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荐读野生动物买卖,均为无效?

一、《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与“违法行为”效力的认定

《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该条是关于“违法行为”效力的规定,通过为意思自治设定边界,进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该条的构成要件为:其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包括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其二,违反“强制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和“单纯强行规定”(即未创设义务的强制性规定,如关于处分权能的规定);其三,“但书限制”,即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仍可能有效。至于究竟违反何种强制性规定才会导致法律行为无效,其判断依据为何,无论是中国还是比较法都未形成通说观点。在《合同法》时期,最高人民法院曾提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概念,试图指引法官慎重认定合同效力。但是此“二分法”存有多项弊端,一直以来饱受批判。对此,学者逐渐放弃“二分法”,另辟蹊径。“利益衡量说”、“规范目的说”、“比例原则说”等学说,逐渐成为判断法律行为效力的工具。《九民纪要》虽延续了“二分法”的分类思路,但也指出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

综上所述,在适用《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时,必须找到具体条文,结合规范目的,在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意思自由、交易安全之间进行价值取舍,才能对“违法行为”的效力予以判断。

二、野生动物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

在此基础上,我们回归野生动物买卖的效力认定问题。野生动物指在大自然的环境下生长且未被驯化的动物。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野生动物交易的规定集中于《野生动物保护法》,该法将野生动物界定为“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具体包括四种:(1)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如穿山甲;(2)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3)具有重要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如果子狸;(4)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和附录二的野生动物。我国对上述野生动物设有具体名录,但还有很多未在名录中规定的野生动物,如蝙蝠、老鼠等。

(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买卖合同效力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7条第1款规定,“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第30条规定,“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但法条没有直接规定买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无效。那么是否可以据此强制性规定认定野生动物买卖合同无效(即效力性强制性规范),需探寻该条的规范目的,并进行利益衡量。

该法第1条指出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据此,笔者认为,该强制性规范并非单纯为实现行政管理,而是为了保护濒危动物、维护生态平衡,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更具稀缺性,自应加大保护力度。并且该法第27条第2款肯定科学研究等特殊情况下的国家重点野生动物买卖行为,该法第28条亦肯定合法情形下人工繁育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买卖。由此观之,立法者已经考虑到了对其他利益的平衡。同时,《九民纪要》也指出,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综上,笔者认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买卖合同无效。

(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与“三有动物”买卖合同效力

1.未取得证明文件的野生动物买卖合同效力

2.地方性法规禁止买卖的野生动物买卖合同效力

《野生动物保护法》不禁止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买卖,但有的地方性法规却禁止此类交易。如《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即规定“禁止非法收购、出售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此处的野生动物包括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在此规定下,应如何判定合同效力?第153条第1款将法律位阶限定于法律、行政法规。对于违反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九民纪要》规定,违反规章的,若该规章的内容涉及公序良俗,应认定合同无效。但是未提及地方性法规。考虑到位阶限制旨在避免过度的行政管制令合同无效现象泛滥,笔者应当认为违反此地方性法规不影响合同效力,令其承担行政责任即可。

(三)普通野生动物买卖合同效力

三、延伸思考

“公序良俗”条款属于原则性规定,具有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因此通过该条款规制普通野生动物买卖不是长久之计。有学者指出,应建立禁食清单严格限制食用野生动物范围。也有学者指出,可在《传染病防治法》的修改中,增加对可食用野生动物交易需进行检疫的强制性规定(因为《野生动物保护法》所保护的野生动物具有稀缺性或对人类有益性,因此对于普通野生动物交易的规制不宜通过《野生动物保护法》进行)。

(【作者简介】李丹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本文内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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