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新建区水灵子舞蹈服务咨询部是否需要办理办学许可证?
2.《灵子舞蹈学员入学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
【裁判摘要】
一审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夏*开设的新建区水灵子舞蹈服务咨询部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教学培训服务,与王*签订的《灵子舞蹈学员入学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王*诉请被告返还学费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王*在夏*于2019年11月19日注销新建区水灵子舞蹈服务咨询部前接受了被告提供的服务,因此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3个月的学费不予退还,故夏*应退还王*剩余57个月的学费6650元(7000元6057=665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与夏*开设的新建区水灵子舞蹈服务咨询部签订的《灵子舞蹈学员入学合同》无效;二、夏*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学费6650元;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夏*负担。
二审法院
【案例评析】
本案例原本是一起合同纠纷,但是在审理案涉合同纠纷的过程中却涉及了一个民办教育行业的问题,进而影响到了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笔者在研读本案例之后,认为非常有必要对本案例的认定过程和认定结论进行进一步的分析,以厘清案涉合同背后重要的教育行业法律问题。
本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新建区水灵子舞蹈服务咨询部(以下简称“水灵子舞蹈培训”)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调整下的民办学校类型,理应办理相应的行政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办学许可。因此,在这个基础法律事实的认定下,水灵子舞蹈培训因未办理民办学校的行政许可手续,不具备办学资质,故而两级法院均认定其与培训学员之间签订的《灵子舞蹈学员入学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笔者对于本案两级法院的认定结论基本认同,由此也注意到了本案例中反映出来的重要话题,即,面向成人的音乐舞蹈等文化教育类培训班或培训培训学校是否属于民办学校?是否需要办理民办学校办学证?缺失行政许可的各类成人培训班所签署的培训合同是否有效?笔者结合本案例详细解析如下:
01.面向成人的文化教育类培训班或培训学校是否属于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结合本案例,水灵子舞蹈培训的举办主体是自然人夏*,其利用自有资金开办了舞蹈培训班,面向的是成人,所从事的活动为艺术类培训,此几个方面均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条的适用范围。故此,笔者认为,本案中的水灵子舞蹈培训准确的说应属于其他教育机构,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受《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调整和监管。
02.面向成人的文化教育类培训班或培训机构是否需要办理办学许可证和法人登记证?
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还需要继续明确,其他教育机构是否需要办理法人登记证?依据《教育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民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且民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或者登记为非营利性法人,或者登记成为营利性法人,但不能登记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机构。
至此,笔者倾向于认为,本案中的水灵子舞蹈培训不仅应当到相应行政管理部门去办理办学许可,还应到相应的法人登记机关取得法人登记证。鉴于面向成人的各类培训机构的法人性质并不受限,因此,面向成人的各类培训机构可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法人,即,公司法人即可。
03.不具备办学许可证和法人登记证的成人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签署的合同是否有效?
在明确了上述两个问题之后,基于本案例中的主要事实,案涉合同中的主体一方夏*仅以其个人成立的不具备办学资质的新建区水灵子舞蹈服务咨询部与王*签订了培训合同,结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该培训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
在此,笔者想补充说明的是,因案涉合同为面向成人的文化艺术培训,属于非学历教育培训合同,因此,该合同所涉及的争议亦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教育法》
第二十七条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条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