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续资治通鉴长编》204个字的背后,是一只鹌鹑引发的一场血案,涉案主角的命运先后7次反转,引的王安石、韩琦、宋仁宗、司马光等人纷纷下场……涉及到《宋刑统》“名例律”“斗讼律”“捕亡律”“断狱律”“贼盗律”五大模块,还关乎到了王安石和韩琦恩怨情仇、宋仁宗立皇子和宋英宗继位,从中还能嗅到变法的苗头……
《宋刑统》“捕亡律”中“将吏追捕罪人”条款里,有一条“诸捕罪人,而罪人持仗拒捍,其捕者格杀之,及走逐而杀(走者持仗空手等),若迫窘而自杀者,皆勿论”。
意思是司法人员追捕罪犯过程中,罪犯持械拒捕,司法人员将其格杀,或者罪犯逃跑过程中将其格杀(无论是持械还是空手),又或者罪犯逃跑中窘迫自杀,都可以免责,不构成犯罪。
此外后面还有一条“诸被人殴击折伤以上,若盗及强奸,虽旁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
适用法律一变,阿斗从死刑到无罪,来了个180度大转弯。
《宋刑统》中刑罚有笞、杖、徒、流、死“五刑”,按轻重不同,笞、杖、徒又各有五等,流刑三等,死刑两等,合计二十个等次。王安石认定开封府犯“官司入人罪”,虽然是过失犯罪可以减三等,但把无辜人判为绞刑,判案人员也要被判绞刑,减三等就是“流二千里”。当然,北宋对官员出了名的优待,一般不会真的执行刑罚,而是让官员缴纳“赎铜”,交钱了事,“流二千里”需要“赎铜八十斤”。
不过,失入人死罪,把无辜的人判死刑,虽然是过失放罪,但人命关天,依旧属于渎职罪重罪。此罪能不能用“赎铜”代替,宋朝历代做法不一样。宋仁宗在大多数地方都很仁慈,可或许正因为仁慈看重“人命”,对于官员失入人死罪却看的很严格。
《续资治通鉴长编》记载两件事:
一是广州司理参军陈仲约误入人死罪,有司认为陈仲约是“公罪”而不是出于私心,应当给予“赎铜”的处罚。宋仁宗却很不以为然,认为死者不可复生,而司法人员虽然受到处罚,但之后还可以继续升迁,很不公平,下诏将陈仲约“勒停”,勒停字面意思是责令停职,但实际上相当于“开除公职”,一旦停职很难再次被任用,后面还加了一句“会赦未许睳用”,即便遇到赦免也不许再启用,仕途就此走到了尽头。
二是尚书比部员外郎师仲说告老还乡,按照规定可以享受一个儿子恩荫得官的待遇,宋仁宗却想起他曾经犯失入人死罪,硬是把这待遇给取消了。
由此可见,宋仁宗对失入人死罪看的很重,多年前的事还记得清清楚楚。官员犯了失入人死罪,不仅影响到自己仕途,还影响到家人的恩荫,严重的还会受实刑住监狱,后果不可谓不严重。
此时的权知开封府是贾黯,此人是状元出身,后来在“濮议”中是最激烈的反对派之一。此时他以翰林学士权知开封府,当时开封府的官吏很不尽责,监狱里的犯人有很多死在监狱里,贾黯任职后将犯人死亡情况和官吏考核挂钩,有效解决了这一问题,是一个有能力、有担当的官员。人品和能力都没问题,问题在于性格,《宋史》说他“人称其介直”“然卞急”,是一个和王安石一样倔强固执、性格急躁的人。
贾黯虽然比王安石还小一岁,但早王安石好几年就当上了知制诰,此时以翰林学士权知开封府,论出身、论资历、论官位都超过王安石,又一贯的刚愎自用,自己的判决被王安石推翻,还被认定犯“官司入人死罪”,那怎么能忍!当然不服,抗诉到上级机关。
案子进入二审程序,来到了宋朝的最高审判机关审刑院、大理寺。二审又来了个180度大转弯,审刑院、大理寺推翻了王安石的重审结果,支持开封府的判决,阿斗又被判为死刑。
