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骆*含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骆*含委托代理人胡**、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东方软**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4.诉讼费用由东方软**司承担。
被告辩称
东方软**司反诉称,骆*含延迟支付拖欠的加盟费25万元,明确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东方软**司可以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加盟合书》第六条约定骆*含还需承担违约责任,故反诉要求:1.解除双方订立的《加盟书》;2.骆*含按照约定支付加盟费25万元;3.骆*含支付违约金10万元;4.诉讼费用由骆*含承担。
骆**对反诉辩称,由于东**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东**公司没有合同解除权,不同意东方软峰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双方还约定了乙方的权益与义务,包括“1、如乙方以“东方软峰”分支公司名义加盟,须向集团公司提供乙方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如以个人名义加盟,须提供分支公司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并签字保证证件的真实性;2、在签此协议时,乙方应向集团公司交纳品牌及项目的加盟管理费50万元。加盟管理费在签约时支付10万元,于2013年9月14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3年9月21日前支付20万元,于取到分公司营业资质后结算余款10万元;逾期,按照加盟费总额,每天千分之五的比例赔付甲方”。协议有效期三年,自2013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止;分公司加盟权限也是三年。此外,合同还约定了效益分配方式等其他内容。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必须承担甲方应该承担的以上各条义务,乙方必须承担乙方应该承担的以上各条义务。任何一方如果不能按照本合同的条款遵照执行,则视为违约。如果有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要向守约方承担因违约带来的全部经济损失及10万元违约金”。
2013年9月4日,骆*含向东**公司支付了加盟费5万元,同年9月7日支付加盟费10万元,共计15万元。
签订合同时,东**公司向骆胤含提供了东方软峰人才信息招聘软件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东方软峰购书软件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东方软峰旅游软件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东方软峰好生活社区软件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点慧网网站管理系统V4.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东方软峰店铺管理系统V2.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骆*含主张东方软**司签订合同时所提交的与其他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招聘培养书系伪造构成欺诈,东方软**司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与北京中**有限公司、烟台海颐**北京分公司等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证明其经营资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骆*含与东**公司均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对于合同性质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合同性质的判断,应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查。合同主要内容表明,骆*含根据合同约定在东**公司的指导下,按照东**公司的经营模式,利用东**公司的知识产权及其他经营资源,并向东**公司支付加盟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所定义的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是以设立分公司之名,掩盖了特许经营之实,应被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东**公司称合同已经履行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骆*含要求其退还所交纳的加盟费本院予以支持。骆*含主张东**公司提供的经营资源系伪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相应的对其以此要求东**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前述本院认定东**公司违反法定义务骆*含有权提出解除合同,不再继续履行,故对东**公司要求骆*含继续支付加盟费25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骆*含与北京东方**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东方**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加盟书》;
二、北京东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骆*含加盟费十五万元;
三、驳回骆*含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东方**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方**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方**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方**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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