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1227乌铁中级法院发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白皮书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在推动经济发展和维护经济安全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金融安全更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业保持健康快速发展,为国民经济的平稳运行奠定了坚实基础。近年来,金融业发展迅速,创新不断,但金融风险不断积聚,金融纠纷大量凸显,金融类案件不断攀升。伴随着金融业创新发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也为铁路法院审理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提出了新要求新挑战。

目录

1

铁路两级法院受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概况

6

铁路两级法院审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

13

金融借款案件审理中的热点问题及处理意见

36

审理中发现的风险及对策建议

45

典型案例

一、铁路两级法院受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概况

(一)铁路两级法院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管辖情况

乌鲁木齐铁路两级法院由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中院)及下辖三个基层法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以下简称乌院)、哈密铁路运输法院(以下简称哈院)、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以下简称库院)组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复,乌鲁木齐铁路两级法院管辖各所在地范围内应由本级法院管辖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其中,乌院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案件上诉至乌铁中院,哈院、库院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案件分别上诉至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二)案件审理情况

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铁路两级法院民事审判庭共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4142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1050件,结案标的额达150630.02万元。其中,2014年度(2014年5月1日-2014年12月20日)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共575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98件,审结标的总额3308.3164万元;2015年度(2014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31日)共受理1155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302件,审结标的总额12546.6422万元;2016年度(2016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共受理1138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255件,审结标的总额74785.2527万元;2017年度(2017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共受理1274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395件,结案标的额达59998.8077万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在两级法院受理的一审民商事案件中的占比较大且逐年增多。

图一:近四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占民商事案件情况

图二:各年度占比情况

1、各年度各院审理一审金融借款案件数量情况

2014年度,两级法院新收一审金融借款案件共98件,结案86件。其中,中院新收1件,结案1件;乌院新收79件,结案75件;库院新收10件,结案5件;哈院新收8件,结案5件。

2015年度,两级法院新收一审金融借款案件共302件,结案295件(含旧存)。其中,中院新收33件,结案25件;乌院新收195件,结案193件;库院新收18件,结案19件;哈院新收56件,结案58件。

2016年度,两级法院新收一审金融借款案件共255件,结案236件(含旧存)。其中,中院新收19件,结案23件;乌院新收107件,结案103件;库院新收50件,结案41件;哈院新收79件,结案69件。

2017年度,两级法院新收一审金融借款案件共395件,结案401件(含旧存)。其中,中院新收14件,结案13件;乌院新收162件,结案169件;库院新收70件,结案61件;哈院新收149件,结案158件。

图三:审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情况

2、已审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具体情况

从两级法院已审结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上看,除中院一审案件(62件)均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外,各基层法院审理一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也多适用普通程序。经统计,三个基层法院审结的956件案件中,仅有286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占比为30%,其余670件均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占比高达70%。

图四:适用审判程序的情况

从裁判方式上看,上述已审结的1018件案件中,以判决方式结案的共431件,均全部支持或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无直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案件。调解结案285件,撤诉233件,驳回起诉61件,移送8件。

图五:结案方式情况

图六:各年度结案方式具体情况

从上述数据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调解率总体较低,仅为30%,其中2014年为16.3%、2015年仅11.9%,2016年有明显的上升,达到32%,2017年则上升至40%。撤诉率则平均为23%,其中2014年为15%,2015年高达35%,2016年为17%,2017年为19%。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撤诉率虽略低于其调解率,但较其他类型的纠纷案件而言,其撤诉率相对较高。

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上诉情况

近四年来,两级法院审结的1018件一审金融借款案件中,提起上诉的仅有29件,其中基层法院共14,中院15件,上诉率仅为2%,且上诉人均为作为被告的借款人或担保人。从上诉案件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看,主要集中在利息和担保责任的承担两方面。从上诉案件的二审审理结果来看,上述29件上诉案件中,经二审审理维持原判的11件,按撤诉处理10件,改判8件。改判案件中,有5件系因二审中提出公证债权文书而被改判驳回起诉;有2件系因复利问题被改判;1件因抵押权问题被改判。

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后续履行情况

近四年来,两级法院以判决和调解方式结案的716件案件中,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数量高达640余件,申请强制执行率达90%,生效裁判文书的自动履行率较低。

二、铁路两级法院审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

(一)案件争议不大且焦点相对集中,小标的案件服判息诉率高,大标的案件服判息诉率低

(二)案件调解难度大,调解率低

(三)被告人数众多、分布地域广泛

金融机构为保证其债权的实现,通常要求借款人提供一定的担保,因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往往涉及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主体。尤其是在采用保证担保时,金融机构通常需要多个保证人。例如,借款人为法人的,需要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股东或其它企业法人等主体作为保证人为该法人提供担保;借款人为自然人的,则需要借款人的配偶及其他亲属、朋友等提供担保。而涉农贷款中则往往存在五户联保、十户联保等情况。就两级法院目前受理的案件来看,被告为单一的自然人或法人的案件仅有188件,被告人数在2-5人(含5人)的有690件,被告人数在5人以上的案件有172件。就被告的分布来看,住所地较为分散,且涉及地域较广。尤其是债务人为法人的,虽其为本地企业,但其担保人既有本地的企业、自然人,又有外地的关联企业及自然人。

