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财产的相关法律法规(精选5篇)

“虚拟财产”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目前在我国法律意义上并没有给予准确的定义或赋予其明确的内涵。“虚拟财产”泛指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包括网络游戏、电子邮件等一系列信息类产品。近年来,随着网络游戏的日益盛行,“虚拟财产”在大多数情况成为网络游戏空间存在的财物(如游戏账号、游戏角色、游戏货币以及游戏人物拥有的装备骑宠等)的代称。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是否具有价值曾引起过广泛争议。而今,原本无任何现实价值的游戏虚拟物品渐渐在现实中有了交易,与实际的金钱联系在一起。游戏帐号与物品线下买卖规模的不断扩大,使得原本自发形成的交易平台渐渐趋于成熟,一些顶级的虚拟武器或者材料可以买到上万元。运营商对此的态度也从一开始的反对逐步变成了默许,更加推进了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的挂钩,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价值属性随之赢得肯定。

二、我国法律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缺失

(一)立法层面

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显然应当认为是公民的私有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及其他合法财产”。其中“其他合法财产”属于立法中的弹性语言,如何解释目前尚并没有明确的依据。考虑到虚拟财产与无形财产的相似性,司法实践中倾向于将虚拟财产纳入“其他合法财产”予以保护。《刑法》第256条规定了“电信号码”、“通信线路”、“电信设备、设施”作为盗窃罪的对象,虚拟财产与之具有一定共通性,司法实践中据此将其作为盗窃罪的对象处理。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网民对虚拟财产的权利难以归属于现有消费者权利中的任何一项。

根据以上法律条文可以看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虽具有一定法律依据,但需要进行法理推导,无法直接适用。近年来我国曾先后颁布过几部关于互联网安全的法律法规,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略有涉及,但对于财产纠纷并没有详细规定,保护面狭窄。此外,现行法律对于虚拟财产侵权责任问题尚未做出规定,即使认定侵害了玩家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权益,也难以适用法律解决。

(二)司法层面

自2003年12月18日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对国内首例虚拟财产纠纷案一审落下帷幕,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惨遭盗窃的玩家获赔,我国司法对于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保护渐渐走在了立法的前方。2013年5月24日,浙江宣判全国最大网游盗号案,一审判决裘某、王某等36名被告,分别因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总计人民币167.03万元。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官通过推理,发现并适用法律,维护玩家合法权益,确实值得肯定。但尽管如此,大多数受害者前往公安机关报案时却常常被告知“法无明文规定、无法受理此类案件”,建议与运营商交涉。网络游戏虚拟财产难以纳入司法途径的原因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受害玩家主体资格难以认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告在提讼时应对符合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当玩家虚拟财产收到侵害时,应当证明受侵害的财产属于自己。但尽管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网络游戏使用身份证实名注册,但仍有大量玩家随意填写,拒绝使用自己的真实信息;而且,频繁而广泛的线下帐号买卖使得许多玩家拥有的帐号并非自己身份证注册,而且介于交易平台对买卖双方信息的保护而无法修改。这直接导致运营商无法像受害玩家开具帐号所有权的证明材料,而法院依法只能选择驳回受害玩家的诉讼请求。

2、受害玩家时案由难以确定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曾于2007年10月29日通过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明确了三白六十余种案由。实践中受害玩家常以“返还原物纠纷”(针对虚拟财产“物”权)或“服务合同纠纷”(针对与运营商的合同关系)提讼。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对虚拟财产做出明确定位,地方法院对此类案件案由认定难以统一,受害玩家选择不当则很容易被驳回。

3、受害玩家难以根据举证责任制度进行举证

除去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我国司法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然而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存在形式是运营商服务器上的数据,而此类数据的交易记录往往牵扯诸多帐号信息,运营商基本上都会考虑到其他玩家个人信息保密等因素拒绝向受害玩家出示数据。而且,运营商手中的数据很容易被内部人员修改,不排除个别不道德的运营商为平息事端对受害玩家数据进行修改,使得原有证据被销毁。

4、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现实价值难以确定

5、赔偿责任谁来承担难合情理

在我国首例虚拟财产纠纷案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恢复原告李宏晨在网络游戏“红月”中丢失的虚拟装备,并返还原告购买105张爆吉卡的价款420元,赔偿交通费等各种费用1140元,驳回原告李宏晨的其他诉讼请求。但是游戏运营商此前并没有与玩家签订保险合同,并没有义务对玩家受到侵害的财产进行补偿,而真正的始作俑者却因查找不到最终石沉大海,没有受到惩罚,这样的结果似乎不尽合理。

