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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28北京

我们自然义不容辞,要组织法律专家和广大爪友,帮助它们完善该条例。

因为现行条例制定于2005年,2006年5月1日正式实施,接近20年前的管理条例早就不适应当前养犬现实,近年来引发了多起虐杀犬只的恶性事件,引发广泛的争议,与武汉市作为大城市的形象不符。

好了,现在我们来看下目前修订草案中的几个重点:

1.管理区域和禁养犬

管理区域的重新界定(草案第四条)。本条修改是为了适应武汉市行政区域划分发生的变化。

禁养犬只的种类和标准认定主体的新增(草案第五条)。本条设置是为了增加对禁养犬只的种类和标准认定的法律规范科学性。

2.关于犬只免疫、登记与年检的规定

加强犬只免疫管理。要求武汉市范围内所有犬只都要进行狂犬病强制免疫(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并明确养犬人需对犬只进行定期免疫(草案第十六条)。

明确犬只登记流程。一是要求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在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后及时办理养犬登记(草案第十七条)。二是要求公安机关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根据不同情形进行处理(草案第二十条)。养犬登记程序,即养犬人决定饲养犬只后所必须经历的资格审查程序和登记程序。

严格养犬登记条件。草案将养犬人无遗弃、虐待犬只行为记录作为养犬登记的条件(草案第十八条)。

增强养犬管理服务意识(草案第二十四条)。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符合条件的减半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

加强政务数据基础设施建设(草案第二十六条)。草案明确公安机关管理和完善养犬管理服务系统的职责,并与其他部门实现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统一规范的数据开放服务。

3.关于养犬行为规范的规定

细化养犬人行为规范(草案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一是区分养犬人应当遵守的基本规定和在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时应当遵守的规定,将携犬出户时应当遵守的规定单列一条。二是将放任犬吠或者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他人的行为列入养犬禁止性行为中。三是新增禁止遗弃、虐待犬只的规定。四是携犬出户时要求为犬只佩戴犬牌,用1.5米以下的犬绳牵领犬只,主动避让行人。五是新增携犬出户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不得由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牵领。六是新增其他拥挤场合,要为犬只佩戴嘴套、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并贴身携带犬只的规定。

划定犬只禁入区域(草案第二十九条)。一是将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与其他公共场所进行区分。二对公共场所的类型进行分项规定。三是对于重大节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的犬只禁入区由公安机关灵活调整。四是要求对犬只禁入区域设置禁入标识,有条件地提供临时寄存犬只设施。

4.关于犬只收容与经营监管的规定

相比于《条例》,本章新增了犬只收容与经营监管的规定,其中包括了流浪、弃养等犬只的收容,无主犬的认定与领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经营性管理等内容。

细化了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提供符合条件的犬类留检所进行犬只留检工作的规定(草案第三十三条)。

细化了关于有主犬领回与无主犬认定的程序性规定。

新增了没收、逾期未领回或无法查明养犬人的犬只,依法按照无主犬只处理的规定(草案第三十四条)。

新增了领养人不得销售、遗弃、虐待被领养犬只的规定(草案第三十五条)。

明确强调了死亡犬只的无害化处理的规定(草案第三十六条)。

细化了从事犬只养殖、交易场所设立的区域要求,并禁止在犬只交易场所外销售犬只(草案第三十七条)。

概括并确定了从事犬只诊疗、美容等经营性服务活动的具体规定。

新增了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许可的要求。

明确了在重点管理区开展犬只表演、竞赛、展览活动应提前备案的规定(草案第三十八条)。

5.关于法律责任

在明晰公安机关、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和房屋管理等部门职责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各违法养犬行为的处罚主体以及处罚措施。

细化了关于禁养区内饲养犬只以及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处罚规定,明确公安机关作为处罚主体(草案第三十九条)。

新增了关于超过规定数量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的责任条款(草案第四十条)。本条设置是为了明确超养犬只的处罚金额以及处罚主体。