图七:被告人数统计

(四)案件送达较难,多种送达方式并用,公告送达多

图八:公告送达案件情况

(五)审理周期长,审判效率低

(六)绝大多数案件都设有担保,且多种担保方式并用

为保证资金安全,金融机构通常都要求借款人提供多种形式的担保,包括物的担保(即以动产、不动产等物设立抵押、质押等物权担保)和人的担保,即保证担保(由自然人或法人等以保证人身份提供担保)。如大额借款中通常需要借款人提供土地、房产、机器设备等抵押担保或动产、股权等的质押担保,借款人为企业的还同时要求其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及其亲属等提供保证担保等;涉农贷款中则往往存在五户联保、十户联保等情况。铁路两级法院受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金融机构为其债权设定担保的有706件,无任何担保的案件有344件。通常无任何担保的案件主要为快易贷等网络贷款及各金融机构推出的小额信用贷款。贷款金额不大的案件一般多采用保证人担保的方式,而大额贷款时,通常均需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两种担保方式并用。此外,人的担保又多表现为关联企业间相互担保、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股东等为法人或企业担保,夫或妻一方为对方担保等几种形式。

图九:担保情况

(七)涉诉金融机构范围广,非银行金融机构借款主体涉诉案件显著增加

目前受理的案件中,作为原告一方的金融机构涉及范围较广,除中、农、工、建、交五大国有银行外,还涉及、邮储银行、中信银行、招商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商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民生银行等众多银行。除上述银行金融机构外,非银行金融借款主体也日益增多,主要表现为小额贷款公司、融资公司、汽车金融租赁公司等涉诉案件明显增多。

(八)申请财产保全多

随着金融机构风险意识的增强及对自身权利的重视,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通过申请诉前或诉讼财产保全防止债务人转移或挥霍财产,降低债权实现风险。经统计,铁路两级法院受理的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中近一半的案件当事人在诉前或诉讼申请了财产保全。尤其是金额较大的案件,例如中院受理的一审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均为标的额超过1000万元的大额案件,原告金融机构一方都十分谨慎,所有案件均申请进行财产保全,申请财产保全率达到100%。

(九)申请强制执行多,执行到位率低

从立案数据上看,每年下半年,尤其是第四季度通常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高发期,各金融机构受年终考核因素的影响,为避免内部责任追究往往会集中在9、10月份后开始清理债务,积极通过诉讼主张债权。同时,各金融机构间还常存在恐慌性诉讼,即债务人被一家债权人起诉后,其他多家金融机构会产生其自身债权难以实现的恐慌,从而纷纷起诉,有的甚至借款合同尚未到期亦以债务人偿债能力发生变化为由宣布提前到期加快起诉,并且各债权人均申请财产保全,不考虑企业经营实际,有的甚至直接导致部分原本正常经营只是暂时困难的企业在多家债权人同时诉讼、保全的情况下走向破产。

三、金融借款案件审理中的热点问题及处理意见

(一)利息、罚息、复利的适用问题

1.利息、罚息及复利的区别

利息,是指金融机构将资金借给借款人,而从借款人手中获得的报酬,它是借款人使用资金必须支付的代价。通常情况下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罚息及复利。借期内利息的计算公示为:利息=贷款本金×贷款利率×贷款期限。

罚息,是指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导致贷款逾期,或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贷款资金的用途时,银行针对未偿还的本金部分或被挪用部分的本金以日为单位计算利息,该利息就是罚息,有时也称为“逾期利息”或“逾期罚息”。罚息的计算公式为:罚息=逾期(或挪用)本金×罚息利率/360×逾期(或挪用)天数。

复利,即利息的利息,是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支付贷款利息时,银行即对该部分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的计算公式为:复利=逾期的利息×罚息利率/360×逾期天数。

简单讲,在合同约定的本金偿还期限届满前,对本金以约定利率计算的是利息;对逾期未付(或挪用)的本金以约定罚息利率计算的是罚息;对逾期未付的利息以约定罚息利率计算的是复利。三者的区别也显而易见,即利息的计收对象为全额本金,罚息的计收对象为逾期未付本金,复利的计收对象为逾期未付的利息。

