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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关键词】消费者权益;告知义务;格式条款;知情权
【全文】
一、刘超捷案所提出的问题
(一)刘超捷案的基本案情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话费有效期限制直接影响到原手机号码的正常使用,因此被告在订立合同之前就对原告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被告既未在电信服务合同中约定有效期内容,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将有效期限制明确告知原告。因此,被告暂停服务并收回号码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被告取消对原告手机号话费有效期限制,恢复其移动通信服务。一审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后在二审期间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二)刘超捷案的争议点
刘超捷案的第一个争议点为原被告所签的电信服务合同是否包含有效期限制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中国移动通信业务受理单(以下简称:受理单)及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入网服务协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两份文件能够确定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入网服务协议对于服务的项目、时限、服务范围及资费标准等内容均有规定,且载明被告有权限制移动通信服务,解除协议、收回号码及终止提供服务等情形。同时,法院亦查明两份文件中均没有因有效期到期而中止、解除、终止合同的约定。因此,关于话费有效期的限制不属于原合同的内容。
刘超捷案的第二个争议点为对于话费有效期限制的内容被告是否对原告进行了有效的告知。同时,由于被告针对其主张的“通过单联发票、宣传册和短信的方式向原告告知了有效期”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无法就此认定被告依法履行了其告知义务。对于不属于原合同内容的信息,被告是否有告知义务?如果有,应当以何种方式履行?被告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时又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三)刘超捷案判决思路分析
话费的有效期限制对于原合同的履行具有重大影响。在刘超捷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是以格式条款的方式作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需要对免除或限制自己责任的内容进行特别标识以引起相对人的注意。满足此要求即可视为履行了合同法上的特殊告知义务。当话费有效期并不属于该格式合同内容时,被告的特殊告知义务也就不存在。此时,法院依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告知义务是不适当的。
按照我国《合同法》,如果话费的有效期限制条款并未订入合同中,则告知话费有效的要求仅属于合同当事人的一项附随义务。此时的义务负担主要是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以及维护对方当事人之利益而设,其内容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需要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及交易习惯进行具体分析。附随义务指向的是合同主体给付利益之外的其他完整利益,当附随义务未得到合法履行时,其救济手段也极其有限。因此,此时适用我国《合同法》上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并不足以保障原告的知情权。
《消法》的告知义务体系自身具有一定的周延性,且每种特殊的告知义务之范围相对明确。然而,对于违反各种告知义务需要承担的责任,《消法》并没有做出对应性的规定。例如,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需明示收集、使用的目的、方式及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但该法对于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请求以及消费者明确拒绝的情况下采集消费者信息的民事责任并未提及,[1]仅规定此时不得向其发送商业信息,对于其他告知义务的不履行均需按照《消法》第七章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九十二条分别规定了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履行完毕之后的通知义务。除此之外,我国《合同法》还存在一项特殊的告知义务。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一方提供格式条款时,需要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且需要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此项义务之所以特殊,是由于其对告知义务的内容、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若违反该告知义务,导致另一方当事人没有注意到此类条款的,对方当事人对该格式条款享有撤销权。《合同法解释(二)》第十条进一步规定,若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特殊告知说明义务且具有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
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对于告知义务的规定具有零散化和一般化的特点。除了针对格式条款的特殊告知义务之外,我国《合同法》并未对具体的告知义务之范围作出强制性规定,而是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赋予了法官更多个案解释的空间。然而,尽管违反合同法上的一般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也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但是人们通常认为不会引起合同解除或撤销的法律后果。
(四)小结与问题
比较我国《合同法》的告知义务和《消法》的告知义务,两者存在如下两方面的差异。
第一,我国《合同法》的告知义务与《消法》的告知义务范围存在差异。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仅要求双方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来履行告知义务。诚实信用虽为民法之基石,但是在具体解释学上却有禁止“逃向一般条款”的要求,当适用法律具体规定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均可获得同一效果时,应适用该具体规定,而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2]因此,该条款在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过程中往往被架空,法院更偏向于适用有名合同或者具体规则中的告知义务。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瑕疵告知义务、给付不能时的告知义务、代理人对本人的忠实告知义务等。在无法于我国《合同法》中发掘具体告知义务依据的情境下,法官需要在个案中进行解释。这虽有利于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但往往会带来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