结果翻转,“官司出入人死罪”的罪名便从开封府头上转移到了王安石这边,罪名也从“入人死罪”变成了“出人死罪”,过失“出人罪”减五等,绞刑减五等是“徒刑二年半”,换成交钱就是“赎铜五十斤”。不过宋朝的法律对“入人死罪”看的很重,对“出人死罪”却不太注重,毕竟一个是杀人,一个是活人,还有人总结说“失入一人有罚,失出百人无罪”。
当时的王安石早已名满天下,受到文彦博、欧阳修等大佬的器重,又担任知制诰是皇帝近臣,再加上当时的皇帝是著名老好人宋仁宗。从皇帝到宰相再到审刑院、大理寺,都不想跟王安石较这个真,于是由宋仁宗出面,下诏王安石“放罪”。“放罪”类似现在的“免于刑事处罚”,意思是你有罪,但皇帝开恩免你无罪。按照北宋的规定,被“放罪”的官员要到殿门谢恩,专门去感谢皇帝法外开恩,一般还要再写一个《谢放罪表》,北宋名人如范仲淹、苏轼都曾写过《谢放罪表》。
然而王安石作为著名“拗相公”,直接来了一句“我无罪,不谢!”,愣是没去谢恩。御史台、合门好几次催王安石去殿门谢恩,他就是不去。把死刑犯判成无罪,皇上法外开恩免罪还不肯谢恩,这怎么行?于是御史台的谏官们纷纷上奏弹劾王安石。
当时,王安石任知制诰,韩琦任同中书门下平章事,而且当时文彦博出外、富弼母丧归家,韩琦成为独相,真正大权独揽。王安石却丝毫不给他面子,上奏疏说“大臣之强者,则挟圣旨造法令,恣行所欲,不择义之是非,而谏官、御史亦尤敢忤其意者”,几乎就是明着骂韩琦弄权作势了。两人论政见、论性格都天差地别,根本合不到一起,就此嫌隙越来越深。
到斗鹑案二审时,韩琦身为宰相,还兼任着刑部尚书,审刑院、大理寺最终选择推翻王安石的判决支持开封府,背后或多或少都应该有韩琦的影响。但韩琦毕竟是一代名相,做事要考虑舆论影响和后世评价,认定王安石有罪又下诏给王安石“放罪”,多半还是他的意见,既敲打了王安石又不真正给予处罚。这时面对言官对王安石的弹劾,他也“释不问”,把王安石调离“纠察在京刑狱”的岗位,转任同勾当三班院,和稀泥了事。
阿斗的二审结果虽然维持原判依旧死刑,但正好赶上大赦,罪刑会被赦免。
这个时候回过头来看审刑院、大理寺的二审结果,很可能早就考虑到了这一点。站在审刑院、大理寺的视角来看:
第一,“失入人死罪”是重罪,宋仁宗也很重视,“失出人死罪”却很轻,宋仁宗也不太注重。贾黯和王安石都是出于公心,都是才学品行能力俱全的难得人才,如果两个人中非得判一个人有罪,那最好判那个罪名轻的人。
第二,阿斗确实情有可原,判死刑有点过了,但正好赶上大赦,也不用真的死。
两个因素综合考虑,做出了最终的二审判决。按照这个判决,贾黯无罪;王安石虽然有罪,但是罪行很轻,由宋仁宗下诏犯罪,也不予处罚,还借机敲打了这个宰相讨厌的捣乱分子;阿斗虽然被判死刑,但赶上大赦,也被赦免。简直三全其美,不愧是官场老手,真是和的一手好稀泥。
那阿斗是不是真的被赦免了呢?很可惜,大概率没有。
《宋史》“贾黯传”中记载贾黯权知开封府期间,“然所断治,或出己见,人不以为允”,又说他“刚愎自任,赦书下府,罪应释者反重行之”。
站在贾黯的立场来看,也很容易理解。表面上审刑院、大理寺支持了他,但王安石却予以免罪,免罪后不去谢恩也不予处罚,完了阿斗还正好赶上大赦要予以赦免。名义上是支持自己,实际上却满足了王安石想要的结果。对于固执急躁的贾黯,这怎么能忍?于是坚决不肯赦免阿斗,要按死判予以处罚。
贾黯的做法也不全是任性妄为,也有法律依据。