新增了关于未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强制免疫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进行处罚的责任条款(草案第四十一条)。

细化了关于无证养犬、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遗失养犬登记证不及时申请补发以及伪造、变造、骗领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免疫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的责任条款(草案第四十二条)。

细化了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违法养犬的责任条款,明确违法携犬出户、违法携犬出行的处罚金额以及处罚主体。

新增关于放任犬吠等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的责任条款;新增关于遗弃和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的责任条款;新增关于违反清理犬只户外排泄物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进行处罚的责任条款;新增携犬出户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的责任条款;新增违反本条例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责任条款等(草案第四十三条)。

新增了养犬人在犬只伤人后未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或者未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的,和养犬人未将伤人犬只送至犬类留检所进行检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的责任条款。(草案第四十五条)。本条设置是为了明确犬只伤人后未立即积极补救的处罚标准以及公安机关作为处罚主体。

新增了未将病死犬只送至指定的病死畜禽无害化收集点或者具备资质的无害化处理机构处理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进行处罚的责任条款(草案第四十六条)。

新增了关于未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的责任条款。

新增了关于违反规定未做好经营场所的卫生、消毒工作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进行处罚的责任条款。

新增了关于违规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的责任条款。

细化了关于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进行处罚的责任条款(草案第四十七条)。

附草案全文:《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三章犬只免疫、登记与年检

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五章犬只收容与经营监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机关以及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动物园等单位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政府部门监管与基层组织治理相结合,社会公众监督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医院、学校(含托儿所、幼儿园)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和单位集体宿舍区等区域为禁止养犬区(以下简称禁养区)。

本市中心城区及新城区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重点管理区。

禁养区和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聚集的具体情况,对重点管理区或者一般管理区的划定区域进行动态调整,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全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导盲犬、助残犬除外)。

烈性犬的品种和大型犬的肩高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报刊、广播、电影、电视、通信、互联网等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养犬公德教育和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共同营造文明、安全、有序的人居环境。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将养犬管理纳入城市管理和社会综合治理体系,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执法联动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

(二)处置狂犬;

(三)查处未经许可养犬、违法携犬出户等违法养犬行为;

(四)查处犬只扰民、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纵犬伤人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五)管理犬类留检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养犬管理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处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违法养犬行为;

(二)查处违法占道进行犬只经营的行为;

(三)指导、督促街道办事处收容无主或者养犬人弃养的犬只,并送交犬类留检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农业农村部门在养犬管理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管理犬类狂犬病疫苗;

(二)犬只免疫、检疫、防疫监管和发放犬只免疫证明;

(三)犬只疫情的监测与控制;

(四)指导、监督死亡犬只的无害化处理工作;

(五)监督管理动物诊疗机构;

第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犬只经营活动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暴露预防处置工作、疑似狂犬病或狂犬病患者的救治及人患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

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劝阻及报告等工作。

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公园管理机构对公园内的流浪犬及时予以收容并送交犬类留检所等工作。

第十五条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登记、年检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犬。

重点管理区内所养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类留检所。

第十六条养犬人应当定期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并承担免疫费用。

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满三个月起三十日内或者取得未免疫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犬只送至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领取犬只免疫证明,并于犬只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进行定期免疫。

第十七条重点管理区内禁止无证养犬,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在办理养犬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八条个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本市有固定住所并且独户居住;

(三)无遗弃、虐待犬只行为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合法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全身电子照片;

(四)犬只免疫证明;

(五)依法养犬、文明养犬承诺书。

第十九条重点管理区内按照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可以饲养护卫用途的犬只;其他单位禁止养犬。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者营业执照;

(二)饲养犬只的地点和犬笼、犬舍等管理设施的书面材料;

(三)犬只用途、种类、数量的书面材料以及犬只照片;

(四)安全管理制度;

(五)专职驯养人员的居民身份证;

