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领养协议签订后,钱某按约将“小黄”交付给朱某饲养。一个多月后,钱某为了解“小黄”生活状况,委托协会联络人对朱某进行了回访,但朱某告知“小黄”在饲养期间再次走失,后经寻找未果。关于丢失“小黄”的成因和地点,钱某对朱某的解释不予认同,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朱某领养行为,返还钱某流浪狗“小黄”;如果无法归还“小黄”,要求朱某赔偿“小黄”的死亡赔偿金1000元及钱某因诉讼活动支出的交通费350元。该案一审和二审均驳回了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南磨房法庭法官助理杨琳表示,较为规范的流浪猫狗领养一般由救助方与领养方签订书面领养协议或登记表,领养一般是无偿的、附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六百六十一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同时,第六百六十三条赋予了赠与人在受赠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可以撤销赠与的权利。因此,领养协议本质上为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救助方与领养方之间成立赠与合同关系。
杨琳提示,回归到现实中,为实现规范领养,救助方与领养方应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形式完备的书面领养协议,对于饲养条件、回访形式与频率以及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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