2.利息、罚息及复利的利率标准

罚息的利率标准,通常是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进行一定程度的上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罚息的利率标准分两种:一是正常情况下,未按期还款时(即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具体加收多少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二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时(即挪用)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具体执行标准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复利的利率标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短期贷款的结息)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长期贷款的结息)第二款的规定,也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对贷款期内的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即贷款利率,按季计收复利,一种是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3.复利的计收对象。通常对于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贷款期内的正常利息,金融机构主张对其计收复利的,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借款到期后产生的未按时支付的逾期利息(逾期罚息)是否可以计收复利,我们认为,要根据双方当事人具体的合同约定来确定。如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对复利的计收对象和利率均做了明确约定的,则本着契约自由的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金融机构要求就逾期利息一并计收复利的请求予以支持。如果借款合同对复利的计收表述的过于笼统,本着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的精神,对金融机构要求就逾期利息一并计收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支持。如实践中有关复利的合同约定,最常见的表述为“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对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或表述为“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对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于上述类似约定内容,我们认为属于对复利的计收对象约定不明,无法从中得出明确的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的意思表示,故金融机构持上述类似约定主张对贷款逾期后产生的未按时支付的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的,原则不予支持。

(二)关于保证金账户资金的问题

1.保证金账户有效设立的条件

保证金账户是银行为企业开立的一类专门存放信用保证金的账户,企业通过银行办理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业务时,银行常要求借款企业或者担保企业提供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在发放贷款时,这个保证金通常打入借款企业或担保企业在银行开设的专有特定账户,即保证金账户内,所担保的事项没有完结之前,保证金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当借款企业不履行债务时,银行则有权从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保证金抵偿债务。目前,保证金账户担保已成为银行金融机构信贷业务中广泛采用的一种担保方式。

2.债务未清偿,银行直接划扣保证金时,本金及利息的抵偿顺序

我们认为,通常情况下均按先抵偿利息后抵偿本金的清偿顺序,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债务抵偿的顺序为先本金后利息。首先,从目前审理情况看,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债权实现的顺序,常表述为“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复利、逾期利息和罚息、利息、本金”,故对于借款人自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贷款人直接划扣的保证金应先抵偿未付的利息,利息清偿完毕后,剩余金额才抵偿本金。而对于借款人以外的其他保证人提供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如担保合同另有约定,则从其约定,如担保合同无约定,应以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清偿顺序为准。其次,即便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中未涉及债务清偿顺序的内容,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抵偿顺序的规定来看,债务人应承担的费用和利息亦在主债务即本金之前,亦较为明确。

3.保证金在借款合同期内应产生利息收益

虽然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借款人或担保人无法使用,但其依然对该保证金享有所有权,上述资金在贷款人处存放,必然产生法定孳息即存款利息,且该利息收益可与保证金一并抵偿欠款本息。这也是各省各金融机构制定的《保证金存款业务管理办法》的通行做法。此外,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有时会要求借款人将借款本金中一定比例的资金打入其保证金账户,该资金借款人无法使用,但金融机构仍以实际发放的借款本金数额计收贷款利息。同理,借款人的该笔保证金存入贷款人指定的账户内亦应产生相应的存款利息。该利息属于保证金的法定孳息,应归借款人或担保人所有,可用于抵偿债务人到期未清偿的债务。因此,司法实践中对借款人或担保人要求计算保证金相应利息的意见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如借款人及担保人疏于提出有关计收保证金利息以抵偿债务的抗辩,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

4.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能否冻结借款人非本债务所设的保证金账户问题

(三)借新还旧情况下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

借新还旧,又称“以贷还贷”,是指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时,金融机构又重新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用于归还已到期贷款的行为。其特点是前后两份借款合同的当事人相同,后份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等于前份借款合同项下未获偿付的本息之和。后份借款合同一经签订,则原借款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消灭,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借新还旧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中,容易产生争议的是新旧两份合同担保责任的衔接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借款合同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新的借款合同以贷还贷,原借款合同如有担保人的,应当取得原担保人的书面认可。新借款人合同没有原担保人认可的,原担保人只在原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承担责任。”但我们认为,该问题不可一概而论,应结合担保方式视具体情况而定。

1.采用最高额担保方式

最高额担保是担保人与债权人签订一个总的担保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同类其他债权提供担保,只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交易,担保人则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行为。最高额担保包括: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最高额质押三种形式。对于最高额保证、抵押、质押合同中的担保人,除非担保合同对所担保的债权,即债权人及债务人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贷款的用途进行了限制,并从中能得出禁止借款人“以贷还贷”的意思表示,否则该借新还旧的贷款因属于合同约定“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贷款”中的其中一笔,担保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即可预见到,故其应对该笔新贷在最高额限度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需事先征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若合同中对贷款用途的限制使得以贷还贷被排除于担保责任的范围,则在借新还旧合同签订时,应征得原担保人的同意,使其明示其愿意就新贷承担担保责任。

