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天集团诉称,我公司与鸿联九五于2003年9月30日签订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约定鸿联九五委托我公司作为鸿联九五呼叫中心系统(以下简称呼叫系统)项目总集成服务商,我公司负责呼叫系统中硬件和应用软件的总集成,负责呼叫系统的分析与设计并组织实施呼叫系统的应用软件开发等,鸿联九五应向我公司支付4093075元硬件和软件采购费以及150万元软件开发费。后我公司如约向鸿联九五交付采购的硬件和软件,并如约完成呼叫系统软件开发;我公司开发完成的呼叫系统软件演示版已通过鸿联九五验收,且已在鸿联九五上线进入为期6个月的试运行期;但试运行期届满之后,鸿联九五至今尚未如约对呼叫系统软件进行终验。迄今为止鸿联九五已向我公司支付4093075元硬件和软件采购费以及105万元软件开发费,尚欠我公司第四期和第五期软件开发费共计45万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鸿联九五支付该45万元软件开发费,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5万元。
被告鸿联九五答辩并提起反诉称,我公司与长天集团所签合同约定长天集团应在呼叫系统软件终验前向我公司提交终验计划,经我公司确认后方可双方共同进行终验,但长天集团一直未向我公司提交终验计划,导致双方至今不能进行呼叫系统软件终验;合同约定我公司于终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方向长天集团支付第四期软件开发费30万元,故我公司在终验之前有权拒付第四期软件开发费。我公司认为呼叫系统维护期应从该系统正常运行之时起算,而长天集团开发的呼叫系统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呼叫系统至今尚未正常运行,故维护期尚未开始;而合同约定我公司于维护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方向长天集团支付第五期软件开发费15万元,故我公司在维护期结束之前有权拒付第五期软件开发费。故我公司不同意长天集团要求我公司支付45万元软件开发费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5万元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长天集团对反诉原告鸿联九五的反诉辩称,鸿联九五所称我公司开发的呼叫系统软件存在的质量问题,或是鸿联九五在双方合同约定之外提出的需求,或是鸿联九五指定的第三方开发商负责的工作,或是鸿联九五购进的硬件设备之间不匹配所致,我公司已如约履行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之处。呼叫系统软件已在鸿联九五上线并正常运行逾2年之久,鸿联九五现仍以呼叫系统软件存在质量问题为借口拒绝终验并拒付第四期和第五期软件开发费共计45万元,鸿联九五之行为系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违约行为。鸿联九五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鸿联九五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4年7月28日,北京长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长天集团。
2003年12月29日,长天集团与鸿联九五共同对长天集团开发的呼叫系统软件出具演示版验收报告,该报告的验收类型一栏注明演示顺利完成,验收方式一栏注明任务完成,验收依据一栏注明历次的演示会议纪要,验收标准一栏注明演示目的达到和过程顺利完成,结论一栏注明通过。
2004年4月至5月间,长天集团与鸿联九五共同对呼叫系统软件进行测试。在长天集团提交的测试用例中,鸿联九五指出呼叫系统存在话务数据统计部分单位时长呼入量统计数据存在偏差、对于业务无意义的平均事后处理时长应予以调整2个质量问题,此外鸿联九五未对呼叫系统软件质量提出异议。
2004年5月15日,北京青牛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呼叫系统测试报告(以下简称青牛测试报告),其中分项目列明呼叫系统软件测试通过与否;长天集团与鸿联九五均在此份测试报告中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04年5月17日,长天集团与鸿联九五共同确认测试方案1份,其中分项目列明呼叫系统软件测试结果正常与否。
2004年6月11日,长天集团与鸿联九五共同出具呼叫系统软件客户验收报告,该报告中称长天集团承接的呼叫系统安装实施项目已经完成,依照合同中的验收和交接条款,双方完成对设备及系统运行状况的验收,并将系统交付鸿联九五使用。该报告中列明的经双方验收的设备包括2台SUN4800主机,鸿联九五称该2台主机系为双机热备份结构所准备。同日,长天集团与鸿联九五共同对长天集团开发的呼叫系统软件出具上线报告,该报告的验收类型一栏注明验收,验收方式一栏注明验收测试,验收依据一栏注明合同以及需求规格说明书,结论一栏注明通过。同日,北京青牛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鸿联九五共同出具呼叫系统初验监理报告,其中的验收结果处注明:呼叫系统所完成的系统功能和性能可以满足IPC当前业务需要,符合招标规范要求和鸿联九五业务发展需要,测试过程严密、严格,符合初验要求的标准,可以确认初验通过;测试过程中发现一些问题并提出一些新需求,对系统应用和当前业务开展不构成重大影响;在呈交本报告前,部分发现的问题已经得到解决,其他问题与新功能需求将作为外包平台终验前系统改进需求,在终验前完成修改和开发,并形成系统优化、改进报告,作为终验的必要项目进行验收等。
长天集团开发的呼叫系统软件于2004年6月11日在鸿联九五上线之后,鸿联九五一直实际使用呼叫系统软件进行业务经营,但其至今未对呼叫系统软件进行终验;鸿联九五称长天集团未如约向其提交终验计划系导致双方至今不能进行终验之原因,长天集团对此则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04年12月1日的共计240页的终验计划为证,鸿联九五称从未收到过此份终验计划。迄今为止鸿联九五已向长天集团支付105万元软件开发费,未向长天集团支付第四期和第五期软件开发费共计45万元。
上述事实,有长天集团与鸿联九五所签合同、合同附件2系统设计说明书、合同附件3业务需求说明书、合同附件4技术接口说明书、合同附件7分工明细表、合同附件12售后服务文件、交货清单、货物验收单、演示版验收报告、客户验收报告、系统上线报告、系统终验计划、名称变更证明、呼叫系统测试用例、青牛测试报告、呼叫系统测试方案、呼叫系统初验监理报告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长天集团与鸿联九五签订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以及以合同附件形式存在的系统设计说明书、业务需求说明书、技术接口说明书、分工明细表、售后服务文件等文件,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长天集团与鸿联九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争议焦点包括长天集团开发完成的呼叫系统软件在鸿联九五上线后至今尚未进行终验的原因、呼叫系统软件是否存在影响鸿联九五业务正常开展的质量问题、鸿联九五是否有权拒付第四期和第五期软件开发费共计45万元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鸿联九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长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软件开发费二十五万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万二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长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鸿联九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九十七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长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鸿联九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三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鸿联九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财产保全费二千九百七十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长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鸿联九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