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常见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侵犯行为
(一)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
金融消费者,指的是为了满足个人或者家庭的生活开支而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商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1]。从概念上来看,“金融消费者”从属于“消费者”,前者是后者在金融领域的扩展和延伸。因此作为金融产品的购买者、金融服务的接受者,理应受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我国的消法贯彻的是倾斜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经济法理念,这是基于信息不对称理论的。因为对于以满足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的自然人来说,他们往往是较为弱势的一方,这种弱势主要体现在[2]:实力弱,即个体消费者的经济实力与企业法人相比大相径庭;结构弱,即分散的消费者通常势力单薄;手段弱,即消费者在自身权益受到损害时缺乏保护自身利益的有效手段等。
(二)常见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侵犯行为
金融消费者应有的基本权益包括:金融消费安全权、金融消费知情权、金融消费自由选择权、金融消费公平交易权、金融消费隐私权、金融消费受教育权、金融消费求偿权、金融消费监督权[3]
1.知情权的侵犯
经常会有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发生争端甚至对簿公堂,很大一部分原因是金融消费者对于金融机构所提供的信息并不完全知晓,知情权收到了侵害,也就是说,他们感觉被蒙蔽了。在知情权上的侵犯事件,典型的案例有银行调高跨行取款手续费而不告知存款人,增加了存款人在跨行存取款上的费用;金融机构在推销理财产品时往往鼓吹产品的高收益,却淡化高风险,进行虚假宣传,蒙蔽消费者。
2.自由选择权的侵犯
银行将两项相对独立的金融产品进行捆绑销售。例如有些银行在消费者开户办理借记卡的同时开通网银、手机银行,对可免费用不进行主动告知消费者。消费者在申请贷款业务时被银行人员要求在相应网点存款,借此完成吸储任务,或者购买特定的几款理财产品,否则难以享受银行优惠贷款利率等。
3.隐私权的侵犯
金融机构不仅是资金的聚集地更是信息的大宝库。金融客户往往会将其私密信息留在金融客户,但这会引发银行内部的道德风险。在金融消费领域,存在着金融机构将收集到的消费者信息,在未经当事人许可的情况下,任意转让或者出售给他人的现象。我国近年来屡屡发生的银行卡盗刷事件,尤其是最近媒体曝光银行卡信息的大量泄露,随意就能买到银行卡号、密码、户主等私人信息。这使许多消费者感到自己的隐私权受到了侵犯。
4.公平交易权的侵犯
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时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合同,往往都是格式条款,消费者只能被迫接受,而条款的设置通常不利于消费者。消费者在金融机构办理业务时,往往会填写各种单子和表格,而很少有消费者会详细查看这单子和表格背后的说明。这导致的后果是一旦发生风险,金融机构会以客户已经签字作为认同须知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总而言之,以上提及的所有法律规定针对性不强,在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问题上不具备直接可操作性,这将增加纠纷处理的难度,导致在审判金融消费者权益案件时面临有法可依但依法不足甚至是无法可据的尴尬境地。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脚步明显迟缓,尤其在2007年金融危机事件后各发达国家更是把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作为立法工作的重中之重,国外在这方面有诸多可借鉴之处[6]
三、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一)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
在构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障机制方面,各发达国家的做法值得我们参考,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7]:首先,从立法上将保护消费者权益确立为金融监管目标;其次,规范投诉机制,加强金融机构的消费者保护制度建设,一旦投诉纠纷发生,消费者可以向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这两个渠道寻求帮助;再次,发挥金融行业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的积极作用;最后,在国际上展开合作,共同做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二)依法取缔不合理条款
(三)加强金融消费者自身的维权意识[8]
【关键词】消费消费者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障
一消费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赋予消费者的权益
消费作为人类社会客观存在的经济现象,在宏观经济学中,它是指某个时期一人或一国用于消费品的总支出。
按照马克思的观点:“一个社会不能够停止消费。每一个生产过程从经常的联系和它的不断更新来看,同时也就是再生产过程。”马克思的观点说明了消费是社会再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离开消费,社会再生产便无法继续进行,消费既是生产的起点,也是生产的终点。由此看来,消费是影响经济正常运行的重要因素。
消费者权益,是指在社会生产发展的一定阶段,在某种商品经济关系和社会制度下,消费者在进行具体消费行为和完成具体消费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的总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赋予了九项权利。即:保障安全权、知悉真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依法结社权、求教获知权、维护尊严权、监督批评权。