与此相比,《消法》的告知义务更为明确严格。《消法》以概况加列举的方式划定了告知义务的最小范围,同时也在法条中规定了告知义务“全面、真实”的履行标准。《消法》在告知义务上的规定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大意义,补齐了我国《合同法》上对于告知义务规定过于简单难以操作的“短板”,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二,我国《合同法》与《消法》对于违反告知义务的救济途径不同。
《消法》对于违反告知义务的救济途径相对于我国《合同法》而言更为多元。经营者未适当履行《消法》规定的告知义务,不仅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还有可能需要根据《消法》第五十六条及第五十七条承担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并有可能被处罚机关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二、经营者告知义务的内容及范围的判定规则
(一)标识
(二)以合同方式进行通知
将需告知的内容列明在合同中,以合同条款的方式将重要的信息通知于消费者,多见于格式条款之中。我国《合同法》及《消法》均对拟订格式条款的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特殊告知义务作了规定,违反相应的告知义务可能导致该格式条款被撤销。在非格式条款消费合同中,经营者将需要告知的事项和信息通知消费者的,需要消费者对该等事项和信息有真实的了解和意思表示,否则不能认定经营者已合法履行了自己的告知义务。刘超捷案中,如果被告明确把话费到期将会引起停机的内容订入合同,当然可认定为已履行了适当的告知义务。当然,该内容本身是否为格式条款中的不公平条款,是否会由于限制了消费者权利而被归为无效还是需要解决的问题;不过,其已不属于经营者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的问题了。
(三)以短信、邮件、快递等方式进行通知
在刘超捷案中,被告辩称曾以短信方式告知原告充值卡的有效期,但是由于未提供相应的证明,法庭未予采信。在一般情况下,以短信、邮件等方式进行通知是否符合告知义务的要求,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
《消法》设定告知义务是为了保障消费者合理的知情利益。消费者只有对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有所了解才能根据这些情况以及自己的实际需求作出判断,方可按照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行使选择权。选择权是消费者权利的核心,是消费者的根本利益之所在。因此,告知义务更需要在消费者作出消费选择之前被履行,才会对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产生实益,在消费阶段已完结后的告知行为只能视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的履行。
2.通知是否实际到达
由于通讯故障等技术问题或其他原因致使通知未到达消费者的,不能视为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已履行。同时,参照我国《合同法》中关于要约的规定,若经营者能证明通知的信息已到达消费者,无论消费者是否已经及时查看均可以认定经营者已履行告知义务。
(四)以宣传册或网站宣传等方式通知
因此,对于以网站宣传方式作出的通知行为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应当结合具体的交易模式并分析市场的普遍认知情形作出综合判断。
(六)行政法规及行业惯例作为通知的效力
行业惯例是经营者经常援引的抗辩之一。在刘超捷案中,被告称以发票联告知客户话费有效期的方式是通信业的交易习惯,法院认为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以该方式向原告进行了告知,故不予采纳。假设此时被告能够出示证据证明单联发票上确有关于有效期的提示,那么是否可以就此推定中国移动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呢?发票是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其在销售商品或提供应税劳务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时取得的应税收入为对象,向付款方开具的收款凭证。从发票的功能分析,虽然票面上记载了价款、数量、交易双方名称等信息,但发票本身并非合同,而是国家征税的依据以及交易双方收付款的记账凭证。发票不能证明交易双方全部的合同关系,只能反映某一方面的特定情况如价款、数量等。[9]发票只是对合同债权债务现实发生的证明,并不能用作对合同欠缺条款的补充。同时,在该案中开具发票的行为是在交易完成之后。因此,在该案中即使以发票告知消费者有效期的行为属于交易习惯,也不可以据此认定发票上的信息能构成合同的一部分或认定被告已就此履行了其告知义务。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其他参考案件中,不同法院对“行业惯例”以及“交易习惯”的态度并不一致。在上海某网络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诉徐某邮寄服务合同纠纷案中,速递服务社认为对于快递物品丢失的限额赔偿属于快递业内的行业习惯,因此未在其所提供的格式条款中进行特殊说明。法院经审理认为,限额赔偿的免责条款印刷在快递单的背面,字体小,不易辨认,也没有醒目的提示标识,因此速递服务社未采取合理的方式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同时,限额赔偿条款本身未区分具体情形而限制了被告的赔偿责任,排除了原告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来求偿的权利,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法院认定该“限额赔偿”条款无效。[10]在另一起案件中,银行主张全额罚息的国际惯例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并认为该条款本身并没有免除或限制被告责任的内容,并不会引发格式条款中的特殊通知义务,因此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消法》上的告知义务,无需承担法律责任。[11]
三、从重义务本位到权利义务并重的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模式
传统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考虑到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实际市场地位的悬殊差异,且双方的信息具有极强的不对称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采取了完全不同于民商法所采取的均等保护的方法与手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宗旨,赋予消费者更多的权利,规定经营者更严格的义务,在权利配置上明显向消费者倾斜。[12]