2.单独订立担保合同

对单独订立担保合同的保证人、抵押人和质押人而言,由于担保合同系针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原借款合同而专门订立的,其担保责任是明确且相对固定的,即为原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负债务提供担保。此时,借款人借新还旧形成的新贷显然不属于原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超出了担保责任的范围,故担保人就新贷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且随着原借款合同债权债务的消灭,担保人对原合同亦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如贷款人仍希望担保人能就新贷承担担保责任,则需征得其书面同意,并且要让担保人知道新贷款的用途为归还旧贷款,否则,担保人不承担责任。

此外,如原合同系抵押担保,在原抵押人同意就该笔借新还旧的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同时,还应根据具体情况,办理相应的抵押变更登记手续。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质押合同中,同样也需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四)贷款展期情况下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贷款展期情况下,抵押担保是否需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我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仅因主债权消灭、抵押权的实现、抵押关系解除和抵押物灭失等法定事由而消灭,贷款展期仅是主债务履行期限的变更,主债权并未因此而消灭,因此贷款展期不会导致担保物权的消灭。但在未经过抵押人同意并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债权人仅能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行使担保物权。

1.保证方式

保证方式由合同双方自行约定,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当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为一般保证;如约定为“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则为连带责任保证。“不”和“不能”虽一字之差,却天壤之别。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不能清偿之前,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在出现主债务人的住所、营业所、居所发生变化,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如下落不明、移居国外等情形时,或主债务人破产、中止执行程序的情形时,保证人则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此外,在诉讼时,债权人可以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但法院在判决时应明确对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但不能单独起诉保证人。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则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在诉讼中,债权人即可以同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也可以在不起诉债务人的情况下直接单独起诉保证人。至于债务人是否参加诉讼,实践中通常做法是法院建议债权人追加债务人为被告,如债权人不同意的,可以通知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只要是债务人未清偿的债务部分,债权人均可要求由连带责任保证人直接承担。

2.保证期限

保证期限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原则上由双方约定,未约定和约定不明时适用法定期限。即未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延长。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及时主张或行使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期限的起算点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复杂,我们梳理为以下几点:

(1)法定起算点: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履行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自债权人要求的宽限期满的次日起算。

(2)约定起算点:当事人自行约定保证期限起算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则从其约定。例如,约定自主债务履行期满1个月后开始起算,则按该约定执行。但如果约定的起算点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的,则该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3)主债务履行期限发生变动情形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一是因法律事实导致履行期限变更的。如借款合同中发生债务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提前终止合同的。保证期间开始起算,而不应按原履行期限起算。二是约定变更履行期限的,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期间仍按原债务履行期限确定。

(4)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起算:原则上从每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次日开始计算。如果债务履行期在最高额保证确定的期限前届满的,此时,债权人无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保证期间从最高额保证确定之日起算。如约定的保证期间在最高额保证确定前的,视为未约定,适用法定保证期间。

(5)主债务破产时保证期间的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在债务人破产程序过程中届满的,债权人可应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6)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又在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的,一般不发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力,除非该催收通知书的内容能形成新的保证合同,从而形成新的保证关系的除外。

3.保证责任诉讼时效的起算

保证责任中不仅存在诉讼时效制度,而且有保证期间存在,即先适用保证期间,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按照保证责任的不同,其起算点也不同。当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约定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的保证合同,其诉讼时效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诉讼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的次日起算;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则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通知到达保证人的次日开始计算。

※例: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丙公司提供保证,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保证期间为1年。甲公司到期不能还款,则:

(1)丙公司提供一般保证时:则自2014年7月1日,保证期间开始计算,债权人乙银行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即1年保证期间届满前)向法院起诉甲公司,否则,丙公司保证责任免除。如乙银行起诉后法院判决生效日为2015年12月31日,此时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如经过强制执行后乙银行仍未得到清偿,其应当在3年内即2018年12月30日前起诉丙公司,否则,该保证债务成为自然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丙公司可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从而拒绝承担。此处诉讼时效之所以为3年,就是因为按原来2年的诉讼时效规定,至2017年10月1日新法实施时,该2年尚未届满(2015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30日方满2年),故按新法规定延长为3年诉讼时效。

(2)丙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时:则自2014年7月1日,保证期间开始计算,债权人乙银行应在2015年6月29日前向丙公司主张权利要求丙公司履行代位清偿的保证责任,超过该期限,则丙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如乙银行在约定的期限内,假设其在2014年12月31日向丙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则此时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假如丙公司未履行代偿义务,则乙银行应在2年内即2016年12月30日前向法院起诉丙公司要求丙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否则,丙公司可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从而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此处诉讼时效之所以为2年,是因为自2014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0日已届满2年,在新法实施前,即2017年10月1日前已满2年诉讼时效的,仍执行原来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六)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