二消费者权益受侵犯的主要表现
三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原因
第一,制度缺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相伴生的一个重要法律部门,它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为己任,对于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最终达到实现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的终极目标。但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体制的桎梏束缚,有的还没有真正步入市场经济体制的轨道,有些法律法规还不完善,甚至有些还是空白,这就给一些不法经营者以可乘之机,最终导致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
第二,价格缺失。计划经济体制下,商品定价权高度集中。“国家定价,一统天下”,消费者一般不会、也不允许“讨价还价”,无“价格合算不合算,吃亏不吃亏”之虑。但这种体制僵化,制约了企业活力和经济的发展。而实行市场经济,消费者在购物时等价交换的可信度本应更强,价格上更应让人“放心”“满意”。然而由于市场发育不良、竞争不充分、法制不健全等因素,在市场经济运行中,价格失信问题颇为严重,从生产到流通、从批发到零售等各个环节都不同程度地反映出价格失信问题。我们随便打开一个购物网站就会发现,同一种商品不同的价格,消费者置身其中,很难分清哪一个是真,哪一个是假,令消费者甚是烦恼。
第三,监管缺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违法经营者进行的惩罚大多数条款是建议性的,不能有力地起到震慑违法犯罪、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真正具有惩罚性的条款只有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笔者认为,该条款对违法经营者的惩罚力度畸轻,不法经营者在消费者身上赚取的利润为十倍、百倍,而对其处罚却是一倍、两倍。另一方面,质量、安监部门的监管缺力。在现实生活中,正因为“四顶大盖帽管不住一桶油,八个部门管不住一头猪”,才使市场上出现了“地沟油”“瘦肉精”等严重危害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消费品。
四确实加强对消费者的权益保障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基本法,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诸法中,处于综合性的法律地位。尽管如此对广大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仅仅一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远远不够,还需要一系列法律、法规、制度的配合。为此,我们应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必须尽快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权益保障制度。首先,从立法上明确消费者的概念。目前在理论界对消费者的概念争论很大,所以要尽快从立法上明确其概念。笔者认为,消费者是以非生产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这就排除了生产消费的目的,把除此之外其他个人目的的消费者全部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这就扩大了消费者概念的外延,消除了司法实践中的困惑,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次,从执法实践上细化消费者的索赔权。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未明确规定因人身伤害、死亡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不仅与国际立法的发展趋势相悖,而且在执法过程中不能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再则,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赔偿的额度最多是退一赔一。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及对经营者的处罚力度都极其有限。为此,加大维护我国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完善细化消费者的索赔权制度势在必行。
第二,必须加强消费者的权益保障意识。首先,强化权利意识。明明白白消费,正正当当维权是法律赋予每一个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在日常消费中消费者本人应首先弄清自己享有的合法权益,做到“权在心中,法在手中”。其次,强化法律意识。在消费过程中,由于发生侵权的原因不尽相同,消费者维权也是一个相对复杂的过程。因此在日常消费中,当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特别是协商、和解不成时,要及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多法并举,以法取胜。
第三,必须加强监管工作,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首先,要加强政府监管力度。政府是监督市场的主体力量,应对某些服务质量关系重大而一般消费者又缺乏足够专业知识的行业,如医疗、农业等行业实行专业专人管理,甄选合格人员,严格把关。其次,制定并强化产品安全标准。实行安全标准检验,把好市场入口关,坚决杜绝假冒伪劣产品流入市场,使消费者买得放心、用得安心,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关键词: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行政权力
一、“农村消费者”的范围界定
