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精神,加强面向中小学生开展的非学科类校外培训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教育部等十三部门关于规范面向中小学生的非学科类校外培训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小学生是指在中小学校(含幼儿园)就读的学生(含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
第四条培训机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推进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全覆盖,为党组织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坚持公益属性。遵循中小学生健康成长规律和教育教学规律,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办学、规范管理、保证质量、保障安全、诚实守信,促进中小学生健康成长、全面发展。
第二章设立与管理
第六条培训机构审批登记实行属地化管理,以县(市、区)为主。实施科技、文化艺术、体育等非学科类培训活动的培训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受理培训机构设立申请,牵头组织同级科技、文旅、体育等部门共同论证,形成论证意见,同意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统一颁发办学许可证。不再审批新的面向学龄前儿童的培训机构,不得面向学龄前儿童开展线上培训。
第七条培训机构实行“一证一址”“一址一证”。未经审批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培训地址,不得擅自增设分支机构或培训点。
培训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应按照相应设置标准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审批部门申请并获得批准,办学内容不得超过所属培训机构的办学内容。
非营利性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八条举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或企业),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法定代表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举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
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举办培训机构的,应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应设置标准等规定进行筹备,符合相应条件的可以依法办理设立手续:
(二)已办理培训机构名称预保留或者核准手续的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办理。
第十条举办者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辽宁省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立申请登记表》;
(二)举办者、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行政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及社会信用证明;
(三)开办资金(注册资本)投入的有效证明材料(必须具备与培训层次、类型、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实力);
(四)培训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五)培训场所房产权属证明,租赁场地的还应当提交租赁期不少于两年的租赁合同(协议);
(六)培训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同时应当标明实际用于教学的区域、面积;
(七)消防、环保、卫生、质检等合格的有效证明材料;
(十)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
第十一条申办线上培训机构的,需在注册地设置固定的实体培训场所,取得线下培训机构办学许可后,再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受理线上培训机构设立申请,牵头组织同级科技、文旅、体育等部门共同论证,形成论证意见,同意设立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颁发办学许可证。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根据培训机构属性,到相应的登记机关申请法人登记,并向省级电信主管部门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核准手续。
举办者申请设立线上培训机构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线下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含复印件);
(五)线下培训场所房产权属证明,租赁场地的还应当提交租赁期不少于两年的租赁合同(协议);
(六)培训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同时应当标明实际用于教学的区域、面积等;
(七)线下培训机构消防、环保、卫生、质检等合格的有效证明材料;
(九)达到网络安全保护三级(含)以上防护标准的证明,同时应当具有与其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并且向主管部门提供具备相应权限的内容审查账号。线上培训机构提供直播培训服务的,还应当具备即时阻断互联网直播、及时消除违法违规直播内容、防止信息扩散的技术能力;
(十二)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
第三章办学规范
第十五条培训机构应依法依规制定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内部管理制度、业务培训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从业人员管理制度、教育教学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收退费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行政主要负责人担任,并在章程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条培训机构应当加强招生管理、规范招生行为,主动公示招生对象、招生规模、报名方式、培训项目、培训周期、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退费办法和服务承诺等内容。培训机构应严格履行《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约定内容,不得泄露家长和学生个人信息,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招收境外学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培训机构应当做好员工的培养培训,定期开展思想政治素质、业务能力等培训,鼓励员工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提升管理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二十三条培训机构举办主体的投入应当与培训对象、业务范围、业务规模、业务模式等相适应,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在正式设立时应当缴足。
第四章变更与终止
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的,由现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培训机构的举办者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应当在6个月内向审批部门提出变更;逾期不变更的,由审批部门责令变更。其中,举办者为法定代表人的,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应当报审批部门备案并公示。
培训机构变更场所的,应当确保新的场所符合相应的设置标准,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部门同意后取得新的办学许可证,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等手续。
培训机构变更办学内容的,应当向审批部门申请变更办学内容,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等手续。
培训机构变更名称的,在名称预保留或者核准后,应当向审批部门申请变更机构名称,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等手续。
培训机构变更董事会或者理事会成员、法定代表人、校长(经理或者行政负责人)、监事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其中,变更校长的,应当向审批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变更董事会或者理事会成员、监事的,应当依法及时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培训:
(一)依据机构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培训,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营业执照、民非登记证或办学许可证,责令关闭、撤销的;
(三)被撤销批准设立许可或审核意见书的;
(四)因资不抵债等原因无法继续开展培训活动的。
培训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和章程等规定的情形下终止。终止时,应当依法依规、稳妥有序做好学员和员工安置、财务清算和财产清偿、安全稳定、社会公告、证照注销等工作。
第五章责任主体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等关于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市可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订本地区培训机构管理细则。
第二十八条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设立的培训机构,各地要按照流程重新进行审核登记并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不适用于各级文化艺术、体育、科技等部门或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作协、科协等群团组织直属的事业单位面向青少年群体提供的校外教育培训服务。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民政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体育局、省通信管理局等部门依据职责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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