(六)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七)犬只免疫证明。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养犬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犬牌;不符合养犬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个人信息、养犬人居住地或者单位所在地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养犬登记证、犬牌或者犬只免疫证明资料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发。

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死亡、丢失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养犬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十五日内,携带所养犬只、养犬登记证和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年检手续。

第二十四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犬只登记或者年检时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效的犬只绝育手术证明的,在办理犬只登记或年检时减半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

盲人、肢体重残人饲养导盲犬、助残犬的,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定期公布犬只免疫、登记和年检便民服务点,实现犬只免疫、登记和年检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完善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市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房屋管理、园林等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与公安机关实现信息共享,提高养犬管理服务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七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有放任犬吠等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

(二)不得有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他人的行为;

(三)不得遗弃、虐待犬只,放弃饲养且无人接收的犬只,应当送交犬类留检所;

(四)个人饲养的犬只应当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在护卫区域巡逻时由管理人员牵领;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在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应当为犬只佩戴犬牌,用1.5米以下的犬绳牵领犬只,禁止使用伸缩犬绳,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携犬出户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不得由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牵领。;

(三)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为犬只佩戴嘴套、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并贴身携带犬只;

(四)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须征得驾驶人、同乘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下列区域,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医院、学校(含托儿所、幼儿园)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和单位集体宿舍区等禁养区;

(二)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青少年宫、体育馆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三)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公共活动场所;

(四)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等候客场所;

(五)烈士陵园、纪念馆等公共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者、经营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养犬人携犬进入。禁止或者不允许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有条件的可以提供临时寄存犬只设施。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养犬人不得携犬进入公安机关划定的犬只临时禁入区域。

盲人携带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携带助残犬的,不受上述限制,但应当出示相应的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制止,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犬类留检所进行检测,不得隐匿、转移。

鼓励保险机构开设犬只伤人责任险种,鼓励养犬人、单位为犬只购买保险。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发现饲养犬只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经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由公安机关组织捕杀并由农业农村部门对病犬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通过组织建设、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要求的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留检和处理流浪、弃养、无主以及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的犬只。

第三十四条对被收容、留检的有主犬,犬类留检所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三日内携带有效养犬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领回。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领回犬只按照遗弃犬只行为处理。

没收的犬只、逾期未被领回或者无法查明养犬人的犬只,按照无主犬处理。

领回犬只的,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留检所产生的饲养、医疗等费用。

第三十五条犬类留检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允许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领养无主犬。

领养人不得销售、遗弃、虐待领养的犬只。

第三十六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和犬类留检所应当依法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病死畜禽无害化收集点或者具备资质的无害化处理机构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犬只尸体。

第三十七条禁养区和重点管理区内禁止设立犬只养殖场所。

禁养区内禁止设立犬只交易场所。重点管理区内设立犬只交易场所的,应当符合本市商品交易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禁止在犬只交易场所外销售犬只。

第三十八条从事犬只经营性服务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二)做好经营场所的卫生、消毒工作;

(三)除免疫、诊疗、配种和交易外,不得随意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在重点管理区开展犬只表演、竞赛、展览活动的,应当提前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禁养区饲养犬只或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超过规定数量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超养一只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超养犬只。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强制免疫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无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伪造、变造、骗领的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免疫证明,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遗失养犬登记证不及时申请补发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放任犬吠或者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遗弃或者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收容犬只,吊销养犬登记,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到第四项规定,未按规定饲养犬只或者违法携犬出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饲养犬只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养犬人在犬只伤人后未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或者未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养犬人未将伤人犬只送至犬类留检所进行检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留检犬只并处一千元以内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将病死犬只送至指定的病死畜禽无害化收集点或者具备资质的无害化处理机构处理,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所称中心城区是指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新城区是指蔡甸区、江夏区、东西湖区、汉南区、黄陂区、新洲区和长江新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是指行政区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区域。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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