对于消费者的含义,主要观点认为消费者是非以盈利为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并将单位排除在消费者的范围之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第2条笼统表述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从法律意义上讲,消费者应该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即排除以生产消费为目的的单位主体。
另外《消法》第54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第54条的规定表明,农民作为消费者的组成部分,其特殊之处在于,《消法》保护的农村消费者范围包括:一、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农村居民;二、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农村居民。
二、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的原因分析
(一)农村消费者权益受损的主要原因
1.主观原因:农村消费者缺乏识别假冒伪劣商品的能力,加之常因贪图便宜而忽视商品质量本身。对维权机构和维权法律知之甚少,体现在维权防范意识的缺乏和收集证据意识的缺乏,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不会主动收集购物凭证等,当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即使主动维权也会因缺少证据而造成维权不能。对假冒伪劣商品采取忍耐态度,以及维权信心不足等主观原因严重制约了农村消费者权益保障。农村消费者在权益保护过程中存在弃权心态,缺乏维权的主动性,权益受到侵害时,常会因“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消极心态而放弃维权。
2.法律原因:主要是立法疏漏,消费者本身就是一个弱势群体,农村消费者更处于弱势群体中的弱势地位,而《消法》仅在第54条规定了农村消费者的特殊性,其他地方性法规也仅仅是《消法》的简单重复。法律保护流于形式,执法资源的稀缺导致了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虚化。
3.制度原因:行政管理权力的缺失,作为维护消费者权益主要部门的消协仅是挂靠在工商部门,没有行政权力,由于法律没有赋权,导致其在实际维权中缺少行政强制力。维权成本过高,基层消协的缺位导致了农村消费者在权益受损时无法得到及时有效地救济。农村流通网络建设不全,市场秩序混乱;个体流通业者经济条件先天因素不足,无力索赔;以及农村地区信息化程度低也是制约农村消费者权益保障的因素。
(二)农村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必然性
三、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途径
如何加强农村消费者权益,现阶段学者们主要有两个研究方向:一是通过总结国内农村消费者权利保障的不足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二是对国内外的各种农村消费者权利保障模式进行分析比较,以期从中得到启发,寻找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农村消费者权利保障模式。
(一)加强立法,完善法律保护依据
(二)健全体制,优化行政管理权力
(三)完善救济,确保权益维护有道
(四)提高素质,提升自主维权能力
另外不少学者也通过对比国外经验,对我国完善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做出了有益的建议,主要可归纳为两点:一、广泛推行小额索赔诉讼和消费者集体诉讼,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加重经营者的举证责任,扩大消费者因产品或服务致损获得赔偿的范围,并提高获得赔偿的额度;二、消协逐步做到广泛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产品和服务做出检测或评估,广泛具有科学性、权威性的观点和消费指引,广泛组织区域性、全国性乃至国际性的消费维权行动。但立足于当前国情,笔者认为这两点建议难以得到有效实施。
四、建议
笔者通过对学术界关于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文献的研究,以及实践中对南京市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县三区七村的抽样调查发现,对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局限在立法、行政、司法以及农民素质四个方面,而忽略了我国行政权的划分。
(一)立法赋权不充分
农村消费者权益纠纷主要靠消协调解,而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消费者协会行政权力,一般消协都是挂靠在工商部门内部,虽没有隶属关系但人员及办公设备都是从工商部门借调而来,也就是说,消协既没有行政权力也没有资金保障,这就导致消协宣传的不到位以及调解行为的无强制力,处于优势地位的经营者可以拒绝去调解或者即使调解成功也拒不履行。笔者通过调查发现,大多数农民不知道消协的作用,看到“315”的标志也不知所云。笔者认为,切实有效的保护农村消费者权益,必须赋予消协必要的行政权力并保障其资金,广泛范围持久性的维权宣传才能使处于文盲、半文盲阶段的农民对消协深入了解,必要的行政强制力才能保证其调解行为有调必行,农村消费者才能维权有效。
(二)维权范围不明确
农村消费作为消费者中的特殊群体,维权部门也有其特殊性。笔者通过走访消协了解到,农民消费纠纷受到消协及农业部门两个机构的保护,但权限划分并不明确,从而导致大部分农村消费者维权无道,不知道应该向哪个机构寻求帮助。笔者认为,应通过立法明确划分消协的维权范围,使其维权有法可依、有围可度。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J].政治与法律,2002(2).
2.董新凯,南炳灿.谈国家对农村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J].行政与法,2006(4).
3.杨震.农村消费者弱势地位形成的原因和对策[J].宜宾学院院报,2008(1).
4.张直.试论农村消费者权益[J].湖南经济,1999(3).
5.姜飞燕.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研究[J].军队党的生活,2011(10).
