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漫动者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因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6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漫动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进、陈*,被上诉人周**之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法院查明
周**为证明漫动者公司对讲师张*的介绍虚假提交了:1、完**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开具证明,载明:“完美动力离职员工张*,……没有参与过完美动力任何商业项目,不具备担任电影《2012》摄像及制作主管的能力,其工作经历中没有参与过电影《2012》任何制作”。2、张*所填《完美动力新进员工登记表》。3、张*在完**公司就职期间的社保缴纳记录。漫动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提交了完**公司王出具证明,载明张*曾作为完美动力总部派遣优秀教员担任教学经理。
漫动者公司提交了公司管理记录、宣传单页、周**预科班同学的证言,证明周**仅上了部分预科课程,未上专业课,周**未接受服务,而只有接受服务才能构成“消费者”。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漫动者公司的证人孟、张*出庭作证,二人表示曾在漫动者公司处接受培训,有中影老师讲课,后期在中影实习,目前在中影工作。漫动者公司的证人关出庭作证,表示其系北**学院研究生,也是漫动者公司电影特效合成的主讲老师,参与过大量一线电影制作。漫动者公司的证人刘接受法院询问,表示其系周**所上预科课程的任课教师,周**常旷课迟到,且有意扰乱课堂秩序,其另表示漫动者公司对于正常出勤交出优秀作品的学员都推荐就业,在行业影响力很大。漫动者公司的证人付,表示其系在漫动者公司上预科班时与周**同班,周**上了3次基础课后再未上课。漫动者公司的证人杨接受询问,表示其系在漫动者公司上预科班时与周**同班,周**上了4天预科课后再未上课。漫动者公司的证人张4接受询问,表示其系漫动者公司教学质量部经理,周**于2013年12月19日、23日上了两节预科课程后未再上课,后漫动者公司提出退费但周**对此一直回避。周**认为上述证人均与漫动者公司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漫动者公司主张周**报名时填写信息虚假,不符合漫动者公司录取条件,就此提交以下证据:1、(2014)京求是内经证字第361号公证书,显示进入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进行学籍学历查询,未找到周**的学籍学历信息。2、(2014)京求是内经证字第409号公证书,显示进入中国民办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未查询到周**的学籍信息,进入中国民办高等教育信息网未查到周**的证书信息。3、周**填写的《AAA数字艺术教育登记表》及《学员档案表》,显示其毕业院校为中国农业学校继续教育学院。周**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
周**就其主张的公证费提交金额为1500元的发票1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周**与漫动者公司签订的培训协议和推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支付相应对价、获得相应培训及就业推荐服务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于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而本案的协议签订于2013年12月,因此审理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周**作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漫动者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本案中,漫动者公司主张周**在签订协议前未浏览其网页,网页内容不足以对其签订协议造成影响,但其提交的后台管理跟踪数据显示周**曾于2013年12月12日多次进入漫动者公司网页并与客服对话,且该数据不能排除周**曾通过其他搜索路径接触漫动者公司网站的可能性,漫动者公司网站作为持续、公开的网络宣传媒介,所载信息必然对访客决定是否接受服务产生影响,结合周**与漫动者公司的短信内容,法院对周**所持因相信漫动者公司网站内容而签订协议的主张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关于周**主张的公证费用,法院认为,漫动者公司网站虚假宣传是本案诉讼发生的主要原因,周**为证明漫动者公司虚假宣传进行了证据保全,并支付了公证费用,漫动者公司应当承担该部分损失。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漫**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周**学费二万七千元;二、北京漫**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二万七千元;三、北京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公证费一千五百元;四、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周**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周**并非代表自己进行维权诉讼,而是代表漫**公司的竞争对手进行恶意的竞争行为。周**并没有接受漫**公司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不是适格的消费者。漫**公司并没有进行虚假宣传。
周**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漫动者公司进行了大量的虚假宣传,周**作为消费者与漫动者公司签订了合同,后发现与网上宣传的大相径庭,故进行维权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法律上的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同时,本院认为,从周**与漫动者公司签订的《就业推荐协议》、《终生就业推荐协议》及《终生培训协议》的性质上可以看出,双方合同的目的是在接受培训的基础上获得就业推荐等服务,而此应当作为双方合同签订的实质性内容。因此,不能认为系漫动者公司的一些夸大宣传对其签约造成了实质影响。周**在仅仅享受了数天的培训之后,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意欲获得就业推荐等与实际存在较大差距或根本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仅仅以漫动者公司的夸大宣传为由,认为漫动者公司存在欺诈的事实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对周**基于欺诈要求的惩罚性赔偿不予支持。鉴于漫动者公司在诉讼中同意退还全部费用且确实存在夸大宣传的事实,本院对周**的要求漫动者公司退还学费、承担公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668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6681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九十元,由周**负担一千八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漫**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四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五元,由周**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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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漫**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2号五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