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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京劳社培发【2007】77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7-06-09
施行日期:2007-06-09
时效性:已失效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
为加强我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管理,规范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办学行为,促进本市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颁布,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七年五月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本市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培训学校),按照国家、本市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资格培训,是指依据《国家职业标准》开展的、对劳动者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培训。职业资格培训分为五级,即职业资格五级(初级)、职业资格四级(中级)、职业资格三级(高级)、职业资格二级(技师)、职业资格一级(高级技师);职业技能培训是指为劳动者适应某一岗位需要开展的、以提高技能水平为主的职业性培训;新职业(工种)是指劳动保障部已正式颁布职业名称,但职业分类大典中未收录的职业。
第四条民办培训学校是职业培训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适应需求、适度规模、优化结构、提高质量”的原则,对民办培训学校进行管理,将其纳入提高劳动者整体素质的职业培训规划,采取措施予以扶持,鼓励民办培训学校依法发展、资源统筹、开放创新、办出特色。
第二章职责与审批权限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民办培训学校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具体负责: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
市民办培训学校的发展规划和办学标准,组织开展民办培训学校的评估和评优工作,负责民办培训学校师资队伍的建设工作。
(二)按权限负责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工作;定期发布民办培训学校职业(工种)设置标准和民办培训学校开设职业资格培训的职业(工种)范围;组织专家对民办培训学校职业(工种)设置资格进行评审。
(三)按照“行业优先、布局合理、择优认定、逐步推开”的原则审批新职业(工种);定期发布和更新开设新职业(工种)的范围;负责新职业(工种)培训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材的开发。
(四)定期发布开设职业技能培训的范围。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办培训学校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按权限负责辖区内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工作。
(二)负责审批为社会各类人群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
第六条设立民办培训学校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举办国家职业资格五级、四级(初、中级)职业(工种)培训的民办培训学校,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同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二)举办国家职业资格三级(高级)及以上职业(工种)、国家统考职业(工种)的民办培训学校,经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推荐,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抄送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为社会各类人群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立、变更、延续、终止
第七条以社会组织名义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有与其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办学资金。
以个人名义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联合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应当视出资比例及经公证机关公正的联合出资协议书,确定一方为举办者。
第八条民办培训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办培训学校名称应当包括其所在行政区域和冠名,冠名不得使用专有名词。
民办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其他学校名称相同或相近,学校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民办培训学校只开展某一特色职业(工种)培训或关联性强的职业(工种)培训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可以使用职业名称冠名。
第九条举办民办培训学校应当符合《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见附件1)及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
第十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申办报告》(格式要求见附件2)一份;
(二)《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审批表》(见附件3)三份;
(三)拟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章程:
(四)单位办学应出具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办学的证明文件。公民个人申请办学应提交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和申请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五)拟办民办培训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人员、拟任校长、财会人员、职工的身份、学历、资格证书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六)拟聘理论教师、实习指导教师的身份、学历、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八)适合用作办公、培训和实习场地证明。自有场地的民办培训学校,提交场地产权证明,租借场地的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契约及场地产权证明;
(九)满足教学和实操培训需要的主要设施、设备的清单;
(十)开展相应职业(工种)培训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教材(教材提供目录及编者)。
有关证照、证书、证件、教材等除提交复印件(目录)外,还应提供相应原件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对。
第十一条民办培训学校章程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学校名称、校址;
(二)办学宗旨、办学规模、职业(工种)设置、培训层次和形式;
(四)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它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产生和罢免的程序;
(六)组织管理制度、财务管理(使用)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学员考核鉴定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等;
(七)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八)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九)章程修改程序及其它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举办者申请材料后,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举办者按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后,符合要求的,工作人员应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对材料不全的,工作人员不予受理,但需书面告知补充材料。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二)对受理的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对举办者提交全部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办学可行性进行评审,并形成专家小组评审意见。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专家小组评审意见,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下达正式批复;不批准的,向申请者书面说明理由。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正式书面批复及《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审批表》(一份)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四)经批准的民办培训学校,持正式批复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填写要求见附件4)。
第十三条已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培训学校,申请增加职业(工种)培训资格或在原有职业(工种)培训资格的基础上申请上一级职业资格的,应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审批表》三份;
(二)本办法第十条第(六)、(九)、(十)款要求材料;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及第十二条要求进行审批。
第十六条民办培训学校应在经批准的办学地址开展教学活动。民办培训学校需要变更学校地址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一)民办培训学校需在本区域内变更办学地址的,应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附件5)三份;
2、本办法第十条中(八)、(九)款要求材料;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同意变更的,应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
(二)民办培训学校需要在本区域外变更办学地址的,应到拟变更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要求,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同时向原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终止申请。
第十七条民办培训学校需要在批准的办学地址以外增设教学地点的,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民办培训学校在经批准的区域内增设教学地点的,应填写《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增设教学地点备案表》(附件6),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民办培训学校在增设的教学地点,不得直接使用学校名称,应使用学校教学分部字样。
(二)民办培训学校在经批准的区域外增设教学地点的,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要求,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民办培训学校合并、分立的,在民办培训学校进行财务清算后,由民办培训学校的决策机构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举办者签署的,并经民办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同意的合并或分立申请(合并的需提供双方申请);
(二)财务清算情况报告;
