某某1一起准备假冒名牌商品货源和商品照片,在网上商城诈骗软件运营获利后,充当“轻奢乐购”商城客服,负责在后台应聊手的需求对被害人的竞猜结果进行操控,并对诈骗赃款进行转账管理,给被害人发货和提现到账,其按照较高比例分成,在诈骗集团中的作用较大,系犯罪集团组织者之一,属犯罪集团首要分子。

四、针对马某某1辩护人提出的马某某1没有直接参与诈骗活动,未造成他人严重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

经查,马某某1虽不是诈骗活动的直接参与者,但有证据证实马某某1系本案利用“轻奢乐购”平台实施诈骗活动的发起者,其实施了联系制作诈骗平台,招揽合伙人,谋划如何发展下级代理,设计控制被害人充值金额的话术模板等组织、管理、发展犯罪集团的行为,该一系列行为对于犯罪集团的建立与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另根据“轻奢乐购”后台数据,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马某某1组织领导的犯罪集团利用“轻奢乐购”诈骗平台骗取他人钱财共计700余万元,给他人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故关于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针对被告人许某5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

被告人孙某某4供述“轻奢乐购”后台数据中,其名下代理商显示为“徐总”系许某5,“路总”系路某某6,“张总”系张某某7,路某某6、张某某7二人对此均予以认可,另孙某某4的供述在侦查阶段至本案审理阶段一直较为稳定,故孙某某4关于此问题的供述可信度较高,应予采信,对许某5提出的“徐总”不是其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六、针对被告人张某某7、李某某11辩护人提出的对张某某7、李某某11适用缓刑及马举保辩护人提出的对马举保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张某某7、李某某11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马举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达到情节严重,不符合免予处罚或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七、关于被告人张某某9辩护人提出的对张某某9犯罪数额应单独评价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9与马某某8系本案“轻奢乐购”诈骗平台的制作者及系统维护人员,与本案马某某1、梅某某2、何某3等人构成诈骗罪的共犯,依法应对全部涉案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但考虑张某某9、马某某8二人不直接参与诈骗活动,量刑时对该情节酌情予以考虑。

八、关于对本案指控数额调整问题。

九、针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构成犯罪集团,被告人梅某某2、张某某9构成自首,被告人张某某7构成坦白,被告人杨某某21构成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

经查,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十、关于被告人梅某某2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三张银行卡,应认定其具有积极退缴赃款情节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梅某某2是否主动上交三张银行卡,不影响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账户内钱款进行查询或冻结,不属积极退赃行为,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解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32年5月14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梅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31年11月14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31年5月14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孙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29年5月14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许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30年5月14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路某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23年1月14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22年12月11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马某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张某某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十、被告人李某某1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李某某2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许某1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陈某某1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4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韩某某1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孙某某1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卢某某1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韩某某1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杨某某2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十九、被告人董某某1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何某某1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李某某1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十二、被告人马举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2年6月17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三、责令各被告人退赔被害人财产损失,在案钱款依法发还各被害人。

二十四、被告人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二十五、案获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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