提要----------------------------------------------------(1)
关键词------------------------------------------------------(1)
消费者------------------------------------------------------(2)
(一)消费者概念的思考-----------------------------------(3)
(二)消费者与经营者-------------------------------------(3)
(三)法人消费-------------------------------------------(4)
(四)生活消费-------------------------------------------(5)
(五)消费者的界定---------------------------------------(6)
消费者权益的保护--------------------------------------------(6)
(一)消费者享有的权利-----------------------------------(6)
消费所引起的医疗纠纷----------------------------------------(8)
(一)医疗纠纷的性质-------------------------------------(8)
(二)医疗纠纷的解决-------------------------------------(9)
注释-------------------------------------------------------(10)
--------------------------------------
(10)
内容摘要
关键词:消费者欺诈权益保护
一、消费者
法律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不同的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范围是各不相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这是《消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所作的界定。据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调整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产生的关系;或者说是一种生活消费关系。但该规定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引发了不少争议。争议点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第一,何谓消费者?消费者是仅限于自然人还是也包括法人?第二,如何界定“生活消费”?除此之外,还需要在法律上明确哪些关系不属于生活消费,并应当排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之外。①
(一)消费者概念的思考
在法学上,消费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重要的主体,给消费者下个比较准确的定义,对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十分重要。《消法》第2条的疑义在于,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其他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属不属于消费者的范畴,应不应该受《消法》的保护?这个问题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一个误区,“知假买假”者常因主观要件不符而得不到法律上的承认和保护,从而忽视和宽宥了对“制假售假”者的打击力度,这对于处在弱者地位的消费者来说是相当不利的。
那么,如何定义消费者的概念呢?笔者认为,应当从立法宗旨和现实需要两个层面来考虑。《消法》的立法本意是保护消费者权益,制裁欺诈售假行为,近年来,市场上假冒伪劣商品时有存在,坑蒙拐骗现象时有发生,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强烈要求用“重典”来整治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对消费者的外延作扩大性解释是十分必要的。如果通过司法解释,给消费者下这样一个定义:消费者是以非生产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那么,这就排除了生产消费的目的,把除此之外其他个人目的的消费者全部纳入《消法》的保护范围,扩大了消费者概念的外延,消除了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同时可把商品房消费、医疗服务消费、消费、金融保险服务消费等新兴领域中的消费者也纳入该法的保护范围中,这样就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消费者与经营者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目的主要是用于个人与家庭的消费。这就是说,一方面,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的消费,当然不完全限于个人的直接消费,也可能是用于储存、欣赏,或作为赠品赠送给他人等;另一方面,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也可能是用于家庭的或单位的消费,这些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虽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也是消费者。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经营者则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对此,许多国家的立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由此也说明,确定消费者的概念必须严格区分消费与经营行为。消费是由需要引起的,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需要,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他便是消费者。由于在市场中,消费者只是与生产者和商人相对立的,那么,即使是明知商品有一定的瑕疵而购买的人,只要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销售,不是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交易,我们就不应当否认其为消费者。
我国《消法》虽未直接明确消费者的定义,但第二条将“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界定为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根据本法的这一规定,我们可以对消费者概念作出如下的司法解释:所谓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经营者则是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经济组织,它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
(三)法人消费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已经发生变化,两者在交易中也不具有对等的实力,实质上成为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不平等关系。而对消费者的损害,不仅损害大众的利益,而且也会危害社会经济秩序,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各国立法都强化对消费者个人的保护。而法人并不是消费关系中的弱者,当法人与个体经营者或实力更弱的法人发生经济关系时,其甚至处于强者的地位。因此,对法人给予特殊保护就失去理论依据。所以,消费者只是对自然人个人而言,不包括社会组织和法人。总之,法人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立者,与经营者相比,根本不是处于一种弱势的地位,它和经营者之间在谈判的地位、所掌握的交易的信息等各方面都是等同的,没有必要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进行特别的保护。
