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众号共同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2.公众号本身是否具有商业价值
针对问题一:赵硕硕方认为,四人之间无合伙关系,被上诉人仅仅是向上诉人所有的涉案公众号提供稿件的撰稿人。
最终法院表示,上诉人赵硕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下为判决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2民终7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硕硕,女,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彦劼,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珊珊,女,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轶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小珊,女,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莹,女,朝鲜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上诉人赵硕硕因与被上诉人尹珊珊、袁小珊、张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17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硕硕上诉请求:
二、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请;
三、改判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中的支付袁小珊好物笔记导流费人民币46,386.51元(以下币种除特别说明外均为人民币)部分为支付袁小珊好物笔记导流费13,288元;
四、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四项,依法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请,如法院认为不应驳回诉请,请求改判向袁小珊、张莹支付平台收入各1,438.51元;
五、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五项,依法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请,如法院认为不应驳回诉请,请求改判向尹珊珊支付分红款67,060元,向袁小珊支付分红款102,451元、12,589港币、750英镑,向张莹支付分红款102,451元、12,589港币、750英镑;
六、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六项,依法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请;
七、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资产评估费由三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无合伙关系,被上诉人仅仅是向上诉人所有的涉案公众号提供稿件的撰稿人。
最后,从公众号的实际运营情况看,公众号的客户接洽、费用收取、稿件审核发布等均由上诉人决定,足以证实公众号系上诉人所有。
二、即便成立合伙关系,被上诉人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
首先,收益分配及折价补偿比例应当按照各方对公众号的贡献度进行合理分配,不能简单地平均分配。上诉人负担了涉案公众号大量日常运营工作,且为唯一脱产运营者,应当至少分得70%的比例。
另外,每季度47,500元的款项系季度稿件奖金,而非分红。上诉人因公支出的部分也应当在收益分配前进行扣减。一审判决就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不明,存在错误。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尹珊珊、袁小珊、张莹共同辩称,不同意赵硕硕的上诉请求。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合伙关系。
二、涉案公众号折价补偿及收益分配问题。
其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虽未就合伙财产分配作特别约定,但通过日常沟通、实际分配惯例,已明确了扣除撰稿费、招商费及其他成本后,四人按照平均原则进行季度分配,而且,各方对公众号的贡献度也相当,故按照平均原则进行分配,公平合理。
三、关于三被上诉人的分红金额和导流费调整问题。合伙关系存续期间项目收入由上诉人掌控,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款项提出异议,应由其将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进行公布,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就具体的款项分配,被上诉人虽未提出上诉,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英镑及好物笔记部分存有异议,其中,三被上诉人应就英镑部分每人分得3,500英镑;上诉人应得的好物笔记部分导流费为109,490.59元,一审判定为141,541.83元有误。另外,每季度47,500元的款项系由上诉人制作分配表,包含分配明细及编辑奖金工资,经被上诉人确认后进行分配,属于季度分红。
若如上诉人所述,该笔款项系稿件奖金,则无需经由被上诉人确认后进行发放,也不会包含其他支出内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尹珊珊、袁小珊、张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方损失(以评估金额为准);
