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洛州邮政管理局权力清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省级以下邮政监管体制的通知》(国办发〔2012〕6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邮政管理局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省交通厅关于完善省级以下邮政监管体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2〕128号),设立果洛州邮政管理局(副处级机构),由中央和地方双重管理、以中央管理为主。

内设机构办公室(人事、财务、党务、纪检监察、政策法规)、行业管理科(普遍服务、市场监管、机要通信)。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邮政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邮政服务标准。

(二)监督管理所在地区邮政市场。

(三)组织协调所在地区邮政普遍服务以及机要通信、义务兵通信、党报党刊发行、盲人读物寄递等特殊服务的实施。

(四)办理上级邮政管理部门和州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2项)

1.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主席令第70号2015.4.24修正)第9条邮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高等院校和宾馆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政企业设置、撤销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2.邮政企业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的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主席令第70号2015.4.24修正)第15条邮政企业应当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

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邮政企业不得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前两款规定的业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公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二)行政处罚(共89项)

1.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不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主席令第70号2015.4.24修正)第67条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不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2.邮政企业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的处罚

3.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处罚

(2-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主席令第70号2015.4.24修正)第68条邮政企业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或者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4.邮政企业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的处罚

5.邮政企业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的处罚

(4-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主席令第70号2015.4.24修正)第69条邮政企业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或者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6.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的处罚

7.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处罚

(6-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主席令第70号2015.4.24修正)第72条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8.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9.快递企业未在信件封套的显著位置标注信件字样的处罚

10.快递企业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的处罚

11.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12.快递企业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的处罚

(8-1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主席令第70号2015.4.24修正)第73条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在信件封套的显著位置标注信件字样的;

(三)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的;

(四)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的。

13.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件验视制度的处罚

14.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收寄邮件、快件的处罚

(13-1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主席令第70号2015.4.24修正)第75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件验视制度,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收寄邮件、快件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15.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业人员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或者快递服务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主席令第70号2015.4.24修正)第76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或者快递服务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业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6.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主席令第70号2015.4.24修正)第77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17.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主席令第70号2015.4.24修正)第78条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快递企业,并由邮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18.冒用邮政企业名义或者邮政专用标志,或者伪造邮政专用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政专用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主席令第70号2015.4.24修正)第79条冒用邮政企业名义或者邮政专用标志,或者伪造邮政专用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政专用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伪造的邮政专用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9.邮政企业未按照《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邮票销售网点的分布或者变动情况的处罚

20.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备案情况发生变更的,集邮票品经营者没有在变更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21.举办展销会从事集邮票品展销活动的主办单位,没有在展销活动举办十五日前,持参加展销单位目录、展销场地证明等材料,到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22.举办集邮票品拍卖活动的主办单位,没有在拍卖活动举行十五日前,持有关拍卖集邮票品的目录,到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19-22)依据:《集邮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7号2013.4.12修正)第5条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开展集邮票品的制作、销售业务,按照《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邮票销售网点的分布或者变动情况,包括经营集邮品业务的销售网点的分布或者变动情况。其他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的集邮票品经营者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二十日内或者工商登记后二十日内到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7条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备案情况发生变更的,集邮票品经营者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9条举办展销会从事集邮票品展销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展销活动举办十五日前,持参加展销单位目录、展销场地证明等材料,到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10条举办集邮票品拍卖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拍卖活动举行十五日前,持有关拍卖集邮票品的目录,到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34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有关备案管理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3.集邮票品经营者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的处罚

24.集邮票品经营者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的处罚

25.集邮票品经营者经营1949年10月1日以后台湾地区发行的集邮票品的处罚

26.集邮票品经营者经营未注明发行单位信息的集邮品的处罚

27.集邮票品经营者经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集邮品的处罚

28.集邮票品经营者经营明显具有虚假信息的集邮品的处罚

29.集邮票品经营者经营擅自进口的集邮票品的处罚

30.集邮票品经营者冒用他人名义制作或者销售集邮票品的处罚

31.集邮票品经营者有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32.邮政企业未在规定的发行期内按面值或者规定售价出售邮资凭证的处罚

33.邮政企业未真实、准确、完整向集邮爱好者提供的集邮票品信息、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23-33)依据:《集邮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7号2013.4.12修正)第25条集邮票品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经营1949年10月1日以后台湾地区发行的集邮票品;

(四)经营未注明发行单位信息的集邮品;

(五)经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集邮品;