《消法》对于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体现在对于法益的扩大化认可上。民法中的告知义务一般是作为附随义务体现出来的,同时并没有所谓的另一方知情权与之相匹配。法律中确实存在不与权利相对应的义务。这类义务直接产生于法律规定,其主要是根据民法上不得滥用权利、尊重公共利益或诚实信用等原则产生的义务,本身并没有对应权利,[13]人们也无法从一方的义务直接推导出相对方相应权利的存在。就《消法》而言,从形式来说经营者的告知义务直接对应消费者的知情权。实际上,告知义务与知情权并不完全对等。在许多情况下,经营者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即使消费者的知情利益未能得到应有的保护,也不构成对附随义务的违反。[14]例如,在2002年的一起案件中,消费者因香烟缺少应有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和执行标准等标识而将烟草公司告上法庭;而经营者烟草公司认为其在箱包装上标识出生产日期等信息已属于符合国家标准和法律的要求,因此已适当履行了对消费者的告知义务。由于实际上消费者购买的香烟盒上并无相应的标识,一边是经营者义务已履行,而另一边面临的是消费者权益被侵害,其中的矛盾不言而喻。
在消费者知情权及经营者告知义务双重保护模式下,法院的角色显得尤为重要。梳理2010年以前的法院判决可知,判决多倾向于经营者利益主导模式,即直接以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作为参考来判定经营者的告知义务,虽然这种认定方式能在短期内减少纠纷,也在一定程度上为企业节约了成本,但其实际上是一种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按照保守的行规、惯例来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范围,最终会导致社会生产力水平下降,市场更加缺乏活力。近年来,法院越来越多地选择以消费者的知情权被侵害作为判决的依据。例如,在刘超捷案中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的参照法条之一就是《消法》第八条规定的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这样的转变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最后,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应当成为对经营者的最低责任要求,而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在此基础上提高对于经营者的考察标准,其中的空间体现出一国的法制文明及社会发展程度。
告知义务的标准是否清晰对于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也至关重要。在我国,各地都有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指导性行政法规出台,同时各种行业惯例也充斥其中。对于行业惯例是否能直接作为经营者告知义务的履行依据,法院仍需持慎重态度。在艾某诉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全额罚息”为行业惯例并不会因此加重持卡人责任,因而对该行业惯例持认可态度。[17]然而,在肖某诉南方航空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中[18],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超售”虽为目前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业的一种行业惯例,同时民航总局发布的《航空旅游指南》中也有超售概念的解析,但是因为公示力度不够,并没有在公众中形成广泛的认知,所以航空公司并未履行其告知义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不拘泥于行业惯例,而是就消费者的实际知情状况作出判决的做法更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由此可见,为经营者设立统一而清晰的告知义务标准确有必要。
四、《消法》告知义务司法审查应注意的问题
除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模式之转变外,消费者知情权司法保护还需要从以下几个层面着手。
(二)法定的告知义务不能因消费者已知情而免除
(三)不同的告知义务的履行标准应当参考不同的附加因素
(责任编辑:徐澜波)
【注释】作者简介:万方,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1]根据《消法》第五十六条第九款的规定,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需承担相应行政法上的责任。
[2]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306页。
[3]方思:《论附随义务违反之法律责任及其可诉性》,《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33期。
[4]《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五批指导性案例之一),《人民法院报》2013年11月26日第03版。
[7]北京市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京铁中民终字第11号。
[9]颜峰、赵海勇:《发票对合同主要事实的证明里探析》,《法律适用》2012年第10期。
[10]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民事判决书,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26号。
[11]北京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京铁中民终字第11号。
[12]华国庆主编:《经济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41页。
[13]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44页。
[14]李友根:《论经济法权利的生成——以知情权为例》,《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6期。
[15]张忠民:《论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法理基础及其完善》,《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5期。
[16]李明:《大数据时代”的美国隐私权保护制度》,《互联网金融与法律》2014年第9期。
[17]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6525号。
[18]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朝民初字第23073号。
[19]马特:《民事视域下知情同意权的权利基础及规则构建》,《江淮论坛》2014年第5期。
[20]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97号。
[2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9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