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犬类管理工作,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市公安局组织起草了《宁波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送审稿)》,并于近期上报市政府。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广大市民、社会各界人士如对该草案送审稿有修改意见或建议,可于2019年6月14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宁波市司法局立法一处(邮政编码:315000,地址:宁波市宁穿路2001号)。
宁波市司法局
2019年5月7日
附件1:
宁波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犬类管理工作,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管理基本原则】犬类管理坚持严格、科学和人性的管理理念,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养犬基本原则】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不得干扰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第四条【管理制度】本市养犬实行分区域管理制度,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划定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及时向宁波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免疫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养犬免疫制度。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六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加强犬类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由公安、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住建、宣传等部门参加的犬类管理协调机制,将犬类管理工作经费单独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立犬类收容留检和无害化处置场所,组织、指导、监督犬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公安部门职责】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养犬登记、发牌;
(二)查处未按规定登记养犬的行为;
(三)狂犬的捕杀;
(四)办理纵犬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刑事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职责】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流浪犬的捕捉;
(二)负责犬类收容留检日常管理;
(三)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不文明养犬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农业农村部门职责】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犬只检疫、免疫;
(二)实施动物防疫许可和诊疗许可;
(三)狂犬的认定,对疫犬、疑似狂犬、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查处未经许可开展诊疗或未对饲养犬只进行免疫接种等行为;
第十条【卫生健康部门职责】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狂犬病疾病预防的宣传教育;
(二)人狂犬病疫情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门职责】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管理区域内违规养犬行为的劝阻、记录、报告等工作。
第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注册登记和监管。
第十三条【宣传部门】宣传部门负责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等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全民参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宠物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开展公益性活动,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有权对违法违规或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举报、投诉。
第三章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区域管理规定】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和禁养的大型犬。除辅助、导盲、导听等需要外,禁止个人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禁养名录中的大型犬。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
禁养犬名录由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个人养犬基本条件】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
(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单位养犬基本条件】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因特殊工作需要;
(二)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
(三)专人看管;
(四)饲养场所在住宅区以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检疫免疫】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免疫间隔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将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指定机构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九条【养犬许可登记】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人应在取得犬只免疫证明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指定机构办理养犬许可登记。
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当场作出决定。符合本规定的,予以批准,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养犬延续、变更、注销登记】养犬人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后需继续养犬的,在届满前十五日内,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转让犬只或变更饲养地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犬只死亡、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在七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死亡犬只由养犬人送至农业农村部门指定机构处置。
第二十一条【养犬登记管理措施】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类管理信息系统,实行电子标识管理制度,可委托有资质的宠物诊疗机构开展登记、电子标识植入等工作。
重点管理区内经许可饲养的犬只应当植入电子标识。鼓励一般管理区域内的养犬人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
第二十二条【犬类收容留检】犬类收容留检场所负责收容下列犬只:
(一)流浪犬只;
(二)单位和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三)被依法强制收容的犬只。
犬类收容留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建立犬只登记、领养制度。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十五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幼犬管理】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转让他人或者妥善处置。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
第二十四条【外来犬只管理】携带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应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不得携带烈性犬和禁养的大型犬。在本市重点管理区饲养十五日以上的,须按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
如有特殊原因,需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社会救助】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动物诊疗机构参与犬只收容、领养等救助活动。
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养犬基本规范】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二)不得组织、参与斗犬等伤害犬只的行为;
(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四)不得放养、散养烈性犬和禁养的大型犬;
(五)不得侵占楼道、绿地等公用区域饲养犬只;
(六)不得擅自处置疑似狂犬病的犬只;
(七)不得随意掩埋或丢弃犬尸;
(八)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牌犬证。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犬只出户规范】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重点管理区携犬出户须佩带犬牌;
(二)携犬出行必须束犬链,由成年人牵引,犬链长度不得超过二米;
(三)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四)携犬出行应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携犬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第二十八条【禁入场所】除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外,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宠物诊疗机构除外)、教育机构办学场所等;
(二)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海水浴场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三)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厅、候机室、候船室;携犬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人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可以禁止携犬进入其经营管理场所,但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第三十条【犬类经营规范】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不得从事非法交易(经营)活动;
(二)不得扰乱公共秩序、影响环境卫生;
(三)不得将犬只带出饲养场所,免疫、诊疗、训练、配种、销售等情况除外;
(四)不得在公共场所、场地和住宅小区从事经营活动;
(五)不得使用动物防疫条件未达标的场所、场地;
(七)不得随意处理犬尸和诊疗、美容产生的废弃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禁养、限养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养犬登记证》,强制收容犬只,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检疫、免疫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养犬登记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养犬登记证》,强制收容犬只,并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幼犬、外来犬只管理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养犬基本规范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由公安机关吊销《养犬登记证》,强制收容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该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出行规范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经营规范的处罚】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收容犬只;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犬只伤人责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养犬人、受害人、第三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犬只交通事故责任】养犬人未有效约束犬只造成交通事故的,由养犬人承担犬只伤亡责任,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监管责任】犬类管理实行首问责任制,在犬类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妨碍公务责任】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名词解释】本规定所称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
第四十四条【特殊情形】军事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附件2:
关于《宁波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的
起草说明
为加强我市养犬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养犬行为,倡导依法、文明养犬,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城市稳定文明和谐的社会秩序,根据《宁波市人大常委会2019年立法计划》,《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被市人大常委会列入了2019年立法审议项目。为做好草案的立法调研工作,市局高度重视,开展成立专门班子、学习考察、现状调研、问卷调查等工作。宁波市公安局规定草案小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宁波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起草了《宁波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现说明如下。
一、制定《规定》的必要性
二、《规定(草案)》的起草情况
三、《规定(草案)》的主要内容
《规定(草案)》共六章45条,分别是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三章日常管理、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二)关于第二章职责分工。本章主要就政府职能、部门职责分工、全民参与等方面进行明确。本章内容设计根据各部门目前的主要职责,为了更有利地分工合作,考虑各部门的实际力量等综合因素。第六条明确政府职责。有别于原《规定》,明确各级人民政府是推进养犬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组织、指导和监督犬类管理工作,建立犬类管理协调机制,设立犬类收容留检场所和无害化处置场所,将犬类管理工作经费单独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至第十三条明确各部门职责,进一步明确公安、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市场监管、卫生、住建、宣传等各部门职责,基于市政府犬类管理职责分工协调会精神,进一步明晰政府领导、部门各司其职的管理体制。第十四条明确全民参与职能。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并可依法制定公约。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犬类主管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四、《规定(草案)》的法律依据
养犬管理属于地方性立法,以及《规定(草案)》的主要内容均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一)养犬管理地方性立法的法律依据。养犬管理属于地方性立法的范畴。我国目前没有养犬的全国性统一的法律,但养犬已经成为了全民关心的问题,故属于《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所称的“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二)关于职责分工的法律依据。《规定(草案)》各部门的职责分工,与各部门的职能范围相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
(三)关于日常管理和养犬行为规范的法律依据。《规定(草案)》第三章和第四章主要对于日常管理和养犬行为规范做出详细规定,未与公民的法定权利冲突。日常管理规范包括了禁养、限养以及养犬许可的条件等内容,养犬行为规范包括基本规范、出行规范、禁入场所等具体的文明行为的规范要求。这些条款均没有和上位法相冲突,没有限制公民的法定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