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养犬许可证的申请人应事先准备下列材料:
(1)户口、身份证、有关签证的复印件等个人身份证明;
(2)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3)犬只的两张彩色照片。
(二)养犬人到居住地派出所进行申请,填写《申请养犬许可登记表》,提交材料。
(三)由派出所进行审核,并做出准许饲养和不准饲养决定,对于不准饲养的说明理由。
(五)养犬人持缴费凭证到18家狂犬病强制免疫注射点免费接种疫病疫苗。
(六)对于批准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的犬主发放养犬许可证,并给犬只配备犬牌。
2、养犬应当遵守的规定
(一)携犬出户应当挂犬牌、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并携带《养犬登记证》;
(二)携犬出户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实时清除;
(五)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八)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养犬登记证》,遗失的应当申请补发;
(九)不得携带大型犬、烈性犬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十)不得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发生犬只伤人的,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十一)犬只死亡或者转让后三十日内,应当到居住地或者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有关手续;
(十二)养犬重点管理区内,每日7时至19时禁止溜犬。
3、禁止溜犬的场所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儿童活动场所,商场、宾馆、饭店、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其他设有禁令标识的场所
4、违规养犬的行为及处罚
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以及《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养犬管理的通告》的规定,给予处罚:
(1)、在重点管理区内,对未经登记养犬或未按年度交纳养犬管理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
(2)、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处二千元罚款;
(4)、未按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遛犬不挂犬牌、不束犬链以及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5)、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的养犬行为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或者单位处五百元罚款;
(6)、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该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7)、转让已登记犬只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处五百元罚款;
(8)、倒卖、涂改、转借《养犬登记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罚款,并吊销其《养犬登记证》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罚款,并吊销其《养犬登记证》;
(9)、所养犬只伤害他人后未立即将受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处两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
(10)、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不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一百元罚款。(11)、在道路两侧或者居民区屠宰犬只,或者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丢弃死亡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五百元罚款。
(12)、未到指定场所销售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一千元罚款。(13)、阻挠犬只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禁养犬种
养犬重点管理区禁养39种烈性犬和9种大型犬。
(一)禁养烈性犬的种类:所有种类的獒犬、意大利纽波利顿犬、巴西菲勒犬、法国波尔多犬、阿根廷杜高犬、英国马士提夫、拳师犬、杜宾犬、卡斯罗、高加索、纽芬兰犬、可蒙犬、罗威纳犬、灵缇犬、德国牧羊犬、阿富汗烈犬、苏俄牧羊犬、沙皮犬、猎鹿犬、威玛烈犬、波音达猎犬、弗兰德牧牛犬、俄罗斯黑梗、比利时牧羊犬、牛头梗、凯利蓝梗、斯塔福、比特犬、英国斗牛犬、土佐犬、秋田犬、狼青、川东猎犬、中国细犬、昆明狗、中亚牧羊犬、加纳利、马犬、中华田园犬。
(二)禁养大型犬种类:大白熊犬、阿拉斯加雪橇犬、圣伯纳犬、大丹犬、英国古代牧羊犬、英国寻血猎犬、雪达犬、伯恩山犬、大麦町犬。
6、违规养犬行为如何举报
7、犬只的收容和认领
辽阳市公安局成立犬只收容所,负责收容下列犬只:
(1)、走失犬只
(2)、流浪犬只
(3)、单位和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4)、被依法强制收容的犬只。
对走失和流浪的犬只,任何人均可以直接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犬只收容场所收容走失犬只的,应当予以登记,并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或者公告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犬只收容场所认领。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走失犬只,流浪犬只,单位或者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以及除伤人外的原因被强制收容的犬只,经市、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领养。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场所会同动物保护组织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