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讼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人钟*标及其辩护人贾某某、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与被害人刘*丙系老乡关系,2000年底刘*丙借住被告人钟**的租住地,期间偷走被告人钟**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及钱包一个后逃匿。被告人钟**于2000年12月11日零时许伙同朱*、欧*、彭某某等人在罗湖区xx中村找到刘*丙,与他商谈赔偿事宜。二人在交谈中发生争执,被告人钟**持匕首捅刺刘*丙的胸部及臀部等多处,刘*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丙系生前遭受单刃刺切器作用致全身多处损伤造成开放性心脏刺切创,失血性休克、血气胸,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4年7月6日,民警在上栗县xx宾馆对面超市将被告人钟**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诉称,被告人钟德标应赔偿因被害人刘**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26382.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93062元、丧葬费人民币4519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8124元。
被告人钟**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发有因,被害人有错在先;被告人犯罪时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钟**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与被害人刘*丙系老乡关系,2000年底刘*丙借住被告人钟**的租住地,期间偷走被告人钟**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及钱包一个后逃匿。被告人钟**于2000年12月11日零时许伙同朱*、欧*、彭某某等人在深圳市罗湖区xx中村找到刘*丙,与他商谈赔偿事宜。二人在交谈中发生争执,被告人钟**持匕首捅刺刘*丙的胸部及臀部等多处,刘*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丙系生前遭受单刃刺切器作用致全身多处损伤造成开放性心脏刺切创,失血性休克、血气胸,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4年7月6日,民警在江西省上栗县xx宾馆对面超市将被告人钟**抓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系被害人刘**的母亲。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物证、书证
1、案件受理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00年12月11日接到群众报案,称在深圳市罗湖区xx上村*边路看到几个男子在殴打一名男子,该男子伤势严重。公安机关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6日晚21时许,江西省上栗县公安局治安巡警大队接到线索举报,称在上栗县xx宾馆对面开超市的老板钟*标系曾经在广东省深圳市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的逃犯。该大队接线报后迅速组织人员前往举报地址,将正在超市上网的被告人钟*标抓获。
4、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钟**、被害人刘**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当时过去找刘**的老乡有欧*及其妻子,甘*及其女友、彭某某(钟**的姐夫)、还有一个小名叫“会奶”的男子。我们没有商量如何对付刘**,我和刘**的关系比较好,也是我介绍刘**去我那里住的。当时是冬天,穿的衣服多,况且当时也没想到会拿凶器,如果知道的话会制止他们的。
证人朱*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钟德标。
证人欧*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钟**就是“标胡子”。
3、证人甘*(系被告人钟**及被害人刘**的同乡)证言,证实:2000年我在深圳,我认识“标胡子”,他真名叫钟**,听说他当时和一个老乡打架。
4、证人周*(被害人刘**的表弟)证言,证实:2000年12月11日凌晨,我在xx一个公共厕所旁看人打麻将,有人过来跟我说我表哥刘**被人砍伤了,我就赶紧过去,看到有警车停在那里,但没看到刘**,到了公安机关才知道刘**真的出事了。刘**跟一个叫“阿标”的男子有过节,因为手机引起的,一个星期前,刘**和一些老乡去“阿标”住的地方玩,“阿标”的手机放在阳台充电时被人偷走了,后来“阿标”发现手机在刘**那里,他俩就吵了起来。后来刘**跟我说手机不是他拿的,我说不是你拿的,你拿回家里干什么,刘**说他会拿回还给“阿标”的,但是过了一两天,刘**还是没有还给“阿标”。12月9日,“阿标”和他姐夫“阿*”还叫刘**过去谈,威胁刘**如果不还手机,要找人砍他,这是刘**回来告诉我的。
5、证人阳*证言,证实:我认识“阿*”,他的名字叫钟**,没有具体工作,靠做一些违法的事情谋生,和他一起玩的还有几个老乡,都是年轻人。
6、证人温*证言,证实:2000年12月11日凌晨3点钟,我从xx中村689号6楼家里下来找人,到了楼下看到死者“狗狗”和杀人者“阿标”坐在一边谈话。隔不到一分钟,“阿标”就拿出匕首,用左手抓住“狗狗”的衣领,右手持匕首朝“狗狗”的肚子插了三刀,然后就扔掉刀跑了,“狗狗”就倒在了地上。这时有一名保安过来报警了,我看到很怕就跑了。
7、证人张*乙证言,证实:2000年12月11日凌晨3点钟,我朋友温*叫我去楼下找她,到了楼下,我就看到有一个被杀的人倒在地上,全身在发抖,杀人的那个人手上拿着匕首丢在地上慌慌张张地跑了。当时有一名保安报警了,我就和温*跑了。我认识死者和杀人的人,死者叫“狗狗”,杀人的人叫“阿标”。