(六)经营明显具有虚假信息的集邮品;

(七)经营擅自进口的集邮票品;

(八)冒用他人名义制作或者销售集邮票品;

(九)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26条邮政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邮资凭证发行的规定,在规定的发行期内按面值或者规定售价出售邮资凭证。

第27条邮政企业应当根据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和广大集邮爱好者的需要,统筹规划,组织好集邮票品的开发与制作。

邮政企业向集邮爱好者提供的集邮票品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36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集邮市场开办者违反规定经营的处罚

依据:《集邮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7号2013.4.12修正)第18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市场管理,规范集邮票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建立经营者信誉档案。对于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受处罚或者被投诉等情况,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记录,并对严重违反市场管理制度的行为予以公布。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渠道,接受消费者投诉,并协助有关部门处理集邮票品交易纠纷。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5.邮政企业未按要求报送有关数据、信息或者备案的处罚

第26条第1款邮件处理中心、快件分拨中心、营业网点、员工宿舍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出口。

第28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邮件处理中心、快件分拨中心,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已经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安全设施不符合安全防护标准和要求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予以更换或者改建。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邮件处理中心、快件分拨中心设计建设前及竣工验收后,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50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有关数据、信息或者备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6.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37.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处罚

(36-37)依据:《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2013.4.12修正)第23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落实岗前安全培训制度,强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知识与技能的培训、教育,使其具备与本岗位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处置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51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或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38.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39.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40.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41.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42.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对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整改的

(38-42)依据:《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2013.4.12修正)第52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未对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整改的。

43.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预案的处罚

依据:《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2013.4.12修正)第32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预案,根据情势变化适时修订更新,并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54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预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或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4.邮政企业违反《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邮票销售规定的处罚

依据:《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5号2013.4.12修正)第60条邮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有关邮票销售的规定;

45.拒绝、阻挠邮政管理部门对邮票发行实施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依据:《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5号2013.4.3)第62条拒绝、阻挠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6.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时,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经营许可的处罚

47.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46-47)依据:《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4号2013.4.12修正)第30条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时,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经营许可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经营许可,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8.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的处罚

49.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期提交年度报告书的处罚

50.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办理备案和变更手续、提交年度报告书,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罚

(48-50)依据:《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4号2013.4.12修正)第31条第2款除前款规定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变更手续,或者未按期提交年度报告书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办理备案和变更手续、提交年度报告书,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1.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违反快递服务标准,严重损害用户利益的处罚

依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2012.12.31)第40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违反快递服务标准,严重损害用户利益,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2.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超越经营许可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经营快递业务的处罚

依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2012.12.31)第10条邮政管理部门根据企业的服务能力审核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放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注明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经营许可范围内依法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许可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41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3.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以任何方式将快递业务委托给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经营的处罚

54.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以任何方式超越经营许可范围委托经营的处罚

(52-53)依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2012.12.31)第11条第2款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快递业务委托给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经营,不得以任何方式超越经营许可范围委托经营。

第42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5.违反加盟方式经营快递业务有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2012.12.31)第14条以加盟方式经营快递业务的,被加盟人与加盟人均应当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加盟不得超越被加盟人的经营许可范围。被加盟人与加盟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用户合法权益发生损害后的赔偿责任。参与加盟经营的企业,应当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使用统一的商标、商号、快递服务运单和收费标准,统一提供跟踪查询和用户投诉处理服务。

第43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6.企业分拣作业时,未按照快件(邮件)的种类、时限分别处理、分区作业、规范操作,并及时录入处理信息、上传网络的处罚

57.企业分拣作业时,野蛮分拣,抛扔、踩踏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快件(邮件)损毁的处罚

(56-57)依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2012.12.31)第16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服务标准,规范快递业务经营活动,保障服务质量,维护用户合法权益,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企业分拣作业时,应当按照快件(邮件)的种类、时限分别处理、分区作业、规范操作,并及时录入处理信息,上传网络,不得野蛮分拣,严禁抛扔、踩踏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快件(邮件)损毁;

第44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8.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在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其服务种类、服务时限、服务价格、损失赔偿、投诉处理等服务承诺事项的处罚

59.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服务承诺事项发生变更未及时发布服务提示公告的处罚

(58-59)依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2012.12.31)第18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其服务种类、服务时限、服务价格、损失赔偿、投诉处理等服务承诺事项。服务承诺事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及时发布服务提示公告。