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方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于2018年6月13日解除;
三、上诉人向袁小珊、张莹支付2017年第一季度分红款各47,500元;
四、上诉人向尹珊珊支付2016年7月-2017年6月撰稿费24,000元、7,500元例外购物券或等额现金;向袁小珊支付2016年7月-2017年6月撰稿费52,500元、导流费46,386.51元、招商费11,000元、7,500元例外购物券或等额现金;向张莹支付2016年7月-2017年6月撰稿费105,000元、导流费9,000元、招商费6,000元、7,500元例外购物券或等额现金;
七、上诉人支付公证费2,000元;
八、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方于一审中称,鉴于上诉人表示如果法院确认各方之间成立合伙关系,则同意合伙关系于2018年6月13日解除,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尹珊珊在文中写道“我们四个人来自各行各业,如果我没记错还是四种类型的星座,火、水、风、土全齐。这一年来,能够和她们一起做这个公众号,我感觉非常高兴……新的一年里,我们四个人将继续为大家搜罗有趣可买的家伙事儿,吃点不一样的……”。
袁小珊写道“跟各位学习到了很多。珊珊是重要意见的飞毛腿……老张是一个热爱做实验,喜欢发掘新鲜好用东西的人……老赵也不知道怎么成长起来的……”。
1.收入情况
目前招商银行账户内余额为1,488,832.22元(含rewardStyle多麦平台提现96,153.72元)、83,932.06港币、10,005.29英镑。
对于自2017年5月21日起上诉人从该账户中转出的十三笔款项合计132,335.08元,被上诉人方提出异议。其中2017年9月8日转出的11,364.83元上诉人确认系误操作。
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相应转账凭证后,被上诉人方对2017年5月21日转账给全婉莹的4,000元,2017年6月5日、2017年7月2日支付的编辑工资各3,000元,2017年7月17日返还客户误操作款项7,875元,2017年6月21日进账的50,000元与2017年6月17日和2017年6月22日转出的21,000元和29,000元相抵消均表示认可;对2017年8月1日支付编辑的工资3,000元,被上诉人方仅认可上半个月的编辑工资;对2017年6月2日转出的20,000元,被上诉人方认可上诉人应取得的撰稿费12,000元。
各方当事人确认,上述招商银行账户余额扣除平台收入96,153.72元加上2017年9月8日上诉人误操作转出的11,364.83元合计1,404,043.33元、83,932.06港币、10,005.29英镑,其中950,000元为软文收入,剩余款项均为好物笔记收入。此外,转出款项中给编辑的工资、2017年5月21日的420元、2017年7月28日的908元以及wework项目收入均为软文收入,2017年7月17日的26,767.25元属于好物笔记收入。
2.收入分配情况
一、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是否构成合伙关系
1.共同商定。
2.共同出资。
3.共同管理。
4.共享收益。
一审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主张按照以往分配方式予以分配,上诉人则认为应考虑贡献大小,其应按照贡献大小分得70%。鉴于上诉人就新的分配方式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且其所称的贡献度已通过撰稿费、招商费或导流费的形式予以考虑,在各方未协商一致变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仍应以之前双方约定的方式进行分配。
对于2017年第一季度分红款,尹珊珊和上诉人均已取得,现上诉人以袁小珊和张莹撰写稿件数量不足为由拒绝支付,而各方之前对于应撰写稿件数量并无明确约定,且撰稿人的劳动成果在前述单独提取的撰稿费中已有体现,故对于上诉人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袁小珊和张莹应取得2017年第一季度分红款各47,500元。对于其他分红款,在扣除被上诉人、上诉人应各自分得的撰稿费、导流费、招商费以及编辑费后,软文收入在被上诉人、上诉人四人之间平均分配,各自应取得171,382元,好物笔记收入在袁小珊、张莹和上诉人三人之间平均分配,各自应取得88,569.57元、27,977.35港币、1,668.43英镑。
另有两个平台的收入,扣除已计算在招商银行余额中的平台提现,剩余款项在袁小珊、张莹和上诉人三人之间平均分配,各自应取得3,196.69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折价补偿尹珊珊、袁小珊、张莹各850,000元;
二、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小珊、张莹2017年第一季度分红款各47,500元;
三、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尹珊珊软文撰稿费24,000元、7,500元例外购物券,支付袁小珊软文撰稿费51,900元、软文招商费11,000元、好物笔记导流费46,386.51元、7,500元例外购物券,支付张莹软文撰稿费104,400元、好物笔记导流费9,000元、好物笔记招商费6,000元、7,500元例外购物券;届时,若例外购物券不能足额履行或无法使用,则上诉人应按照不能履行或无法使用部分的购物券面值向尹珊珊、袁小珊、张莹支付等额现金;
四、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小珊、张莹平台收入各3,196.69元;
五、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尹珊珊分红款171,382元,支付袁小珊分红款259,951.57元、27,977.35港币、1,668.43英镑,支付张莹分红款259,951.57元、27,977.35港币、1,668.43英镑;
六、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尹珊珊、袁小珊、张莹公证费2,000元。
