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专卖店售卖非本品牌产品时应当显著标识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明确告知消费者,如果没有履行前述义务,导致消费者误以为购买的是本品牌产品,专卖店售卖行为构成欺诈,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某公司系一家商场经营管理及服务和家居建材批发、代购代销的企业;丁某系个体工商户在某公司的家居建材旗舰中心二层218号从事门、衣柜、地板、灯具批发、零售经营,工商登记的字号为某商行。2013年5月1日,郑某与某商行订立了一份《某家居建材旗舰中心订货/销货单》,《某家居建材旗舰中心订货/销货单》载明展厅名称利安门业、展厅编号218、商品名称5A防爆门双面都一样的、单价5460元/m2、某商场提醒未经加盖售后服务章的销售清单不享受本商场先行赔付及售后服务等内容,某商行在该订货单上加盖利安门业218专卖店印章以及某公司在该订货单上加盖售后服务章确认。之后,经某商行工作人员现场测量防爆门的实际尺寸为6.3平方米、价款为34398元,再加上郑某另购指纹锁一套4500元,货款共计38898元。2014年9月某商行为郑某安装了防爆门,郑某发现某商行为其安装的并非利安门业生产的防爆门,遂向某商行进行交涉。因双方协商未果,郑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商行辩称,一、买卖合同的主体应为郑某和某商行。郑某与某商行于2013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标的物为防爆门。而某公司与利安建材是租赁合同关系,某公司给某商行仅提供租赁场地,所以买卖合同主体应为郑某和某商行。二、某商行提供防盗门并没有欺诈行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5A级防爆门”,并未约定品牌。综上,某商行提供的防盗门没有欺诈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约定,请求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某商行一致。
庭审中,某商行认可其为郑某安装的防爆门并非利安门业生产的防爆门,而是浙江省金泰门业生产的“皇家典匠”品牌的防爆门。
【法院裁判】
法院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一、被告某商行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问题。
法院认为,被告某商行作为利安门业的专卖店与原告郑某签订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利安门业218专卖店印章,足以使原告郑某相信其所销售的防爆门为利安门业生产的防爆门,而被告某商行在未明确告知原告郑某其提供的防爆门是金泰门业生产并非利安门业生产的真实情况下直接为原告郑某安装了防爆门,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其行为具有欺诈性,故本案被告某商行的行为构成欺诈。
二、原告郑某请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能否支持问题。
法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在《某家居建材旗舰中心订货/销货单》中承诺其提供先行赔付及售后服务,故根据该约定,郑某请求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
综上判决,某商行与某公司连带向承担郑某货款三倍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
市场经济飞速发展,各行各业的品牌专卖店街头林立,各品牌专卖店一般只售卖本品牌的商品,不提供其他品牌的产品。一般而言,大品牌的专卖店提供的产品质量更好、服务更优,在消费者群体中口碑不错,所以为了降低交易风险,选择大品牌的专卖店消费往往是个不错的选择。
本案中郑某为装修房屋选择利安门业专卖店拟购买利安品牌的防爆门,虽然与商家签订的合同(订货销货单)中未明确约定防爆门品牌,但是消费者选择专卖店消费本品牌产品的合同目的是明确的、符合常理的,这种合理期待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某商行未征得同意即向消费者提供非利安品牌防爆门,且以合同未明确约定防爆门品牌为由抗辩,显然错误理解了法律,其行为构成欺诈,理应受到法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