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李某非法出售、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被处以行政处罚
案情简介
处罚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李某行为已构成犯罪,违法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李某非法购买野生动物的目的是作为宠物饲养,并非以经营获利为目的,且在饲养过程中也没有造成动物损伤、死亡,社会危害性较小;李某非法购买野生动物的数量较少,仅为两只,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也据此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案发后,李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处理工作。我局在经过领导集体讨论后,决定对李某从轻处罚。
根据国家林业局令第46号《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第四条、第七条及附件《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规定,本次李某非法购买的野生动物,以人工繁育计算,非洲灰鹦鹉一只,价值1万元人民币;灰胸鹦哥一只,价值0.5万元人民币;共计价值1.5万元人民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法条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七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委托同级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