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有限公司审理武汉市*有限公司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张*、郑*、柴*、王*、张*、彭*、冯*、何*、鲁*、柴*、刘*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鄂武汉*有限公司第001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刘*、张*、郑*、柴*、王*、张*、彭*、冯*、柴*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称:1、我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2、一审判决认定我组织他人卖淫属于情节严重没有依据。3、我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初犯,愿意交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亦提出了与张*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郑*上诉称:我是按照刘*的吩咐做事,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柴*上诉称:1、我招募的妇女是否从事卖淫活动及卖淫次数不明,一审判决认定我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的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对我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张*称:1、我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2、我没有实施调度、安排他人卖淫和管理卖淫所得的行为。3、我在协助组织卖淫的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彭*口头提出上诉,其在二审讯问时提出:我不是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冯*上诉称:1、我于2012年4月份离开公司,找到其他工作,应属于犯罪终止。2、我在协助组织卖淫中起次要作用,并已交纳罚金一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柴*上诉称:我是初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家中幼子需要抚养,请求二审法院对我依法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其辩护人亦提出了与柴*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上诉人刘*先后雇佣、纠集上诉人张*、郑*、柴*、王*、张*、彭*、冯*、柴*和原审被告人何*、鲁*、刘*及曾*、张*、王*(上述三人均已判刑)、“李*”、吴*、何*、“熊熊”、“举重”(上述五人均在逃)等二十余人,先后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东立国际小区、洪山区领秀城小区、洪山区*有限公司等地租用多处住房作为犯罪窝点,通过互联网以“公司”名义发布招聘信息,招募、引诱、控制众多妇女长期从事卖淫活动。形成以刘*为首要分子,张*、郑*、柴*、彭*及“举重”等人为骨干成员,王*、张*、冯*、何*、鲁*、柴*、刘*及曾*、张*、王*、“李*”、吴*、何*、“熊熊”等人参加的组织妇女卖淫的犯罪集团。
2012年6月14日,公安人员在武汉市洪山区名都花园小区202栋2单元702室、洪山区*有限公司1号楼A单元3003室、领秀城2号楼A单元3102室等犯罪窝点内将被告人刘*、张*、郑*、王*、张*、何*、鲁*、柴*、刘*抓获;又于同年9月25日、9月26日、9月27日,先后将被告人冯*、彭*、柴*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侦破过程及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领秀城1号楼A单元3003室、领秀城2号楼A单元3102室、洪山区名都花园小区202栋2单元702室、名都花园小区107栋1单元901室以及江岸区东立国际27栋1单元1801室、东立国际22栋2单元802室、207室。
4、公安机关冻结存款通知书、扣押封存(房产)通知书证明:(1)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21日冻结张*账号为4014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资金人民币46425.02元。(2)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21日冻结王*账号为8781的中国银行卡上资金人民币13407.51元。(3)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23日查封刘*甲妻子严冬名下位于潜江市东风路的盛世东城5栋20楼D室房产。(4)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23日查封刘*甲名下位于荆门市掇刀区培公大道的半山豪苑7栋1单元1001室房产。
5、公安机关提取的牌号为鄂N-奥迪Q5越野车销售合同、银联签购单、销售及完税发票、潜江盛世东城5栋20楼D室购房合同、荆门半山豪苑7栋1单元1001室房产购房合同、付款凭证及车辆、房产照片等书证,证实上述财产系刘*。
7、网上招聘信息截图证明:柴*、彭*、冯*以伊达会所、嫣然商*有限公司、飘雪商务酒店、飞舞礼仪文化公司、完美礼仪模特公司名义在58同城网、百姓网、我爱兼职网等网站上发布招聘兼职女性礼仪、模特、公关等信息。上述信息截图交柴*、彭*、冯*辨认,三人确认上述内容系其在网上发布。
9、《公司规章制度》证明:刘*制定的“规章制度”共计十二条,包括“公司员工不得互留联系方式”、“公司员工不得私自做业务”、“公司员工不得与离开公司的老员工联系”、“进公司需交1000元押金和2000元管理费”、“做兼职每周考勤2天,做全职每周考勤4天”、“分成规定”、“公司业务种类规定”、“任何人不能挑选客户”、“业务流程”、“安全问题”、“做业务过程中随时与公司保持联系”等内容。
