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组织是开展慈善活动、发展慈善事业最主要的主体,是推动其他慈善主体良性互动的重要桥梁纽带。为什么要这样讲?总结当代慈善事业的发展经验,我们可以发现一个普遍现象,即理想而高效的慈善事业,离不开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政府部门这五类主体的良性互动。惟其如此,丰富的慈善资源、及时透明的慈善信息、规模适宜的慈善组织、规范的慈善监管制度、完善的慈善扶持政策、健康的慈善文化,才能逐步发育成长壮大。在这五类主体中,慈善组织以其有效链接其他慈善主体而不可替代:在捐赠关系中离不开慈善组织(捐赠人也可以向自然人捐赠,但税收优惠没有保障);在志愿服务中离不开慈善组织(志愿者也可以直接向自然人提供服务,但风险化解没有保障);在以受益人为中心的救助关系中离不开慈善组织;在政府及其部门对慈善领域的重点监管工作中也离不开慈善组织。可以说,把握住了慈善法对慈善组织的规定性,对理解各类慈善关系能够起到纲举目张的作用。在我国慈善法中,立法者把慈善组织的规定性作为第二章,安排在第一章(总则)之后,足见慈善组织在该法整体布局中的重要性。
第二章(慈善组织)共有13个条文(第八条至第二十条)。慈善法实施以来的实践证明,这些条文的规定性是有效管用的。这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主要作了三个方面的修改完善:
一是将第十条“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修改为:“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这里,删去了“本法公布前”5个字;将“可以向其登记”修改成“可以向办理其登记”。
二是将第十三条“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慈善项目实施情况以及慈善组织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情况”修改成:“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慈善项目实施、募捐成本、慈善组织工作人员工资福利以及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合作等情况。”这里将“向其登记”修改成了“向办理其登记”;在慈善组织的年度报告内容中,增加了“募捐成本”和“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合作”这两方面的情况。
三是在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民政部门”前增加“办理其登记的”;在第十八条第四款的“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前增加“办理”。
第二章对慈善组织进行了多方面规定,涉及慈善组织的含义、慈善组织条件、慈善组织登记认定及受理时限、慈善组织章程、慈善组织内部治理制度、慈善组织年度报告制度、慈善组织行为、慈善组织负责人负面清单、慈善组织终止和清算、慈善组织行业自律等等,可以说涉及慈善组织从“出生”(登记认定)到“死亡”(终止清算)的全生命周期。建议从以下两个维度把握第二章对慈善组织的规定性,这样可以起到从总体上理解第二章精神的效果。
(作者系第十四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