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东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三十一号)

东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8月5日通过的《东莞市养犬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9月30日

东莞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0年8月5日东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2020年9月30日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养犬备案与免疫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养犬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机关、海关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遵循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社会参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并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备案、犬只携带外出的监督管理、流浪犬只的收治管理,查处未有效制止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放任犬只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等违法养犬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防疫,伤人犬只医学观察和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犬只收治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城市公共场所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养犬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对本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制止,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召集村民会议、居民会议依照本条例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同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七条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集物业住宅小区内养犬信息,开展文明养犬宣传,及时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关于违法养犬行为的投诉、举报。

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查处。

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业主大会依照本条例制定文明养犬管理规约,文明养犬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条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饲养犬只的单位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及专门场所,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危险犬。危险犬具体目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本市实行养犬备案制度。养犬人应当在养犬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养犬备案服务机构备案建档。本条例颁布前已经养犬的,应当在本条例颁布施行后六十日内向备案服务机构备案建档。

备案建档时,养犬人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养犬单位名称、联系方式、证件种类和号码、固定住所或者场所地址、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日期、主要体貌特征和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养犬人自办理养犬备案后,犬只主要体貌特征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更新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第十二条养犬备案服务机构自收齐养犬备案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为犬只编制全市唯一序列号,免费植入犬只电子身份标识,并发放智能犬牌。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电子身份标识和智能犬牌,禁止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电子身份标识和智能犬牌。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更新备案信息:

(一)将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养犬人发生变更的;

(二)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送犬只收治场所收治的;

(三)养犬人的住所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更的。

第十四条已备案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备案建档、变更、注销的流程和途径,并利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为办理养犬备案建档、变更、注销等提供便利。鼓励养犬人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养犬备案建档、变更、注销等。

第十六条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依法对犬只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证明。养犬人可以将其饲养的犬只送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注射免费狂犬病疫苗。

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年免疫一次。

狂犬病疫苗实行政府财政补助。

第十七条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狂犬病疫苗管理,组织做好狂犬病疫苗采购调拨和申领发放,规范免疫程序。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指导监督狂犬病免疫点规范狂犬病疫苗管理和免疫技术操作。

狂犬病免疫点应当规范狂犬病疫苗管理,建立完善管理制度和台账,按照免疫程序要求规范实施狂犬病免疫。发现狂犬病疫苗存在或者疑似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设置犬只收治场所。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设置犬只收治场所。公安机关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委托犬只收治场所代为收留、领养犬只。收留、领养的犬只不得出售。犬只收治场所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公安机关发现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犬只收治场所;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或者将犬只送犬只收治场所。

第十九条对收治的犬只,自收治之日起七日内能查明养犬人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

无法查明或者逾期无人认领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疑似或者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收治场所应当立即通报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处置;对未患有狂犬病的,应当注射狂犬病疫苗。

(二)对于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经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诊断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单位领养。

第二十条犬只在饲养、诊疗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养犬人、犬只经营机构、动物诊疗机构以及犬只收治、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犬只尸体。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备案建档、变更、注销情况;

(二)犬只狂犬病免疫情况;

(三)伤人犬只医学观察情况;

(四)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处置情况;

(五)养犬人因违法养犬被举报、投诉、处罚情况;

(六)犬只伤人情况;

(七)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情况;

(八)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受委托的养犬备案服务机构以及犬只收治场所、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场所等实现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信息共享,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养犬人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参与养犬备案服务、犬只免疫、医学观察、犬只收治、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的机构名单。

第二十三条养犬人应当妥善管理和饲养犬只,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市容环境卫生。

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任何人不得虐待犬只。

第二十四条本市实行违法养犬行为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一年度,分值为十二分,从犬只植入犬只电子身份标识之日起计算。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分值达到十分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提醒养犬人;分值达到十二分以上的,公安机关可以组织养犬人参加养犬管理规范学习。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记分分值累加未达到十二分的,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予以消除,不转入下一个记分周期。具体记分办法由公安机关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养犬人、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养犬人、管理人不得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用长度两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犬只或者将犬只装入笼内或者袋内;

(三)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嘴套,装入笼内或者袋内的除外;

(四)主动避让行人,特别是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携带犬只乘坐公用电梯时,应当将犬只装入笼内或者袋内,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并收紧犬绳。已搭乘人对犬只有不良反应的,应当告知携犬人,携犬人应当携犬只主动避让;

(七)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八)立即清除犬只的粪便等排泄物;

(九)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带;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但残疾人携带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除外:

(一)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交通售票厅、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

(二)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酒店和大中型购物场所;

(三)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

(四)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五)公安机关划定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为犬只开设的专门服务场所和区域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公安机关可以划定临时区域,禁止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携带犬只进入。

第二十八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在入口等位置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区域的禁入标识,由公安机关负责设置。禁入区域的禁入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解禁,撤除犬只禁入标识。

禁入标识由公安机关确定统一样式。

第二十九条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伤人险。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配合受害人治疗期间及后期的疫病防控工作。被伤害人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残疾人的,应当立即告知被伤害人的监护人或者家属。

第三十条犬只伤人的,养犬人、携犬人应当将伤人犬只送受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犬只收治场所等社会机构连续进行医学观察十日,以确认是否患有狂犬病。

医学观察确认犬只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并通知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处置。

(二)场所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并按规定配备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三)按照规定对饲养的犬只办理养犬备案,进行狂犬病免疫;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乱公共秩序,影响环境卫生;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农业农村部门,不得擅自转移、出售;

(六)对犬只尸体或者摘除的犬只组织、器官以及对犬只进行诊疗产生的废弃物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八)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开设犬只经营机构。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有关养犬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举报、投诉或者接受移交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备案建档、变更、注销手续,以及其他未按规定履行养犬管理职责的;

(二)擅自收取养犬管理费用的;

(三)对养犬管理工作中获悉的个人信息未予保密的;

(四)对违法养犬行为查处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饲养危险犬的,由公安机关对每只犬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未按规定办理养犬备案建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每只犬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每只犬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电子身份标识和智能犬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电子身份标识和智能犬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未按规定办理养犬备案变更、注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每只犬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每只犬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未按规定进行犬只狂犬病免疫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犬只尸体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遗弃或者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被投诉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只恐吓、伤害他人,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携犬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

(二)未用长度两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笼内或者袋内的;

(三)除装入笼内或者袋内外,未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嘴套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九项,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带犬只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养犬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的,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有权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携犬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八项,携犬外出未立即清除犬只的粪便等排泄物,影响城市公共场所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物,对携犬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未按规定将伤人的犬只送受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犬只收治场所等社会机构进行连续医学观察十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将伤人犬只送受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医学观察,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按照规定设立的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滨海湾新区管理委员会参照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管理辖区范围内的养犬活动。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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