三、完善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建议

保护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前提是明确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使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确定为法律保护的对象。部分学者曾提出,由于虚拟财产的特殊性,法律应当单独对其进行立法,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应是一个开放的制度体系,它不应仅满足于将现实社会中的具体财产逻辑地归入固有的传统财产体系之中,同时还应为新型财产寻求法律保护的空间,例如在刑法“侵犯财产罪”中单独设立“侵犯虚拟财产罪”。但笔者认为,虚拟财产固然与其他财产存在较大区别,但也应作为财产的一种形式对待。随着时代与科技的不断发展,财产的形式必然向着多样化发展,每出现一种新的形式都特别立法势必无法追上科技进步的步伐。因此,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方式将财产的内涵扩大、将虚拟财产包含进去,进一步完善宪法、民法、刑法中财产的保护范围,使其适用现有法律对一般财产的立法规定的方法可能更为合理。

参考文献:

[1]]彭晓辉,张光忠.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问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4,3

[2]郑蕾.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定性及刑法规制.陕西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8

电子商务交易环境人们在参与电子商务活动时,交易的安全是必须考虑的一个问题。由于制度的缺失,实践中发生的电子合同信息的丢失和篡改、网络支付的安全性、垃圾邮件的泛滥以及售后服务的保障等诸多的问题使人们在享受现代科技成果时又多了几分顾虑,而这一问题的根本解决需要发展完善我国的电子商务法。

(一)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主要风险

第一,电子商务活动环境的虚拟性。这种虚拟环境是对传统交易方式的一次变革,使交易及商务活动从传统的人与人之间面对面的交易发展到了一种以网络为介质和交流的方式。当然,这种虚拟性只是表达了与传统交易行为和交易方式的差别,即不受时空限制而完成的商务活动。“虚拟只是一种比喻,它只是描述不同于现实物理世界的网上世界,仍然是一种真实存在。法律上不承认任何虚拟的东西。”[1]这种所谓的虚拟也就给网络环境下的商务行为蒙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

第三,电子商务活动的后果不具有保障性。如果说电子商务活动是在“虚拟”的环境中完成的,而电子商务活动的后果却是现实的,是参与人必须要面对和承受的。一旦出现问题,参与人的利益将难以保障。以网上购物为例,在多数情况下,与现实店铺交易的实物了解不同,买方对货物的了解完全是基于对方的语言文字和图片描述,而这种描述是有偏差的,甚至是虚假的。当货物交到买方手中的时候,由于这种偏差带来的后果往往将买方置于两难的境地,导致交易成本增加。另外,在售后服务、维修等方面,电子商务也存在一定的风险。

(二)电子商务法可以有效地控制和降低风险

(三)我国电子商务立法情况

二、电子商务法能够保障电子商务主体的利益

商务交易以营利性为其本质特征,电子商务亦不例外。在电子商务中,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约束机制而带来的交易风险,电子商务主体的利益常得不到保障,容易受到侵害,这种利益以财产权益为主,同时还包括一部分人身权益。电子商务法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同时也相应地维护了电子商务主体的利益。

(一)电子商务法对交易主体的保护

(二)电子商务法对交易内容的保护

从法律的角度来考察,电子商务法为交易主体提供的法律保障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三、电子商务法能够制裁电子商务中的违法行为

法律除了提供主体行为的规则外,另一重要作用是制裁违法行为,弥补受害者的利益。网络在提高人们生活质量的同时,也引发了侵权、违约,甚至是犯罪等违法行为。传统的法律在对这些行为进行制裁的同时,针对电子商务行为本身的特点也表现出了一定的弱点,对一些违法行为显得无能为力,因此就急需制订一部统一的电子商务法,以弥补法律的不足,保障电子商务市场的健康发展。

(一)通过电子商务法,可以明确违法行为的类型和形式

(二)通过电子商务法,可以明确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方式

随着现代商业经济的发展,我国环境也造成了危害,近年来灾害频频,于灾害抢险救援工作来说,应急物质管理工作不但是应急物流工作的前提,也是抢险救援工作中至关重要的一部分,失去了物质基础的支持,抗灾减灾将难以顺利进行,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也会受到威胁。本文分析了我国应急物资管理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