上诉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862.34元、保全费5,000元(三被上诉人均已预缴),由三被上诉人共同负担9,510.20元,由上诉人负担41,352.14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资产评估费120,000元(三被上诉人已预缴),由三被上诉人各负担3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30,000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被上诉人。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分别诉尹珊珊、袁小珊、张莹名誉权纠纷案件的三份判决,案号为(2018)沪0106民初29206号、31949号、31950号,判决认定,尹珊珊、袁小珊、张莹于2017年7月通过网络直播发表的意见构成对上诉人的名誉侵权,应向上诉人赔礼道歉。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若成立合伙关系,各方就涉案公众号价值分割及收益分配如何确定。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成立口头合伙关系
个人合伙关系的成立,原则上以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为前提。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情况下,《民通意见》第50条规定,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民通意见》第50条规定并非将“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作为在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时认定个人合伙关系的必备条件。无论是书面合伙协议,抑或证人证言,均为判定个人合伙成立与否的证据形式,其证明目的在于判定是否符合合伙“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实质要件,由此,不排除在既无书面合伙协议,又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情形下,根据其他证据并结合有关事实,认定存在合伙关系的可能。
二、合伙终止时的财产分配问题
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合伙的前提下,各方同意合伙关系于2018年6月13日解除,故应就合伙财产予以分配。
首先,关于合伙财产价值,本案中,合伙财产由涉案公众号本身价值与已盈利款项两部分组成。二审审理中,各方就此部分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公众号本身有无价值及价值数额。
就涉案公众号的价值评估问题,上诉人对立信公司以2017年7月13日为基准日就涉案公众号作出的《资产价值分析报告》提出评估方式及评估时点的异议,并主张应以2018年6月为基准日进行重新鉴定。
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电脑配对确定由立信公司进行价值评估,程序合法。在评估方法方面,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其他可得采取且更为合理的评估方法。立信公司作为专业评估机构,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采取市场法、收益法、资产基础法对涉案公众号市场价值作出的评估,客观有据。
在评估时点方面,一审法院在参考2017年7月13日为基准日的评估报告基础上,综合评估基准日后涉案公众号的实际运营状况,酌情将公众号价值从400万元调整至340万元,已经充分考量了公众号运营状况对价值变动的影响,合法合理。故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分配比例,《民通意见》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确认已分配部分收入的分配方式为,在扣除一定比例招商费、稿费、编辑费基础上,软文收入剩余部分款项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人之间进行平均分配,好物笔记剩余部分款项在上诉人与袁小珊、张莹之间进行平均分配。前述实际分配的比例,应视为各方对合伙收入分配方式的约定。
现上诉人以业务联络、供稿较多为由要求就后期剩余部分款项获得倾斜性分配优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悖于各方确认的实际分配方式和操作,本院亦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具体的分配数额异议,
第一,英镑的分配,招商银行账户余额为1,0005.29英镑,扣除上诉人的招商费、稿费6,000英镑,余下4,005.29英镑;工商银行账户余额为5,000英镑,扣除上诉人的招商费、稿费4,000英镑,余下1,000英镑。故上诉人、袁小珊、张莹三人各分得1,668.43英镑。
第二,好物笔记导流费的分配,一审法院系在考量各方对涉案公众号实际招商、供稿基础上,按照各方确认的比例,计算具体分配金额,合法合理。被上诉人以分配数额超过上诉人自行提交的汇总数据为由,主张分配金额有误,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赵硕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6.45元,由上诉人赵硕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庄龙平
审判员李非易
审判员王曦
法官助理沈洁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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