8、证人李*(xx**号一楼小店经营者)证言,证实:2000年12月11日凌晨3时10分许,约有六七个男子从我小店门口路过,过了一会儿我听到有人喊“别打、别打”,我从柜台伸头看,一个保安指着那六七个男子叫“别打架”,但我又没有看到他们打架或者吵架。过了不到一分钟,有六七个男子从我小店跑过,保安在后面追,我看到中村685号前面的路边倒着一个男青年,保安没有追到人,民兵后来赶到将倒地的男子扶起送到医院。
9、证人何*(xx中村692号一楼士多店经营者)证言,证实:2000年12月11日凌晨3时许,我将店门拉下时听到有人大喊“不要走”,接着就看到一帮男青年从xx中村672号小店旁左边的小巷往老房子冲下去,后来我才知道312岗亭附近有人被捅了。
10、证人张**(xx中村一店铺经营者)证言,证实:2000年12月11日凌晨3时许,我收拾好店里的东西把铁门拉下来准备睡觉时,突然听到店外传来一声“不要跑”,接着又传来“有人被捅死了”,我马上拉起铁门往马路上看,只见中村685号附近围着几个民兵,他们把倒在地上的男人抬上摩托车,后来听说倒地的男人在医院里死了。
11、证人缪*证言,证实:2000年12月11日凌晨有人敲门找周*,后来周*在5时左右回来说“小狗”(刘**)被人砍了。
13、证人邹*证言,证实:我住的地方有我和妻子及小孩一个房间,另一个房间有刘**、刘**、刘**、周*,刘**12月8日从番禺到深圳后才住进来的。2000年12月11日凌晨2点30分许,杨*敲门来找周*,刘**下去开的门,刘**站在门外,刘**要关门,杨*说不要关,还打了刘**一巴掌(我听到巴掌声),后来刘**关好门就上来睡觉了。约5时许,周*回来说刘**被人砍了几刀,被送到了医院。
14、证人刘*甲证言,证实:和我一起住的人有刘*乙、刘*丙、邹*夫妇。2000年12月11日凌晨3点钟,我们正在出租屋睡觉,突然有人敲门,刘*丙开了门,有五六个男子站在门口,刘*丙被叫走了,刘*乙关上了房门。过了一个小时,公安来查房,才知道刘*丙给人打伤了。据说今年11月份的时候,刘*丙和昨晚叫他出去的男青年住在一起,刘*丙偷了人家一个手机跑到番禺去了,最近才回来和我们住在一起,昨晚那几个应该是找刘*丙算账引起打架的。
15、证人刘*乙证言,证实:我和我叔刘*丙以及邹*夫妇俩、刘*甲共住一室。2000年12月11日凌晨2时30分许,我们都还没有睡,欧*来敲门说找周*,刘*丙开的门,欧*背后站着“阿德”、“阿标”、“阿*”,还有三个我不认识的。他们把刘*丙叫出去,“阿标”问刘*丙这事怎么办,刘*丙说你们想怎么办就怎么办。我听到这些话后就关了门,欧*推开门说不要关门,打了我一巴掌,刘*丙要我上楼,对那些人说有事到外面说,就和他们到外面去说了,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后来周*回来说刘*丙被人砍伤了在医院。他们叫刘*丙出去是因为刘*丙偷了“阿标”的手机,10月的时候,刘*丙说“阿标”的态度不好,要搞掉他的手机,一个月前,周*说刘*丙把“阿标”的手机拿到番禺去了。
16、证人张**(被害人刘**的母亲)证言,证实:大概在2000年的时候,刘**说去深圳打工。2000年有一天,有几个深圳的警察到我家,告诉我刘**在深圳被人用刀子捅死了,凶手是上栗县隔壁镇的人,现在逃走了。警察拿了好多张刘**躺在地上的照片,身上都是血,照片是正面的,我一看就认出是自己的儿子刘**。警察让我去深圳认领尸体,我无法面对儿子的死亡,因此没有去深圳。
三、被告人供述和辨认笔录
“狗伢仔”偷我手机和钱包的事情,他曾经承认过,在xx村见到他的时候,他不还钱,还拿出刀来刺我,我手上的伤就是当时被他刺到留下的。我记得那把刀是尖刀,单刃的,总长约30cm,刀柄是木质的。我和“狗伢仔”打架时好像欧*在场,具体的情况我记不起来了,当时有许多人围观。
被告人钟**确认了扔刀的地点以及作案工具单刃刀的照片。
四、深圳市**鉴定中心深罗公技法医字2000(369)号鉴定文书,证实:经尸表检验,死者刘**左乳头下方5cm处检见一纵形创口,长3.8cm,创角上钝下锐,进入胸腔,创缘整齐,创缘表皮有皮下出血,右腋前线第四、五肋间处有长3cm的创口,创口哆开2.5cm,深达肌层。胸骨右侧平5、6肋间水平有一长2.8cm长的划痕,方向由左下向右上。臀部近骶骨处有一长2.1cm的创口,右臀部有一处长2.5cm的创口,上述二创均深达肌层,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左上锐右下钝。分析论证,1、依据检验所见,死者胸部及臀部有创口均具有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侧锐一侧钝的特点,说明应系单刃锐器作用所致的刺切伤;2、左胸部的创口造成心脏开放性刺切创,血气胸,此创应系致命伤,死者应系死于开放性心脏外伤、失血性休克、血气胸,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结论为:死者刘**应系生前遭受单刃刺切器作用致全身多处损伤造成开放性心脏刺切创,失血性休克、血气胸,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五、现场勘验笔录,记录了公安机关于2000年12月11日3时30分至2000年12月11日4时30分对案发现场深圳市罗湖区黄贝中村683号楼前的路上进行勘查的情况。公安人员从现场提取尖刀一把,现场血迹二份。
六、审讯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钟德标的过程。
本院认为
被告人钟**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刘**死亡,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人民币45196.5元,未超出按规定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应支持数额共计人民币45196.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29年7月5日止)
二、被告人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因被害人刘**死亡的丧葬费人民币45196.5元。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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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系被害人刘**之母。
诉讼代理人潘某某。
被告人钟**。因本案,于2014年7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