(七)保证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担保责任承担的问题

(八)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与抵押登记的内容不一致的问题

1.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范围与登记的不一致

2.合同约定的不动产抵押物范围与经抵押登记的不一致

债权人要求对担保合同项下所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当以登记机关登记簿或他项权证上记载的抵押物范围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房地产、厂房、土地使用权等为抵押物时只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才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也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因此,当合同约定的不动产抵押物范围与经抵押登记的不一致时,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物范围应以登记机关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内容为准。对于抵押合同中虽约定为抵押物,但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部分,即超出登记范围的抵押物,因抵押权未设立,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抵押权的存续期限与主债权的存续期限是相一致的,只要没有出现抵押权已实现,债权人放弃抵押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抵押权消灭的情况,抵押权只能因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我们认为,无论是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有抵押权存续期间的,还是登记部门在物权凭证上登记记载的担保期间,都不产生法律效力,即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抵押权存续期限无效,而登记部门登记的抵押权期限对抵押权的效力也不发生影响,即便登记的抵押期限届满的,对抵押权的存续也无影响,抵押期限始终与主债权的期限一致。

(九)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的按揭贷款问题

四、审理中发现的风险及对策建议

(一)金融机构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及风险

经过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集中管辖与审理,我们发现了一些金融机构在贷款业务的经营中存在的不足和问题,加以归纳,以期加以完善和改进。

一是合同文本不规范的问题。合同文本使用的文字不够严谨、易引发歧义。如最高额抵押或保证合同中,“最高额”具体指债权总额的最高额,还是本金的最高额,往往在合同中不明确,或前后表述不一致。在利息的约定中,对复利的计收对象通常仅约定为“到期不能偿还的利息”,不明确。在对同一借款人连续发放多笔贷款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中未载明担保人针对哪一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引发争议。

二是合同签订不规范的问题。不严格履行面签程序。存在借款人签署合同后,将担保合同等给借款人带回交担保人签字或盖章的情形,致使签字不真实,非借款人或担保人本人签字。甚至有夫妻共同申请贷款或为对方担保的,不对夫妻身份关系进行审核的,也不核对身份证件,导致所携带人员非真实配偶的情况。最终导致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签字、盖章不实。

三是合同履行监管不善的问题。贷后不进行跟踪查控,监管不善,对借款人变更借款用途、借款人经营状况恶化等情况不能及时发现。甚至一些案件中存在借款人到期未按时还款不能及时发现并主张权利等诸多问题。

四是贷前资信审查不严格的问题。贷前审查不严,一方面是对借款人、担保人经营状况、资信状况不进行严格的审查,发生向已经经营不善的企业发放贷款、担保人实际无担保能力的情况。另一方面是对抵押物价值评估不实,存在为促成贷款业务审核通过,在对抵押物价值进行评估时刻意评高其价值;动产抵押的,对动产的所有权等不进行详细的审核。

五是担保不规范的问题。一方面,企业或自然人之间联保、互保较多,而联保企业或个人的保证能力十分有限,甚至没有担保能力,借款人一旦出现还款不能的情况,就易引发“多米诺骨牌”式的连锁风险。另一方面物权登记不规范,对需要办理物权登记等后续手续的,在有关抵押合同签订后,不能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或在办理登记时,登记事项如债权金额、抵押物清单、抵押期限等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

六是在部分业务中未充分保障借款人的知情权。该问题常见于涉农贷款的联保、互保中。涉农贷款中金融机构常将申请贷款的农户以五户或十户一组的方式形成共同体,由全部组员相互担保后发放贷款。时常出现借款人之间互不相识的情况,后期争议及隐患较大,该种联贷联保方式往往会产生“一损俱损”的不良效应,只要有一个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就会导致其他联贷联保的多人被诉。在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则可能产生大量的失信被执行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对金融机构的几点建议

1.金融机构应加强对自身风险的内部控制

一是强化风险意识。从审理中发现的问题看,有的金融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存在为快速完成放贷任务或盲目追求利润而风险意识淡化的情况。以贷前审查为例,对不真实的贷款申请材料审查不严从而发放贷款。另外签订合同时不严格执行面签制度,或对参与面签的主体身份不做审查,主要还是意识层面对风险的认识不足。因此抓好风险控制,首要任务应当是强化风险意识,守住风险防范的思维底线。

二是健全完善风控机制。金融新常态下,金融借款等传统金融业必将面临新情况、新问题,建议梳理贷前审批、贷中监管、贷后应对等各环节风险新节点,完善风控机制。如严格贷款审批手续,避免违规放贷;对合同后续履行实行动态跟踪,掌握借款实际用途、借款人、担保人经营状况变化等动态情况。规范和严格把控“借新还旧”、“贷款展期”等的条件和对象等。对于联保互保、保理、动产浮动质押等新生融资担保方式,要准确定位法律关系,全流程梳理风险节点,积极加以应对。开发金融新产品时,全面评估法律风险,有效采取风控举措。