(三)民办培训学校章程(民办培训学校合并、分立后,形成新的学校章程)。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并将结果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涉及培训职业资格三级及以上职业(工种)的民办培训学校,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民办培训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三份;
(二)原举办者提出变更的申请及民办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
(三)新举办者接受变更的申请。新举办者为单位的应提供单位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新的举办者为个人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以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
(四)财务清算报告及新的举办者重新提供的办学资金证明。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并将核准结果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民办培训学校变更校长的,应符合《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设置标准》中校长的条件,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二)民办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变更校长的决议书及申请;
(三)拟任校长的身份、学历、资格等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核准的,应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并将结果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民办培训学校变更学校名称的,应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三份。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批准的,应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并将结果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民办培训学校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办学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属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二)法定代表人或举办者签署的,并经民办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同意的延续申请;
(三)办学许可证副本。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材料之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批准延续的,应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并将结果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民办培训学校申请终止的,应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举办者签署的,并经民办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同意的学校解散申请报告;
(二)经国家认定的审计机构出具的财产审计报告;
(三)善后工作安排;
(四)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批准终止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收回学校印章并销毁,并将结果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教学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民办培训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学校内部的各项管理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民办培训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做好校内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民办培训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建立健全资金和财产管理制度。民办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在民办培训学校存续期间,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二十八条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管理制度,制定教师培训计划,定期对教师进行思想政治培训、业务培训和知识更新,并建立教师培训档案。
第二十九条民办培训学校对完成学业的学员,经考核合格的,应颁发《北京市职业技能培训结业证书》。《北京市职业技能培训结业证书》由市劳动保障局统一印制。
民办培训学校开展职业资格培训的,应当按照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审核学员培训资格和进行培训;需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民办培训学校统一组织,按有关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要求,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条民办培训学校开展职业资格培训使用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没有国家和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规范的,由培训学校自行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经过专家论证后,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民办培训学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应有相应的教学资料,并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民办培训学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根据市场需要和学校的办学条件自行制定,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在学校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民办培训学校应制定具体的学费退费办法,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培训学校应按照学费退费办法与学员签订有关协议,学员要求退费的,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处理。
第五章扶持与奖励
第三十四条市劳动保障部门定期组织对民办培训学校校长、理论教师和生产实习指导教师的培训;民办培训学校教师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申请参加技工学校教师系列的职称评审工作。
第三十五条民办培训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培训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培训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培训学校校名。
第三十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对民办培训学校的奖励制度,对为本市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和学校,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立民办培训学校示范学校评选制度。对评选出来的管理规范、教学质量好、社会信誉高、有发展潜力的示范学校,在其开展社会培训的同时,可以承担我市失业人员、本市农村劳动力、外地农民工、残疾人等培训任务,并按照有关政策享受经费补贴。示范学校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章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条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民办培训学校管理档案,对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变更、备案及日常监督等情况记入档案。
第四十一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对区县劳动保障局及全市民办培训学校实行督导。组织开展民办培训学校管理水平和培训质量的评估,并将督导和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组织和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第四十四条民办培训学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行为的,由审批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管理办法自2007年6月9日起执行。2001年市劳动保障局颁布的《北京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京劳社培发(2001)135号)文件废止。
附件1:北京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一、基本办学规模应不低于200人。
招收住宿学生,其食宿场所也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三、应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有充足的实习工位。
四、学校管理人员,应具备较高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一)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人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9条、第20条要求。
(二)校长:学校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且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
(三)教学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且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并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
(五)财务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五、学校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理论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
六、应具有与培训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专家论证,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七、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生管理、设备管理等制度。
九、学校开设的培训职业(工种)应符合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
附件2: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申办报告(格式)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申请人或申请组织名称)拟申请设立以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办学宗旨:
二、培养目标:
三、办学规模:
四、举办者概况:
1、拟办学校名称:北京市***区***职业技能培训学校
3、拟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
4、拟聘任校长:身份证号码:
5、举办者:******人或******单位名称
6、主管部门:(无上级主管部门的不填)
五、办学形式:全日制、半日制、业余
六、拟办职业(工种)及培训层次:职业(工种)按照国家职业标准名称填写,层次按照国家职业资格五、四、三、二、一填写
七、招生对象:
八、现有办学条件:针对拟开设的职业(工种)、培训层次、办学规模等情况,就已具备的办学软、硬件条件进行总体描述
九、内部管理体制:主要指学校成立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织构架,职权分配
十、办学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突出学校实行独立财务会计制度,开设银行帐户并实行独立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