“大赦”并不是对所有罪犯都适用,《宋刑统》明确提到“名例犯十恶及故杀人者,虽会赦犹除名”。十恶和故意杀人不在赦免范围。但阿斗属于斗殴杀人,在《宋刑统》中和故意杀人是两个罪名,斗殴杀人在不在“大赦”赦免范围,并不明确。
但按照宋朝判例,一般认为斗殴杀人和故意杀人一样,都不在“大赦”赦免范围。
赵汝愚《宋朝诸臣奏议》中抄录的庞籍《上仁宗乞郊禋更不行赦》里有一句“除十恶、斗杀、劫杀、谋杀并为已杀人者,及放火、官典犯正枉法赃至死不赦外,其余罪咸赦除之”。
《宋大诏令集》中《彗星见大赦天下制》也有一句“犯劫杀、谋杀、故杀、斗杀并为已杀人者并十恶、伪造符印、放火等罪并不赦”。
两者都将斗杀列入“不赦”的范围。
尽管有法律依据,可阿斗的案子毕竟属于“误杀”,还是在面对不法侵害中的误杀,带点正当防卫性质,和普通的斗殴杀人有很大区别。当时这个案子闹大之后,同情阿斗的不只是王安石一个人。在二审已经给足了贾黯面子的情况下,在恰逢大赦可以赦免的情况下,贾黯却依旧坚持依法从严从重处理,立刻惹了众怒。
御史中丞王畴和他的下属陈经、吕诲、傅尧俞,谏官司马光、龚鼎臣、王陶,都纷纷上奏弹劾贾黯。其中,王畴在嘉祐六年曾经和王安石一起担任制举考官,就是王安石拒写苏辙的任命诏书和“三苏”结下梁子的那次。傅尧俞、王陶都是王安石的同年,司马光虽然后来和王安石成为水火不容的政敌,不过这个时候关系还不错。
在众人的弹劾之下,这一年十一月,贾黯被罢免了权知开封府的职务,改任同提举在京诸司库务。
贾黯一走,阿斗的案子又有了转机。更凑巧的是,到了第二年(嘉佑二年,1063年)三月,宋仁宗死了,四月宋英宗继位,再次下诏大赦,这次大赦和上次大赦不同,明确提到“除常赦所不原者”,常赦排除在外的斗杀、劫杀、谋杀等都在赦免范围,当然也包括我们的阿斗。
固执的贾黯走了,又遇到了皇帝登基后范围最广、效力最高的“大赦”,虽然后续没有记载,但我们的阿斗肯定是不用死了,可以好好地活下去。
回看整个案子,有三点感受:
一叹于阿斗的人生起伏,阿斗人生中的这一年,真是大起大落、无限反转。我们来数一下,得到一只喜爱的斗鹑(大起)——斗鹑被偷了(大落)——小偷抓住了(大起)——把小偷误杀了判死刑(大落)——王安石重审认定无罪(大起)——审刑院二审又认定死刑(大落)——遇到立皇子大赦(大起)——贾黯坚持不赦免(大落)——遇到皇帝登基最高级大赦(大起),前后一共反转了7次,也真说不上他到底是幸运还是不幸。
二叹于王安石的耿直倔强和人文关怀,从中已经能看出他勇于革新变法、不拘于成法旧俗的精神,这一点在之后的阿云杀夫案中体现的更为明显。
三叹于宋朝法律的完备,斗殴杀人和故意杀人的区别、追捕造成罪犯死亡的免责、法官过失判案的惩罚、轻罪重判和重罪轻判的区别对待、赎刑的适用和禁用、勒停冲替等“政务处分”、官员放罪制度、大赦的适用范围、大赦和非常“大赦”……完备程度远远超出现代人对古代司法的想象。
最后贴一下《续资治通鉴长编》的原文吧:
甲午,知制诰王安石同勾当三班院。先是,安石纠察在京刑狱。有少年得斗鹑,其同侪借观之,因就乞之,鹑主不许。借者恃与之狎昵,遂携去,鹑主追及之,踢其胁下,立死。开封府按其人罪当偿死,安石驳之曰:「按律,公取、窃取皆为盗,此不与而彼乃强携以去,乃盗也。此追而殴之,乃捕盗也。虽死,当勿论。府司失入平人为死罪。」府官不伏,事下审刑、大理详定,以府断为是。有诏安石放罪。旧制,放罪者皆诣殿门谢。安石自言我无罪,不谢,御史台及合门累移牒趣之,终不肯谢。台司因劾奏之,执政以其名重,释不问,但徙安石他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