10、《公司员工业务过程中须知》证明:刘*制定的“业务须知”共计四条,包括“做业务需牢记介绍人给的身份、年龄等信息,不得私自更改”、“随时与公司保持联系”“做业务时未经值班人员同意不得擅自离开”、“业务成功后必须先回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回家”等内容。
14、部分卖淫交易记录证明:2012年6月6日至6月14日期间,领秀城1号楼A单元3003室、领秀城2号楼A单元3102室两窝点派出卖淫妇女外出卖淫达128人次。上述卖淫交易记录交张*、郑*、王*、张*辨认,四人确认系其所作记录。
15、部分介绍卖淫提成记录证明:“小*”(即何*)、“小*”(即鲁*)等人于2012年6月9日、6月13日介绍卖淫妇女卖淫获取提成的情况。上述提成记录交张*辨认,张*确认系其所作记录。
16、新招卖淫妇女登记资料证明:刘*于2012年5月23日至6月14日期间接待、登记应聘卖淫妇女共计56名。上述登记资料交刘*辨认,刘*确认系由其负责上述卖淫妇女的接待和登记。
18、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09)樊刑一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于2009年9月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0年5月5日。
1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身份状况。
(二)物证
(三)鉴定意见
(四)证人证言
5、证人马*的证言:2012年3月26日,我将洪山区领秀城7栋1单元1204号房产以每月2800元价格租给一个自称“张*”(即彭*)的人,是用女友姚*的身份证签的合同。他们说开什么高科技公司,还在家里安装了监控探头。证人叶*、刘*、金*、孙*、张*、童*、胡*亦证实将其领秀城、名都花园、东立国际的房屋租给了“张*”(即彭*)、吴*、张*等人。
6、证人陈*(化名“妍*”)、胡*(化名“小*”)、龚*(化名“珍珍”)、廖*、余*、王*(化名“乐*”)、祝*、蔡*、方*、黄*(化名“李*”)、雷*、江*(化名“小*”)、刘*的证言分别证实:上述证人于2012年4月至6月,在公司安排下,分别多次到白玫瑰酒店、纽宾凯酒店、丽江饭店、马*酒店、洪广酒店、水之梦会所、光谷华美达酒店等多家酒店与嫖客发生性关系,每次收取1500元至5000元人民币不等。上述嫖资均被要求交给公司。2012年4月至6月期间,陈*卖淫5次、胡*4次、龚*4次、廖*卖淫2次、余*卖淫3次、王*卖淫7次、祝*卖淫3次、蔡*卖淫2次、方*卖淫3次、黄*卖淫7次、雷*卖淫1次、江*卖淫2次、刘*卖淫5次。
7、证人王*的证言:2012年6月14日14时左右,我收到招嫖短信,我回复后谈好1500元价格定在丽江饭店二楼咖啡厅见面。大概过了半小时,一个自称南航实习生的女孩过来,我开房和她发生了性关系,不久就被公安局抓了。证人王*、孙*、韩元亦证实2012年6月14日叫小姐准备嫖娼或嫖娼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10、证人王*(上诉人刘*的外甥)的证言:刘*是我舅舅。当时家里准备买一台车给我结婚,刘*知道后就说帮我们多出些钱买台好点的车。2011年8月,我家里人给了刘*15万元,9月初他就叫我到武汉提车。车款是43万不到,我家人给他15万元,其余的都是刘*出的钱,说给我结婚。刘*和严冬在荆州买了一套房子,我2012年5月陪严冬去荆门市培公大道半山豪苑7栋1单元1001室验房,买房子刷卡的尾数为4416的农行卡不是我的,我的身份证只借给刘*用过,应该是他用我的身份证办的。东新奥迪4S店销售经理操儒光、刘*的姐夫王*、刘*的姐姐柴腊梅亦证实刘*与王*一起出资买车的事实。
11、证人严冬(上诉人刘*的妻子)的证言:2010年初,刘*刚出狱时和我在谈朋友,用我的身份证在东立国际租房用,房东是个女的。2010年下半年,我在公司做接待新来的小姐的工作,做了半年就没做了。我只认识柴*、彭*、张*、曾*、吴*。我妈妈朱*是2011年夏天我介绍她去做卫生、做饭的。2011年8月,我要刘*给我买荆门半山豪苑7栋1单元1001室这套房子,买房刷的卡是刘*给我的,然后用刘*的身份证签订的合同。2011年11月,刘*看好了潜江盛世东城5栋20层D室的房子,我拿他的卡,用我的身份证花了50多万买了这套房子。盛世东城售楼员刘*亦证实了其告知刘*盛世东城小区有房后,严冬前往付款购房的事实。
(五)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供述
9、上诉人柴*的供述:刘*是我的叔叔,也是我们公司的负责人。公司负责网上招聘的人有王*、柴*、“小*”(即冯*)、“举重”、彭*,王*于2012年4月中旬在武昌领秀城也干过调配和记账的事。专门发布招嫖信息的人有我、“小微”(即何*)、刘*、小*;“娜*”是在我之后到公司的上班的,其他人都在我之前。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冯*提出“其于2012年4月份离开公司,找到其他工作,应属于犯罪终止”的上诉理由。经查,冯*受他人雇佣,通过网上等途径招募妇女卖淫,人数众多,其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已完成,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既遂。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冯*还提出“其在协助组织卖淫中起次要作用,并已交纳罚金1万元,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冯*等人在本案中主要是通过上网等方式招募妇女卖淫,在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存在主从犯之分。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刘*、张*、郑*、柴*、王*、张*、彭*、冯*、柴*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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