2.金融机构要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导向

建议金融企业妥善处理自身发展与实体经济之间的互动关系,确保金融为实体经济“输血”而非“抽血”。理性对待借款企业被其他贷款人提起起诉的情况,对企业的欠款原因、企业的经营状况、发展前景等全面理性的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只是出现短期资金困难但有经营前景的企业,多作沟通协调,“放水养鱼”,帮助企业度过难关,实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避免一刀切提前抽贷和恐慌心理下跟风诉讼,加剧企业的困境,导致企业走向破产。此外,即便进行诉讼,在财产保全范围上,应根据保全对象有所区别,在满足保全需要的基础上,尽量避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3.健全完善金融机构之间及金融机构与金融监管部门定期沟通、协调机制

强化各单位间的衔接配合,多渠道、多环节、多方面收集、归纳、整理与反馈市场信息,建立健全市场信用评估制度、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市场信用监管制度等,营造诚信有序的市场环境。最后,在创新业务的同时,注重对金融消费者的宣传、引导与保护。加强对金融消费者风险意识、诚信意识的宣传和引导,强化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同时也要利用现有机制对失信的金融消费者加以惩戒,树立良好价值导向。为解决送达难的问题,我区集中受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曾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银行业协会发送《关于有效维护金融债权解决送达难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的司法建议书》,建议金融机构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并确认其法律效力,还明确了可以认定合同约定了有效送达地址和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条件,并提供了约定合同送达地址条款的范本。该司法建议已被自治区银行业协会采纳,并向各金融机构推广适用,部分银行类金融机构已接受并修改了合同模板,该做法就有助于稳定金融市场的稳定,避免了债务人逃避债务时形成的不稳定因素。

(三)借款人存在的问题及对借款人的建议

借款人一方在金融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存在诸多问题,如为通过贷款审批取得资金而在提供虚假材料、在获得资金后又不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为了谋求高收益而转投房地产、股票等风险较大的行业,且不能及时阻断风险。贷后一旦出现资金缺口,或继续申请贷款、导致“雪球”越滚越大,或抱侥幸心理外逃躲避债务。借款人的上述行为均是不诚信的行为,且从一开始就为后期还款埋下了较大的隐患,应予以杜绝。对此,我们建议借款人:

(四)担保人存在的问题及对担保人的建议

3.及时承担清偿债务的担保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担保人,在主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时,应及时还款,在承担完担保责任后及时向债务人追偿,避免产生信用不良记录,或成为失信人被执行人。如担保人提供不动产抵押等物的担保时,在出现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担保人更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避免债权人对其抵押物等主张权利,以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实现债权时,会因不动产的流通价值与其真实的市场价值之间存在一定差距,而导致担保人的财产损失增加。

4.为降低自身风险,担保人可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或者要求债务人提供其他担保人,各担保人之间明确约定担保份额,按份担保。在主债务人也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担保人可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实现的顺序,即可约定先以债务人的物保实现债权。

附:约定合同送达地址条款范本

1.XXXA公司(银行)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址为()。

2.XXXB公司(个人)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址为()。

4.XXXA公司(银行)的送达地址需要变更时应当在三日内履行通知义务,通过()的方式向XXXB公司(个人)进行通知;XXXB公司(个人)的送达地址需要变更时应当履行通知义务,通过()的方式向XXXA公司(银行)进行通知。

在仲裁及民事诉讼程序时,当事人地址变更应当向仲裁机构、法院履行送达地址变更通知义务。XXXA公司(银行)或XXXB公司(个人)未按前述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双方所确认的送达地址仍视为有效送达地址。因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对方和法院、当事人或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履行送达地址变更通知义务的,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为有效送达地址。对于上述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送达地址,法院进行送达时可直接邮寄送达,即使当事人未能收到法院邮寄送达的文书,由于其在合同中的约定,也应当视为送达。

5.纠纷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如当事人应诉并直接向仲裁机构、法院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该确认地址与诉前确认的送达地址不一致的,以向仲裁机构、法院提交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准(该送达地址适用上述第3条规定的送达方式及送达的法律后果)。

案例一:

法院审理认为,C与A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与B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的A公司机器设备,双方在财产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C银行为抵押权人,对于该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的A公司面积为272660平方米的土地,由于双方未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未设立。C银行对于A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依法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新丰公司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的A公司土地,应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未设立,C银行要求对该土地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成立,法院予以驳回。遂判决:A公司向C银行归还借款本金92145000元及利息,C银行对A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B公司A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B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A公司追偿。

案例二:

金融借款合同中担保人身份不实

将导致担保合同对其不产生效力

案情介绍:2015年2月6日A公司与B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与B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钱某作为保证人张某的配偶亦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并在《同意函》上签字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后因A公司未按期还款,B银行将A公司、张某、钱某诉至法院。一审法院通过调解,由A公司向B银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张某、钱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钱某向法院提出申诉,称其未参与调解,且其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不知情。本案进入再审程序,经过审理,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上钱某的签字进行了鉴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并非钱某本人所签,故有“钱某”签字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同意函》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同意函》对钱某不产生效力。法院判决驳回B银行要求钱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基本案情:2015年4月23日,原告A银行与被告钱某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A银行向钱某发放个人信用额度贷款5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授信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贷款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每月7日前等额本息还款。2015年6月2日至6月8日,A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向钱某自助放款500000元,但钱某自2016年2月7日开始逾期,A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钱某及其配偶王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钱某认可原告A银行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贷款合同是本人与银行方所签,其配偶王某并没有参与合同的订立,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被告王某辩称借款事实自己不清楚,该贷款是钱某的个人行为,所贷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就本案来说,钱某所贷款项500000元已超出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该笔贷款是否用于钱某、王某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A银行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王某未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签名,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本案所涉贷款经王某同意。因此,本案贷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A银行要求王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分析建议: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债权人往往将另一方配偶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这其中涉及债权人的债权和夫妻一方的财产所有权。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时既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保护未举债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既不能让夫妻一方承担不应承担的债务,也不能让本该承担债务的夫妻一方逃避责任益。但如何明确夫妻共同债务及其认定标准,平衡债权人利益和未举债夫妻一方利益的保护?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也经历了一个渐进的演变过程。

案例四:

购房合同被解除后,当事人可以申请解除购房借款合同

违约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基本案情:徐某因购买A房产公司开发的住房,与B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向B银行贷款43万元,A房产公司为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B银行向徐某发放了43万元的贷款,并依据徐某的委托将贷款发放给A房产公司。徐某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共偿还B银行贷款本息6.9万元。后因A房产公司未按期交房,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解除徐某和A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法院审理,认为A房产公司违约,解除了徐某与A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因此次诉讼未涉及徐某、A房产公司、B银行三者之间的借款、保证及抵押担保关系,在《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后,因购房的目的无法实现,徐某为此另行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判令B银行返还其已支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由A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B银行为此提出反诉,认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请求判令徐某、B房产公司连带偿还剩余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与B银行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徐某作为借款人,负有向贷款人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A房产公司收取了全部购房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徐某交付房屋,构成违约,且徐某与A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已解除,故徐某与A银行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应予以解除。而导致这一后果的原因系A房产公司的违约行为,故判决A房产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赔偿徐某已支付的按揭款本息7.8万元,并将剩余借款41万元返还给A银行,同时承担因借款合同产生罚息。

本案涉及的纠纷徐某经过两次诉讼才得以解决纠纷,但因《商品房预售合同》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关联合同,在解除购房合同后,必然会产生金融借款返还的问题,建议当事人在解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时,对因该商品房买卖纠纷形成的借款合同纠纷一并诉请至法院解决,人民法院应并案处理,以减少诉累,减轻当事人诉讼成本。

案例五:

银行可否对逾期利息(即罚息)再行计收复利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麻某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还款责任,但对原告诉请的复利中逾期利息即所谓的罚息所产生的复利31.87元未予以支持,对剩余所诉请复利138.41元予以支持。

分析建议:本案在合同中针对复利部分的约定为“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A银行据此主张向被告计收复利,而该复利即包括贷款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产生的复利,亦包括合同逾期后逾期利息(即罚息)产生的复利。我们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对逾期利息是否应计收复利并未做出明确约定,在合同对此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有关“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其次,贷款逾期后,针对借款人的逾期行为,银行已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故罚息利率已远高于正常的利率标准,若支持银行对罚息再行计收复利,对借款人无异于雪上加霜,也违背公平原则。

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复利的计算在个别案件中双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借款人对罚息计收复利并未提出异议。我们认为金融机构应当进一步在合同中明确复利的计收标准,并向借款人履行告知义务。

案例六:

最高额抵押人应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抵押人以对某次贷款不知情为由提出抗辩的

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经审理认为,A银行与侯小虎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A银行向侯某履行了贷款义务,但侯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侯某应向A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最高额抵押系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限额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侯某、张某等8人自愿将其所有的房产向A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A银行对抵押房产已设定抵押权,侯某、张某等8人均应在各自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遂判决:侯某向A银行偿还借款本金5172000元及利息,A银行对侯某、张某等8人提供的抵押房产于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在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由此可见,对于抵押人而言,抵押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是对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只要某笔债务发生在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间,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抵押权人就可以优先受偿,而不需要预先告知抵押人。对于银行而言,最高额抵押是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的担保,银行在发放贷款时,一定要审慎审查,把发放贷款的数额控制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如果超出了最高债权额,可能会给银行金融机构带来极大债权风险,造成财产损失。