(四)生活消费
(五)消费者的界定
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有关保护消费者在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免受人身、财产损害或侵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对居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提供特别保护的法律,是以保护消费者权利为主要的法律,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是国家对基于消费者弱势地位而给予特别保护、维护真正的公平交易市场秩序的法律。之所以说是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而决定的。
(一)消费者享有的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所以将消费者确定为个人,而不是法人,另一个原因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定的消费者权益,都是与个人享有的权利联系在一起的,而主要不是赋予单位所享有的权利。
“消费者权利”的明确提出,是在1962年美国总统肯尼迪的国情咨文中,即安全的权利、知情的权利、选择的权利、意见被尊重的权利,以及后来补充的“方便救济的权利”。它们被公认为是消费者的五项基本权利。1985年4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保护消费者准则》,国际消费者联盟提出了消费者的八项权利:(1)得到必需的物质和服务借以生存的权利;(2)享有公平的价格待遇和选择的权利;(3)安全保障权;(4)获得足够资料的权利;(5)寻求咨询的权利;(6)获得公平赔偿和法律帮助的权利;(7)获得消费者的权利;(8)享有健康环境的权利。这些权利常常被称为“消费者的人权”,表明这些权利与个人联系在一起,而不是团体所享有的权利。⑥
《消法》在该法第二章对消费者权利进行了专门规定,其中包括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之时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及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由此可见,其中许多权利都是赋予个人所享有的权利,而不涉及法人。如果将消费者的概念扩大到法人,那么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认和保护消费者个人权利的目的也不完全一致。
欺诈行为是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如果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按照《消法》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加倍赔偿的惩罚性民事责任。加倍赔偿的惩罚性民事责任是指实施欺诈行为的经营者除了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之外,还要增加一笔赔偿费用。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的费用的一倍。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最终对于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还要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给予认定。对于欺诈的构成要件,我国民法学理上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是:首先欺诈者主观上须有故意,其次欺诈者须有欺诈行为,再次须是使被欺诈者陷于错误,最后被欺诈者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第二种是:首先欺诈一方必须出于故意,其次欺诈一方有欺诈另一方的行为,最后受欺诈一方实施的民事行为与欺诈一方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只不过是对后一种观点内涵的进一步限制,即前者与后者的关系是种与属的关系,因而二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三、消费所引起的医疗纠纷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必须在法律上明确哪些关系不属于生活消费,并应当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之外。从实践来看,医疗服务纠纷是患者投诉较多的一类服务,对医疗纠纷的投诉,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是否有权受理,以及对医疗纠纷是否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此,在学术界争议较大。
(一)医疗纠纷的性质
(二)医疗纠纷的解决
笔者认为,尽管医患关系可以认为是一种消费关系,但并不一定要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来保护患者的权益。事实上,《消法》第49条的规定是保护消费者的最有利的措施,但该条的规定并不一定要适用于医患关系,因为一方面,《消法》第49条的规定,适用的对象是欺诈行为,欺诈都是一种故意行为,而对于医疗行为而言,即使出现了重大事故,在一般情况下,不能说医生从事了故意致病人损害的行为。所以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另一方面,这种一加一的赔偿在医疗纠纷里面没有办法确定赔偿的基础,究竟是医药费用、手术费用还是挂号费用等。还要看到,从医疗纠纷的情况来看,患者所受到的伤害并不是简单地适用第49条关于双倍返还的规定就可以得到补偿的,而应当寻求更有利的法律保护途径,例如通过合同的约束或者通过侵权等方式得到损害赔偿。⑨当然,在特殊情况下,也不排除使用该条规定的可能,例如,病人在医院购买的药品是假药,由于对于病人在医院购买药品时的关系而言是一种典型的买卖关系,所以也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
消费者权利保护法颁布以来,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不容忽视的是,现行《消法》制定于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的初期,受制于当时的经济水平和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认识水平,许多没有在《消法》中反映出来。在今天看来,该法存在着立法上的缺陷,除了本文探讨的对消费者概念界定不清,对适用该法的消费种类没有明确规定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应该还有其他很多方面需要发展,如刑法上的、行政法上的、民法上的,如国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消费者组织的作用等等,另外其与民法、合同法之间的衔接已经开始出现问题,很多经济纠纷仅仅靠《消法》难以调整双方的关系。这就迫切要求通过司法解释来弥补这些缺陷,对“消费者”、“商品”、“服务”、“经营者”这些概念加以明确界定,一些地方性法规,如《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在很多方面都提供了很好的探索。我们有理由相信,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将会取得长足的进步,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必将得到更加广泛的适用,为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注释:
①王利明:《与法律》北京出版社2002年第2页。