商业经济;对策;应急物资;管理

营造一个和平稳定的社会大环境,保障人民正常生活和工作的基础,不但是广大人民的共同愿望,同时也是发展商业经济的基础。然而,近年来自然灾害与重大突发事故频频发生,例如:地震、化工厂爆炸事故,给我国经济与公共安全带来巨大损失。在进行灾害抢险救援工作时,生活恢复重建中,应急物资的支援是重要物资基础,因此,提高应急物资的管理水平,提高运营水平,对支撑公共安全系统、抢险救援工作具有宝贵实用价值。

一、现代商业经济下应急物资管理面临的问题

(一)应急物资管理制度和法律法规不完善

(二)应急物资管理的经费不足

(三)应急物资管理方式过于单一

供应不足、存储方式单一是当前应急物资的存储上最常见的问题,目前我国的应急物资储存管理方式采用的是实物储存的方式,虽然可以保证救灾物流系统运作的时效性、稳定性,这种方式在小面积的抢险救援工作中能够实时稳定地提供应急物资,但是对于长期的受灾和大面积的灾区需求,很难长久稳定地供应应急物资,在近几年来屡屡发生的重大灾害中,很多应急物资储存和供应不足的劣势开始显现出来。

(四)应急物资的信息管理系统落后

二、现代商业经济下应急物资管理的对策

(二)设计开发专项管理系统

随着“互联网+”信息时代的到来,民用的物流系统得以通畅发达、信息完善,当前信息社会主要是得益于成熟的商务信息平台提供的计算机软件服务。那么,要不断完善应急物资信息管理系统,必须与商业民用物流系统一样,建立先进的信息管理体系,保障应急物资管理系统成功地实施运行,建立一套先进的、现代化的应急物资信息化软件平台,实现信息共享,该平台应具有一定的保密性、安全性。

(三)优化储备资源结构

(四)多方面共同合作储备应急物资

(五)将企业储备作为实物储备的补充

(六)加强采购管理,提升系统响应速度

三、总结语

随着我国现代商业经济模式的发展,我国应急物资管理离国际上发达国家的水平具有一定的差距,但未来应急物资管理模式将更加科学、合理,为了保障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持社会的安定和谐,更是要与时俱进,不断改进和完善应急物资管理模式。

[1]陈伟珂,花翠.基于突发事件生命周期视角的应急物流虚拟联合体的运行模型研究[J].灾害学,2015,02.

【关键词】汽车保险网络销售SWOT分析政策建议

一、中国发展车险网络销售的优势

首先,网络车险是在保险公司的网站上完成,省却了中间环节,使得保险公司的保费回收率和及时性都大大增强。网络销售同时省却大量的中介费用或业务人员手续费,并在很大程度上节省保险公司的展业成本和纸质单证运作成本,进而使投保人的实缴保费低于先下销售模式。

二、中国发展车险网络销售的劣势

尽管汽车保险的网络销售方式具有众多传统销售方式所不具备的优点,弥补了传统销售方式的不足,在实用性、便捷性等方面具有独到的优势,但是作为一种新成长起来的销售方式在汽车保险销售领域的应用,不可避免存在一定的劣势。

然后,汽车保险客户自身的消费观念更新迟缓。众多消费者已经习惯了传统的面对面的直接销售模式。认为只有实际接触到产品和销售人员,才能从心理上得到消费的保证。从而对于网络销售的兴趣不高,也缺乏了主动认识与尝试的激情。

三、中国发展车险网络销售的机会

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居民收入的提高,我国汽车保有量及需求十分巨大,伴随着车险市场也获得了难得的历史发展机遇。

首先,2009年我国全年汽车产销量突破1300万辆,跃居全球第一位,其中商用汽车产销突破330万辆,同比增长超过30%。2009年上半年财产险业务实现保费收入1511.8亿元,同比增长16.4%。车险业务较快增长,实现保费收入1111.1亿元,同比增长18.3%。车险占整个财产险的比重超过60%以上。由以上数据不难看出,中国车险市场必将伴随着快速发展的汽车市场而发展。

其次,10年前,我国公民大多通过实体店购买商品,而如今,网购已成为一种时尚和风潮。电子商务已经渐渐实现了各种商品的在线交易,几乎所有的实物商品以及部分服务性商品都可以通过网络销售,保险服务也不例外。在网络购物方式刚推出之时,大众对此多抱着观望的态度,但是随着网销的发展及网购安全性的不断提升,公众已经逐渐消除了疑虑。所以理应相信,公众对于网上购买车险也会逐步信任和接受的。

