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里公司)与程**、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5月18日,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进行合并,于2008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程**、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智添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10月23日,程**、徐**撤回对渔里公司的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被告程**、徐**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双方转让动物不是用于非法目的。被告在人民公园内开办的动物园,系江西省新余市动物园派往嘉兴的动物展览场所,被告对动物的展览场所经营权等有权转让。原告支付100000元预付款的行为是履行协议的内容,该款不应当返还。原告拒绝支付余款,构成违约。是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的动物展览场所已经建成,有能力履行转让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认为没有异议。
3.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通知、收款收据、送达回执,证明2008年2月18日,原告发函,双方动物买卖违反法律规定,协议不能再履行了,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有效合同,原告应当交付200000元,被告才能交付动物。原告发函只能说明他们违约。
5、国家一、二级动物名录,证明转让的动物中有国家一、二级动物。被告质*认为没有异议。
针对自己的答辩理由,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转让协议,证明双方转让的是人民公园的整体动物园,协议约定搬迁动物时要支付200000元,原告只付了100000元,协议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开办动物园的手续,被告不得在嘉兴开办其他动物园,所以转让的是整体动物园而不是动物。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协议中的第三、四条约定转让的是动物。
2.原告与新余市动物园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与新余市动物园签订了期限为23年的协议书,说明原告从被告手中买断了在嘉兴的动物展览权,该份协议包括了原、被告转让协议中的所有动物。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书与原、被告诉争的动物没有关系,这是一份动物展览协议,而被告是将动物转让于原告,这份协议里面出租的动物与买卖的动物也不一样。
4.证明一份,证明2005年时南昌市东湖动物园更名为新余市动物园。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8.通话清单,证明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多次和原告协商,要求他们履行协议。原告质证认为,该清单只能证明通话事实的存在,不能证明通话内容。
9.原告在互联网上发布的信息,证明当时原告利用与被告的协议进行形象宣传,整个转让过程得到有关林业部门的批准。原告质证认为,即使有这份协议,也不能说明林业部门同意了动物的买卖。
10.申请表,证明2003年原告受邀请来嘉兴展览动物时向省林业厅申请过有关许可证,因为诉讼没有再办下去。原告质证认为,野生动物的经营需要经过批准,未经核准不得经营。
11.证明一份,所列的是国家二级动物,被告获得了驯养证。原告质证认为,这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当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12.动物驯养证、核准证,证明驯养的数量有40只。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是核准驯养的动物不属于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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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明星村。
法定代表人: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良,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女,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人民公园内。
被告:徐**,男,195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人民公园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