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21日,2023广东网络文明大会网络法治建设论坛在广州举行。论坛上,广州互联网法院发布了一批具有代表性的“网络文明建设典型案例”。
网络文明建设典型案例
一、剪辑软件格式条款案规范APP网络缔约行为
法院认为:案涉软件从免费变更为部分服务收费涉及其与用户之间权利义务的重大变更,趣某公司负有以合理方式及时告知梁某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但其在梁某导出视频阶段才弹出收费信息,导致梁某未能及时知悉所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侵害了梁某的知情权。在收费提示界面,梁某虽然获取了服务事项和收费标准,但是其已经完成了视频剪辑,此种情况下只能在付费购买或放弃剪辑成果之间做出选择,事实上已经无法完全自主决定是否购买趣某公司提供的服务和产品,侵害了梁某的公平交易权。梁某支付的9.9元可认定为其遭受的损失,应予以退还。法院判决:确认案涉《用户协议》部分内容无效,趣某公司向梁某退还9.9元。
典型意义:本案以公平原则为价值导向,实质审查案涉合同条款的合法性,进一步厘清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变更用户协议内容时需审慎,在探索为用户提供个性化、差异化的付费服务时应当保障网络消费者基本权利,使格式条款在便利交易的同时,有效保护网络服务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裁判结果有助于敦促网络服务者适当履行提示告知义务,推动构建更加诚信、透明的网络服务秩序。
二、网购提货券丢失案维护老年人网络空间合法权益
法院认为:张某主张因提货券丢失而不予退回货款,实质是认为提货券丢失使其遭受相当数额的货物损失。首先,店铺客服陈述“提货时必须得我们系统验证之后才能提货”表明案涉提货券非无记名提货凭证,提货券丢失不等同于货物损失。其次,案涉提货券有条形码及编号等区别性标识,张某作为销售者,应对此有所记录及掌握,在案涉合同解除后,张某完全可以通过核销该提货券的方式使得该提货券失效,而不至于产生第三方主张提货权利的后果。法院判决:张某向朱某退回货款2889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老年人在网络购物消费中不慎丢失提货券而遭遇维权困难的案例。本案从案涉物品提货券记载的要素、在案涉交易中承载的功能以及双方交易的具体约定出发,对案涉物品提货券的性质作出准确认定,明确其不具有表彰记载物品所有权的效力而仅系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凭证,认定提货券丢失不等同于货物损失,为老年人挽回了货款损失,依法维护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四、足金项链不足称案规范直播带货经营行为
基本案情:刘某在某服装店直播间购买5件足金吊坠。直播中介绍了吊坠的材质、活动价格、附带检测证书等信息,但对重量信息没有介绍。刘某下单购买前,向某服装店客服核实吊坠的重量是否为1克,客服回复“嗯嗯呢亲”“详情页有的亲”。根据直播页面跳转的商品链接显示,商品图片中有一枚吊坠,无其他配件,商品详情介绍吊坠重量为1克。收货后,刘某感觉重量不对,遂将吊坠送检测,发现重量仅为0.29克。刘某在与某服装店的售后沟通中被告知,吊坠附随的鉴定证书记载的总重量1.3克系吊坠与项链的总重量,其中吊坠0.3克、项链1克。刘某认为,某服装店构成欺诈,遂请求法院判令某服装店承担“退一赔三”等。
法院认为:某服装店在直播过程中展示的商品为吊坠,直播跳转的链接中,商品详情中的信息足以表明其系直播销售重量为1克的足金吊坠,且刘某咨询客服得到的回复亦足以让刘某相信所购商品系重量为1克的足金吊坠。若非通过专业鉴定检测或借助称量仪器等方式,普通消费者实难准确判定吊坠重量。故可以认定某服装店在销售案涉商品过程中,存在故意告知刘某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欺诈行为。法院判决:某服装店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本案明确了直播带货销售者的展示和口播内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直播过程中发布的商品信息与实际信息不符,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购买商品的构成欺诈,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以此维护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网络直播经营行为,促进直播带货行业稳健发展。
五、“价保”格式条款案规制网购平台“霸王”格式条款
典型意义:价格保护是网络购物的新型服务模式,也是吸引消费者作出购物决定的重要因素。本案对约定在兑现“价保”承诺时扣除赠品价值的格式条款性质作出准确认定,从最大化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对单方排除消费者选择权的经营行为予以否定评价,对以格式条款方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当行为予以规制,引导电商平台生态更加文明友善。
六、服装款式抄袭案倡导保护原创、鼓励创新
基本案情:爱某公司是某知名女装品牌的经营者,其偶然发现莱某公司在网店中销售与其款式设计相同、但价低质次的99款服装。消费者利用“搜同款”功能搜索爱某公司服装时会出现莱某公司同款服装。爱某公司认为,莱某公司在其公开销售的服装上使用爱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侵害了爱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同时,莱某公司模仿抄袭爱某公司99款服装等行为,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请求法院判令莱某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
法院认为:爱某公司的服装款式具有一定辨识度和影响力,莱某公司未经许可仿冒爱某公司的行为足以对消费者造成商品质量认可关系上的混淆,认定莱某公司模仿爱某公司服装款式设计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莱某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爱某公司90.5万元。典型意义:本案从“搜同款”技术切入,扩大商业外观保护范围,突破性地将质量认可关系上的混淆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评价范围,系国内首例认定抄袭服装款式构成混淆不正当竞争的案例,对保护企业创新价值、培育尊重原创风尚、营造一流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七、侵害游戏昵称名誉权案依法保护网络虚拟主体人格权
典型意义:网络虚拟主体人格是现实主体人格在网络空间的延展,对现实主体的人格权保护应及于其虚拟主体。本案明确了侮辱诽谤网络虚拟主体,即便未指名道姓,但在一定范围内能指向现实中特定人的,构成名誉权侵权。网络虚拟主体与现实主体的对应关系的证明标准,可从直接指向、排他性特征、社会一般人认知、虚拟与现实的结合程度等方面考量。本案对促进提升公民网络文明素养,营造清朗有序、积极健康的网络社交空间有一定的促进意义。
八、自动化决策侵权案规范自动化决策技术应用
典型意义:该案判决为国内关于限制自动化决策的前沿性判决,对于加强个人信息保护,规范自动化决策技术应用,促进互联网平台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