第45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60.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建立与用户沟通的渠道和制度,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查询等服务的处罚

61.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处罚

62.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邮政管理部门转办的用户申诉未及时妥善处理,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给予答复的处罚

(60-62)依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2012.12.31)第21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与用户沟通的渠道和制度,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查询等服务,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邮政管理部门转办的用户申诉,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给予答复。

63.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的处罚

64.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发生重大服务阻断、暂停快递业务经营活动时,未按照有关规定在二十四小时内向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的处罚

65.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加盟方式开展快递业务经营,被加盟人、加盟人未分别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63-66)依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2012.12.31)第22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发生重大服务阻断、暂停快递业务经营活动时,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二十四小时内向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以加盟方式开展快递业务经营的,被加盟人、加盟人应当分别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68.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违规收寄用户不能出具安全证明的快件的处罚

70.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处理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寄件人的快件的处罚

依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2012.12.31)第24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无法投递的快件(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

第46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处理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寄件人的快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对快递企业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71.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违法扣留用户快件(邮件)的处罚

依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2012.12.31)第27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四)违法扣留用户快件(邮件);

第47条第2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快递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72.快递从业人员非法扣留、倒卖、盗窃快件(邮件)的处罚

73.快递从业人员违法提供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处罚

74.快递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72-74)依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2012.12.31)第二十八条快递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扣留、倒卖、盗窃快件(邮件);

(二)违法提供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48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5.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未达到《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并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

依据:《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公布2008.7.12)第21条对未达到《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并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由邮政管理部门发出限期整改书;对逾期不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6.邮政企业不能按期、如实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服务质量自查情况的处罚

依据:《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公布2008.7.12)第23条邮政企业不能按期、如实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服务质量自查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77.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企业和销售场所逃避和拒绝接受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检查的处罚

依据:《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13号发布2001.7.11)第20条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对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企业和销售场所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本办法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资料和证明负有保密义务。

第25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逃避和拒绝接受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检查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78.擅自在邮政通信网中试用未通过邮政行业管理部门专项核准的邮政用品用具的处罚

依据:《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13号发布2001.7.11)第26条擅自在邮政通信网中试用未通过邮政行业管理部门专项核准的邮政用品用具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试用活动;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79.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按照要求公示、公布、标明有关内容的处罚

第53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按照要求公示、公布、标明有关内容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80.邮政企业对具备投递邮件条件的用户不按规定时限安排投递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邮政条例》(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4.7.24)第21条新建小区、新设单位,由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到所在地邮政企业办理用户通邮手续。

邮政企业应当自受理用户办理通邮之日起十日内安排投递。暂不具备通邮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与用户协商并签订协议,将邮件投递至协议确定的已通邮的邮件代收点或者信报箱。

用户变更名称、邮件投递地址的,应当在变更前十日内书面通知邮政企业。

第54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邮政企业对具备投递邮件条件的用户不按规定时限安排投递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81.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或者快递服务信息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邮政条例》(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4.7.24)

第25条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违法向他人提供用户信息和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信息

第32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违法提供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第55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或者快递服务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业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82.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83.被加盟人与加盟人未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或者未将书面协议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84.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接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委托提供快递服务未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保障协议或者未将安全保障协议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82-84)依据:《青海省邮政条例》(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4.7.24)第27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28条第1款以加盟方式经营快递业务的,被加盟人与加盟人都应当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被加盟人与加盟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用户合法权益发生损害后的赔偿责任,并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37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接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并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56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85.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擅自中断或者停止提供快递服务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邮政条例》(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4.7.24)第30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提供快递业务。确需临时歇业或者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五日向邮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在营业场所或者有关媒体上公告,并按照规定及时妥善处理未投递的快件。停止经营快递业务后应当在五日内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57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擅自中断或者停止提供快递服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86.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野蛮分拣邮件、快件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邮政条例》(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4.7.24)第25条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采取抛扔、踢踹等方式野蛮分拣邮件

(五)采取抛扔、踢踹等方式野蛮分拣快件

第58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十项、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野蛮分拣邮件、快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87.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在邮件、快件营业场所和处理场所安装安全监控设备,或者监控资料保存不连续完整的处罚

第59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在邮件、快件营业场所和处理场所安装安全监控设备,或者监控资料保存不连续完整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88.未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如实报告,隐匿、销毁、转移原始资料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邮政条例》(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4.7.24)第43条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报告有关经营情况,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如实报告,不得隐匿、销毁、转移原始资料。