四、中国发展车险网络销售的威胁

其次,来自国外优质同行的竞争和挑战。国外保险企业业务能力已经相当成熟,美国友邦保险公司等中外合资保险公司正积极参与并力图抢占网络车险这一新兴市场。凭借其健全的系统、有效的组织和强大的销售能力和丰富的产品供给,必将给中国保险企业带来挑战。同时,借助外国较为完善的网络车险体系,其对于网络车险的技术开发具有更便捷的优势。相比较而言,我国保险公司的电子商务平台开发仍有待完善。

1网络越轨行为的概述

什么是越轨行为?目前学术界尚无明确的界定,但是大多数人都赞成,越轨行为是指社会成员偏离或违反现存社会规范的行为。美国研究社会学教授戴维波谱诺在其美国社会学课堂上最为流行的教材《社会学》认为“违反某个群体或者社会的重要规范的行为就是越轨行为”。在网络环境下,由于网民自身行为的差别性和网民自身素质相差很大,时常会发生的一些违反网络社会规范以及道德准则等的越轨行为。

2青少年网络越轨行为的控制

在现实当中,青少年现实越轨行为已经给社会、学校、家庭都带来了负面的影响,在网络环境的大背景下,青少年网络越轨行为也给网络社会带来许多不良的影响,网络可以引发了青少年的犯罪行为以及更加严重的其它越轨行为。这些网络越轨行为都会给一些青少年带来不小的思想和心理上的影响,网络的无形当中的冲击,使得他们荒废学业,影响他们的身心健康。为了进一步规范网络秩序,创造一个良好的网络生态环境,分析互联网对青少年的影响,并为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社会文化环境提供舆情分析,加强对网络社会正常秩序地监督和管理,同时构建起青少年网络运用的预警体系,我们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对青少年网络越轨行为进行有效地预防和控制。

2.1完善网络安全法规,加强立法力度

2.2构建网络技术平台,保护网络安全

由于青少年正值生理发育和思维发展的重要阶段,对于当前网络中普遍存在的数据安全和信息安全问题,如盗用网络虚拟财产、侵犯公民隐私等网络技术性问题,其鉴别能力是尤为不足的。这就需要技术控制的层面来规范和控制青少年网络越轨行为,首先,通过加快开发研究防病毒技术、防火墙技术、防攻击入侵检测技术、加密与认证技术等先进技术进行有效防范。因为技术控制是有效及时的控制手段。同样,网络安全问题的解决,在一定程度上,说是需要依靠先进的网络技术作为支撑。特别对于青少年在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滋长的性格培养方面需要特别利用技术手段达到远离对其身心发展有影响的领域,针对于此,通过技术手段进行入网资格审查,发挥个人电脑和办公电脑的防火墙的隔离作用。将网络不良信息和低俗文化信息过滤掉。此外,还有过滤软件的强制安装和卸载,网页的拦截功能,这些对网络越轨的预防和控制无疑是一种好的措施。

2.3开展网络道德教育,形成良好的道德风尚

参考文献

[1]张耀灿等著.现代思想政治教育学[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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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台湾的动物保护律法律动物之保护,依本法之规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别之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动物:指犬、猫及其他人为饲养或管领之脊椎动物,包括经济动物、实验动物、宠物及其他动物。 https://www.douban.com/note/75565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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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教学资料3.在合同形式上,( )法律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严肃认真,并以是否遵守法定形式作为意思表示是否严肃认真的标志。 法国 德国 英国 美国 4.《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 ) A.加以严格的限制 B.只有采取书面形式才有效 https://fxy.gdufs.edu.cn/rcpy/yjsjx/yjssfkc/gjsfztyj/jxzl.htm
9.山东省内首案:网上卖蟒蛇等野生动物17岁少年受审山东新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范围在法律法规中,是从物种上作了规定,并不以驯养方式、栖息地为准。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工“驯养繁殖”的规定物种也受其保护,不可随意买卖。 “养殖的动物不算是野生动物”这其实是一种误区,人工驯养的动物也受法律保护。 养殖保护动物要办证 ...https://www.dzwww.com/shandong/sdnews/201705/t20170527_1597354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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