②冯讳:《任何认识消费群体》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6页。
③郭卫华主编:《中国典型消费纠纷法律分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14页。陈栓青、王松芳:《对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医疗纠纷的不同见解》,《中华医院管理杂志》1999年第12期第9页
④徐国强:《对消费者主体范围的思考》,《江西法学》1996第6期第78页。
⑤冯震宇等著:《消费者保护法解读》,约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19页。
⑥易天:《消费者的认识与理解》,《内蒙古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版)》2000年第32卷第33页。
⑦高虹、何忠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处理医疗纠纷吗?》,《中国卫生事业管理》1998年第12期第16页
⑧陈栓青、王松芳:《对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医疗纠纷的不同见解》,《中华医院管理杂志》1999年第12期第9页
资料:
[1].王利明:《政治与法律》北京出版社2002年版。
[2].冯讳:《如何认识消费群体》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徐国强:《对消费者主体范围的思考》,《江西法学》1996第6期。
论文关键词消费者权益调解仲裁诉讼
近年来,我国经济得到快速发展,市场经济日渐繁荣。与此同时,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件也频繁发生,这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令消费者怨声载道。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和法规。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其提出的协商和解、调解、申诉、仲裁和起诉这五种途径为消费者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指明了方向和途径。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五种途径
(一)协商和解
(二)调解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调解,主要是指消费者协会的调解。消费者协会调解一般由消费者协会、经营者和消费者三方参加,消费者协会起着居中调解的作用,也可以提出解决纠纷的有关方案或者建议,但是并不能代替消费者或者经营者做出有关决定。
(三)申诉
(四)仲裁
(五)诉讼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诉讼途径,一般指的是民事方面的诉讼。即消费者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解决消费争议,从而维护自己合法的消费权益。即在国家审判权力介入之下,依法对消费纠纷通过国家的司法程序进行解决。
二、存在的问题
(一)协商和解缺乏强制力
(二)调解有局限性
消费者协会存在一些弊端,在调解实践中,有关人员为达到调解目的,会对纠纷反复调解,久拖不决,降低了工作效率,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另外消费者协会属于民间组织,其做出的调解书没有法律强制力,当事人可以随时返悔。
(三)行政申诉体制存在问题
行政申诉在实际操作中矛盾很多:在受理申诉方面,工商部门和行政部门都各自履行着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致使权利交叉。另一方面,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受理范围不清,这就会出现管辖空白问题。三是在申诉的受理方面,由于有受理申诉职责的部门与有处罚违法行为职责的部门一般不是同一部门,这也会削弱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
(四)仲裁缺乏专门的制度
(五)诉讼程序费时费力
三、合适途径的选择
在实际生活中,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根据纠纷产生的不同情况,选择合适自己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选择不同的途径产生的效果也会有差别。因此消费者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慎重的选择合适的途径来维护权益。
(一)协商和解与调解的选择
(二)申诉的选择
(三)仲裁的选择
在国外,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往往会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将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首先考虑方式,甚至在汽车销售、医疗和金融服务领域,都将仲裁条款作为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仲裁与其他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途径相比,具有更多的优点。将仲裁作为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的途径,则会有利于社会的进步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
(四)诉讼的选择
如果上述几种途径均不能有效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时候,可以选择诉讼途径来解决纠纷,实践中,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在1993年率先成立了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庭,效益显著。由此可见,诉讼以法律作为后盾,保证判决的公正性,并且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可以有效的解决纠纷。
四、完善建议
通过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这五种途径的分析和比较,在此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一)确立协商和解协议及调解书的效力
1.虽然通过协商和解或者调解这两种途径达成的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的协议并不具有国家的强制力,但通过协商和解或者调解而达成的协议可以看作是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的合同,因此这种和解协议可以看作是有相应的合同效力和法律约束力。
2.我国的法律制度正在逐步完善,建议在以后的法律制定中,制定明确规定消费者组织做出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并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法律,这样便可更好的解决消费纠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行政职权划分,制定专门的仲裁机构和程序
1.针对行政体制方面存在的权利划分不明问题,建议做好分解执法职权、确定执法责任等工作。各地方、各部门要根据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将其法定职权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
2.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后的修改中,可以加入之前空缺的消费仲裁制度,从而可以在制度上来保证仲裁途径的可靠性和可行性。
(三)建立小额纠纷法庭,完善集团诉讼制度
针对诉讼费时费力的弊端以及消费案件的特殊性,建议:
1.可以建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