第60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如实报告,隐匿、销毁、转移原始资料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89.未在规定时限内妥善处理用户投诉和邮政管理部门转办的申诉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邮政条例》(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4.7.24)第44条第2款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接到用户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用户。

第44条第4款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对邮政管理部门转办的用户申诉,应当及时、妥善处理,自收到转办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邮政管理部门答复处理结果。

第61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限内妥善处理用户投诉和邮政管理部门转办的申诉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强制(共1项)

(四)行政奖励(共1项)

1.奖励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对象和工作人员

依据:《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8号2013.4.12修正)第10条邮政管理部门对在邮政行业统计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和取得突出成绩的统计调查对象和统计工作人员可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五)行政监督检查(共11项)

1.监督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主席令第70号2015.4.24修正)第4条第3款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61条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涉嫌发生违反本法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2.邮政行业统计工作监督检查

依据:《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8号2013.4.3)第4条第3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组织、开展、管理、监督本辖区的邮政行业统计工作。

3.集邮市场监督检查

依据:《集邮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7号2013.4.12修正)第4条第3款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集邮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29条第1款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抽查、定期检查等制度,加强对集邮市场的管理。

4.邮政行业安全监督检查

依据:《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2013.4.12修正)第4条第3款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邮政行业安全管理工作。

第41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建立健全和遵守安全生产制度以及企业防范安全风险、规范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行为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42条邮政管理部门发现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存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妨害或者可能妨害邮政行业安全的,应当对其调查。违法行为涉及其他部门的管理职权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进行调查。

5.快递市场监督检查

依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2012.12.31)

第6条第2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6.邮政行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监督检查

依据:《邮政业标准化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7号公布2012.11.17)第4条第4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本辖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宣传、培训、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按本办法规定负责企业标准备案工作。

(一)企业执行标准的总体情况;

(二)企业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三)企业自愿采用推荐性标准的情况;

(四)企业标准制定、实施、备案的情况。

7.监督国际快递业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主席令第70号2015.4.24修正)第57条经营国际快递业务应当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管。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要求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报关数据。

8.处理邮政业消费者申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主席令第70号2015.4.24修正)第65条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用户对服务质量提出的异议。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9.要求报送有关经营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主席令第70号2015.4.24修正)第62条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报告有关经营情况。

10.邮票发行监督

依据:《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5号2013.4.3)第57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邮票发行监督体系,可以通过聘请社会监督员、收集消费者意见和建议等多种形式,开展邮票发行的监督工作。

第59条邮政管理部门根据邮票发行监督检查情况,向邮政企业发出整改通知,并监督其整改落实。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编制邮票发行监管报告,向社会公布。

11.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补贴资金使用监督

依据:《青海省邮政条例》(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4.7.24)第40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检查,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对邮政企业使用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补贴资金实施监督,及时受理用户的申诉、举报,依法查处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行政征收征用(共1项)

1.调集和征用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有关设备

依据:《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2013.4.12修正)第33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应急队伍建设和物资、技术、经费保障,满足突发事件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需要。

(七)其他行政权力(共6项)

1.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报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主席令第70号2015.4.24修正)第58条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对尚未投递的快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

2.通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安全监管有关规定、发生安全事件以及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的情况

依据:《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2013.4.12修正)第45条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在行业内通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安全监管有关规定、发生安全事件以及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的情况,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上述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的除外。

3.邮政企业邮票销售网点的分布或者变动情况报告

依据:《集邮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7号2013.4.12修正)第5条第1款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开展集邮票品的制作、销售业务,按照《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邮票销售网点的分布或者变动情况,包括经营集邮品业务的销售网点的分布或者变动情况。

4.邮政企业销售邮票情况报告

依据:《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5号2013.4.3)第47条邮政企业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邮票的销售情况,内容包括:

(一)当年邮票销售网点的分布或者变动情况;

(二)当年邮政企业开展邮票销售服务自查情况;

(三)下年度纪特邮票的销售方式。

5.城镇居民楼信报箱设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主席令第70号2015.4.24修正)第10条第2款建设城镇居民楼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验收。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该居民楼的建设单位承担。

6.积压或者被扣留邮件运输、投递

依据:《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2013.4.12修正)第20条邮件、快件积压或者被扣留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处理,必要时可以组织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运输、投递,由此产生的费用由邮件、快件积压或者被扣留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承担。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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