案例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

基本案情:B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9月19日前,房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17日,B小贷公司(甲方)与房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房某向B小贷公司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8%。2014年4月18日,B小贷公司将贷款500000元汇入房某个人账户。该贷款用于A公司经营。房某与A公司已向B小贷公司归还478680元。现B小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房某、A公司向B小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房某、A公司向B小贷公司支付利息72000元(自2016年1月起按月息1.8%计算至判决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房某、A公司承担。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未归还的贷款本息数额,B小贷公司与房某存有争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8%,合同展期后,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6日,现已归还借款总额为478680元,其中利息应为216000元(500000元×1.8%×24个月),剩余262680元(478680元-216000元)应冲抵本金。故房某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37320元(500000元-262680元)及自2016年4月17日起后的利息。遂判决:A公司、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B小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37320元;A公司、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B小贷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23732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之日止)。

案例八:

农户联保借款合同

连带保证责任不因当事人不知情而解除

基本案情:2012年9月14日,温某以收购牛羊为由,向A银行申请贷款,金额30000元,期限1年,温某与其丈夫阿某签字确认。2012年9月14日,A银行与温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用途为收购牛羊,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按年利率9%,分期还款,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逾期还款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A银行与温某、阿某、阿某娜、乃某、哈某、艾某、艾某汗、阿某力、再某、阿某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组成联保小组,为温某的借款及因借款人逾期还款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14日,A银行向温某发放贷款30000元。2015年2月28日,温某最后一次不足额归还本息10000元。A银行向本院起诉要求温某、阿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90.57元,借款利息10585.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温某、阿某、阿某娜、乃某、哈某、艾某、艾某汗、阿某力、再某、阿某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温某与A银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A银行与温某、阿某、阿某娜、乃某、哈某、艾某、艾某汗、阿某力、再某、阿某提订立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A银行依约向温某发放贷款,而温某自2013年7月14日后,不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本息,已构成违约。借款时,温某与阿某是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夫妻家庭经营,故阿某应当与温某共同履行还款义务,阿某娜、乃某、哈某、艾某、艾某汗、阿某力、再某、阿某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某、阿某追偿。

分析建议:农户联保贷款是目前金融机构向农牧民发放贷款的主要形式,近年来,随着党和国家对“三农”问题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农民发展经济的积极性大大提高。各级政府不断出台促进新农村建设的新措施,金融机构也推出了相应的业务服务三农,联保贷款就是其中的一项措施,主要是向农户发放的用于满足其农业种植、养殖或生产经营需要的短期贷款。

案例九:

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贷款保证保险责任的情形

基本案情:2015年,急需用钱购买农资的农户赵某向原告A银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赵某在贷款的同时向被告B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险。同年5月7日,赵某、A银行与B保险公司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根据赵某的申请,A银行向其发放个人助业贷款200000元,借期12个月,年利率6.1525%,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人B保险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B保险公司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保证人栏加盖了公章及当时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因借款人赵某未按约还款,故A银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B保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A银行归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22006.36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B保险公司虽为该借款的保险人,但其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保证人签名处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原告现选择被告B保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B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法院支持了原告A银行的诉讼请求。

分析建议:保证保险是借款人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由债权人作为被保险人并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享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品种,具有保障贷款安全的功能。在贷款实践中,个人助业贷款属于无抵押小额贷款,是银行面向个人或个体工商户推出的贷款业务,是为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和从事生产经营个人发放的贷款,用于解决个人的中短期资金需求。因为此类贷款业务无抵押,多数银行在贷款前会要求借款人购买相应的贷款保证保险。贷款保证保险是当承保投保人不能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所欠贷款时,将还款风险转移至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一种商业险种,即保险公司对借款人的贷款进行保险,受益人是贷款银行,是一种银保合作业务,具有很强的优势互补,实现银保共赢的营销模式。

案例十:

银行怠于行使权利,保证人免责

基本案情:李某在库尔勒做服装生意,为了服装店的资金流转,2012年4月,李某在库尔勒市的A银行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李某找了好朋友王某为其提供担保,王某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王某为李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期限到后,银行一直向李某主张债权,并向李某送达了催款通知书,但李某迟迟不还款。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2016年6月,库尔勒A银行将借款人李某及担保人王某共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某偿还贷款20万元,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王某认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银行起诉时保证期间已过,故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银行与王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银行要求保证人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分析建议:保证期限是当事人约定的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及时主张或行使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而连带责任保证中,当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即可以同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也可以在不起诉债务人的情况下直接单独起诉保证人,因此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同时,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延长。债权人如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必须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只对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并不视为对保证人也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并不中断。因此,建议银行在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在合同后续履行过程中注意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不同保证方式下的合同管理,同时还应厘清两种不同保证方式在法律上的区别,在约定的期限即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及时有效的行使权利,避免造成因未向适格的对象主张相应的权利而导致保证期间经过或诉讼时效经过,权利丧失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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